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士忠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
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
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的法院為本院,本院
於本件聲明異議的事件具有管轄權。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
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
其犯罪所得沒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
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至於受刑人雖主張他並非登記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
人,倘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但受
刑人既為登記的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自己為待變價之不動
產的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
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的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
提起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囑託執行的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
疵,為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之扣押物(
財產所在地板橋區幸福段14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3
段317號3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扣押物)的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已有正式註記該不動產的目
的是作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的籌備處使用(即原審聲明
異議狀所附聲證1中,建物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且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9年2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2100號函(抗證1)說明,未登記
為法人的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主
體,則如有購買不動產的需求,得以代表人(自然人)名義
申請登記,復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後,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OOO籌備處辦理」,系爭
扣押物不是我所有,但檢察官卻無視該正式註記,仍將系爭
扣押物視作我的財產,而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
變價,其執行方法必然對原審判決的告訴人等派下所屬的陳
葳茹祭祀公業造成重大不利益,也無法達到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的立法目的,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確實不當,應予撤銷。
又第三人依法可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但訴訟程序曠日廢
時,且於訴訟程序時,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執行程序即已執
行完畢,第三人即祭祀公業陳葳茹的財產及系爭扣押物遭拍
賣的損害結果,恐會於訴訟救濟結果確定前即發生,對其權
益保障不周。再者,祭祀公業陳葳茹非單純的第三人,因原
審判決的告訴人均屬祭祀公業陳葳茹的派下員,故祭祀公業
陳葳茹的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將影響到原審判決告訴人的權
益,本件實應先暫緩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讓檢察官就受
刑人財產狀況為確實且周全的判斷後,再另行指揮其他執行
方法。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
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依上述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
第471條分別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
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以,檢察官為裁判
執行的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的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的
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6款的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的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
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受刑人所有的系爭扣押物
,這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
3909464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及上述系爭扣押物的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
行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為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
無不合。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確
定判決,追徵受刑人的犯罪所得,並以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
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
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地
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
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密
切相關,則上述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的外觀,自應包括上
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本件扣押物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雖記載所
有權人為陳士忠,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載「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
定,於判斷本件扣押物的所有權歸屬時,自應包括登記簿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一併審查。是以,系爭扣押
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受刑人,即有疑義,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所檢附之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
的建物,認定為受刑人之財產,以此為執行拍賣程序,是否
有據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部分釐清,即論斷受刑人聲明異
議無理由,稍嫌速斷。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是否為受刑人的財產,而得以拍賣
變價,追徵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
。是以,本件異議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系爭扣押物所有權
歸屬,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HM-113-抗-235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