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