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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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羅玉芬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審簡附民-248-20241022-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審簡附民-225-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台新帳戶)提供予甲男,並由丁○○擔任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甲男取得丁○○上開帳戶之帳號後 ,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 ○○、丙○○,分別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其2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之方式, 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丁○○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資料、丁○○台新 帳戶110年11月30日70萬元臨櫃現金取款傳票、丁○○中信帳 戶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 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因被害 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使 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 ,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 ;另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之教育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 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報 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 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及方式 1 乙○○ 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萬老師」之名義與乙○○聯繫,佯稱僅需下載及安裝投資軟體「wealth exchange」並申請帳號,再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持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0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11月30日15時許 15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在不詳之地點以金融卡提領 110年11月30日14時2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 70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4時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0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58分許 12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在不詳之地點以金融卡提領 110年12月1日9時51分許 4萬元 2 丙○○ 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百匯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存金額完成任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許 5萬3,160元 110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 90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2024-10-22

TYDM-113-審金簡-369-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翌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鍾承祐(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供該詐 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規避查緝並迅速不 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鍾承祐取得李翌任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佯稱至指定投資平 台投資即可獲利,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昱 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得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小慧、羅玉芬、林愷威、施清貴、柯博翔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品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楊小慧 110年8月2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74萬元 許竣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77萬50元 李品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3分許 29萬8,022元 本案帳戶 2 羅玉芬 110年8月2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 9,940元 李品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 9,045元 3 林愷威 110年8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8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8月26日17時22分許 3萬62元 4 施清貴 110年8月23日20時59分前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0至8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18時2至9分許 5萬10元 110年8月26日18時3至6分許 12萬32元 5萬元 6萬8,990元 5萬元 4萬9,960元 1萬23元 5萬元 (未匯入本案帳戶) 4萬9,950元 4萬9,966元 5萬元 (未匯入本案帳戶) 4萬9,970元 5 柯博翔 110年8月26日18時1分前某時、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1分至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8時2至3分許 5萬10元 1萬元 6萬8,99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簡-344-202410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拾獲游凱程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嗣邱荺芯獲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致附表所 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允以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商品,而交付該等商品予邱荺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荺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凱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繼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 20057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帳單資料、中國信託信用 卡刷卡通知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 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盜 刷本案信用卡付款時係簽自己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是 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 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侵占遺失物、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 及編號5),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 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 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取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然集元通訊行業已取回該手機,此節業經 證人劉繼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以,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稱業已丟棄,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 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門市 價值148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2 112年12月2日16時26分許 同上 價值521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3 112年12月2日16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48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4 112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集元通訊行 價值2萬7,500元之手機1支(集元通訊行已取回) 有簽單(簽單上簽署「邱荺芯」) 5 112年12月2日2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門市 價值1,415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侵占游凱程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 邱荺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審簡-949-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彣姍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彣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彣姍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中,聯繫李俊葦,訛稱將協助建構網站以外銷辣椒醬,然需 要李俊葦提供帳戶、款項使用,嗣再將款項如數歸還,致李 俊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將辣椒醬外銷,遂將其 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名成員於取得前述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於111年1月30日15時23分許,自 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並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行將款項予以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彣姍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俊葦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 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審金簡-333-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5號、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發現若將 付款方式選為「郵局或ATM轉帳匯款」及「超商取貨」,「 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狀態將顯示為「買家已完成結帳」,賣 家若疏未核對買家是否確有匯款,而先將商品寄出,即會產 生「未付款而先取貨」之系統錯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時23分 許,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露天拍賣申請會 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留其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作買家聯絡電話。嗣馮怡誠 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所示戴家偉、張碧蓮下單而分別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利用「露天拍賣」之上開 系統之錯誤,使戴家偉、張碧蓮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馮怡誠 業已支付價金,遂將附表所示商品寄至馮怡誠所留之地址, 以此方式詐得前述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商品資料、露天 拍賣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 以前述詐欺手法分別獲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致告 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詐欺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屬其於 前述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下單時間/訂單編號 被告下單商品/價值(新臺幣) 取貨時間/地點 取貨人姓名/電話 實際取貨人 1 戴家偉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價值8,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馮怡誠/ 0000000000 馮怡誠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1萬4,500元。 2 張碧蓮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13PROMAX手機2支/各價值3萬2,900元 ,共計6萬 5,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游家豪/ 0000000000 馮怡誠 IPHONE 14PRO 手機1支/價值3萬1,900元。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8,9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4,5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13PRO MAX手機2支、IPHONE 14PLUS手機2支、IPHONE 14PRO 手機1支

2024-10-14

TYDM-113-審簡-824-202410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林曉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藍奕鈞 謝煜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黃振燊(另已審結)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王家華(另已 審結)自同年5月起,加入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 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成為集團幹部,擔任車手 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 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 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嗣後藍奕鈞、林曉慧 、張竣傑、謝煜彬相繼於108年4、5、6、7月加入集團(四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黃振燊指 揮下,依指示持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帳戶金錢之工作,繼將提領之款項交出,或直接或透過 王家華轉交至黃振燊手中,再由黃振燊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 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與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為車手而相對應之被害 人辛國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持 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 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辛國 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林曉慧、藍奕鈞、謝煜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 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竣傑對被害人連秋蓉(附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林 曉慧對被害陳育男(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藍奕鈞對被 害人辛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謝煜彬對被害人被 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 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 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 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 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 月2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謝煜彬就本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113年9月20日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 稽,爰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則主張其 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林啟航,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姑不論其所稱之上手林啟航是否為前引條文所指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復供稱林啟航事後為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此即與條文「查獲」文義不合,且欲引用該 條減輕其刑,除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本次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前引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 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曉慧、藍奕鈞、張竣傑等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謝煜彬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所示前揭四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 料,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 力,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煥明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秋蓉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綉敏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素珍帳戶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款入內)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0帳戶)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國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照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許陳昭美(告訴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3 彭煥明(告訴人)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手提領款項。 4 連秋蓉(告訴人)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5 吳綉敏(告訴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6 楊素珍(告訴人) 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7 陳虹如(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8 何淑貞(告訴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9 辛國興(告訴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0 范照月(告訴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持之提領款項。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1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2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0元 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3 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止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東園分行 共11萬9,000元 許陳昭美之兆豐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王家華(向劉哲延收款後交與黃振燊) 4 許志彬(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曉慧(與許志彬一同提領)、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5 李若如 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32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5元 彭煥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搭載李若如)、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6 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照月位在屏東縣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告訴人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0元 告訴人范照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督陳盛東)、黃建誠(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7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4萬5,000元 連秋蓉之元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8 陳雅慧(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李應宏(交付提款卡與陳雅慧)、官建霖(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9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0 謝煜彬 ⑴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⑵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⑴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共14萬9,000元 ⑵共14萬9,000元 楊素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徐榮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育霖(搭載謝煜彬前往提領款項) 11 余建學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淑貞匯入款項遭提領) 褚宗琳、游育霖(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2 黃信雄 ⑴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辛國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⑵藍奕鈞(與黃信雄一同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3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 ⑵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⑶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安街郵局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元 辛國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駕車搭載藍奕鈞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__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11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011-3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 3年4月2日會勘紀錄,其上圖2至圖5所示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 坪及其上之鋼骨鐵皮屋(含鐵皮遮棚)等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 3年4月2日止,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鋼骨鐵皮房屋(含鐵皮遮棚),改變地 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奎汎、劉美琴、林郁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桃農字第1120075602號 函文及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勘照片、112年12月2 1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4月2日會勘紀錄、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6月9日土地勘查 表、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26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3952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10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 字第11236043090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 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被告本案 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責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迄113年4月2日止,未經同意就本案 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 發、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 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不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 從事修車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小孩要 扶養、單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 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 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 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 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被告擅自 在本案土地設置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4月2日 會勘紀錄圖2至圖5所示之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坪、鋼骨鐵 皮屋(含鐵皮遮棚)等物,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1至63頁),復據被告供認在案,確為 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之工作物無訛,且均尚未 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乙節,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審 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 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業經被告供稱明確,且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53、15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已不復存在,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2024-10-08

TYDM-113-審訴-481-20241008-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黃晉佑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YDM-113-審重附民-1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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