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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8號),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687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A、B(下稱附表A、B)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 A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B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A所示3罪,總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形式上觀之   似減少3月之刑期,惟因抗告人就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9月,故實質上   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原裁定所為定刑,顯已過重;又抗   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並治療骨髓炎,家   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或暫緩執行,俾抗告人及早就醫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A、 B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 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之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 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就附表 A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B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業已審酌 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 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 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犯附表A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就附 表A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9月,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云云,顯有誤會,是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 並治療骨髓炎,家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暫緩執 行云云,惟抗告人現是否適合執行,或是否暫緩執行刑罰, 乃該管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部分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 之事項,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 原 告 蘇于馨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涉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985元之犯罪事實,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第69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 事判決)在案,檢察官嗣依該案告訴人王婉儀請求,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婉儀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89號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婉儀被害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人部分 (見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原 刑事判決關於告訴人蘇于馨即本件原告受害部分,既未據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 爰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99-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亦未考量遭詐騙金額數目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仍遭重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罪,被告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 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被害金額(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 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8 頁、第9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證人即告訴人蘇聰益勸其買單,被告不願意為之,並 隨即摔杯子、謾罵髒話,此經告訴人蘇聰益(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時指證綦詳,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客觀、中性詢 問被告買單事宜,並無自行引發爭端,亦無自願加入爭端而 挑釁被告之意,被告係因內心不滿他人勸阻謾罵行為、不願付 款買單之主觀想法,而以上開行為表意於外,是被告所為, 非僅屬一般言談之習慣性混雜髒話,亦非僅屬發洩情緒之發 語詞。再觀諸證人謝文瑋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罵髒話、謾罵 時間約5、6分鐘等語;證人洪淑卿於原審亦證稱:當日被告 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邊罵 邊走上樓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持續性恣意謾罵上開穢 語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並非僅為短暫、瞬時之謾罵,足認 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㈡又被告明知身處上開餐廳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卻仍執意、恣意為謾罵穢語之行為,衡諸常情,一般 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上開客觀情狀,難謂無難堪、 受辱、窘迫及遭貶抑人格之感,而無法忍受,是原審認定被 告犯行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云云,顯 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此再予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謝文瑋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到小鶴日本料理店吃 東西、喝酒。有個酒客(即被告)應該是喝酒醉了,我覺得 他應該喝很醉了,他在那邊罵三字經。我不記得他是對誰罵 髒話,他在那邊罵髒話或叫囂的時間大約5、6分鐘等語(見 原審卷第287至290頁);證人洪淑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 跟被告一起同桌吃飯喝酒,因為被告可能喝多了,就有拍桌 、罵三字經「幹你娘」,就是喝喝、停停、罵罵。被告沒有 指定誰罵,沒有原因的謾罵,就是喝多了,常常這樣罵三字 經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8頁),是依證人謝文瑋、洪淑 卿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持續性出言「幹你娘」、「 幹你祖媽」等穢語長達至少5分鐘,其辱罵之對象均係針對 告訴人,故其等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續性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上開穢語長 達至少5分鐘之久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祖媽」之侮辱性言論,然此核 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 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飲酒後無端謾 罵身旁之人,其後因告訴人請其離開店內而有所不滿,被告 因此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 之謾罵行為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並非純粹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 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 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蘇聰益                                         張冠生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蘇聰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冠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蘇聰益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 吳明仲在上開餐廳之地下室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蘇聰益推倒在地,致蘇聰益受有雙手掌瘀青、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因吳明仲又將酒杯摔落在地(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水因而噴濺至位在 隔壁桌用餐之張冠生、王宏益身上,張冠生、王宏益隨即上 前質問,吳明仲之友人鄭景仁見狀將吳明仲自上開餐廳地下 室帶離上樓而準備離去,張冠生、王宏益心生不滿尾隨而上 ,蘇聰益則因遭吳明仲推倒亦心生不滿,張冠生、王宏益、 蘇聰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追至上開餐廳 1樓外之道路徒手毆打吳明仲,致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 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聰益、吳明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益經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113年5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王 宏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 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4頁 、第3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就被告王宏益部分 屬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王宏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仲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 室用餐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 醉摔杯子,也沒有推蘇聰益,反而後來我被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打到送急診,蘇聰益的傷勢可能是打我的時候自己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餐等事實,核與證人蘇聰 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鄭景仁、簡雅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吳明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聰益於警詢時證稱:吳明仲在店內砸杯子,還砸到隔 壁桌的客人跟我,我就上前規勸吳明仲趕緊回家休息,但他 不聽勸,我就有跟吳明仲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勸吳明仲喝醉就回家,吳明仲 就跟我拉扯,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就在地下室因而 雙手掌、腳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8月31日我要下去跟吳明仲買單,他就很不 爽摔杯子,杯子碎片噴到別桌,還開始罵三字經,我在地下 室就被吳明仲推倒,我趴下去因此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99-305頁)。  ㈢證人洪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小鶴日本料理店用 餐時,吳明仲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當下我看到一片 混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000-000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 下室用餐,看到隔壁桌的吳明仲因與蘇聰益發生爭執,吳明 仲因而有丟杯子、拍桌子,因為空間很窄,蘇聰益是站著, 吳明仲是坐著,蘇聰益有上前阻止吳明仲,後來我沒看到蘇 聰益是被絆倒還是被吳明仲推倒,但是蘇聰益有跌倒躺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2至390頁)。  ㈤證人謝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張冠生、王宏益去 用餐,隔壁桌有位客人喝酒醉摔杯子在亂罵人,老闆蘇聰益 就請該喝酒醉的客人離開店裡,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老闆 蘇聰益因而被推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8頁)。證人 謝文瑋雖未明確指稱該喝醉之客人為被告吳明仲,然互核證 人蘇聰益、洪淑卿、簡雅甄證詞可知,當日飲酒後而酒醉失 態謾罵、摔杯子之人即為被告吳明仲,顯徵證人謝文瑋證稱 之喝酒醉的客人,乃指被告吳明仲。  ㈥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 店地下室用餐時,因酒醉而有摔杯子、大聲謾罵情事,告訴 人蘇聰益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吳明仲,進而2人發生爭執,又 證人簡雅甄雖僅見聞告訴人蘇聰益倒地,而未明確看到倒地 之過程,然證人蘇聰益、謝文瑋已證稱係因告訴人蘇聰益欲 請被告吳明仲離開餐廳拉扯而跌倒,足證被告吳明仲確有推 擠告訴人蘇聰益而倒地,至為明確。復核告訴人蘇聰益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蘇 聰益於110年9月1日經診斷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勢,此與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足認告訴人蘇聰 益上開傷勢乃因遭被告吳明仲推倒、拉扯所造成。  ㈦被告吳明仲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吳明仲辯稱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因其攻擊自己所造成等 語。然觀以告訴人蘇聰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掌瘀青、右下 肢擦挫傷」,被告吳明仲所受傷勢則為「牙齒磨損、鼻骨閉 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 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 ,互核以觀,倘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係後續攻擊吳明仲所自 己造成者(詳後述被告蘇聰益有罪部分),告訴人蘇聰益應 為以拍打攻擊方式,始可能造成雙手掌瘀青之傷勢始可能受 有雙手掌之傷勢,但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拍打被告吳明仲上 開受傷部位而可能形成瘀傷傷勢,實為罕見,被告吳明仲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吳明仲一再辯稱其並無喝醉酒、摔杯子、罵髒話 等語,然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酒醉 大聲罵人、摔杯子一事,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1頁 、第290頁、第367頁、第382頁),可見被告吳明仲辯詞顯 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全盤否認有摔杯子等爭執發生原 因,非無可能被告吳明仲已因飲酒而對當日發生狀況記憶不 明,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蘇聰益等語,實難 可採。 二、被告蘇聰益部分:   訊據被告蘇聰益固坦承有經營小鶴日本料理店,並有與告訴 人吳明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吳明仲先出手才正當防衛,且我當時已經被鄭 景仁、簡雅甄拉到旁邊等語。經查:  ㈠小鶴日本料理店為被告蘇聰益所經營,被告蘇聰益有因告訴 人吳明仲在其餐廳用餐酒醉在地下室以及餐廳外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 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 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 人吳明仲、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吳明仲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2021_0831_030530_020 現場盤查畫面」、「2021_0831_030530_021現場盤查畫面」 、「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等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聰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在小鶴日本料 理店用餐完畢,蘇聰益就因為我用餐聲音過大,有3、4名男 性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5-6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跟1位朋友從地下室上去到1樓,到店外等計程車 時,蘇聰益跟其他4、5人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 )。  ㈢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聰益的狀況我是不知道, 因為吳明仲被3個年輕人毆打了,我就急著去處理吳明仲的 事情,打的人沒說什麼話,就一直打,至於吳明仲被打的時 候我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吳明仲被打的現場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78-38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地下室上去樓上要去櫃 檯買單的時候,就發現蘇聰益跟吳明仲在外面爭吵,蘇聰益 跟吳明仲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85-386頁)。  ㈤再依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92-100頁),勘驗內容:影片播放時間至1分1 2秒時,有1人(無法確定人影是誰)從畫面的左方緩步移動 至畫面右方,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畫面左方出現2人 開始扭打,1人為被告蘇聰益,共同被告張冠生則在旁邊觀 看沒有加入。被告蘇聰益與另1人扭打一陣子後,又往畫面 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足見被告蘇聰益確實有與1人扭打 ,而非單純拉扯。  ㈥從而,依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蘇聰益確有與告訴人 吳明仲發生爭執,且在外有3至4人在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又 勘驗內容雖未能確定被告蘇聰益係與何人扭打,但依證人簡 雅甄證述可知,被告蘇聰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對象即為告 訴人吳明仲,證人簡雅甄因而上前架開被告蘇聰益,再依證 人吳明仲、鄭景仁證述可知,告訴人吳明仲步出餐廳外與被 告蘇聰益扭打後,其他3至4人接著因告訴人吳明仲酒後謾罵 、摔杯行為而引起他人不滿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況被告 蘇聰益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告 訴人吳明仲拉扯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訴 卷第60頁),並審酌當日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蘇聰益並無 其他動機與其他人扭打,在在顯見被告蘇聰益毆打、扭打之 人為告訴人吳明仲。  ㈦又核以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9頁),告訴人吳明仲於110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牙齒 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口腔擦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吳明仲所述遭毆打可能導致 之傷勢無違,應係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發生爭執後, 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吳明仲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蘇聰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被鄭景仁、簡雅甄拉開而 無毆打告訴人吳明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但查被 告蘇聰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我跟吳明仲2人互毆(見 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吳明仲先動 手,我勸他喝醉就回家,對方先打我、我跟他拉扯,我應該 沒有打到他,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受傷是在地下室 ,我雙手掌、腳底擦挫傷。後來吳明仲跟他朋友也吵架,在 外面很大聲,吵到住戶,我就上樓勸他離開,他就要打我, 我要防衛就回手(見偵卷第156頁),接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追上去要求吳明仲買單,吳明仲不爽就在一樓跟 我罵起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 聰益原本均就有還手打告訴人吳明仲乙事坦稱在卷,直至本 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已有前後矛盾。  ⒊再者,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下室上來的時 候,蘇聰益與吳明仲間就開始對話大小聲,距離蠻近的,我 就上去把他們架開,後來吳明仲被打,我就沒注意到蘇聰益 有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6-378頁)。證人簡雅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樓上櫃台要結帳的時候,看到蘇 聰益與吳明仲發生爭執,他們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 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鄭景仁、 簡雅甄雖有架開被告蘇聰益,然均未證稱有關被告蘇聰益與 告訴人吳明仲並無肢體接觸之事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 明確可見被告蘇聰益有與他人拉扯,顯然被告蘇聰益上開辯 詞與客觀事證內容不符。  ⒋又告訴人吳明仲步出小鶴日本料理店餐廳外,因其在地下室 餐廳摔杯、謾罵三字經等行為,引起被告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等人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仲因而在餐廳外 寡不敵眾而遭毆打,自難認定告訴人吳明仲於斯時有任何對 被告蘇聰益之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蘇聰益在餐廳外攻擊 告訴人吳明仲之行為,應屬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即前述被 告吳明仲傷害告訴人蘇聰益部分)進行報復,至多可能構成 互毆,但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被 告蘇聰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被告張冠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王宏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張冠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王宏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王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宏益雖爭執其因手部甫因灼傷,雖有毆打但應該無 法造成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揭傷勢。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 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 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 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 生、王宏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被告吳明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推擠告訴人蘇聰 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則竟因 不滿告訴人吳明仲酒後之冒犯舉動等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明仲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吳明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聰益則變更其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則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 宏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 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蘇聰益,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聰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明仲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明仲之供述、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邱俊雄之證詞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罵蘇聰益「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室用餐飲 酒後,對告訴人蘇聰益謾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詞 乙情,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 、簡雅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3 01頁;偵卷第158頁;偵卷第32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29 0頁;本院訴卷第366頁;本院訴卷第382頁),並考量證人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均與被告吳明仲、告訴人蘇聰益之 交情,渠等僅是因用餐而見聞此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應屬 可信。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謾罵上開穢語,應非可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吳明仲因酒品不佳,飲酒後即無端 謾罵身旁之人,後因告訴人蘇聰益請其離開店內不滿而口出 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 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 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蘇聰益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 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蘇聰益遭 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吳明仲上開行為 ,至多使告訴人蘇聰益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仲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行為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蘇 聰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明仲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吳明仲被訴公 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1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1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之記 載均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110年度偵 字第1211號、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4號、第1215號」 ;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27094號」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70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第5510號、第7845號 、第95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7 號、第23563號、第2372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2號」),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可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妨害 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 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2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林○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 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承,經多次勸阻未果後,張○承以黃寶 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 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張○承遂表示欲將黃寶鳳帶回 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不願隨同張○承至派出所,竟於 張○承依法強制黃寶鳳返所查證身分時,明知張○承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張○ 承之右手,致張○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鳳 (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易字卷第80、31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錄影中未含有其記憶中之片段,因認有 遭剪接、變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⒈按現場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 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 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於本案案發時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係警員在公開場 合處理本案時所為存證錄影,是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取得係 警方為蒐證錄影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 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21 至190頁)附卷,所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共5檔,此5檔案之影 像長度均為5分,畫面右下方均有顯示時間紀錄,畫面時間 分別2022/06/25 18:47:27至18:52:27、18:52:28至18:57:2 7、18:57:27至19:02:27、19:02:27至19:07:27、19:07:27 至19:12:07;衡情倘如被告所指疑有部分片段遭刪除、剪接 之情,則錄影畫面右下方連續顯示之時間紀錄,顯將有不連 續之情形,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擷圖說明, 並未見畫面有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話連續且語 意連貫,且與各該檔案影長度5分鐘核無不合。此外,本院 將被告指定之錄影區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 之情事,該局鑑定結果略以:「VIZ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F.MP4」影像檔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6/25 19:06:30 至19:06:35之連續播放時間區段共180幀影格,各幀影格 前後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及畫面內人員或 物件有明顯修飾塗抹等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綜上,堪 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變造之情。  ⒊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有部分片段缺失而經變造,尚非可採。 上開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之情事,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 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承之右 手,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 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當告訴人抓住我的右手臂時 ,另一員警抓住我的左手臂,另還有一名員警在旁待命,我 之所以會低頭去咬告訴人,是因為右手臂被張員警抓到痛不 欲生;我到醫院急診,除了擦藥還打了破傷風針;我為什麼 沒有咬抓我左手臂的另一員警,是因那個員警僅輕輕抓我的 手腕,沒有對我造成我承受不起的傷害;我兩手都被員警抓 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 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咬告訴人的那一瞬間,是本能直覺的 反射動作,只想排除告訴人加諸我的痛楚,心裡並沒有傷害 及妨害公務的犯意,且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當我問罰單金額 時,員警可以移駕到人行道上回答,這樣我就可以避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員警故意造成我的違法,然後再 來開我罰單;當員警要不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時,我先生認為 他可以從我兒子的罰單上,使用警用查詢系統,用我兒子的 身分證號碼查到我的身分證號碼,員警執法能力確有可議, 造成我身心受傷如何彌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榮違規 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 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 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 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 4至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 、318至322頁),並經證人林○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或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 、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244、304至30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 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 1667號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 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 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 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 :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 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 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榮製單舉發, 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 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 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 ○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 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 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榮向告訴人稱 :「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 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 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00時 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 稱:「誰咒你?」等語,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 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 ?」、「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 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 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 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 「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 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 ,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 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 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 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 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 支援之員警(員警C)抓住被告左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圖35),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 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 ,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畫面中顯示某僅顯露手部 之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6),惟 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 是?」、「那你咬我...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 78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榮之證述(見偵字第27239號 卷第55至56頁),堪認錄影中抓握被告右手腕之人應為告訴 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 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 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 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 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 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 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 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 ,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 ,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 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 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 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無法辨 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 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 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 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 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 第32179號卷第49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 頁),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然依原審勘 驗結果,員警僅抓握被告手臂,而被告於過程中因欲掙脫而 多所掙扎(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175、177頁),佐以被告 於上訴狀陳稱:抓其左手臂的員警僅輕輕抓其左手腕(見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傷勢卻係雙側等情,衡情被告縱 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掙脫、掙扎舉動所造成, 非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員警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員警可另覓其他可 能之方式查知被告身分云云,核於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判斷,並無影響。   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求掙脫而啃咬告訴人之右手,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係其咬告訴人是本能直覺的反射 動作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 ,酌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將手貼近被告嘴部之情,堪認被告係 蓄意將頭低下後啃咬,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 ,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 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傷害及妨 害公務故意,並非可採。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 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拒絕提出身分證件 ,所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仍不配合,過程中一直推 告訴人,所以認為他涉妨害公務,所以才要逮捕他,但密錄 器看不到被告推告訴人的畫面,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員 警要逮捕的理由就不正當,也不合法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 果,告訴人表示被告違規欲告發,請其出示證件並報身分證 字號,經被告拒絕(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 過程中出言表示「你推我幹什麼」等語,雙方曾就此節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嗣後告訴人稱「我剛有講 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後發生本案啃咬之傷害情事後 ,員警依法上銬(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而員警令被告 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主張警員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 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 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249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量刑事 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處斷。本院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阿丁」、「李玲」等人係冒 用警察之身分,假裝盤查以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舉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安定及社會大眾對於員警 執行職務信賴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難認 被告犯後確實知錯悔改,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 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均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 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99-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40 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庭安(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顯 然較為輕微,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因被告目前已無施用毒品,請審酌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 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 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 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古錐」、「胖子」,並指認「古錐」係「 劉奕君」以供查緝,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6540卷第14、18、21至23頁),然因 被告於警詢時說詞反覆,且無法交代交易時間及地點,又被 告扣案手機內未發現與綽號「古錐」之男子「劉奕君」、綽 號「胖子」之通聯紀錄或購毒訊息,故無法溯源查緝,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劉奕君」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玄112偵14849字第11390078 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新北 警刑七字第11344330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政府 嚴格查緝毒品行為,當知之甚稔,竟仍購入大量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僅係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 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 用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 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 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 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1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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