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4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彥旻」所組成之專門前往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詐騙團體,由陳竣鴻、林界卿擔任
第一線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王立詰、
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擔任第二線、第三線向擔任「車
手」或「收水」角色之其他成員拿取贓款上繳之「收水」角
色,而「呂彥旻」則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負責接收機房
提供被害人資訊,調度旗下「車手」、「收水」成員收領贓
款上繳。陳竣鴻與「呂彥旻」、林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前某
時,創設虛假「陳文茜」臉書粉絲團,吸引田弘華上鉤,並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瀟雅」、「72PRO官方在線客服」
各佯裝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
田弘華聯繫,謊稱:可在72PRO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
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田弘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黃金(此部分田弘華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竣鴻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72PRO官方在線客服」又於113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田弘華謊稱:又抽中16張未上市股票
,需立刻儲值交割,否則違約,且可透過「幣商」儲值更優
惠,並提供「幣商」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云云,田弘華遂循此
與該「幣商」聯繫,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及價值187萬元
之250公克黃金3條,等待所謂「幣商」派員前來收取。陳竣
鴻旋依「控台」成員「呂彥旻」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尚
未填寫交易內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佯以虛擬貨
幣賣方「林于翔」之名義,在其上填載販售之虛擬貨幣數量
及匯率等不實內容,並在甲方立契約人欄偽造「林于翔」署
押1枚,再填載不實聯絡方式,表彰由「林于翔」與田弘華
簽訂虛擬貨幣交易契約,由「林于翔」販賣9萬2,316顆泰達
幣予田弘華之意,旋於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
予更正)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
段76巷麥當勞餐廳附近,將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予田弘華在乙方立契約人欄簽名而行使之,田弘華因而陷
於錯誤,將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交予陳竣鴻,陳
竣鴻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謂「2號」
成員林政明循序上繳。陳竣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並
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田弘華及「林于翔」。嗣田弘華發覺有異報警
,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弘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審原訴卷
第46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指
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所行使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取款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
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詐
騙集團虛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呂彥旻」、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人,嗣經警查獲其中林界卿、王立詰、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
13年10月16日回函及所附此4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原
訴卷第61頁至第86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自白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
後段之適用前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得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
減刑規定之體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
而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特此敘明。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林于翔」署押1枚之行為,係
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政明、「呂彥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
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8
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防詐條例第47條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係以行為已得依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為前提(理由類如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說明,於此不再贅述),況依被告供述,固為警查
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然依其等警
詢陳述,均僅自承擔任「收水」、「車手」之末端角色,上
揭文山第一分局回函亦敘明被告及查獲共犯間之指揮從屬關
係尚未查明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1頁),本件自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情形,被告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
。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積極供出其他成員,供員警查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
、歐陽立珉等4人,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原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本案共拿到3萬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審原訴卷第101頁),據此估算
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3萬元,從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
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身,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TPDM-113-審原訴-8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