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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店長桌壹只、衣櫃壹只、白鐵盤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 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 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 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價後為新臺幣(下同)635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486號卷第15頁反面),顯低於被害人林建良所指訴之價格( 店長桌約16,000元、衣櫃約4,000元),從而本案應以原物為 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江俊興之白鐵盤1個(價值約2,500),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0 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 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5日1時49分至2時31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街00號工地,趁無人注 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建良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店長桌及衣櫃各1只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 因林建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3日5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江俊興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白鐵盤1個後,以上開機車載 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俊興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置放在上址工地之店長桌及衣櫃各1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擺放在上址騎樓之白鐵盤1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調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 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 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4

PTDM-113-簡-1333-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金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附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6日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7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凱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涂凱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葉金龍、涂凱 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分別將其等申辦使用之兆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金龍)、合庫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學勤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學勤公司)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 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 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如附表所 示葉金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涂凱揚所使用之學勤公司帳戶 中,涂凱揚收取前開款項、臨櫃提款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另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黃金,並將黃金交付葉金龍,或由葉金龍收取款項後,由 葉金龍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 黃金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金龍、涂凱揚、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葉金龍坦認曾申辦兆豐帳戶,並於113年2月2月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葉金龍坦認曾配合不認識之人至臺北、臺中等地買黃金,並曾將黃金交付不認識之人。 2 被告涂凱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涂凱揚坦認曾以學勤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涂凱揚坦認曾為他人以學勤公司帳戶收款及臨櫃提款,將提領款項向被告葉金龍購買黃金後,將黃金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涂凱揚供稱因此可獲得總交易額1%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 會員名稱為「葉金龍」之人曾於113年2月27日有購買總計「0000000」商品之交易紀錄,與附表編號2紀錄相符之事實。 5 被告涂凱揚提出之學勤公司簽收單、被告涂凱揚與「葉金龍」之對話紀錄、被告葉金龍收取黃金之照片、錄影畫面 ⑴被告涂凱揚持有具有下列形式之簽收單:填載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5日、取貨人為「葉金龍」、商品為「黃金」。 ⑵被告涂凱揚、葉金龍曾見面處理買賣黃金事宜。 6 ⑴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學勤公司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虛擬帳戶對應資料 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學勤公司帳戶之事實。 ⑵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波帕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5日自被告葉金龍處扣得手機3支,被告葉金龍手機內曾有113年2月27日至臺北市之時間軸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葉金龍、涂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03

PCDM-113-金訴-208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建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16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數罪併罰之要件,然上開16罪與受刑人另犯他罪所處之刑, 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07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提起抗 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查後,於113年10月28日以1 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不得就已經裁定 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無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49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 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 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 罪、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60日),及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拘役10日部 分,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67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鍾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單鍾葆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使用時長與業已尋獲發還、被告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0號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鍾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廖永勝放置在騎樓處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49 0元),得手後遂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永 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535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勝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勝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勝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第 27755號、第14989號、第16586號、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 ;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新北地檢113年度緩字第1352 號(已執畢)」應更正並補充為「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137 8號(業於113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揭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犯恐嚇取 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類型相關,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8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 院函詢被告陳述意見,由被告自述工作狀況、生活狀況並請 求法院斟酌情形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附卷可稽,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至罰金 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單 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於113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77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景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2月」;③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9 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應更正為「109年5月25日」 ;④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9年3月30日」應更正為 「108年5月24日」;⑤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業 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徒刑)」,又上揭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9月19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 妨害兵役罪、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部 分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1年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 6至編號17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7所示之罪刑併合 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 ,雖已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徒刑), 然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 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83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對附表編號2 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為實體爭執,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尚非本裁定所得探究,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 決日期欄位「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111/09/ 05」應更正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及追加110 年度易字第626號、111/07/13」;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 「(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 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之總刑期(即有 期徒刑7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易字第626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70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國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國瑛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0月8日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攜帶兇器 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類型相近,兼 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 ),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 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2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等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 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其後量刑基礎並未有變更,尚無再贅 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 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03

PCDM-113-聲-397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 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確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6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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