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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泓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64-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柔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05-2024101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世聖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另案被告馬震邀約,加入「林楷勳」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佳琪Cindy」聯繫告訴人董朝勳,並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沙昌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强力企業社」(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昀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林楷勳」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在高雄巿楠梓區海專路1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大門市,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林楷勳」,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3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張仕杰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亦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仕杰追加關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金易-22-20241014-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萍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楊淑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瑞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0九號偵查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B1設有德國麥森瓷器 (Meissen)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被告楊淑雯自民國91年6 月1日起受僱原告,在系爭專櫃擔任業務員,負責所有客人 銷售及櫃位相關事宜;被告江瑞綺自99年12月21日起受僱原 告,在系爭專櫃擔任會計,負責繕打「工作日報表」、保管 原告公司之單據、協助被告楊淑雯處理櫃位相關事宜。被告 楊淑雯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客戶款項39,983,487元、詐欺 原告客戶會員卡優惠7,539,370元;被告江瑞綺未落實內部 控制、善盡與相互監督之職責;被告楊碧如為被告楊淑雯胞 姊,提供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被告楊淑雯使用,以託收原告客戶交付之支票;被告江 瑞、楊碧如與被告楊淑雯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 涉嫌業務侵占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 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 調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4

TNDV-113-重勞訴-15-202410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58 分許,以本案門號指示不知情之羅文献(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歐美芳(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式索取 金融帳戶,而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指示羅文献前往 桃園市○○區○○○號,將歐美芳上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 號,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歐美芳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楷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111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用於辦理本案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其 所有,伊並未將該等證件提供予他人,於辦理本案門號之11 0年1月30日該等證件亦無遺失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伊所申辦,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但伊也不清楚為何伊並未將身分證 、健保卡提供予他人,卻有人可以持其證件去辦理本案門號 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健 保卡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身分證係於107年7月7日於新北 市補發,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㈠〉 第151至16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107年7月7日、111年 6月27日、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曾於107年3月7 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1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 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110年1月 至000年0月間,有20餘次之健保就醫紀錄等節,亦有內政部 戶政司112年2月23日內戶司字第1120240768號書函暨檢附補 證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22日健保桃字 第1120109715號函暨檢附健保卡補換發紀錄、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110941號函暨檢 附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緝卷㈠第193至195、215至21 7、223至2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歐美芳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 式索取金融帳戶,而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寄出,證人羅文献則為LALAMOVE之外送員,於平台 上接獲派單,並按照委託人以本案門號所為之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出 之金融卡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號,將告訴人 上開金融卡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號等情,與證人羅文 献、告訴人歐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3 9至42、161至163頁),並有寄貨單、7-11貨態查詢系統畫 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羅文献手機翻拍照片、證人羅文 献與委託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羅文献於LALAMOVE上 登錄為外送員之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55、75至81、83 至87、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 為等語,惟依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並無由代理人代理申辦 之記載,而其上亦記載:「依據本公司奉核之『服務契約』第 29條規定:遠傳易付卡購買人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 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 請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由客戶填寫完整資料及簽名後 ,由銷售人員核證並加蓋店章」等語(見偵緝卷第151頁) ,是本案門號申辦時,應已經門市銷售人員核對過被告之身 分與證件資料,始得辦理,而依前揭事實觀之,於本案門號 所申辦之110年1月30日,本案門號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在被告之持有及管領中,並無遺失之情形,且被告 於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後,仍有多次持該健保卡 就醫之紀錄,亦足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及健保卡 所申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時人在外面、或在朋友家吃藥, 兩三天沒回家,不知道誰去動我的皮包等語,然查,本案門 號之申辦,當係經過電信門市之服務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及 其證件相符後始為辦理,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證件可能遭 不明人士盜用等節,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難率信, 況若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外出時,潛入被告家中盜取其證件以 申辦本案門號,當無可能會於盜用完畢後,又甘冒遭發覺之 風險,再度潛入被告家中,特意將證件歸還,致被告嗣後仍 能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持同一卡號之健保卡就醫看診, 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足採信。  ㈣再者,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以手指或觸控筆於電子簽 名板上書劃後掃描於電腦系統中,本與一般書寫筆跡不同, 無從為筆跡之鑑定,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1810號函即可知(見偵緝卷㈠第203頁) ,且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件上之簽名(見偵緝卷 ㈠第73、77、83、85、87、138、180、181頁)亦無明顯特徵 上之差異;而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雖與被告自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見偵緝 卷㈠第251至261頁),其文字間距及大小略有不同,惟仍均 無明顯之特徵足資辨認,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 109年9月19日所申辦,與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已 相距一段時日,又電子簽章樣式尚可能受不同電子裝置、軟 硬體設備所造成之觸控靈敏度、操作熟悉度或掃描清晰度等 因素影響,尚難一概而論,是本案門號申辦之時,申辦所用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既均在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要難僅憑 無明顯特徵可為辨認之電子簽章樣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從事 環境消毒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頁),顯為智慮成 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 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係 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就為何者,並未具體指明, 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之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 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 欠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1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所得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25-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吳潔瑀 相 對 人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相對人威脅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並未 向相對人借款,請相對人提出證明雙方借款契約等文件,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 借款關係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6日 10萬6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日 CH765251

2024-10-11

TNDV-113-抗-134-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14 號起訴書【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 楷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金融帳戶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 票」之廣告訊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 年8月17日見前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 「David」、「Bor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 配偶沈薰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按其指示於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案外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 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 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 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隱蔽所詐得之款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合夥共謀分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欺騙無辜民眾, 妨害原告權益,罪大惡極,故請求依求償之金額給付等語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201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芷渝 劉柏揚 被 上訴 人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69 萬3,6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伊於112年4月12日發現 甲○○、乙○○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2年4月25日與甲○○協議 離婚,嗣伊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乃 於112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 受甲○○之欺騙扶養張○○,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得請求 甲○○返還伊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2, 629元,並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上訴人逾越 男女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甲○○給付158萬2,629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2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證2並非上 訴人牽手之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間之對話;原證5照片係 甲○○於離婚後因私事找乙○○,將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口,然 上訴人並未同居,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張○○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受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而親 緣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送檢,結婚、離婚時甲○○皆不 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亦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 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慰撫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甲○○係婚姻關係存續前 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暨被上訴人發現非親生之時間等情狀, 其請求80萬元應屬過高。另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雙方共 同支出生活費用,張○○之生活費非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保母 費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前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縱甲○○應給付保母費,亦應以苗 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之1萬3,000元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子張○○。上訴人2人為公司同事。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張○○由甲○○ 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目前張○○由甲○○扶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於同年 7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22號裁定確認張○○非甲○○自被上 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㈤甲○○於000年0月間,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布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㈥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與乙○○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牽手逛街照片、 原證3甲○○向友人坦承有精神出軌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證5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甲○○並否認此為其照片 ,觀諸原證2為一女子蹲下以右手與男子牽手的背面照片, 及該女子手拿點心走在路上的側面照片,照片中均未拍攝到 該女子的臉部,無從辨識出是否為甲○○;而原證3雖為甲○○ 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其中甲○○固稱「我認為我有啊」、「我認為是精神上出軌, 我不否認」等語,惟由該譯文並無法認定甲○○精神出軌的內 容及對象即為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又原證5為甲○ ○機車停在劉伯揚住家外的照片,上訴人抗辯係拍攝於被上 訴人與甲○○離婚後,是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甲○○與被 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同居行為。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生活 費及保母費共78萬2,629元部分:  ⒈生活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無血緣關係,無扶養張○○之義務, 其自張○○出生後為甲○○代墊張○○之生活費,致甲○○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為標準,自張○○000年0月00日出生 至112年8月共23個月支出計43萬0,629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甲○○則抗辯其於離婚前亦有支出 張○○之扶養費,離婚後則無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住 期間張○○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知悉其非張○○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上與張○○同住,故對於尚屬年幼之張○○,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被上訴人、甲○○共同提供張○○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張○○之扶養費,應屬常態。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與甲○○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2人陳述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工作及一定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張○○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暨其2人係共同扶養張○○為常態,及甲○○自承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等情,可認甲○○於112年4月25日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張○○之扶養費用。   ⑶查張○○並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 ,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張○○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 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張○○之生母即甲○○受有利 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因此支出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被上訴人在張○○ 出生後長達23個月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張○○實際受 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 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 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7頁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 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於110 、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月薪8至1 0萬元;甲○○於110、111年間所得各為22萬餘元、19萬餘 元,財產總額1萬元,月薪約2萬7,000元(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163頁),暨甲○○自陳同住期間主要生活費用係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2人收入所得相 差近3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所得情 形,認應依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 8,723元,作為計算張○○每月所需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與 甲○○係依3比1之比例負擔。   ⑸又甲○○不爭執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則如前所述, 張○○自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 約19個月之扶養費,為其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負擔4分 之3;兩造離婚後至112年8月16日4個月之扶養費,則為被 上訴人單獨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甲○○代 墊之張○○扶養費為34萬1,695元(計算式:18,723×19×3/4 =266,803,18,723×4=74,892,266,803+74,892=341,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 出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張○○之生活費34 萬1,695元,即屬有據。  ⒉保母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黃瑞杏開立之110年11月至 112年8月共22個月,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估價單、黃瑞 杏之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3 頁),甲○○雖抗辯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 不收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甲○○不否認其與 被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其確實未支出保母費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則甲○○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工作而無法 照顧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支付其母黃瑞杏照顧張○○之 保母費。參酌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苗 栗縣頭份市日間托育費用上限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 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尚與行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保母費共35萬2,000元(計算 式:16,000×22=352,000),即屬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 ○○生活費及保母費共69萬3,695元(計算式:341,695+352,0 00=69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惡意隱瞞張○○非自被上訴人所出,受甲○○ 之欺騙扶養張○○,於親緣鑑定報告時始知其非張○○之生父, 使周遭親友或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被戴綠帽,致其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 ○○於IG發布之限時動態、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媒 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甲○○則辯稱其於結婚及離婚時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 所出,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 扶養非己所出之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查甲○○固 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其中有「才會知道說自己兩年來的付出中就是錯付了」、「 我早就跟你說過他不屬於你了」,及甲○○與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然前開內容均係其2 人離婚後之對話或限時動態,尚難認甲○○於結婚或離婚時早 已知悉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仍惡意隱瞞被上訴人之情。  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張○○係於同年0月00 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甲○○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於性自 主決定權,尚難認甲○○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 9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 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82-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楷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票」之廣告訊 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年8月17日見前 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Bor 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配偶沈薰齡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按其指示於11 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 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 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 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 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 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 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 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 隱蔽所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甲帳戶及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乙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述匯款,嗣款項經層轉 至甲、乙帳戶後,再轉出購買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①王牌數位創新公 司乙帳戶之交易紀錄、②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2月14 日一金城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戶名:陳子易)、③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3月31日臺東營 密字第11200009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帳號異動查詢結 果(戶名:李祐丞)、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APP截圖、面交現 場照片、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792號函 暨檢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⑦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陳子易 )、⑧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李祐丞)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甲帳戶我提供給「林楷文」使 用,但乙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不知是何人所為交易等語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稱:我將甲、乙帳戶均 借給同事「林楷文」,當時是將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即甲帳戶 ,連同我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丙帳戶」)借給「林楷文」,隔1、2天後, 「林楷文」又跟我借乙帳戶,3個帳戶都是在公司內交給他 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稱同事「林楷文」之年籍 資料供本院傳訊。雖證人林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間確為同事,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而無法證明被告所 稱該證人即是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事實為真,然將告訴人所 匯款項層轉至甲、乙帳戶後持以交易泰達幣,是否係被告親 自操作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以被告提出 之人證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即據以推定被告為實際操作前揭 交易之人。  ㈣而本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 前詞而供稱甲乙帳戶均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本 院自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 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 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匯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得以層轉匯出,以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客觀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㈤然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提供甲帳戶及丙帳戶 予「林凱文」,嗣有洪筱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之甲 帳戶、丙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3年 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8 2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考。  ㈥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送起訴書函文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則本件被吿於與前案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在公司內之 同一地點,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 此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起訴,為重複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06-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文 廖建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42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15、34144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辛○○等明知應表徵個人債信重要工具之金融帳號保管 妥當,任何人藉口向徵用金融帳戶者,均與金融犯罪有關, 又一般人多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如非至親商借且確信正常利 用,鮮少願意將對其個人債信表徵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壬○○、辛○○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110年11月前不詳時間,壬○○將自己所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黃永 吉(另行起訴),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 酬;辛○○將其向所申設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給王俊威(另行起訴),供黃永吉、王俊威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依次不詳成員轉匯至後續之帳戶後 ,最終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換平台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國外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甲○○、丁○、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 ○、辛○○(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28715號卷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72至73、128至12 9、156至15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 新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2人 行為時,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⒋再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 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 變動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給黃永吉、王俊威,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 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 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 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 情,被告壬○○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辛○○則係自本院 準備程序時起始坦承犯行,然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分別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壬○○一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洗錢規模高達2 ,822,745元之犯罪情節,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等前案紀 錄之素行,被告辛○○部分洗錢規模達448,000元,及前有詐 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壬○○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15,000元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辛○○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起,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及壬○○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弱電配置、入監執行前月收入6至8萬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帳戶給黃永吉後,有獲得1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128頁),並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辛○○否認確實有獲得報 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 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2 人實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就被告壬○○部分達2,822,74 5元、被告辛○○部分達448,000元,若分別對被告2人沒收上 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下午14時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政府 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 下午14時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人頭帳戶 1 壬○○ 遠東國際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遠東520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台新銀行540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183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外匯044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6 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辛○○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0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安妮」、LINE暱稱「黃敏佳」)之人,向庚○○佯稱,可以透過「costomer service08」投資外幣,並於庚○○欲出金時,要求繳交相關稅金,使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21萬785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蔡振揚帳戶,蔡振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21萬7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林志泓帳戶,林志泓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同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177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40萬元至壬○○遠東520帳戶 1. 庚○○111.01.30日警詢(偵字第863號卷第237至239頁) 2.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110.11.10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863號卷第139至140頁) 3.林為心之臉書資料擷圖(偵字第863號卷第141至147頁) 4.辛○○與王俊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63號卷第203至207頁) 5.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3號卷第229至236、249至273頁) 6.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63號卷第241至247頁) 7.蔡德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75至278頁) 8.張正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79至282頁) 9.蔡振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83至285頁) 10.林志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87至291頁) 11.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91至295頁) 12.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297至299頁) 13.廖兆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303至306頁) 14.匡俊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3號卷第307至310頁)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185號函(偵字第863號卷第399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000929號函(偵字第863號卷第401至402頁) 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9227號函暨檢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863號卷第411至413頁) 18.員警112年8月1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之附表(偵字第863號卷第463至471頁) 19.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廖兆偉…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863號卷第495頁) 2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蔡德正、案由:洗錢等)(偵字第863號卷第527至531頁) 2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德正、匡俊諧、廖兆偉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863號卷第547至549頁) 2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799號卷第87至89頁) 23.謝政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799號卷第97至100頁) 2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蔡德正中國信託帳戶匯款金流明細表及提領影像(偵字第42799號卷第105、219至223頁) 25.蔡宥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蔡德正)(偵字第42799號卷第107至112頁) 2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宥鉦、案由:洗錢等)偵字第42799號卷第119至121頁)  2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9號等起訴書(被告:己○○…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42799號卷第123至135頁) 同日下午12時18分,匯款15萬元至壬○○台新銀行540帳戶 同日下午12時53分,匯款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兆偉永豐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7分,匯款44萬8000元至辛○○國泰帳戶 同日下午12時51分,轉匯4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兆偉永豐帳號) 2 乙○○ 110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王惠玲」)之人,邀請參加「投資量化平台」,並對乙○○佯稱可以提供股票分析財報,並要求乙○○透過crm5.vipotorfx.com.tw網站自行下單,使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匯款50萬至000-00000000000000號(黃廷軒帳戶,黃廷軒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吳國偉帳戶,吳國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陳梓昀帳戶,陳梓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壬○○台新銀行540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28. 證人即告訴人乙○○111.03.09日警詢(偵字第28715號卷第83至86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丙○○111.03.15日警詢(偵字第28715號卷第115至118頁) 30.乙○○、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偵字第28715號卷第73至77、401、411頁) 31.黃永吉等22人假投資詐騙集團組織關聯圖及案情摘要表(偵字第28715號卷第79至81頁) 32.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8715號卷第89頁) 33乙○○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 33-1.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91至93頁) 33-2.吳國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95至97頁) 33-3.陳梓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 卷第99至101頁) 33-4.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 8715號卷第103至105頁) 33-5.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07至109頁) 33-6.藍治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11至113、403頁) 34.丙○○提供與July-富地金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8715號卷第121至122頁) 35.丙○○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 35-1.林酩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23至125頁) 35-2.楊振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27至129頁) 35-3.王宣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28715號卷第131至133頁) 35-4.藍治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2 8715號卷第135至137頁) 35-5.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 第28715號卷第139至141頁) 36.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永吉)(偵字第28715號卷第151至154頁) 37.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110.12.28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155至157、193至194頁) 38.統一超商-潭北門市110.02.18日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175、191、423頁) 39.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起訴書(被告:壬○○、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261至265頁) 40.員警職務報告(112.07.17日)暨檢附之犯嫌提領贓款蒐證照片(偵字第28715號卷第305至315頁) 4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藍治和、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61至463頁) 4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壬○○、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65至469頁) 43.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起訴書(被告:黃永吉、案由:詐欺)(偵字第28715號卷第471至477頁) 同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2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3 丙○○ 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等人,對丙○○佯稱可以透過穆敵投資網站、富瑞金投等網站,穩賺不賠,並要求繳納15%之保證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13時5分,匯款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林酩凱帳戶,林酩凱部分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13時7分,匯款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6萬9862元至000-000000000000號(楊振銘帳戶,楊振銘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3時12分,匯款包含左列款項之10萬14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王宣惠帳戶,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3時25分,匯款10萬2700元至壬○○中信183帳戶,隨即遭黃永吉提領 4 甲○○ 110年7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為「呂宗耀」)之人,對甲○○佯稱可以透過T0neTrade投資股票,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14時43分,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品靚帳戶,吳品靚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4時54分,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劉朕騏帳戶,劉朕騏 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4時56分,匯款40萬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下午14時57分,匯款40萬元至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同下午14時59分、15時整,匯款美金10,017元、2,526元至壬○○中信外匯044帳戶 44.證人即告訴人甲○○111.10.31日警詢(偵字第34144號卷第29至31頁) 45.證人即告訴人丁○111.11.14日警詢(偵字第34144號卷第59至63頁) 46.甲○○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144號卷第33至34、37至51頁) 47.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4144號卷第55至57頁) 48.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144號卷第65至66、69至95頁) 49.丁○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4144號卷第99至101頁) 50.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144號卷第103至119頁) 51.甲○○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 51-1.將來商業銀行函覆之吳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21至126、239至244頁) 51-2.劉朕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 第34144號卷第129至136、253至260頁) 51-3.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63至168、265至270頁) 52-4.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甲○○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3至175、273至297頁) 52-5.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甲○○匯款之第五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8至180、301至305 頁) 52-6.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甲○○匯款之第六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81至184、307至311 頁) 52.丁○匯款之金流流向相關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 53-1.陳毅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字第341 44號卷第139至144、207至212頁) 53-2.統御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47至156、223至232頁) 53-3.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63至168頁) 53-4.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第四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73至175、273至297頁) 53-5.壬○○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丁○匯款之第五層帳戶)(偵字第34144號卷第185至186、313至317頁) 54.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154278號函暨檢附之統御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字第34144號卷第157至159、219至220頁) 55.丁○、甲○○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偵字第34144號卷第199頁)  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964號函(偵字第34144號卷第319頁) 5 丁○ 111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王偉民、陳琳)之人,邀請加入名為「股道之家」的帳號,並向丁○佯稱可以透過Coindoes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15時2分,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陳毅恩帳戶,陳毅恩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5時7分,匯款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28萬103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張悅恆帳戶,張悅恆部分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同日下午15時9分,匯款至28萬45元至壬○○中信183帳戶 同日下午15時10分,匯款28萬15元至壬○○中信無摺865帳戶 同日下午15時11分,匯款美金8,768.84元至壬○○中信外匯044帳戶

2024-10-04

TCDM-112-金訴-31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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