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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協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 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 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 產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 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 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214-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27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駿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駿騰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 格化,並且須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2250元),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 新法,同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經通知後審理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 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 解,繳交犯罪所得225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物流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 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 素,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11-20241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34頁、第10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 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 所得之減輕規定,茲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因其供述有查獲詐欺集團之 發起。操縱或指揮之人,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3年11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24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自無依前開條例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 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 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因而受 有金錢損失匪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難認犯罪情 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分工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經審酌後,認僅須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分工擔任收水事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 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 被告黃子庭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木建 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原 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更一-9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吳光訓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吳光訓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其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以:㈠原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證 券帳戶所有人吳承宗、梁文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 抗告人係透過由其實際支配、使用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編號6至8、11、13至16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捷超通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之股票,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提出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到 庭作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㈡聲請意旨認聲證9之「武永生 教授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所謂之「相對成交」,應達「重大性」之程度始謂違法 ,並聲請傳喚武永生作證。惟該鑑定意見書係抗告人自行委 託武永生所作成,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 決亦未援引作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受其他法院之判決、學術理論或 學者意見所拘束,該鑑定意見書已難認係「證據」,且原判 決已說明是否構成犯罪、構成要件如何解釋,屬審判核心之 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傳喚武永生之聲請 ,自非再審之「新證據」;另聲證10之王志誠教授著「沖洗 買賣之認定基準」、聲證11之陳俊仁教授著「論證券交易法 操縱行為禁止之理論基礎與規範缺失-以沖洗買賣觀察」、 聲證12之林孟皇法官著「論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罪數問題」等文章,及聲證13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聲證14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聲證1 5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分 別係學術論文或裁判書類,性質上均不屬於「證據」,更非 「新證據」;聲證16之王志誠教授及聲證17之林志隆會計師 ,均經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傳喚到庭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自非「新證據」。㈢聲證21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係法院之裁判書類,並非證據,更非「新證據」 ,且該判決內容主要係在闡釋證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區 別,尚與聲請意旨所謂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吳宗澔(製作捷超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人)到庭及命其具結,是否 發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並無直接關聯。況縱原判決將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亦屬是否適用法 律錯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合法 事由。㈣抗告人雖主張聲證22之「櫃檯買賣中心105年9月2日 證櫃視字第10500237482號函檢附本案投資人交易資料之光 碟」,足以證明於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抗告 人均為賣超。惟操控公司股價以形成價格落差後,趁勢低買 高賣以賺取價差,本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常見之犯罪手法,故抗告人之部分交易 行為係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賣出之張數大 於買進之張數而形成賣超,尚不足以證明其無犯高買證券罪 之主觀意圖或行為,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實質判斷上開證據 之價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新證據」,自非可採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 之詮釋,並非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不符合聲請再審之 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 予駁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若結合聲證2、3(108年間證券商等回函) 、聲證5至8、18至20(即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之辯護人 函詢兆豐、富邦等相關證券公司之回函及律師函)及聲證4 即證人柯盈吟、梁文漢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案件(下稱更一審)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證述等新證據 ,與證人吳承宗於第一審之證述、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 供述等資料綜合判斷,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使用附表1編號6至 8、11、13至16所示吳承宗、梁文漢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捷超 公司股票之事實,無從藉以與抗告人使用之帳戶達成密接時 間、相當價格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竟認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不具顯著 性,且未再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顯屬違法。㈡即使是 文獻資料、媒體報導、學術論文、學者意見或法院裁判書類 ,如未經原判決審酌,仍均屬適格之再審新證據。依聲證9 之鑑定意見書、聲證10至12之文章、聲證13至15之法院判決 、聲證16至17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光碟之交易資料等 新證據,倘與卷存捷超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漲跌圖、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等資料綜合判斷,應可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縱與 抗告人之帳戶就捷超公司股票有互為成交之情形,因不符合 相對成交應於密接時間內委託之要件,不具有「重大性」, 且客觀上顯無從創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抗告人買賣捷超公司 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進」而有影響股價之行為,亦與捷超 公司分析期間之股價推升或漲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並 未就上開具有嶄新性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是否 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徒謂:抗告人部分交易行為係 在捷超公司股價上漲幅度最大之時段且均為賣超,不足證明 抗告人並無高買證券罪,即有違法。㈢依聲證21及本院其他 相類似判決意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須由製作人以證 人身分具結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始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 引用捷超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卻誤以鑑定人身 分傳訊製作人吳宗澔到庭作證,命其具鑑定人之結文,並非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欠缺法 定程式,自非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而 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已非適法。原裁定對於聲證21判決 之意旨亦容有誤會。上開聲證21之判決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 ,綜合鑑定人吳宗澔之結文(抗證1)等新證據,應足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原裁定未綜合判斷是否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 更有利之判決,亦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陳述(包含其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供稱於97、98年間,為免所持有之捷超公司股票遭斷 頭,故有使用附表1之22個帳戶〔含附表1編號6至8、13、14 、16所示吳承宗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等情)、證人孫釗明、 薛明珠、柯盈吟(均為證券營業員)、吳承宗、吳怡利、梁 文漢(抗告人使用之各該帳戶所有人)等人各於調詢、偵訊 及審理之陳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捷超公司股票買賣交易 明細、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認定 抗告人係使用吳承宗、梁文漢等人頭帳戶,而實行高買證券 、相對成交之犯行,並敘明: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只 會告知當天出售股票張數,並未說用多少錢賣出,其即請營 業員自己看市場狀況去交易,不用逐筆確認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實際出資購買捷 超公司股票、負責股票交割款,應由其決定股票之交易時間 與交易價格,始合於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第20 至23頁)。是抗告人既可直接或透過間接指示等方式利用他 人帳戶買賣股票,帳戶所有人出具授權書與否,於抗告人相 對成交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縱或帳戶所有人未出具授權書 委託抗告人,抑或出具之授權書係委託他人,均不能為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至柯盈吟於更一審108年11月20日證述吳承 宗委由其於盤中自行判斷下單出售捷超公司股票等詞,核與 抗告人、吳承宗等人於調詢所述情節及抗告人係實際出資買 賣交割股票之人,應由其自行決定出售事宜之事理不符,且 吳承宗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既不足採,亦無從僅憑柯盈吟前 揭證述,即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梁文漢同日於更一 審之證詞內容,亦無從推認證明抗告人係概括授權梁文漢賣 出股票之事實。是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於己有利之柯盈吟 、梁文漢於更一審之證詞(即聲證4),未予交待說明,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所 舉之聲證2至8、18至20等證據及證券商回函所載內容,以及 抗告人聲請傳喚相關營業員作證,均僅能證明委託人(帳戶 所有人)形式上有或無出具授權書予代理人之事實,此等事 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抗告人實際支配、使用附表1編號6至8、11、13至16所 示吳承宗、梁文漢帳戶下單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見原 裁定第7至9頁),而未傳喚相關營業員到庭證述。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㈠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 有據。  ㈡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 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 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 時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 判斷,本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 驗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屬當然。聲證9為抗告人於更一 審所提出,由抗告人自行委請武永生教授就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行為判斷標準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聲證10至12為學者、教授或法官之文章、聲證13至15 及21為法院判決見解、聲證16至17為鑑定人王志誠教授及林 志隆會計師之證詞與法律意見、聲證22為櫃買中心檢附之股 票交易資料光碟。惟前開資料,部分係原判決案卷內既存之 證據,業經審理調查,並經原判決併予斟酌,或審酌後所不 採,已不具備前述之「嶄新性」;而以上鑑定意見、文章、 判決等資料就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判斷與解釋,固具學術 研究價值,然於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相對成交」要件, 及有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判斷上,僅具參考意義, 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是此等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均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而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聲證9至17、21、22,業已說明如何非屬適格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或雖屬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之結果,均難認足以使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產生動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等旨(見原裁定第9至12頁)。雖原裁定所持部分理由與前 揭說明未盡相同,然其認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結 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㈡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再 審「新證據」之判斷違法,或就此等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 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再事爭執,均非有據。    ㈢原裁定就聲證21之本院判決,已敘明其性質為法院之裁判書 類,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況縱如抗告人主張 因吳宗澔之具結程序有瑕疵,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本案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判決基礎,亦僅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 訴之範疇等旨(見原裁定第11頁),而認此部分爭議並非本 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㈢猶爭執原判決有此程序或採證之違法, 影響實體結論之正確性,並逕主張因此即得推翻原判決關於 抗告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相對成交、連續高買股票之認定事 實,指摘原裁定未予准許開始再審而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持理由,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主張 其憑以聲請再審者確屬新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 之要件,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始 提出之抗證2(抗告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抗證3(最高 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函),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47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贏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詹贏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8月28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 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 ,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 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 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 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曾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 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之罪為 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偷竊或攜帶凶器竊盜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 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編號2、3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 社會法益),編號5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 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 慮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5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03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楊政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述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定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之刑)、6月(應執行之刑)、8月(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5月(應執行 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3月、6月(應執行 之刑)、3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 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 )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 月、8月、5月、6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4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編號4-8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9-10所示各罪,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 刑相加總合為3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 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等案件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4、 6、9-13所示各罪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至11 2年7月17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 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 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 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的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罪,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2年2月 ,但於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6月,自不宜給予 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13所示各 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 ,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受0.66公平原則比例之規定,且參考他所提 的各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刑之比例,給予受刑人最佳的定 應執刑之比例刑度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6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罪)、112年度 聲字第2713號(幫助詐欺罪、共同販賣毒品罪)、新北地院 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 裁定等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1896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部分,前述2 裁定的被告分別共犯16罪、26罪,其中分別有4件、15件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是施用 毒品成癮,危害情節較輕,侵害國家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 刑期酌減。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 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 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所提附件一及附件二部 分,未敘明與本案關聯及請求為何,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 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 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 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44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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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 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編號4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之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各罪均 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的家庭暴力行為),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相同,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 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編號2 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被害人,使人心生畏懼)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 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 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至4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285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士忠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 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 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的法院為本院,本院 於本件聲明異議的事件具有管轄權。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 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 其犯罪所得沒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 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至於受刑人雖主張他並非登記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 人,倘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但受 刑人既為登記的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自己為待變價之不動 產的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 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的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 提起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囑託執行的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 疵,為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之扣押物( 財產所在地板橋區幸福段14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3 段317號3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扣押物)的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已有正式註記該不動產的目 的是作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的籌備處使用(即原審聲明 異議狀所附聲證1中,建物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且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9年2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2100號函(抗證1)說明,未登記 為法人的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主 體,則如有購買不動產的需求,得以代表人(自然人)名義 申請登記,復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後,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OOO籌備處辦理」,系爭 扣押物不是我所有,但檢察官卻無視該正式註記,仍將系爭 扣押物視作我的財產,而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 變價,其執行方法必然對原審判決的告訴人等派下所屬的陳 葳茹祭祀公業造成重大不利益,也無法達到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的立法目的,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確實不當,應予撤銷。 又第三人依法可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但訴訟程序曠日廢 時,且於訴訟程序時,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執行程序即已執 行完畢,第三人即祭祀公業陳葳茹的財產及系爭扣押物遭拍 賣的損害結果,恐會於訴訟救濟結果確定前即發生,對其權 益保障不周。再者,祭祀公業陳葳茹非單純的第三人,因原 審判決的告訴人均屬祭祀公業陳葳茹的派下員,故祭祀公業 陳葳茹的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將影響到原審判決告訴人的權 益,本件實應先暫緩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讓檢察官就受 刑人財產狀況為確實且周全的判斷後,再另行指揮其他執行 方法。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 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依上述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 第471條分別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 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以,檢察官為裁判 執行的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的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的 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6款的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的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 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受刑人所有的系爭扣押物 ,這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 3909464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及上述系爭扣押物的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 行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為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 無不合。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確 定判決,追徵受刑人的犯罪所得,並以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 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 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地 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 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密 切相關,則上述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的外觀,自應包括上 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本件扣押物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雖記載所 有權人為陳士忠,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載「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 定,於判斷本件扣押物的所有權歸屬時,自應包括登記簿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一併審查。是以,系爭扣押 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受刑人,即有疑義,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所檢附之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 的建物,認定為受刑人之財產,以此為執行拍賣程序,是否 有據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部分釐清,即論斷受刑人聲明異 議無理由,稍嫌速斷。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是否為受刑人的財產,而得以拍賣 變價,追徵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 。是以,本件異議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系爭扣押物所有權 歸屬,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35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駿偉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金 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的犯嫌重大。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也無固定住 所,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的事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 審判,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在醫院當看護,家中只剩71歲老 父在頭城城隍廟做廟公,需陪伴父親復健,廟址在吉祥路與 開蘭路交叉路口2樓。我不是故意通緝不到案,於民國113年 11月初車禍受傷療養,11月29日下午跟管區警官聯絡後,她 開車到我戶籍地載我去投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可作證,亦可打去派出所查證,請准予交保候審。另因戶籍 地是叔叔開設鐘錶行、彩卷行之處,叔叔收到傳票時沒第一 時間告知我,把信件退到派出所,等我想起,再去派出所領 已超過開庭時間。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羈 押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3年12月 2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轉送原審法院等情,這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 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依照被告自承有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證詞、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 助洗錢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傳喚被告 於113年3月8日到場時,被告未到場,又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該庭期的傳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被告仍未到庭, 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果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以及被 告曾有因侵占罪而遭通緝的紀錄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可 能面臨的刑罰,屢次拒不到庭,顯見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核 屬有據。再者,依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的戶籍地宜蘭縣○○鎮○○ 路00號查訪,該屋主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許久,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工作,頭城跟羅東兩邊跑,欠 缺固定住所等情,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亦屬有據。另外,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他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又難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的其他替代手段,以避 免前述羈押原因,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 治安的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 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羈押,本為 原裁定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 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 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並非故意通緝不到案,11月初車禍受傷 療養,且11月29日跟警官連絡後,員警到他戶籍地載他去投 案,且叔叔收到傳票沒第一時間告知,把信件退到派出所, 他去派出所領取已超過開庭時間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庭呈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送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則 被告在原審法院將進行準備程序的傳票合法送達,於出院後 至113年11月29日遭緝獲為止,被告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 且自承他知悉自己被通緝等情,顯見被告有逃匿之情甚明。 另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行 準備程序的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 且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則與被告的叔叔是否將傳票退到派出 所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予以羈押的心證決定, 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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