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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行車停 放區,徒手竊取林○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 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下稱本 案腳踏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拍賣功能將 本案腳踏車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凱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凱翔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3張、證人吳 凱翔之FB個人頁面擷圖1張、FB拍賣頁面擷圖1張、本案腳踏 車照片1張、及被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00 年0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告訴人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對告訴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路邊之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變 賣換取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 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四、至被告將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以5,000元轉售牟利,業如上 述,乃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34-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建樺 上 訴 人 黃泰宗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紀葳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黃泰宗與被上訴人林紀葳間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建樺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紀葳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泰宗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等事件,因0000地號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黃泰宗則以:伊自原審時起即質疑被上訴人林紀葳主 張通行是為達建築目的之說詞,被上訴人林紀葳係為脫免前 開質疑,才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伊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紀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 9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因已繼受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並聲請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見同卷第83-84頁 ),然僅上訴人黃泰宗不同意(見同卷第105-108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3-上易-17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0 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友住所內飲酒,仍於同日17時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黃 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至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某朋友住所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已因 酒駕案件,遭行政機關吊扣駕照,此有被告之駕駛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卻仍於吊扣駕照期間為本案 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以及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之素行,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兼衡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 友住所內飲酒,仍於同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 與徐承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1分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承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3

PCDM-114-交簡-12-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加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加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1時0分許」補充為「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0分許」、第3至4行「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未依順向臨時停車為警攔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加濠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詹加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加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8時4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 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加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3

PCDM-114-交簡-1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於113年1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 路之跳蚤市場服務處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 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之跳蚤市場第81至85號 攤位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洪祥栢於市場內販售之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湯匙,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之跳蚤市場服 務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攤商洪祥 栢所管領、陳列於攤位上之湯匙1支(價值新臺幣50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洪祥栢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 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洪祥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祥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03

PCDM-113-簡-5905-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內飲酒」更正 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飲酒」、第2行「仍 於同日2時30分許」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 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梅櫻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林梅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櫻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內飲 酒,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3

PCDM-114-交簡-10-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景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 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 毫克,且其於警詢時均供稱其對飲酒後如何騎車上路,以及 自摔受傷送醫之過程均無印象,足見其飲用酒類數量之多, 卻仍於爛醉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以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45號   被   告 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冠霸王薑母鴨樹林店,飲用伏特加2瓶(約1000C.C)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駛出道路,因不勝酒力 自摔而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於 113年1月2日2時7分對郭景文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表 (一)、(二)、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03

PCDM-114-交簡-13-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白鴻紳於警詢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書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雖返家稍事休息,惟未待酒氣退 散,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   被   告 游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大安區酒吧飲用啤酒1,200毫升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樹新路28巷口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白鴻紳發生碰撞(游書瑋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書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白鴻紳之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03

PCDM-114-交簡-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7、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 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泓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兩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泓樂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 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已由檢察官起訴,待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李泓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拘提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3 0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泓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3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9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3

PCDM-114-簡-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亦曾多 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月5日16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志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03

PCDM-113-簡-59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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