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與甲○○前為連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則為兄弟。陳○○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
生不滿,竟遷怒於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檢察官乙○○,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5時56分至59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時28分,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乙○○、甲○○與其他
親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
屋外雨遮棚桿上(起訴書漏載在對講機上方張貼海報,應予
補充),分別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復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油漆,朝本案
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致該車庫鐵捲門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共有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乙○○、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陳○○復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1日10時,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擺放載有如附件
一所示文字之海報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雖主張本案搜索扣押過程違法
,然本院並未以搜索扣押過程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審酌該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辯解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
及屋外雨遮棚桿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並朝本
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以及在新店分局外,擺放如附件一所示之海報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辯稱:甲○○多次對我
提起訴訟,讓我莫名上銬,且甲○○有向時任檢察長的告訴人
乙○○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又因告訴人在媒體上罵我,說我是
惡人、霸凌百姓、商家,我才去張貼海報,海報內容並非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我是用水性油漆潑灑鐵捲門,鐵捲門
效用並未受到影響,縱認其外觀一時改變,亦可輕易清除,
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我沒有傷害任何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屋外
雨遮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並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
色之油漆,復在新店分局外,擺放載有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之
海報1張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
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
第21至25、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即禾伸堂影像館負責人
許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0、18
1頁),並有112年7月14日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海報照片
、被告手部照片、駕駛車輛路線圖、行駛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12年8月21日之新店分局現場照片
及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偵卷第47至55、57至67、85
至93、69至81、269至275、171、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
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鐵捲門
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⒊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
行?
㈣爭點1: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海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
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
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
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
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
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
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
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
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
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
行為。
⒊被告所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究屬於侮辱行為或誹
謗行為,首應釐清。觀諸附件一之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附件二之海
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
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
三濫」,上開言論所提及「戰犯War Criminal」、「狗雜種
」、「下三濫」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
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濫權栽贓」、「惡意毀謗」等
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然上
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
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
定告訴人「濫權栽贓」及「惡意毀謗」,僅為抽象之謾罵,
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
之範疇。
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
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
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
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
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
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
論辯。
⒌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
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即仍須考量
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
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⒋
至⒎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造成相對人之
實質性損害,一律課以刑責,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造成
過度侵害,自應合理限縮適用範圍,始能在行為人言論自由
與相對人名譽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其判斷標準為:行為人
言論有無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
實質性損害。亦即,以行為人言論有無造成相對人之實質重
大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如行為人言論已使
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
,始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而言,「挑釁性言論
」(fighting words)不具備言論自由之核心成分,亦無為
追求真理貢獻任何社會價值,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
疇。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傷害或傾向引起立即破壞和平之
言論,其檢驗標準為:以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就系爭言論之理
解,是否能直接刺激被挑釁對象而實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
(實施暴力行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haplinsky v. New Ha
mpshire, 315 U.S. 568﹝1942﹞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重大實質性損害之
言論,但引起爭論、不快或不安之言論非屬之(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Terminiello v. Chicago, 337 U.S. 1﹝1949﹞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
t danger),係指系爭言論須造成威脅而可能引起實質性損
害,且此等威脅須真實而即將發生,法院須辨別並量化此等
威脅性損害之本質及危險之急迫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he
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1919﹞判決意旨參照
)。此等實質性損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已超越
社會所容許之風險,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亦即,檢察官
必須證明行為人所使用之言語,就當時特定環境及言論性質
加以判斷,是否足以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高度可能,此屬
證明程度之問題。
⒐被告於107至112年間,多次在甲○○居所、辦公室外及法務部
、司法院門口放置抗議旗幟,其上記載「欣統公司甲○○、司
法迫害、喪盡天良、殺雞取卵、道貌岸然」、「乙○○檢察長
:一○一年您的胞兄甲○○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
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
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
均由甲○○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
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
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
!『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
、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欣統甲○○:
那個狗雜種侵吞我的股份,十多年前欣統的倒帳全都是我討
回來的,是那個畜牲狗養拜託我的泰成汽車糾紛那個孬種小
狗帶我去現場打人有警察到場,101年卻利用司法黑手閹人
,對我提告,恐嚇取財,組織治平骯髒的司法,顛倒是非,
司法迫害!」、「組織犯罪受迫害、司法黑手狗雜種、還我
公道」、「乙○○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
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
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等文字,且其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其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
害公共秩序而經法院裁罰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
料、其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考(原審卷第27至173頁,
本院卷第30至41、75至107頁)。
⒑被告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且因質疑司法不公,而遷怒於
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告訴人,並長期在告訴人之辦公場
所外擺放抗議旗幟,已影響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安寧,嚴重
妨害公共秩序。經媒體記者訪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被告因與連襟間的案件受判,憤而牽扯到無關他人,不改
對於善良百姓的惡習及套路,每日惡行惡狀前來法務部、司
法院騷擾滋事,其支持司法院、執法機關嚴正執法、毋枉毋
縱,維護善良百姓免於被騷擾的自由,並呼籲曾受到被告霸
凌的民眾及商家,勇敢向執法機關檢舉,將不法份子繩之以
法,還給善良百姓安居樂業的環境等情,有前開被告提出之
新聞資料可查。則告訴人固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達對於被告
之負面評價,然此係由於被告先在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之法
務部、司法院放置前開旗幟,指摘不利於告訴人之事項,並
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亦
未曾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竟因告訴人之兄甲○○與被
告間之訴訟糾紛而無端遭到被告所牽連,且被告所為已影響
到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公共秩序,是告訴人前開受訪內容,
僅係就被告所為進行合理評論,且與公益有關,並非無端謾
罵,被告以告訴人受訪內容為由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名
譽之行為,且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皆放置海報,而以
反覆性、持續性之方式為之,顯係蓄意攻擊告訴人之名譽,
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有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⒒再依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擔任檢察官,在法務部、司法院
附近上班,被告在告訴人辦公處所附近放置海報,並提及「
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誹謗」等文字,而指明告訴人
所擔任之職務,並指摘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行為,惟未具體
敘明前開負面評價所依附之事實基礎,客觀上無從檢驗被告
前開言論之真實性,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推翻或消除對抗前開
言論,以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身分,且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知名度非低,則前往該處洽公之民眾、當事人或在該處辦公
之司法及行政人員,倘見聞前開海報內容,實有對告訴人之
品行、操守及人格產生質疑之高度可能,而非僅影響告訴人
形式上之虛名或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前開海報內容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對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生活工作產生不利影響,因而損害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前開言論雖指涉告訴人所擔任之公職
及批評告訴人之職業操守,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
,且告訴人亦未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是被告因其自
身案件質疑司法不公而牽連告訴人,因而為前開言論,難認
與公共事務有關,且不具有任何文學、藝術、學術、專業等
價值,屬於無價值之言論,對於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功能並
無助益。從而,審酌被告前開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重大
影響,然前開言論並無任何促進公共思辨之正面價值,堪認
被告前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足以
引起破壞公共秩序之和平狀態(在此只要有造成「明顯而立
即危險」之高度可能即可),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明
顯而立即危險的實質性損害,核屬挑釁性言論,合於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辯稱海報內容並未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一情,自非可採。
㈤爭點2: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
鐵捲門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
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
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
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
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
之油漆,已嚴重減損該處之美觀功能效用,此觀潑漆現場照
片即明(偵卷第49、51頁),且該油漆具有相當期間固著之特
性,需使用去漆劑及香蕉水洗滌之方式始可清除,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處外觀功能
效用減損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
,非輕易即可除去,是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達到使鐵捲門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空言
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影響鐵捲門之效用一情,要無可
採。
㈥爭點3: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
恐嚇犯行?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
,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足當之
。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心生畏懼
,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恐嚇
罪責,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方式等,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及地面上,潑灑黑色、暗紅色
、黃色之油漆,該處為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經常出入之
處所,而被告上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非常擔心母親及家族
幼童的安危,危害出入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也使甲○○
及其親友人心惶惶,生活在痛苦的深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4、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另案審理中(偵卷第285頁)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潑漆
行為在客觀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及甲○○擔心自身及親人之
安危,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傷害一節,自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配偶與甲○○
之配偶為姊妹關係,被告與甲○○曾為連襟,是被告與甲○○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
欄一部分,對甲○○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其間並無
中斷,且犯罪狀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復出於同一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事實一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不知悉其所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時,即於112年7
月14日5時59分,主動致電予警方並前往碧潭派出所自首一
節,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主動
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就事實一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一除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
間本有親戚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屢次對告訴人及甲○○為妨害名譽、傷害犯行,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
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
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二部分及事實一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
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事實二(即原判
決事實一㈡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其雖以放置海報之文字方
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然海報係屬靜止狀態,固定存
在於放置海報之處所,僅有路過行人始可見聞,並不具有擴
散效應,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
之本質有間,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輕微
,然仍與以網路或電子方式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不同,尚不宜
處以拘役刑,而應處以罰金刑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論處拘
役刑,尚有未洽。
㈡就被告所為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之扣案海報1張,
與被告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之海報為相同內容,但屬不同張海
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
頁),是扣案海報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海
報雖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然尚未經被告張貼或放置於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尚不構成犯罪,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原審就扣案海報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
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七、科刑理由(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生不滿
,竟遷怒於擔任公職之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以放置海報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相較於口頭侮辱之方式
,以文字方式具有持續性,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對於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社會名譽造成實質性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處於罰
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既已藉由前刑警
告而增強,反對動機理應隨之強化,卻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
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
高,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初
中學歷一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且始終未與告訴人及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
未獲得告訴人及甲○○之諒解或宥恕,足見其並無悔悟之誠意
,亦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目前無業,精神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
,並無家庭成員等情(本院卷第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
,其並無勞動能力及穩定經濟來源,亦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之
協助,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並無下修
之空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公然侮辱罪之量刑行情,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以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拘役刑或罰金刑
之選定標準,認此部分責任刑處於罰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
附件二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TPHM-113-上易-183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