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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材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7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信路北上再右轉松隆路行駛(往東北),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之第二車道(距前開右轉路口約30公尺),本應注意右 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羅玉 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政哲行 駛在同市區松信路之對向(南下)車道,左轉後同方向(朝東 北)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即禁行機車之第一車道)並在該處超 車右切至第二車道之陳其材汽車前方,被告卻逕自加速向前 ,而以車頭左前方推撞羅玉珍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林政哲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 周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乘客林政 哲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408-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民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檳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9巷交岔路 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葉 寶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時 ,李嘉民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葉寶蓮,葉寶蓮當場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第4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葉寶蓮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車 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李嘉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 至首揭路口,明知該處為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 認此情貿然前行,車輛撞及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12 年6月15日即無照騎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深切省認自 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竟不顧國家公路監理法制及 用路人安全,又於前案偵查期間再於本案騎乘機車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本案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並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12 年6月15日即無照騎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又於該案偵查 中再犯本案,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靠父親扶養,未婚,沒有 小孩等語之最高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7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5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賠償藍美月新臺幣陸萬元,賠償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靜芬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heikh Hamdan」之 成年人,經「sheikh Hamdan」央求高靜芬提供帳戶作為投 資比特幣轉帳之用,高靜芬遂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sheikh Hamdan」使用,嗣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高靜芬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下稱甲男)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高 靜芬告稱:其有款項不慎匯入高靜芬第一銀行帳戶,應速歸 還,並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歸還云云。高靜芬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加以經歷前 案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縱真係有匯款錯 誤之情事,甲男又何以知悉該帳戶為高靜芬所申設且有高靜 芬聯絡方式,況且甲男請高靜芬匯還至原帳戶即可,又何需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從此諸多詭異情節,高靜芬已起疑自 稱誤匯款項之甲男恐係從事詐騙不法份子,而匯至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因貪圖方便,仍基於縱以其 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為之。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資排除即係甲男,且無證據足認 高靜芬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改以LINE暱稱「 MARK」之帳號聯絡藍月美,佯裝欲與藍月美交往,又謊稱其 目前處境困難已有生命危險,急需藍月美資助云云,使藍月 美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分、同年6月16日下午2 時2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高靜芬第 一銀行帳戶內。高靜芬旋依甲男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8分、同年月16日12分 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元、3萬元至甲男指 定之購買虛擬貨幣繳費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內被告高靜芬與「sheikh Hamdan」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本案提供與不法份子之對話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 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甲男指示,將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匯至 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案因單方深陷感情話 術,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復依 不法份子指示而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備妥6 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因 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廠上 班,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生有4個小孩,最大 28歲、離婚有在工作,另需扶養左腳因車禍截肢而無法工作 24歲小孩,及就讀大一之20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且當庭出示款項證明其已備妥, 可見其尚有悔過之意,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 償之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6萬元之條件( 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9-20241231-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4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彥旻」所組成之專門前往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詐騙團體,由陳竣鴻、林界卿擔任 第一線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王立詰、 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擔任第二線、第三線向擔任「車 手」或「收水」角色之其他成員拿取贓款上繳之「收水」角 色,而「呂彥旻」則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負責接收機房 提供被害人資訊,調度旗下「車手」、「收水」成員收領贓 款上繳。陳竣鴻與「呂彥旻」、林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前某 時,創設虛假「陳文茜」臉書粉絲團,吸引田弘華上鉤,並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瀟雅」、「72PRO官方在線客服」 各佯裝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 田弘華聯繫,謊稱:可在72PRO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 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田弘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黃金(此部分田弘華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竣鴻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72PRO官方在線客服」又於113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田弘華謊稱:又抽中16張未上市股票 ,需立刻儲值交割,否則違約,且可透過「幣商」儲值更優 惠,並提供「幣商」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云云,田弘華遂循此 與該「幣商」聯繫,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及價值187萬元 之250公克黃金3條,等待所謂「幣商」派員前來收取。陳竣 鴻旋依「控台」成員「呂彥旻」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尚 未填寫交易內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佯以虛擬貨 幣賣方「林于翔」之名義,在其上填載販售之虛擬貨幣數量 及匯率等不實內容,並在甲方立契約人欄偽造「林于翔」署 押1枚,再填載不實聯絡方式,表彰由「林于翔」與田弘華 簽訂虛擬貨幣交易契約,由「林于翔」販賣9萬2,316顆泰達 幣予田弘華之意,旋於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 予更正)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 段76巷麥當勞餐廳附近,將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予田弘華在乙方立契約人欄簽名而行使之,田弘華因而陷 於錯誤,將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交予陳竣鴻,陳 竣鴻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謂「2號」 成員林政明循序上繳。陳竣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並 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田弘華及「林于翔」。嗣田弘華發覺有異報警 ,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弘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審原訴卷 第46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指 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所行使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取款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 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詐 騙集團虛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呂彥旻」、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人,嗣經警查獲其中林界卿、王立詰、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 13年10月16日回函及所附此4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原 訴卷第61頁至第86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自白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 後段之適用前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得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 減刑規定之體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 而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特此敘明。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林于翔」署押1枚之行為,係 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政明、「呂彥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 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8 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防詐條例第47條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係以行為已得依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為前提(理由類如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說明,於此不再贅述),況依被告供述,固為警查 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然依其等警 詢陳述,均僅自承擔任「收水」、「車手」之末端角色,上 揭文山第一分局回函亦敘明被告及查獲共犯間之指揮從屬關 係尚未查明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1頁),本件自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情形,被告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 。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積極供出其他成員,供員警查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 、歐陽立珉等4人,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原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本案共拿到3萬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審原訴卷第101頁),據此估算 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3萬元,從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 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身,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88-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35號 原 告 劉宥廷 被 告 黃宇軒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DM-113-審附民-3035-20241226-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和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6號、第2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毛和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毛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11086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即被 害人吳正元正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處之 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到碰撞後失去 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 節、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毛和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和能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4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直行 ,適有行人吳正元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 處之行人穿越道,毛和能見狀一時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吳正 元,致吳正元倒地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6日23時14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正元之子吳大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吳正元,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4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面擷圖照片計30張 1.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松林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頗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臉部外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引發腦外傷併發症、肺炎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審交訴-115-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4號 原 告 張靜寧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審附民-3024-202412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3號 原 告 趙育智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23-20241205-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羅士華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上附民-167-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家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午某時,在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與錦 西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廖家賢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家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審易卷 第66頁、第70頁、第71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4月1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 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共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 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犯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 之施用毒品犯罪,然相較於前案尚無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 ,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 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 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 ,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 罪之紀錄,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數月後之113年6月1 日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論罪科刑 ,復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晚間再次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5日查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論罪科刑 ,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 ,難見確有悔過戒絕毒品之真意,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嗣具狀表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易-18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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