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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涵宇於113年5月 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謝 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金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與謝金龍為鄰居關係,因未攜帶住處鑰匙,借用謝金 龍住處暫留之際,發現謝金龍所有、放置在茶几上之錢包1 個、新臺幣現金3,250元(業經發還謝金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謝金龍住處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返回住處。嗣謝金龍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04

CPEM-113-竹東簡-95-202410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渠稍 早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之記載,應補 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竹縣 ○○○○○○街○段000號Bar Balcony」,第4至5行「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於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友人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李侃維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侃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飲用可樂娜啤酒2瓶 (每瓶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勝利 八街一段與莊敬三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李侃維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2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7-MG T)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04

CPEM-113-竹北交簡-239-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羅○淇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胡○鈴 (住居所詳卷) 林○瑜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04

SCDM-113-附民-428-202410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尚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6時許,自新竹縣○○市○○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8日 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民生街交岔路 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 3年8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0-01

CPEM-113-竹北交簡-238-2024100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8號 原 告 江惠姍 被 告 陳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碩偉被訴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江惠姍 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01

SCDM-113-附民-938-2024100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浚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浚豐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往竹東 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1049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移,適告訴人林季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2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經縫合、左牙齒斷裂、左腰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01

SCDM-113-交易-39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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