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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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曹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貳佰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52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1

TPDV-113-司聲-1354-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林昀震 相 對 人 王翊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3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 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96號、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367號及112年度勞全字第1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基隆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1

TPDV-113-司聲-1150-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康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 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5,789元,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以上 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1

TPDV-113-司聲-1272-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相 對 人 江文國 栗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文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 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栗志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補字第553號裁定核定裁判費,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 ,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另相對人栗志中聲請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24號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民事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上訴駁 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抗告費用、參加訴訟費用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被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7號卷第8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關於 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費用其中2分之1即500元【計算 式:1,000元÷2=500元】應由相對人江文國負擔。又聲請人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 參第二審卷一第348-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關於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栗志中負擔。另聲請 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前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94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江文 國負擔。從而,相對人江文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30,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0元=30,500元】, 相對人栗志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8

TPDV-113-司聲-1071-2024110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胡宸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清發即佑啟發企 業社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4 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清發 即佑啟發企業社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專調字第3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 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35,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2,00 0元【計算式:2,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 33元=667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他-314-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賈博淵 相 對 人 賈博翔 賈博鈞 賈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一項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記載, 應更正為「分割共有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聲-724-20241107-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沈淑貞」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沈 淑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聲-475-20241107-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1號 原 告 游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晟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勞簡 字第4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游家宏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 同)374,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從而,原告暫 免繳交之裁判費4,0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他-331-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闕錦祥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闕河業、闕錦祥、闕杜 麗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判決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 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聲-1445-202411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相 對 人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 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係於宜蘭市茭白段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本院自無 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 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6

TPDV-113-司拍-35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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