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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定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普羅撞球場,每 月薪資約為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01,000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6,18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0馨(每月領有育 兒津貼5,000元)、母親吳黃秀藝(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及 國保年金合計共9,185元)之費用分別為6,038元、2,030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 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 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3年10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801,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 需支付之金額約為4,45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普羅撞球場,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普羅撞球場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01,000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 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文件後 ,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188元,因 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 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之 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張0馨、吳黃秀藝扶養費用分別為6,038元、2, 030元,其中⑴張0馨扶養費用部分,因該金額並未逾上開臺 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張0馨每月所領 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張0馨之台南原佃郵局 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張文洲共 同分擔後之每月6,809元,亦堪認為合理。⑵吳黃秀藝(設籍 並居住高雄市)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 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24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吳黃秀藝每月 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暨國保年金合計共9,185元(有債務人 提出吳黃秀藝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 ,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2,516元,亦堪認 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6,188元、未成年子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扶養費用 分別為6,038元、2,030元,僅餘74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 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4,4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57-20250103-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世坤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3

TNEV-114-南簡補-2-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芝惠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 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60.42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297萬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433,550元(299萬元×290天×5/1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面 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720-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儒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 9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 共130,618元,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 完結,乃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 免責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花 滿庭烘焙店,月薪為24,279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247頁),堪予認定。  ⑵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為17,076元。    ⑶基此,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 有餘額7,203元(計算式:24,279-17,076=7,203)。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2年為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打零工之月薪約24,000元,110年7月至10月間任職於花滿庭烘焙店,月薪約26,076元,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花滿庭烘焙店薪資證明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4,304元(計算式:24,00020+26,0764=584,304)。  ⑵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至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應為367,584元(計算式:108至109年度部分14,86614+110年度部分15,94610=367,584)。  ⑶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6,720元(計算式:584,304-367 ,584=216,720),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 為130,618元,顯低於上開數額,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經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1-02

HLDV-113-消債職聲免-6-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期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孝信 相 對 人 信昌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就任信昌營造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字 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先前欠缺相關資料,且無人協助清 算,致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爰聲請展延清 算完結期間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任信昌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 誤,而聲請人已具體說明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理由,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司-15-20250102-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至弘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燕娜 尤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 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補字 第1131號受理在案,並向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扶助,業經該分 會准予部分扶助等情,有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 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救-32-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自陳現任職於「餓勢力廣東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新臺幣28,500元等語,請債務人補提「餓勢力廣東粥」名義 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若債務人已自「餓勢力廣東粥」離 職,亦請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爭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證明;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亦應註明 。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陳温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受扶養義務人林0全已成年,請債務人釋明何以林0全目前仍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 、學生證等)?

2025-01-02

TNDV-113-消債更-695-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 被告委任,請准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以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以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聲-45-2025010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莊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補-571-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忠仁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忠仁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忠仁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1,000元、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4,354,7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77,67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11,272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7月19日對聲請人尚 有1,950,520元之債權,認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 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 後之不足額,且擔保車輛非定著物後續抓車取回拍賣具不確 定性,故請求以1,950,52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消債更卷 第11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惟因車齡已高達21年而 無殘值,顯已無處分實益,請求將其債權156,150元列入無 擔保債權(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19頁);另花蓮縣互愛儲蓄 互助社未陳報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 報金額932,000元及1,260,000元列計(見消債卷第33頁)。是 聲請人所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為2,192,000元(計 算式:932,000+1,260,000=2,192,000);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計為3,495,615元(計算式:177,673++1,211,272+ 1,950,520+156,150=3,495,615),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74,061元,名下有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93.33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747,327 元)、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1幢(面積22.4平方 公尺,現值金額為5,300元)、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 1幢(面積157.33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155,000元)、2003年 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2019年份之汽車1部(車 牌號碼000-0000),且除郵局存款94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現金價值19,767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41,510元、54,4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縣警察局薪資明細、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壽字第1130062004號函等在 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37至47頁、消債更卷第23 至31、57至71、81至87、127、133至141、147至153、245至 251、271至27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因配偶陳美鈴罹患恐慌症無法工作, 及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下:生活費4 5,000元、教育費及交通費12,000元、水電費6,000元、電話 費11,000元、勞健保費用6,000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29頁)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郵局 存摺影本及配偶陳美鈴之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見消債更卷第73至75、207至217頁)。惟就扶養費之數額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 ,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 額於68,304元【計算式:17,0764(即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 女)=68,304】之範圍內屬合理。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前所述等語,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7,076 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0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8,304元後 ,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雖有前述房屋2幢 、土地1筆及汽車2輛,然車輛均屆使用年限,殘值不高,縱 予以變價,對於債權額之減低難有助益,而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即花蓮縣○○鄉○○村○○ 00○0號房屋,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債權人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31頁),另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495,61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消債更-5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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