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