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2項並無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須減
速之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將同條第1項、第2
項混合,制定第44條2項裁罰授權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
依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難謂行人已開始穿越,且從原
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被告以原告
經過斑馬線後,行人有穿越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不符本條
裁罰行車當下需有行人穿越之要件。
㈡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予交通安全講習,係得非應,但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卻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應參
加講習,不考慮任何特殊狀況,已違背母法規定,法官應不
受拘束(釋字586參照)。原告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原
告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分;且講習亦是原告已知悉的法院
見解,該講習對原告無實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本案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9/13
08:12:19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
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已邁步走出,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之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
減速慢行。檢舉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本應更可
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原告卻並未注意停讓行人
,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
㈢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六)4.「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
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
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
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
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
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
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原告於本案中未注意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之用路權,顯未具通常駕駛人之用路注意及觀念,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令原告應參加講習,更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復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1314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明文,就車輛行駛規定、行
人通行等事項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即有「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細部事
項為進一步更明確之規範,以供駕駛人遵循,該規則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被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
道,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且從原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
,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
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
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
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
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
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
爭機車臨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紅色
實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邊緣顯不足1公尺之距,且行駛於原
告左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禮讓行人先
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㈤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
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罰鍰處分併予裁處,自不生行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其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
分云云,並無足採。且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
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
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講習辦法
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規則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
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講習辦法第4條違背母
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16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