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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尚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斟酌被告自述已電聯代駕 到場,行駛距離非遠一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但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郭尚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尚豪自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酒 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 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 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尚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541-202411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呂秀卿則受 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 ,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 訴人張芷益因遭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 失情節、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尚非甚 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   被   告 范富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芷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自後直行駛至 ,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范富進所乘載之瓦斯桶後摔倒在地, 嗣張芷益之機車則波及至同向在旁由簡正輝騎乘且搭載呂秀 卿(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芷益因此受有雙手左肘左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呂秀卿則受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芷益、呂秀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張芷益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54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金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詐欺,且附表編 號1、2之犯罪手段均係透過佯為「黃明華」之人向被害人虛 稱可投資土地但需交付財物以清償土地欠款云云,致被害人 受害,可見被告係反覆以類似手段實施詐術。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 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57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宇 具 保 人 楊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萬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後獲釋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刑 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於指定日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未 到案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 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考,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618-2024110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 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 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 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 四、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為壓力大又再度施用毒品等語 ,且明確表示希望能夠接受觀察、勒戒,且被告尿液經鑑定 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閾值極多,足徵被告對毒 品產生依賴之可能性高,難以期待其有自行戒除毒癮之可能 ,堪認被告實難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戒除毒品依賴,而需 以機構內處遇即送觀察、勒戒之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毒聲-762-202411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 原 告 張筱君 被 告 黃誠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 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附民-2037-202411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謝陳昭容 被 告 陳佳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YDM-113-附民-1711-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44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7月18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1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聲請准許部分:  ⒈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新北檢111毒偵 4383卷第5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6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新北檢111毒偵5267 卷第54頁),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聲請駁回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沒 收等語。然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扣押之磅秤3個及 毒品分裝袋800個是阿德寄放在我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要幹 嘛等語(見新北檢111毒偵4383卷第10頁),於偵訊中亦同 此說法(見新北檢111毒偵4383卷第43頁),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聲請意旨聲請沒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裁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8.5958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毒偵緝505號案件中扣案毒品。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6.1359克) 3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6828公克)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毒偵緝506號案件中扣案毒品。 沒收銷燬 4 磅秤3個 無。 無。 聲請駁回 5 分裝袋800個 無。 無。 聲請駁回

2024-11-04

TYDM-113-單禁沒-1006-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 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該日 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同案被告丙○○、甲○○、 乙○○(上3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本院 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丙○○、甲○○、乙○○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毒集團成員以販毒公機門 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購毒者依訊息撥 打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公線與如附表所示掌機聯繫後,再指示 如附表所示之小蜜蜂、司機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如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販毒所得成功交易後由被告抽取愷他命總價10% 、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成功交易5,0 00元大包愷他命1包可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 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 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 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 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 20歲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少年滿18歲前之犯罪行為,於 其年滿20歲前,皆應依保護事件程序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 ,檢察官如未移送少年法院而逕行起訴,將違背程序規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前涉犯上 述罪嫌,惟被告生日是94年4月下旬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時 間係未滿18歲之人,現年亦未滿20歲,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然起訴書僅載明係依刑 事訴訟法,未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亦未敘明係向 「少年法庭」起訴之旨,顯然將被告當成一般刑事被告處遇 ,未慮及適用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而檢察官依 法原應先行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其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屬 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日期 毒品交易時間 小蜜蜂/販賣馬夫 掌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藥腳門號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1 111/10/28 20:50:00 被告陳○均 同案被告甲○○、 徐○佑(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案被告丙○○ 吳秉學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前 毒品咖啡包 6包 新臺幣 3,000元

2024-11-01

TYDM-113-訴-87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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