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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茛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莨銘自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自停車格駛離後未打方向燈切入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莨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速偵4182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31頁、第41 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 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 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41 82號卷第22頁),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漠視 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 而查獲,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4182號卷第19頁 被告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375-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東」於 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許與鄧啟君聯繫,向其佯稱:工作內 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對鄧啟君 施用詐術,然鄧啟君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鄧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另案起訴), 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8號 置物櫃內後,陳鴻章再依「陳曉東」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家樂福賣場」 拿取鄧啟君之提款卡轉交予「陳曉東」,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鄧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陳鴻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鄧啟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陳川森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鄧啟君台新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有,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之⑴證人唐儀庭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頁、第 54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⑵證人王鈺婷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⑶證人張佳倛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係「陳曉東」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工 作內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欲 向鄧啟君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 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陳曉東」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陳曉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賣場置物櫃內後告知「陳 曉東」,供予「陳曉東」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 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審理中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有上開起訴書、準備程 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準此 ,本案「陳曉東」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陳曉東」使用,本案「陳曉東」及其共犯 即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與「陳曉東」共同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陳曉東」及被告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 詳述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曉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未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與「陳曉東」共犯本案,協助拿取告訴 人之金融帳戶後,用於詐騙被害人即證人唐儀庭、王鈺婷 及張佳倛等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輕鋼架學徒,需扶養外公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 協助拿取告訴人提款卡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 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之告訴人之台 新銀行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予「陳曉東」(見本院卷第72 頁),已非被告所有,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易-305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23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與符永儐前因工作糾紛而發生爭執。詎郭俊雄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41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工jason(俊雄)」傳送 「我一定拿斧頭把你的頭敲掉」、「你如果敢再動我一次、 我會把你的舌頭割下來」、「你敢欺負我、一定回報你」、 「再搞一次你會把命給丟了」、「我以前天天拿刀」、「天 天砍人」、「不差你一個」、「我就是出生砍人的」、「砍 過20幾個」等文字訊息予符永儐,使符永儐收受該訊息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符永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符永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63619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傳 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及未確實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犯罪損害結果;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簡-1653-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0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柒公 克及零點貳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儀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0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確定,並於 113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37公克及0.2265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 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2月14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並 於113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而扣案之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37公克及0.226 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8號鑑驗書附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13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確屬違禁物 無訛,且為本案被告施用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卷第 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單禁沒-594-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林霈瑄 被 告 黃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2-附民-939-202410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言緹 被 告 黃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2-附民-2443-202410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李佳融 被 告 黃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158-202410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蔡洧平 被 告 蔡增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2-附民-2382-202410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廖品筑 被 告 黃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425-202410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2年度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振義於民國111年4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漢莊之 房舍,王仁助當時則係福壽山農場之副場長,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福壽山農場唐莊之宿舍。緣姚振義對於上開房 舍之施工修繕事宜有所質疑,曾於111年4月11日0時25分許 撥打電話質問王仁助,惟仍覺不滿,為迫使於深夜時分正在 上開宿舍休息之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竟基於侵入住宅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11日0時46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間,未經王仁助等上 開唐莊宿舍住戶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上開宿舍前之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數十秒,隨即下車進入 上開唐莊宿舍,並持鋁棒1支逐間敲擊房門,待王仁助不堪 其擾走出後更持該鋁棒敲擊不詳物品並向王仁助告以「好, 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 、靠邀」、「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 場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 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 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使王仁助行立即出面接受質問此一無義務之事,且致上開 宿舍其中一間房門之喇叭鎖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 助及福壽山農場。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委由王仁助及王 仁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姚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閻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證人李昭漢、袁湘亞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譯文、本院111年10月13 日、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擷圖、台中市和平 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仁助提出之通聯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本 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71頁 至第206頁),並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前往該處,並刻意持鋁棒毀壞房門,及恫嚇 告訴人,均係為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7頁),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駕 車至上開宿舍前長鳴喇叭數十秒後,持鋁棒1支敲擊房門 ,待告訴人王仁助走出後,被告復以「好,你好好睡哈, 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靠邀」、 「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長大, 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 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恫嚇告 訴人王仁助等行止觀之,亦可知被告顯係以長鳴喇叭、敲 擊房門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再以前詞恫嚇告訴 人王仁助,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迫使 告訴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使告訴 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說 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強制、毀損及侵 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11日0時4 6分至同日1時46分間,在上址福壽山農場唐莊宿舍前所為 ,以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後毀損該處房門喇叭鎖等方 式,對告訴人王仁助施以強暴力,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 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 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據此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主 張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二)另原審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王 仁助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之妨害、告訴人福壽 山農場之損害等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原審告訴人王仁助及福壽山農場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認犯行,認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復斟酌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福壽山農場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及為預防被告再犯,而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2年,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暨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 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空言原審 量刑有失輕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亦無可參。 (三)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簡上-24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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