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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王培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勳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甫於民國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指示收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猶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雖經警方及時查獲,惟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年。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共犯呂坤明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業已敘明呂坤 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關於呂坤明部分之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所犯雖係法定刑較輕之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敘明上訴人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 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為區別呂坤明與上訴人量刑之 裁量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審 維持第一審量處呂坤明低度刑,卻對所犯罪名較輕之上訴人 量處中度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 一、編號2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謂上訴人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應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判決猶以情輕法重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編號2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 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 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依聲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林來於原審陳稱:其 在第2次向上訴人拿毒品時,是上訴人自己過來人力派遣公 司,當時現場有其他的人,公司的人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聲請調查呂明協,以證明其 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際,呂明協 當時在場聽聞上訴人提及毒品是要支援林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至199頁)。以上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來合資購買相 關,且非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似難率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呂明協,拘泥於呂明 協自擬聲明書之部分用詞,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呂明協之書 面陳述與林來及上訴人陳稱之出資情節有異,即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其 中之本罪已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依附,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 係與林來合資購毒,惟經員警以不斷誘導及多次暗示等不正 方法詢問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委請律師在場,致其誤 以為合資購毒也是屬於販賣毒品,為求寬典,始為自白,並 配合員警而佯稱有多賺0.2公克之毒品施用等語,實則上訴 人並非販賣毒品給林來。又依員警製作之毒品資料庫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已經將上訴人之2份 警詢筆錄上傳;惟上訴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卻記 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分至11分,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員 警於111年3月29日究竟製作幾次筆錄、錄製幾次錄音檔等情 ,應由原審重啟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 詢問。 ㈡林來於原審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向「阿德」 一起拿毒品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與林來合資向李威德購 買毒品。且林來於警詢時又稱其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上午,曾在○○市○○區附近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林來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為毛重0.97公克 ,有別於其所稱向上訴人取得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1公克部分係因林來施用毒品所致(林來於查獲當日 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達11630ng/mL」), 並非上訴人從中獲取0.2公克作為合資購毒之代價。是以縱 認上訴人未受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取得 利潤為0.2公克之毒品等語,仍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 前揭不實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來同屬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林來無購毒管道, 上訴人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受林來之託而合資向李威德購 毒,並依成本價將毒品交給林來,且將毒品上游李威德之電 話告知林來,使林來得以知悉購毒成本,並可自行聯繫李威 德。而林來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上訴 人於原審則表明其以「2公克、5000元」向李威德取得毒品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存 有賺取價差之情事,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已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自行播放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詢答內容,就員警是否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情 ,仍有不明;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李威德。原審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查李威德,並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及查扣之 手機,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1年1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4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來並收取2500元等情;佐以林來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 結果,員警雖有向上訴人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 定,然此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或不正 方法。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屢次確認上訴人回答之真意 及筆錄記載之內容,惟未見有何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上訴人陳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語,足認 上訴人並無遭員警不當誘導而作出錯誤之自白之情事。⒉上 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幫忙林來購毒或係其等2人合資購買 等情;且上訴人可自行將販賣毒品之價格告知林來,而毋須 詢問藥頭,足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決定權 。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在交付林來前有挖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利潤,佐以林來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 0.747公克,足見上訴人自承量差為其利潤乙情應屬可信。 縱使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無礙於上訴人賺取 量差之事實。⒊林來雖陳稱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阿德 」及其電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上游「阿德」即李威德於 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上訴人將毒品賣給誰;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 故不直接找「德哥」各等語。則林來縱使知悉上訴人之毒品 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上訴 人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由上訴人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 易。⒋員警在詢問時告知林來關於毒品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 ,無足認定有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況林來於偵 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聲請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 之錄音光碟,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李威德未曾表示其於111 年1月2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卷附李威德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於11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聯繫 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改稱其第1次向李威德購毒之正確時間 應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李威 德,並勘驗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4、6至1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 欠缺必要性,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林 來於原審所述,其在111年1月23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經秤量,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 主觀認定為1公克(見原審卷第267頁),亦即實際交易之毒 品重量有可能較1公克略有差異;該包毒品縱於賣出前先由 上訴人挖取0.2公克而不足其所宣稱之1公克;待林來買受後 ,再撥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最後所餘淨重0.747公克,於 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林來陳稱於員警查扣該包毒品當天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挖取0.2 公克為其利潤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員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內容 ,並無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 或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即使員警曾就上訴人之回應有所 質疑或深入追問,亦屬釐清上訴人真意及喚起記憶所必要, 核與以不正方法為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至於員警上傳警詢 筆錄之份數或時間等記載縱屬有誤,與上訴人自白任意性分 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不正方法詢問。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量差」從中牟利,則其向林來宣稱之毒品單價 縱與購入時無異,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認涉及 林來是否受到員警影響而為不實指控(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挖取0.2公克作為利潤,且林 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與其合資購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一併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 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或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之 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53-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劉茂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茂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5所示強盜等罪,分屬 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5所示),與 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4所示)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 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 請就其所犯上述共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正當,而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290-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0號 再 抗告 人 林洺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 號序)編號1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 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4、6至10、13 、14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 號5、11、12、15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 一審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 法院所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年)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63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 0年)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4及編號15所示各 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2年2月,在不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 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抗告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部分犯罪(如編號11、12及編 號15所示)因分別起訴,而未能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判決, 致其所定應執行刑反較其他共犯刑度為重;或以其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分別定刑,應較合併定 刑為輕;或以其所犯如編號6至10、13、14所示違反商業會 計法各罪部分之定刑過重,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310-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7號 抗 告 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就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略以 :抗告人前曾以本案3張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及告訴人簡暉陞之證詞,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原審法院就以上聲請認為無理由 ,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下稱前案 )裁定駁回,理由略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 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於 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 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其後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 與前案聲請所執證據完全相同,且前案中抗告人執為新事實 者(即所主張本案3張收據上並無告訴人書寫之文字,且紙 張之顏色、材質與告訴人製作之3張收據不同),亦與本件 聲請再審主張之「事實」相同。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即同 一證據資料、事實)為本件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對照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意旨(如原審卷第7頁以下刑 事聲請再審狀)與前案裁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 ,可知原裁定之前述説明,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多援用提出 於原審之再審聲請狀內容,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無具體 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7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原審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 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智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鄭資原於民國111年8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係鄭資原主動向上訴人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 之毒品,且未表示要購毒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加詢問,故上 訴人只是幫鄭資原購買毒品,而非向其兜售。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可得而知」鄭資原欲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其 係幫助鄭資原取得第三級毒品施用。    ㈡依李國祥於111年11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證述可知 ,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謀利而告知有毒品乙 事,否則何以其於警詢時連上訴人的姓名都說不出來,且係 陳稱「他(指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賣他一包咖啡料」等語 ,故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 ㈢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聯,個案 審判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要難憑上訴人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 案件為多,即率爾推論其必有營利意圖。  ㈣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警詢之陳述可知,其雖有「試貨」動 作,但係購買毒品而支付對價取得,並非購入本案毒品原料 後獲得賺取毒品施用之利益。    ㈤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逐一敘明,遽行論處上訴人 重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李國祥(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原料1包(下稱本案毒品)欲出售,與上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受李國祥所託 尋找買家。恰上訴人之友人鄭資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聽聞後即表示有意 購買加以轉賣。上訴人隨即透過FACETIME與李國祥聯繫交易 事宜,再與鄭資原相約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由鄭資原駕 車搭載上訴人一同前往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李國祥見 面,鄭資原在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付與上訴 人,上訴人下車將現金交與李國祥,李國祥將本案毒品(純 度約60%,純質淨重約600.08公克)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返回車上交與鄭資原,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 ,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李國祥、鄭資原之證 述,併同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關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 :是鄭資原主動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之毒品,但未表 示購買之原因,上訴人只是幫忙購買取得毒品施用,而非兜 售毒品;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而告知有 毒品之事,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上訴人與鄭資原間之111 年7月12日2時14分之微信語音訊息,雖有提及「試貨」,然 此係當天拿完毒品後,上訴人支付對價向鄭資原購買毒品後 一起「試貨」,並非販賣本案毒品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購 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不能 僅憑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案件為多,即推論必有營利意圖等 情,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綜合 李國祥、鄭資原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 可知在本次毒品交易之前,李國祥、鄭資原互不認識,上訴 人則認識李國祥及鄭資原,且有2人之聯絡方式。上訴人於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知悉賣方之李國祥毒品來源,仍向買方 之鄭資原兜售毒品、並擔保品質及告知鄭資原可以換貨,顯 示上訴人係居於賣方地位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以上訴 人帶鄭資原前往交易時,亦有收取、轉交現金及毒品之行為 ,上訴人應有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與鄭資原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⑵依鄭資原所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 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甫交易完成,鄭資原取得本案毒 品後,即有自行挖取部分毒品施用之試貨行為,上訴人並向 鄭資原表示品質很好(很鬆呢)。嗣鄭資原返家試貨,發現 品質不好,以微信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鄭資原表示可以換 貨。上訴人與鄭資原於7月12日晚上一同至李國祥女性朋友 住所換貨時,上訴人亦自承其坐在裡面試毒,鄭資原就自己 選1袋,然後我們就回來臺南等語,足認上訴人又自李國祥 處獲得無償施用毒品。再者,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 問:你有無好處?)鄭資原會給我藥抽」等語。綜上,上訴 人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毒品與鄭資原,確有從中獲得2次無償 (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上訴人應有營利之意圖。⑶上訴 人辯稱:當天拿完毒品,我花錢跟鄭資原買一些毒品,我們 就一起試看看,我跟他說還不錯等語。經查,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佐證鄭資原確有當場取出本案毒品之一部分販賣給上訴 人;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此次係以多少價格、向鄭資原購買多 少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況鄭資原此時甫花費23萬元購得 本案毒品,尚不知品質如何,亦未分裝,如何訂定價格,出 售他人?又本案毒品並非上訴人購買,豈有由上訴人出錢向 鄭資原買毒品,再供買家鄭資原試貨之理。鄭資原及上訴人 均稱該次係上訴人挖取一些毒品,目的是試貨,自屬無償施 用。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 所得,更非僅以扣案毒品之數量作為營利意圖之認定依據,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04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莊智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智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民國103年4月2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抗告人 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惟依改制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 部地區巡防局)函覆說明:抗告人所稱毒品上手「蔡月娥」 行方不明,且因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 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偵辦等語。原判決因認抗告人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又蔡月娥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僅曾與抗告人合資向其友 人購毒等語;足徵蔡月娥並非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 「毒品來源」。且抗告人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毒品賣家之姓 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曾經販毒 予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依蔡月娥於原審所述,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月娥於原審雖證述其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等語,惟蔡月娥先 稱忘記了,嗣又改稱沒有合資購買,前後說詞矛盾,恐係顧 慮自己遭到起訴,所為證言難認屬實。尤其販賣毒品之罪責 甚重,倘無相當對價利益,蔡月娥豈會甘冒重罪風險而無償 與抗告人合資代購?則蔡月娥於本案究係合資購毒、幫忙購 毒、調貨,或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手?均屬有疑。原審未予調 查,又未細究抗告人與蔡月娥之購毒過程、雙方如何交付金 錢及毒品等情,逕認蔡月娥係與抗告人合資購毒,而謂抗告 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有違誤 。 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就有無供出毒品上手之認定,自當從寬,不宜 過於嚴格,亦即抗告人只須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使警調人員 得以追緝上手,即為已足。依蔡月娥所述,抗告人只是出錢 ,由蔡月娥出面向友人接洽購毒;則抗告人既無從接觸販毒 者,與販毒者亦不相識,又如何供出毒品來源?蔡月娥既然 承認與抗告人合資購毒,應符合正犯或共犯之定義。抗告人 已表明毒品來源為蔡月娥,自當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至於 購毒者之相關資訊,應由蔡月娥負責交代,不應歸咎於抗告 人。若不能認定蔡月娥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游,對於抗告人極 不公平。原審未質疑蔡月娥推卸責任之說詞,又未續行調查 毒品來源,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至於 所稱「毒品來源」,則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僅供出相約各自出資之購毒者,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雖陳稱其所 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粉圓嫂」之蔡月娥所購買,惟經本案 第一審及原審向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並傳喚該局查緝隊隊 員沈寶蘭到庭證述後,仍未能查獲蔡月娥販賣毒品予抗告人 之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而蔡月娥於原審固已 到庭證述,然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曾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縱 使蔡月娥之陳述前後未盡一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抗告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尚無從率認蔡月娥有何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況蔡月娥所述其與 抗告人合資購毒乙情倘屬實情,其等2人至多僅為同一階層 之集資或協力關係,至於上游毒品來源之身分仍屬未明;則 抗告人雖於原審供出蔡月娥,而使檢、警人員得以調查蔡月 娥有無因與抗告人合資而購入並持有毒品之犯行,惟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屬有別; 蔡月娥前揭於原審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71-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1號 抗 告 人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彭睿彬(原名彭國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理由。㈡抗告人所 犯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 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 狀,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案件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定刑顯有過重,應就抗告人本身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綜合判 斷。㈡原裁定定刑與他案定刑之案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嚴 重失衡。㈢本案與另案112年執更己字第405號執行指揮書( 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分別定刑,顯有 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㈣抗告人真心期盼早日重返社會, 盡人子女之孝道,照顧妻兒,彌補先前之過,重新做人,努 力工作回饋社會,記取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 ,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其最長刑期為3年10月(編號3),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刑期5年4月又15日;而編號1至2各罪曾經定刑為1年3 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合為5年1月。則 原裁定於最長刑期3年10月以上,5年4月又15日以下之範圍 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所定之刑不僅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1月, 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量刑顯有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又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 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 斷基準。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 擴張。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 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 足採。 四、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1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葉協興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 、1488、2593、2900、3108、3547、49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8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協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8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一方面採信蘇升宏於偵查中所陳,而認定上訴人為「 電腦手」,即負責將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內所收取來自真正幣 商之虛擬貨幣,於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卻又採信劉義農 稱上訴人是與客戶聊天之「機子手」等說詞。然二者身分及 所從事之實質工作內容均不相同。上訴人實際上是賣幣給客 人,與蘇升宏及劉義農所述均不相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將被害人LINE照片放至群組,或擔任與被害人培養 感情之「機子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納林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從事詐騙行為。惟依林久傑所述, 上訴人並非林久傑所涉詐欺集團之一員,林久傑更提及並不 認識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林久傑所述違法行為與上訴人 究竟有何關聯,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林久傑表示不認識上訴 人此一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害人若因受騙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向與詐欺集團無任何 關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已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仍可使詐欺集團成功取得虛擬貨幣。則與被害 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無論主觀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對於整個詐欺既遂流程均無任何影響。原判決認 定詐欺集團成員與幣商間,必須具備一定信賴關係,始能避 免牽連其他共犯等語,已悖於一般社會經驗而違背經驗法則 。 ㈣虛擬貨幣「泰達幣」其本質即為去中心化,因變現快速,故 常遭詐欺集團充作違法行為之代價;而一旦客戶被第三人詐 騙而報案,幣商之帳戶即有可能被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衝擊其營運交易;縱使僅從事正常交易而與詐欺集團無 關聯性之幣商,仍有租借多個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當然等同於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 租借人頭帳戶分層轉帳,即認與一般幣商生態不符,已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實際獲利情形,僅以其在第一審所稱 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報酬作為估算基礎,即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上訴人實際上並 非每月均有領取報酬,前揭所述僅為雙方之約定。原判決既 非認定顯有困難,竟未予調查上訴人實際報酬即直接估算, 又未探究被害人「金流」及「幣流」之走向,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陳伯 瑋、徐淑珍、蕭逸倫、徐藝芯、風辰、賴志昱、陳孟鄉、蕭 如涵、陳曉瑩、李佳峻、林佳儀、李德元之陳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⒈蘇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詳述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犯間如何分工、各自擔任角色及本案詐 騙被害人之犯罪模式,核與劉義農、林久傑所述相符,且劉 義農更直指上訴人為主要幹部之一。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 承其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負責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及提領,其出賣虛擬貨幣之價格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戶來源也是蘇升宏介紹,臺中分公司只有其與蘇 升宏2個成員等情,並已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認罪,所述亦與 蘇升宏之證詞相符。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其認罪是為了爭取 交保及緩刑等語,仍不能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⒉依林久傑 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關於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之 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蘇升宏之陳述,可知該群組對話係許 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討論本案相 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須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其中討論對 象包括綽號「胖胖」之上訴人,許益維並表示「他(即上訴 人)走了那些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我還沒敢 跟胖(即上訴人)說」等語,足證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犯行 共同正犯之一,且與上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聯繫,否則許益 維等人自無需費心分析上訴人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 為上訴人支付交保金及律師費用,又能取得上訴人之傳票。 ⒊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之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商, 又自承知悉其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都是遭電信機房詐欺之被 害人,且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工作,理當與配 合之共同正犯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蘇升宏自無可能在覓得 上訴人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對其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 一環等情毫無說明。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其至少向60人租 借帳戶等語,數量之鉅已異於常情;且其自承「我租來的收 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所以我才會租用這麼多就是要 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 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可知上訴人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 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 款項多層轉出,此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相同。倘上訴 人僅係單純之幣商,既無涉違法情事,其所使用之帳戶豈有 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 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係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及蘇升宏在偵查中陳稱其找上訴人擔 任幣商時並未告知係從事詐欺行為各等語,均不足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1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前往苗栗找蘇升宏之緣故,有 見過林久傑幾次面;其在接受檢警人員應訊前後會跟蘇升宏 回報,主要目的是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也有找許益維 申請律師費用,但許益維沒有正面回應,所以就自己支付律 師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 第216至217頁)。則上訴人若僅係合法幣商而未加入詐欺集 團,其接獲通知書或傳票前往接受檢警人員訊(詢)問,至 多僅屬其個人如何擬定辯護策略以資因應之問題,根本無須 再向蘇升宏回報,更無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或要求許 益維為其支付律師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坦認其租借高達60個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欲藉由分層轉出以避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 無法使用,此與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即 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查詢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已 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規定,即無不合;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所經 手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至於 劉義農就上訴人是否在集團內負責擔任「機子手」之聊天工 作,所述雖與蘇升宏有異,然就上訴人確為該集團在臺中地 區之成員乙節,劉義農與蘇升宏之證詞則屬一致,尚無從僅 因其等就枝節事項之說詞未盡相符,即可將劉義農、蘇升宏 所述關於上訴人如何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主要事實逕予摒棄 不採。而上訴人既坦言見過林久傑數次,則林久傑於偵查中 所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或係由於記憶不深,或因有意出言 迴護,均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 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述,從未提及其每月4、5萬元之報酬,僅 止於雙方約定而未實際領取;則原判決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 每月4萬元為標準,估算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底加入(當 月不計入)至111年5月共計領取40萬元犯罪所得,即非無據 。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林久傑部分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 ,或追查上訴人經手之金流及幣流走向,對於判決結果仍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已自白認罪, 猶執前詞否認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並指摘原審有調查 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7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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