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