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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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王世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王世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王世精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 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值並非甚高,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並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 另斟酌其本案已是第四次酒駕,其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討海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6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4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2號、112年 度偵字第20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 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羅嘉(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魚得 水」、「皮皮」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朝 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與羅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羅嘉,由羅嘉以 迂迴方式將提領金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謝 朝原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 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各該證 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㈡、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5、6、7 、8、9、11至16、19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2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負責提領贓款並上繳集團上游,所為不僅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層級及獲利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一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酒駕、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板 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09頁),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 計125萬2000元,其犯罪所得即3萬13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 提款車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法沒收,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諭知沒收併追徵,且被告係低位階接受指令提領款項轉交之 人,如就其所犯洗錢罪有關洗錢財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9至12頁、警卷四第7至10頁、警卷一第5至9頁、偵卷四第69至72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15至17頁、警卷八第3至6頁、警卷九第3至5頁、警卷七第3至6頁、偵卷十二第11至14頁、警卷六第3至7頁、偵卷八第13至14頁、偵卷六第111至115頁、警卷十第3至8頁、警卷十一第11至1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5頁、偵卷十一第17至18頁 3 證人陳良正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至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39至4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蓓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47至4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1至5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施瑋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7至6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69至7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23至24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詹博智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15至11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91至9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61至62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75至7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45至4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29至32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昆周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33至36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1至52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王弈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9至6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69至70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趙崇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77至79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峯於警詢 陳述 警卷五第89至91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99至102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109至112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生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13至14頁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3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9至25頁 27 提領影像照片62張 警卷一第27至47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警卷五第13至16頁、警卷六第71至74頁) 2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1至13頁 2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5至17頁 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31至34頁 31 通話及對話紀錄14份 警卷二第43頁、71至72頁、警卷三第39至 43頁、57頁、87至88頁、107至111頁、137頁、偵卷三第40至54頁、警卷五第53至54頁、72頁、81至83頁、93至94頁、118至122頁、警卷六第19至33頁、偵卷六第37至108頁 32 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二第49頁、53頁、66頁、73頁、警卷三第37頁、53至58頁、73頁、90頁、109頁、135頁、警卷五第37至45頁、53頁、61至63頁、71頁、81頁、93頁、104頁、117頁 33 3689-U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偵卷二第43頁 3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3頁 3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5頁 3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7至18頁 3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49至51頁 3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80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19至21頁 3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35272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3至25頁 4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7至31頁 4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2年7月10日彰東台字第112000003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六第119至12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楊詠翔(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詠翔佯稱:因先前捐款之操作錯誤,將會按月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4分/40,1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21時49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5日21時53分/9,985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60,000元 2 李昀蓓(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19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昀蓓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昀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7分/49,989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7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郭育芩(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育芩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育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51分/49,986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8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瑋(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2時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施瑋佯稱:其販售之商品因未申請第三方連動,買家無法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第三方連動云云,致施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6時46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6時50分/5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鐘淑揚(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3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鐘淑揚佯稱:買家下單結帳時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致鐘淑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9,98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4日17時11分/9,985元 112年3月24日17時12分/9,99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9,000元 6 王聰敏(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聰敏佯稱: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違反規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網絡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王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7 詹博智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詹博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4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7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2分/10,000元 8 黃義凡(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義凡佯稱:先前購物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49,98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0分/10,000元 9 陳憲勳(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9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憲勳佯稱:因購物分期,需再次付款及監管金融帳戶,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憲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7日21時7分/34,989元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14,99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10 游志雄 於112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志雄佯稱:因店員誤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5分/65,101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6分/3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怡敦(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怡敦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99,8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4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99,853元 112年3月17日20時49分/6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0分/30,000元 12 陳乃羚(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乃羚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按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致陳乃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9分/50,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30,000元 13 顏昆周(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17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顏昆周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並成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成為安全帳戶云云,致顏昆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23分/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5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7時51分/49,989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40,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0,000元 14 黃珮君(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珮君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2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15 王弈穎 於112年3月22日17時2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弈穎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弈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6分/29,985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16 王品臻(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品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39,123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6分/2,000元 17 趙崇安 於112年3月22日16時2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趙崇安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9,974元 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林裕峯(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20時1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林裕峯佯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11,01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39分/11,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翰(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9時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俊翰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4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5分/49,986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2分/20,000元 20 林俊呈(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俊呈佯稱:因駭客入侵而誤植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20,03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21 郭瑞生(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4時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APPLE IPAD AIR5,經郭瑞生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1

TNDM-112-金訴-153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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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祥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5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張 (見警卷第27至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 ,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 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佳 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辦公處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院卷第63至69頁),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 擔任臨時工,去年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 親同住,有時會去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 補助(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黃炳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祥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交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復黃炳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交上易字第629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安西路與新生路口旁之黃昏市場內,與友人飲用500毫 升之威士忌後,於同日20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3分許,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臺南 市佳里區佳西路與佳西路310巷附近時,因不明原因暈倒於 路旁,經警到場後,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喝完酒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59-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順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順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 、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㈡、論罪: 1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3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 稱不知所提供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顯未自 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王家琪、王孟婷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全 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 ,而告訴人黃郁晴、洪梓筠部分,雖經本院通知調解卻未到 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調解狀況可 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 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4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 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月薪約 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 27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有何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家琪、王孟婷之 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王家琪、王孟婷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 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 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 本件既未查獲任何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王家琪 500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王家琪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王孟婷 1萬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4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王孟婷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0-30

TNDM-113-金簡-532-20241030-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包玲郡 于騰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4號 ),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1 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容正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包玲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騰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引用本 判決附表所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容正、包玲郡、于 騰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3人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容正並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包玲郡 則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尚在分期給付賠 償中,此有和解書、和解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1 至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林容正與被告 于騰海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尚未能與該商標權人和解 ;兼衡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包玲郡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 被告林容正、于騰海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依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林容正、于騰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包 玲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寶可夢夜燈 共4件(含警方採證1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2 FILA鞋子、帽子 共2件 00000000、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2024-10-29

TNDM-113-智簡-21-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因無照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附卷可參(偵卷第10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板模粗 工,現無業,係低收入戶,自身與配偶均係身心障礙者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 訴字卷第28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前引調 解書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程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 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27-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第一銀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龔芸挺、陳宥安 、林立芹、陳詠淳,致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嗣經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寄卡 片出去。我認識一個蘇小姐,說她住在日本,說要回台灣開 舞蹈社,並同時匯款200萬日幣給我,但我沒外匯存摺,沒 辦法匯款,對方請我聯絡銀行專員,讓我寄卡片給他,請他 幫我開通外匯銀行,才能匯款,並說200萬元卡在洗錢防制 中心,需要卡片才能開通,對方收到卡片後說我銀行沒有金 流,我原本卡片裡面還有8萬多元,我還匯了80幾萬給對方 ,我自己也損失約90萬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致該4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 訴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他因為認識一位住在日本的女網 友,對方想要回台南開設舞蹈社,拜託被告幫忙找房子,並 且要匯款200萬日圓給被告,被告因為沒有外匯帳戶,無法 收受此200萬日圓之匯款,才依對方介紹的一位自稱「張勝 豪」的銀行專員,依其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對 方提款卡的密碼。被告所稱認識住在日本的女網友要匯錢給 他云云,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且在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該名自稱為「蘇曉曉」的女網友相關對話紀錄 都已刪除,無法提供法院查核。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 其介紹的張姓銀行專員詐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外,並陸續被騙匯款80餘萬元,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網友 及其介紹的張姓銀行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錄供檢 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豈會自行刪除所有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辯稱是遭該名女網友及其介紹的張姓銀行 專員詐騙等情,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供稱,開辦外匯帳戶是因為要收受暱稱「蘇曉曉 」的女網友匯給被告的200萬日圓。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 使沒有外幣帳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 日的匯率換算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 受外幣,才需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縱然被告所辯暱稱「蘇曉曉」的女網友要匯200萬日圓給被 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 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 顯非事實。  ㈣又被告辯稱,暱稱「蘇曉曉」的女網友所介紹自稱「張勝豪 」的銀行專員跟被告說,要提供2張銀行金融卡才可以開通 外匯帳戶,被告才依其要求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及京城帳戶的 提款卡給對方。然依一般社會經驗,開辦銀行帳戶需要持雙 證件親自到銀行辦理,豈有交付提款卡就能辦理,更何況被 告從未說明過,該張姓外匯專員要為被告開辦哪一家銀行的 外匯帳戶,顯見被告之見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8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 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 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蘇曉曉」、「張勝豪」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機關 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蘇曉曉 」、「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 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曉曉」、「張 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張勝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除交付2張提款卡及 密碼外,也遭詐騙匯款80餘萬元,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就是為心存貪念,貪圖 「蘇曉曉」所說要給他的200萬日圓,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 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任對方使用;被告貪圖「蘇曉 曉」另外要再給被告400萬日圓,才會遭詐騙依指示前後共 計匯款80餘萬元給對方,此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是以,被告在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碼及密碼後,雖 因被騙而匯款80餘萬元,但無解於被告因貪圖「蘇曉曉」所 要給予的200萬日圓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蘇曉曉」、「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一個自稱住在日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蘇曉曉」的 女子要給他200萬日圓,即便得以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龔芸挺 、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 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退休,已婚,有2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2個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芸挺(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2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2 陳宥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3 林立芹(提出告訴) 假租屋 113年1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陳詠淳(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141-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傑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仁傑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電支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並將其申設之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清」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彭瑞均、潘俊仁、江 家蓁、曾亭瑜、朱佑杰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全支付電支 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交附給自稱「小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 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 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 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想那麼多 ,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 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 給他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 杰,致該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至被告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 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 瑜、朱佑杰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匯款憑證、詐騙廣告截圖、被告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 、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供作收受告訴人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遭詐騙而轉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 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於113年6月17日至18日在 網路上要申辦貸款,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清』聯 繫,對方以審核及作帳為由,請我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因此 我依對方指示申辦一個街口支付帳戶,後來對方以做帳單為 由,請我提供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於113年6月19日 10時許,我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對方,後來貸款也沒有下 來,我就驚覺有異,所以我馬上打電話去街口支付取消我的 帳號,然後才知道有人被騙了」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把自己申辦的街口支付虛擬帳戶提供給誰?) 『小清』」、「(問:為何把上開帳戶提供給對方?)他說要 作帳,我跟對方說我要貸款10萬,他說每月我要還利息4千 多,要分24個月還,他要先幫我把環款帳單製作好,所以要 我申辦街口支付,並綁定我的銀行帳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 這樣才能製作帳單」、「(問:你是怎麼與此人聯繫上的, 有廣告或訊息、通話或對話紀錄嗎?)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 ,說只要有網路銀行就可以貸款」、「(問:現在詐騙這麼 多,新聞都有報導,為何你在沒有思考情況下就辦三個帳戶 給不認識的人?)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 說要撥款用,LINE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 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算他沒 有跟我說LINE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給他」等語 。從而,依據被告之供述,他之所以將自己所申辦的全支付 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的帳號及 密碼交付給暱稱「小清」,是因為要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 而交付。  ㈢是觀前述被告就交付自己所申辦的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Pay 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原因之說明,被 告雖稱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然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供稱先前曾 有辦過機車貸款之經驗,申貸時要提供雙證件影本、財力證 明影本,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貸款之經驗,且依被告之貸款 經驗,亦無需交付任何電支帳戶,足見被告所辯是為了辦理 貸款才交付上揭電支帳戶云云,並非真實,且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電支帳戶等 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電支 帳戶之話術?當非無疑。另被告供稱:「辦街口支付他說為 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PAY他沒有說要做 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 有想那麼多,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PAY帳戶用途,我也是 申辦完就拿給他」,倘被告確實是需要辦理貸款,出借方要 製作被告每期繳交貸款之帳單,本無須被告交付街口支付的 帳號及密碼,而真的是貸款撥款所需,也只要帳號即可,何 以需要連同密碼起交給對方,更何況還有被告連交付的目的 都不知道的LINEPAY電支帳戶,顯見被告辯稱提供上揭電支 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㈣另查,電支帳戶之主要用途原在於現今社會常見之網路交易 ,作為電子支付之用,不論是街口支付、全支付以及LINEPA Y,透過與申請者的金融帳戶綁定後,固然具有支付價金以 及收受他人支付價金之功能,但電支帳戶本身並不具備作為 個人財力證據之功能,是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電支帳戶 供作財力證明,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有違。被告雖辯稱以為 電子支付只是一個APP,沒有想到是銀行帳戶,然被告自陳 街口支付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既然綁定銀行帳戶,自是與銀 行帳戶產生連結,不論是支付或收受支付都是透過綁定的銀 行帳戶,則被告交出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同將綁定之 銀行帳戶交出去供人使用。被告辯稱以為街口支付只是一個 APP,沒有想到是銀行帳戶云云,並非真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電支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 該電支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電支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 銀行帳戶或電支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 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上揭電 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小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所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 ,就沒有想那麼多」,顯見被告因急需要錢,權衡自身利益 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小清」之指示交付本 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電支 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電支帳戶及其綁定之 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 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於 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餐飲,月收入約三萬多,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 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 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詐騙廣告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69頁)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85頁)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109頁)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07-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2 0號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RATREE CHAINA 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已明 顯觸犯刑罰而無特別輕微或其他特殊之處,且被告自陳於當 日上午9時許飲酒,迄至約10小時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48毫克,足見被告飲酒量不小,再輔以被告因單 手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之查獲經過,更可見被告 自律能力較低且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基本交通行政法規,更 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係心存僥倖而非 一時失慮,即便被告無任何前科,且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之速率設限,惟此等事由僅能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難認係 判斷刑罰暫不執行是否適當之標準,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 ,及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應命其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已有明顯不當,請求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或為適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維法紀等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仍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固侵害社會法益, 然此並非可排除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而為量刑之適當性,亦 非可據為法院就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宣告緩刑時,均應一律 附條件而無裁量空間餘地之理由。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二 、三,論述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無何犯 罪前科,其為泰國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 電動二輪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危害交 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均已詳為 說明其理由,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行為,其行為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騎乘之車輛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並未肇事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等情,對於社會法益 之侵害尚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 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是原判決上開 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何未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經審酌全 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緩刑未附條件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猜那容)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CHAINA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騎車上路 ,業已相隔9至10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為泰國 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REE CHAINA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下稱猜那容)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自上址駕駛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19時20分許,猜那容駕駛該車行經 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道路303.5公里處時,因單手駕駛且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猜那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上-15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佳憓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佳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佳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前某日,加入「汪世欣Diane」、「林益德」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卓佳憓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葉書禎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由卓佳憓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卓佳憓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汪世欣D iane」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 書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俊 軒、張博翔、葉書禎、吳宛樺、劉巧硯、陳哲維等人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卓佳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蔡俊軒、張博翔、葉書禎、劉巧硯、 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就告訴人葉書禎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 號識別申請表、輕鬆貸貸款合約、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㈣就告訴人吳宛樺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㈤就告訴人劉巧硯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㈥就告訴人陳哲維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份、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共21張。  ㈦就告訴人蔡俊軒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㈧就告訴人張博翔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㈨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6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1名子女,念國中一年級,現在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兩萬五左右,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及賠償狀況) 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未曾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宣 告 刑 1 葉書禎 詐欺集團成員「輕鬆借貸」、「陳恩澤 信貸專員」於112年8月初向葉書禎詐稱:其為經政府立案之「輕鬆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葉書禎填寫基本資料等待審核,其後稱葉書禎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要匯款解凍並寄出金融卡,以及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導致葉書禎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5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吳宛樺詐稱:要購買廚餘機,以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填寫個人資料云云,其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宛樺,要求吳宛樺驗證金融帳戶云云,導致吳宛樺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匯款4萬4,123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巧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劉巧硯詐稱:要向劉巧硯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劉巧硯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導致劉巧硯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匯款2萬3,089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陳梓琳」於112年8月1日起向陳哲維詐稱:要向陳哲維購買蝦皮購物商場、全家賣場之商品,惟陳哲維應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云云,其後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哲維詐稱:協助其簽署云云,導致陳哲維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4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4萬9,123元 卓佳憓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53分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俊軒 詐欺集團成員「徐奕亨」於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向蔡俊軒詐稱:要向蔡俊軒購買除濕機,要求蔡俊軒使用「好賣+」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蔡俊軒將商品上架該平台後,「徐奕亨」傳送偽冒之好賣+客服連結予蔡俊軒,要求蔡俊軒填寫資料,其後自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蔡俊軒詐稱: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導致蔡俊軒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匯款3萬6,987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28分提領3萬7,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萍水相逢」並無出售iPad並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發布出售iPad之不實廣告,張博翔於112年8月1日瀏覽網頁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萍水相逢」洽談交易內容後受騙匯款,「萍水相逢」隨即失聯,且未依約交付商品 112年8月2日15時31分匯款2萬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TNDM-113-金訴-10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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