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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二、次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 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 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 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 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 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 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 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 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 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又按「校 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 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為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 而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 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 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 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而由學校據以 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 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 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 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 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學校專任國文科教師,相對 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聲請人涉及校園 性別事件,經相對人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 112年9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有關「妳有跟妳男朋友做愛 過嗎」部分屬實,聲請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經性平會於11 2年9月5日決議認定聲請人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 之1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學校權責單位議處及要求聲請 人應接受6次心理諮商輔導、8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教育處 置。其後相對人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召開會議, 決議核予聲請人大過1支、申誡2支之懲處,由相對人以112 年9月19日康橋112校字第0151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認無 理由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經申訴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聲請 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98號)。因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及所據內容有諸多顯著 違誤,本案訴訟應有相當概率能獲得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基 於本案勝訴率較大者,急迫可能性之要件應予適度降低標準 之法理,目前相對人迭次催促聲請人履行接受至少6次之心 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函請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進行行政裁罰,若本院未能同意聲請「於6個 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 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勢將面臨不履行之行政裁罰,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即 受嚴重之不利影響,是本件確存在急迫性。又若聲請人現屈 從於相對人此等不合理之要求,日後若勝訴,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原狀,更使聲請人徒受額外浪費時間、 被迫屈服及自費就醫等損害,是本件自無從以金錢回復原狀 。又此部分停止執行,僅涉及聲請人私益之侵害,而對於公 益無任何重大影響。據上,請求本院准許就相對人112年9月 19日函關於命聲請人「於6個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 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 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聘之專任國文科教師,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興 辦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係屬私立學校,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 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 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依性 平會決議所為之該等「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 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處置,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 予為公權力行使,核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自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誤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又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 新北市新店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7

TPBA-113-停-9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1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2.補正委任狀,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6

TPBA-111-訴-1421-202412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施世章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 、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 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完足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僅繳納2千元),亦未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原告、被告及其有代表人時之該人 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為何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1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郵務機關,並經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 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9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6

TPBA-113-訴-1274-20241216-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 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駁 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並於113 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1

TPBA-113-監簡抗-3-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間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9328號、桃園市 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15866號等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 )代表人由林明裕變更為劉仲成;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下稱 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被告桃園市龜山區 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代表人由謝月香變更為鄭武信,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第487至490頁、第495至498頁、第625至63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原告杜秀枝以其與原告戴連祥之女,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以 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向被告教育局陳情,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6月8日桃教體字第1090049078號函( 下稱109年6月8日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嗣原告戴連祥先後 另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 德會)名義及個人名義,向總統府、被告桃市府等機關,陳 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經函轉調查辦理後 ,由被告桃市府以109年7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90155580號( 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被告學校以109年7月2日幸小總字 第1090004293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函復說明被告 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 念過程情形。原告戴連祥仍不服,再向桃市府便民服務中心 及市政信箱,陳情被告政風處及被告教育局處理其女愛心早 餐之陳情案件有行政違失、違反處理期限及保密規定等,經 調查處理後,由被告政風處以109年7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90 004174號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函)、109年11月16日桃政 安字第10900068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教 育局以109年8月6日桃教體字第1090068810號函(下稱109年 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桃教政字第1090071698號函(下 稱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2月18日桃教小字第109011544 5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 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 再陳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 點規定,不予續辦等情。原告等2人不服,先後就前開109年 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109年7月23 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 、109年12月1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市 府、教育部等機關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桃市府市長為何要承辦人答辯,已牴觸憲法,應由律師 或本地法人才可以訴訟,隨便叫承辦人來訴訟已違法。被告 學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8條個人隱私權,已傷 害孩子,為何父母親沒有在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造成孩子身心傷害,請教育局處罰相關人員。原告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是小孩的父親,有權來訴訟,人民團體法 也沒有註銷聖母宮功德會。 ㈡聲明: ⒈有關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 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 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教育局、學校(下合稱被告機關等) 答辯均略以: 1.原告起訴爭執之前開系爭函文,均僅係被告機關等針對原告 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 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 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 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 ㈢經查,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 函,係因原告杜秀枝、戴連祥等,向被告桃市府、教育局等 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情事,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學校等調查後,先後函復學校辦理過時未食 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其後原告 戴連祥復認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回復及處理程序不 當,而再向總統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機關陳情,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再以分別以109年7月23日函 、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 9年12月18日函等,函復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 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 將不予續辦等情。有前開系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 1至154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61 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87頁、第305頁),是系爭函 文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等就被告機關等之系 爭函文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 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 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 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 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 ,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 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 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 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等起訴請求判命將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 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 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無非係 就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0-訴-147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 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間,有關金融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卷第15至415頁),嗣後又提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17至41 8頁)。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 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 確;且因其歷次書狀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 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 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 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9

TPBA-113-訴-106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大中華全球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季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院巳股法官間司法事件,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第1項第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 ,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 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 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司法事件,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其 起訴狀係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巳股法官為被告(本院卷一 第11頁),非屬行政機關,且觀諸原告113年8月14日起訴狀 及同年月19日、同(113)年10月1日陳報狀記載,均未經原 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且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 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難以理解其基於何法律規定,有何行 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 (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 乃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適格 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 125頁)。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同(113)年11月12日 向本院具狀補正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一第127 至363頁、卷二第3至266頁、第267至第323頁),但細繹其 所提書狀內容,仍列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巳股法官為被告, 並非行政機關為被告,雖陳述本院巳股法官審理本院相關11 2年度稅簡字第11號案件過程違法,甚而要求損害賠償,然 仍未表明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 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 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 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3-訴-957-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 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 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 定書。」、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所謂起訴之聲 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是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且若起 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繳納或補 正,而不繳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陳明命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亦未敘 明基於何公法上之法令依據得命被告給付,且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同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 頁)可證,惟原告迄今仍未完全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73 、77、79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3-訴-66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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