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茛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莨銘自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自停車格駛離後未打方向燈切入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莨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速偵4182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31頁、第41
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
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
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41
82號卷第22頁),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漠視
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
而查獲,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4182號卷第19頁
被告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37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