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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5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19458-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梁哲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哲堯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入勒戒處所後,於111年 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5至49頁),是其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詳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於111 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8頁), 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犯行,與上 開前案之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公訴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 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 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 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 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 重其刑。   ㈤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⒈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 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 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 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 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 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 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 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員警 未察覺其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坦認該部分施用之 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5頁),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係經被告尿液結果已呈現毒品 陽性反應,使令承辦員警查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非因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故被告於自承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已為員警察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縱使被告 就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 為自首,仍難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合於就未發覺之 罪先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是尚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上開輕罪部分有減輕事由適用之部分, 仍屬量刑上可資審酌之一般情狀;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先行採尿後,始 查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非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併予 說明。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至親過世而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出所後需扶養女 友、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 ,仍有依該處分所命附命戒癮治療措施,於一定時間內遵期 執行等刑罰適應力及社會內處遇成效,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海洛英緩起訴戒癮治療狀況112年11月回報單在卷 可憑(見緩護療71卷第31頁)。  ㈡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 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雖時 間相隔有一段時間,然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 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仍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顯著 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 罪責原則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鑽石大旅社208室(址設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 ⑷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民和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 ⑸尿液之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4頁) ⑹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月30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5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5、1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4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3B1606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二卷第11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最後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 有期徒刑6月、2月 ⑴編號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⑶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⑷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起入監先執行甲定刑部分,執行完畢前,改於103年4月7日至108年5月5日執行先前殘刑5年29日(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不予論列),嗣接續執行甲、乙定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4日因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11月23日,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69號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有期徒刑7月、3月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有期徒刑7月、4月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05636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59號卷 緩護命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71號卷 緩護療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

2024-10-15

PTDM-113-易-330-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方文宏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15

PTDM-113-附民-635-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金屬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許,因個人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所 苦,遂萌生以犯下重案逃避現實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藏於身後,佯裝 欲購買黃金飾品而至「一鴻銀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於同日19時48分許,趁一鴻銀樓之經營者乙○○側身回頭時, 以預藏之本案球棒朝乙○○之右後腦部揮打,並破壞銀樓展示櫃之 玻璃及櫃體軌道侵入櫃台內,足生損害於乙○○。甲○○再持續朝乙 ○○頭部揮打10餘次,以此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後,乙○○之 配偶丙○○聽聞呼喊聲從屋內衝出,奪取甲○○手持之本案球棒,過 程中甲○○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擊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血腫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勢之傷害、丙○○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額頭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適乙○○與丙○○之 女賴羿如聽聞聲響,從屋內出來阻止甲○○,巡邏員警見有異狀亦 入店協助逮捕甲○○,甲○○遂未將財物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 165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 卷第166至169頁)、證人賴羿如(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 第168至1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 報單(見警卷第3頁)、內埔派出所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案情摘要、證物一覽表、現 場簡易示意圖、告訴人乙○○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4日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13年5月13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 訴人丙○○113年5月1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6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1 至7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5至65、85至93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2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3至135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見偵卷第177 至1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以本案球棒揮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 開傷勢之傷害,可見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其使用確對於人身 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訛。  ㈡犯強盜罪因其強暴行為致受普通傷害者,如行為人兼有傷害 之故意時,因強暴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分別情形論擬,並非 可概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致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核有手段上之變換(本案球棒改為徒手)及除壓制意思 自由外之追擊行為(對告訴人乙○○),是上開傷勢之結果, 非屬具有自由剝奪行動之強暴手段必然產生之當然結果,與 單純基於強盜犯意而犯強盜罪致告訴人2人受普通傷害有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㈢被告以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舉 動,係以獲取上開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足。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強盜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手段亦有輕重之別,所肇損害或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究非出於純粹攫取財物而不法增益 財產,而係如下述四、㈣所示之緣由,究其實際危害及情節 ,非如刑法第330條所預設之人身安全及財產移轉之損害威 脅,加以被告審理過程中始終有表示其願意損害賠償之意欲 ,雖仍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倘若依其本案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於本案情節以言,依舊有情輕法重之 憾,導致如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 予遞減其刑,俾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 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 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 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 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 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 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 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 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 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 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 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 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 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 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圖以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產, 過程中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乙○○ 前揭財物陷於危害或損害不堪使用之狀態,對於告訴人2人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並非輕微。  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自己情緒失控,與前妻官司兩 年多,且因父親車禍過世,我情緒崩壞,案發當天心情低落 ,漫無目的來到上址一鴻銀樓,本來欲買金飾祭拜母親,但 後來突然萌生念頭覺得如果搶劫可以讓警察結束我的性命, 儘管理智告訴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當下仍失去理智,我對被 害人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5至186頁),又被 告為被告之父發生車禍及被告與前妻親族間纏訟所困之情形 ,亦有其提出之新聞報導擷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7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偵卷第9 3至9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見偵 卷第101至107頁)、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 決(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61頁)等資料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所述非虛,佐以被 告案發後至羈押期間,身上尚有數萬元現金及公司使用車輛 之鑰匙,且被告有自己開設之公司(102年設立迄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仍在營運中等情,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法務部○○○ ○○○○○113年8月13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8960號函及所附該所 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分戶卡、貴重物品 保管分戶卡、收容人申請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上開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為逃 避現實而有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確非意圖藉由暴力 財產犯罪片面為不法財產之增益。本院雖不鼓勵任何行為人 為求逃避現實而犯罪之不智之舉,亦非認為被告客觀上以加 害他人有何可取之處,然參之刑法第330條規定於91年1月8 日修正提高其刑時之修法理由,略以: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 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330條之規定 雖能賅括懲治盜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 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酌 予提高其法定刑等語,為其加重其刑之主要依據,則被告之 不理智舉止,並非立法者於加重處罰之政策理由上,所認為 應予非難、加重之典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則依之上情,應 以被告上開作為對調整對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之評價 。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 利之因素(至於其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部分否認之情形 ,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以此作 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本案有和解、調解之意欲(見本院卷第185頁),固為告 訴人2人所拒絕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 ,此等修復關係或損害填補之意願,於一定程度內可以為本 案一般情狀之評價依據(但由於客觀上告訴人2人所受之生 活影響及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因此不能為程度較大之責 任刑折讓、減輕評價)。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給付5萬元扶養費,已 先行給付60萬元之扶養費給前妻,公司現在歇業中且待業中 ,公司營運期間年營利及薪資所得約為45萬元,經濟來源仰 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名下尚有財產、土地,有定期就 醫身心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攸關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之身心狀況,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前揭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 明書、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件附卷可佐。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經酌減其刑後,依其責任 刑相關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責任刑調整、下修因子,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固敘載扣案有黃金項鍊1條,惟本案 被告僅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時 已成功攫取上開黃金項鍊,且該項鍊亦已為告訴人乙○○具領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7頁),尚無為沒 收之餘地。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PTDM-113-訴-220-20241015-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文凱」之指示,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流水 金額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0時41分許,至屏東縣麟洛 鄉統一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黃文凱」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並 於同日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文凱」,以此方式幫助「黃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黃 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將所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 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然該罪乃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 洗錢罪預備行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是此部分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 力賠償(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款餘款情形,本案臺銀帳戶仍有10 80元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然未據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案彰銀帳戶既無餘款,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未經查獲本案之洗錢標的,自無沒收之 餘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偽為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ANILLO網路平台購物撿貨裝箱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⑶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⑷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7頁)。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43分許 2萬21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賀懷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偽為告訴人賀懷寬拍賣網站之買家,對其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賀懷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賀懷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37、139頁)。 ⑶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137、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賀懷寬名下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⑸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5日20時48分許 1萬8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某網物網站人員,對被害人丁○○騙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載帳戶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9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7時28分許,偽為告訴人甲○○臉書社群網站之買家客戶,對其佯稱:因告訴人甲○○統一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至指定網站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034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4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5 戊○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劉捷」,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偽為某電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902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5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71頁)。 ⑷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備註: ⑴本案臺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15萬元),編號1、5所示匯款共15萬1125元,本案臺銀帳戶剩餘款項為1102元,扣除各次提款所收取手續費部分(9次,共45元),故上開匯款仍有其中1080元,未經提領。 ⑵本案彰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合計15萬元),最終實際剩餘款項,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6日11時10分強制結清本案彰銀帳戶,為0元。

2024-10-15

PTDM-113-金簡-427-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 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 )、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 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 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 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 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 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 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 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 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 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 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 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 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 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 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 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 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 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 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 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 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 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 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朝欽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7、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 某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 某甲之廢紅磚、磁磚等共18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於112年12月10日1時37分許,運抵屏東縣高樹鄉萬興路路段 ,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11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 院卷第50、61頁),並有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 第39-43頁)、屏東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5至5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61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 片(見警卷第63至7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 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 見警卷第71至7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 11330748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環保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 13年1月9日屏東環查字第11330082100號函、被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1月22日屏東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紀錄表、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112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屏府民戶字第 11302003200號函、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租 車使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本案貨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 、屏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12年1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12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見 警卷第7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 節,係載運本案廢棄物後運抵案發地點後棄置,並無事證足 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涉 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已有將本案廢棄物自現 場大致清除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 39006470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 27至39頁),對現場污染之危害狀態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 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 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係 供為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屬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 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 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將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 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 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 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 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 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 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事後挽回、 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 農務、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新臺 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此部分情狀所示之刑罰感應力(脆弱性)及受刑能力,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前揭身心 障礙證明可憑。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並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PTDM-113-訴-25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3日經 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 稱本案機臺)後,竟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於未告知洪振瑞之情況下,將本案機臺改裝為電子遊戲 機,其玩法為: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圓球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滿足特定 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最初中獎機率為11/160。此外,代價物須歸還 ,玩家不得取走代夾物。上開玩法明顯存在射悻性,被告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 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是跟場主租的,我只有把 板子加出來,並沒有更動主機板,客人夾取按摩球之後,可 以帶走也可以帶回去,球夾出來可以換刮刮樂,如果客人想 要繼續玩可以放回去,客人如果不換刮刮樂,可以把球帶走 ,我會補貨,我有設定保夾金額等語。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等情,業據證人 洪振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卷第61至71頁)、扣押物品(即本案機臺)照片(見 警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5、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租用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爪 子夾取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20元硬幣1枚,設定保夾金額 則為280元,並標記於本案機臺上,保夾商品為本案機臺內 之按摩球,如成功抓取按摩球出洞,則可將該按摩球帶走, 並得在機臺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特定號碼,即 可兌換機臺上方堆放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8、67至68頁),並有 前開本案機臺照片可憑,足認本案機臺於累計投幣金額達到 保證取物價格時,無須繼續投幣,即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 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 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核與上開 所述保證取物(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 度)之標準相符,已難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衡以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 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 ,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 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 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 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 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 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 著之差異,自不得逕自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⒋再者,被告於夾中上開按摩球後,亦得以刮刮樂兌換公仔方 式,應認係被告為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送,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  ⒌復參以本案機臺照片,僅可見機臺內部經過墊高,並有朝向 洞口傾斜之改動等情,佐以被告供稱,其僅更動機臺內平台 臺面設計,其餘均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 告上開改動,顯係為降低消費者夾取物品之難度,並非因其 改裝或加裝,增加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導致消費者因 此取物困難,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本案機臺IC板遭修改或 更動操作模式,以至於消費者取物之障礙增加之情形,亦足 認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相侔。  ⒍綜上所述,本案機臺已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對價取物要素相符,並非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無責 令被告應領取相關經營許可始得以此本案機臺收取對價之理 ,故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消費者投錢時係為取夾取 上開按摩球等語。惟查,本案機臺內之夾取物品,既非顯然 欠缺商品價值之籌碼或代夾物,被告復供稱係經夾取之物品 ,得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帶走等語,業如前述,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機臺之消費者,倘欲取 得夾取物品本身或相對應之商品,純粹係出於射倖性、投機 性,或是本案機臺顯然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臺未標 示保證取物價格、消費者取得物品價值未能與售價相當,抑 或是被告有何影響本案機臺影響取物可能性,仍不能認已盡 舉證之能事。  ⒏至檢察官另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 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認本案機臺未經評鑑等 語,惟經濟部函文所載夾取代夾物始得兌換商品部分,與本 院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且行政機關函釋,尚無從拘束本院法 律適用,本院仍得依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參照)。  ㈢另被告就本案機臺之放置,是否賭博罪部分:  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 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 性之行為,又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 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 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據此,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 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⒊另消費者順利自本案機臺夾取商品後,可自行決定參加刮刮 樂活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 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變 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內容,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 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業如前述, 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況消費者將20元投入本案機臺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進而得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時, 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與被告對賭財物而賭博之犯意為之,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賭博等 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機臺 起訴書認定之遊戲內容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按摩球1顆,如成功夾取出洞,即可兌換機台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 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 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 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 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 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聲-1090-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訴-2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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