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蘇銘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王紹明
徐雅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36,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1,54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追加被告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兩人均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地產公司)之
實際股東,共同透過第三人邱秀川為名義人,持有25%之股
權,被告己○○並於全球地產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
掌管該公司財務。因被告具有海外土地銷售之背景,故全球
地產公司於創立海外土地代銷之部門後,即將該部門交由被
告負責。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
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
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
之業務。而因土地買方或賣方之資金多半於國外,因此係由
己○○與庚○○代收後,直接代替全球地產公司撥付給業務。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
海外土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訴外人
巨石集團之執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
海外投資說明會,會後兩人表示對柬埔寨BKK1萬景岡土地有
興趣(即現畢加索建案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即
向主管報告。然因交易金額龐大,且巨石公司表示願意以共
同合作之方式進行該開發案,故本件後續交由擔任海外土地
代銷部門主管的被告己○○負責商談合作事宜。全球地產公司
也因此與巨石公司共同成立「全球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作事宜。
(四)然直至原告於105年6月遭全球地產公司其他股東施壓被迫離
職前,均未收到應獲得傭金70%之服務費用。其後,原告透
過關係才輾轉得知,巨石公司已藉由全球地產公司之牽線買
下系爭土地,且全球地產公司早已於106年間取得土地賣方
支付之1%之傭金(即58,025美元),且將其中30%按照出資比
例分配予股東。
(五)原告之後多次向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追討應分配傭金70%的
服務費用,然原告聯繫到之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燦
麟均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僅收到土地賣方給付傭金之分潤約
4,351.875美元(計算式:5,802,500× 1%× 30%÷ 4 = 4,351.
875),且並不知道被告未將賣方傭金之7成服務費用給付予
原告。而追加被告庚○○僅有接過一次電話,向原告表示,海
外土地有關事項都是交由己○○處理,他也不清楚情形,但會
代為向己○○詢問後,即封鎖一切聯絡方式避不見面,被告己
○○亦避不見面。直至109年10月間,原告才透過全球地產公
司之股東丙○○之協調,與被告己○○約在三重調解委員會見面
協商。
(六)109年10月28日當天,在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後,眾人改至
旁邊星巴克繼續交涉,被告己○○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及丁○○友人的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買方
巨石公司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其僅有收到土地賣方給
付1%的傭金,然公司經營困難,其目前手頭亦不寬裕,就此
部分願分四期給付原告折合新台幣65萬元之服務費。若原告
願意答應此條件,其願意協助取得全體股東的授權書,讓原
告出面追討買方傭金,待原告成功要回款項,將多給予原告
補貼;若其真的有收受買方的傭金,願意將傭金全數退還給
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答應僅接受約35%傭金之服務費用
,讓被告己○○分四期給付。然而被告己○○在110年1月5日約
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碰面,欲以
臨櫃轉帳之方式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取出早已準備好的收
據乙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收據內容僅針對賣方之服務費
,買方部分不包含在內。強烈催促原告趕快簽下收據,證明
其有支付新台幣65萬元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下收
據,被告己○○才當面辦理匯款手續。事後原告發現收據中未
清晰記載僅限於賣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在原告向被告己○○反
應並表示買方傭金部分不在該收據之效力範圍後,被告己○○
卻不願再與原告交涉、聯繫簽立追討買方傭金之事宜,更封
鎖原告、避不見面。原告詢問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
燦麟時,其等竟稱被告根本沒向其他股東要求簽立授權原告
追討買方傭金之授權書。
(七)更甚者,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係與戊○○電話連繫上
時,方由戊○○處知悉買方傭金早已匯入被告己○○位於泰國金
邊之銀行帳戶,且巨石公司對於此買方傭金之給付有簽署保
密協定。戊○○並表示,因保密協定之關係,其只能透漏巨石
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給付被告土地買賣價金的2%作為傭金,
其他部分只有在檢調或法院傳喚下提供相關資料或進行說明
。自此,原告方知自己受到被告花言巧語欺瞞,實際上被告
早已收到該筆土地交易買賣雙方所給付之傭金合計美金174,
075元(計算式:5,802,500×3% = 174,075),然貪圖利益而
不願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告。
(八)而由鈞院函詢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地產代
銷公司),其回函之內容可見,全球地產公司就仲介系爭土
地一事,係由被告己○○出面簽訂契約,並由追加被告庚○○提
供帳戶收款。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分擔,共謀侵
吞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藉口尚未收到款項,將應轉交之
款項中飽私囊甚明。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交易案中買方巨石集團之業務,依照全球地
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若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
,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且
被告負有義務將傭金分配予原告:
(一)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任職時,為推廣、銷售公司之物件,曾
耗費大量時間製作、維護、更新所創建的Facebook粉絲專頁
,平均每日維持3到5篇的發文量,並投放廣告、寄送邀請函
,積極開發陌生客戶,許多客戶也都透過此等方式填寫資訊
報名參加。巨石集團亦是透過此種方式,得知全球地產公司
有在做海外房產代銷,並因此參加全球地產公司之說明會,
由原告引進公司。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為原告之客戶,若巨石
集團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
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此據證人丁○○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被告對全球地產公司有此規定,亦以書狀自認
全球地產公司收受之傭金,其中7成是分配給該案業務。再
由原證2股東群組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有代全球地產
公司收受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並將傭金分配給股東、業務
之義務。
(三)被告負有義務應將所收受土地銷售傭金依照比例分配撥付服
務費用予負責該交易案件業務:全球地產公司前開規定於法
律定性上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依該規定直接向被告
請求給付。由前引全球地產公司時任總經理丁○○之證詞以及
被告之答辯狀所述,被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共同負有
應將海外土地所收得傭金,依照比例分配給業務之義務。業
務亦得依公司之規定直接向己○○、庚○○等二人,請求其自所
收受傭金中撥付屬於業務之服務費用,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
約。是以,在由被告庚○○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土地買方
收受傭金後,即應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撥付業務之服務
費用予原告。是原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撥
付所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應有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二人應再給
付剩餘半數即20,308.75美元予原告:
(一)證人丁○○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並曾任該公司之總
經理對公司內部之規章知之甚詳。而由丁○○於鈞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全球地產公司規定,就海外土地代銷之部分,
由己○○、庚○○夫妻負責,並固定向土地賣方收取買賣價金4%
之傭金、土地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之傭金。就銷售土地所取
得之傭金,由己○○、庚○○等二人收取後,再將其中三成交付
予公司,其餘七成按比例撥付予業務。因此依照全球地產公
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原告由土地賣方傭金可分配
之服務費用本應為81,235美元(計算式:5,802,500×4%×70%÷
2=81,235)。然而被告身為賣方經紀人,為促成系爭土地交
易案私自答應買賣雙方退傭,而未與土地賣賣雙方約定收取
足額傭金,故僅得以股東身分分得獲利,而不得再以業務身
分與原告分配買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因此原告應可單獨分得
土地買方、賣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40,617.5美元(計算式:
5,802,500×1%×70%=40,617.5)。
(二)原告已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內撤銷109年10月28日受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給付剩餘半數服務費用即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已收受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之傭金,卻仍向原
告施以詐術,謊稱買方巨石集團尚未給付傭金,無從分配給
原告。為取信原告更進一步向原告誆稱,會代原告向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讓原告代替全球地產公司向巨石集團追討買
方傭金,若原告成功向巨石集團要得傭金,會再多給付服務
費用給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
金與原告以應收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達成合意
。
2、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僅
收取賣方給付傭金之三成五即新台幣65萬元。
3、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寄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並於111年11月28日第一次到達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已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原告於查
報被告戶籍謄本後,並於111年12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寄出
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11年12月12日第一次到達被告
於苗栗縣○○市○○路○○巷00號之戶籍地,於111年12月13日第
二次投遞至被告之戶籍地,然因無法投交,故於111年12月1
4日送交苗栗郵局招領,並於招領兩星期期滿未領取,而於
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給原告。是以,原
告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1年12月12日合
法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並處於被告得隨時瞭解之狀態,
而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4、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土地賣方
傭金總計得請求40,617.5美元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然而被
告至今僅給付其半數。是以,原告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半數之服務費用,即20,308.75
美元。
(三)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
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僅收取應分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
6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施用詐術行為而受之損害,即109年10
月28日所同意放棄領取之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徐雅琪已於107年6月29日自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
處代全球地產公司領取29,013美元之買方傭金。卻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0月28日由己○○出席調解,並
由己○○向原告詐稱,其等並未收到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
之傭金。此有證人丁○○、丙○○之證詞在卷可稽。且為取信於
原告,更向原告表示,願意代替原告向全球地產公司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委由原告替全球地產公司出面向巨石集團追
討買方傭金。更稱如原告成功追得傭金,將多分配服務費用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賣方傭金應分得的服
務費用,僅收取應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
2、被告二人為圖自身私利,先於收取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時未
依規定分配給原告,於原告向其等追討時,庚○○先假意表示
會代為向己○○詢問後封鎖原告,再由己○○出面向原告推稱,
賣方傭金已全數分給股東,較難再撥付服務費給原告,然而
買方傭金尚未收取,如原告代為向巨石集團追討,成功索回
傭金,會多分配服務費給原告。兩人共謀由庚○○收取款項侵
占入己,由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
賣方傭金應分配之服務費用僅收取其中半數。被告除共同負
有應分配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外,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3、被告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更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而同時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08.75美元之損害。
四、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應將其全數
即20,309.1美元予原告:
(一)查全球地產公司關於業務分潤之規定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
付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要無疑義。再查,被告為求成交,私
下答應系爭土地交易案買賣雙方退傭,自不得再以業務之身
分與原告平分服務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20
,309.1美元(計算式:29,013×70%=20,309.1)全數給付給原
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309.1美元:
1、由卷內巨石集團之回函可知,本件土地買方至遲於106年6月
29日即已給付部分傭金予己○○、庚○○等二人,其等二人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即負有應將業務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
2、被告明知其已收受巨石集團給付之傭金,應將服務費用撥付
予原告,卻仍於109年10月28日,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等人之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巨石集團
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使原告信以為真,答應暫緩向其
追討,並進而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下原證四之收據。
3、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侵吞前開款項,致使
原告至今無法受領前開服務費用,應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施用詐術加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行徑違反國民一般
道德觀念,其行為同時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
,已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訂之要件。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向其
請求20,309.1美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訴之聲明:(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於104年間與同為仲介從
業人員之訴外人黃裕群、丁○○及丙○○合資成立全球地產公司
,從事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其中被告、丁○○及黃
裕群均未以自己之名義為股東之登記,但均實質參與全球地
產公司之銷售業務。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成立前應係任職於
丁○○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二十一世紀加盟商),於全球
地產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在丁○○之安排下轉職於全球地產公
司。
二、因全球地產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銷售金邊「FirstOne」
建案,因此於當時之位於臺北市東興路之營業址舉辦說明會
,斯時「巨石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得知該說明會之舉辦,
且巨石公司有意與全球地產公司合作銷售該建案,因此前至
東興路說明會之會場,當時適逢原告於說明會擔任接待,然
因戊○○到場之目的並非為購買建案房屋而來,且因層級較高
,因此原告乃將戊○○帶予全球地產公司四名股東認識,當時
戊○○即表示係看到由全球地產公司股東黃裕群於臉書登載之
說明資訊而得知該說明會,而就戊○○何以前至全球地產公司
位於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參與說明會,乃至於其後係如何透
過被告己○○購入系爭土地乙節,亦經證人戊○○到庭詳予說明
,證人亦向鈞院表示「完全無法確認是何人邀請伊到國際全
球地產公司聽說明會、到參加說明會的地方(應指國際全球
地產公司位於東興路之辦公室)接待我的那位我不確定是否
為甲○○、對於原告只有一次是在東興路見過、且當時巨石公
司購入系爭土地亦均係由被告己○○代表該公司去接洽都是他
跟地主談…」(參鈞院卷內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
以論,縱使原告係接待戊○○之人員,其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亦
完全無關。是原告既非居於該土地交易案之「仲介」地位,
其如何能主張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享有服務費用?退一
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自承,對外收取之服務報酬中之30%分
配予公司股東,其餘70%歸由業務人員取得,則原告亦非參
與或是引介買方(即巨石公司)而促成土地交易之人,其如何
主張應與被告「平均分配」該70%之服務費用?
三、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提供仲介服務所受領自「買方」仲
介費用數額部分(按,兩造對於「賣方」給付之仲介費用數
額並無爭議):
(一)訴外人戊○○於土地買賣磋商階段即曾承諾被告己○○將給付土
地成交價額0.5%為仲介費,事後戊○○於107年間亦以巨石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己○○補行簽署「中介服務合同書」乙紙,並
依被告己○○之通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庚○○開設於金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
(二)此外,前開爭點經證人戊○○到庭其亦證稱就前開仲介費用之
數額確實即前述土地成交價額0.5%無訛,原告就上開證人之
陳述既已無爭議,爰不另贅述。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系爭土
地於105年4月間成交,原告則於同年6月30日離職。於該次
土地交易中,「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為58,025美元,而關
於該筆「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之分配方式係依全球地產公
司四名股東於公司成立之時之協議為之,即:由主成交之業
務人員(無論是四名股東之一或旗下之業務人員均同)取得仲
介費用之70%,另30%則歸由全球地產公司,亦即由四名股東
各取得7.5%。就此分配方式亦與證人丁○○到庭之證述相符。
準此,系爭土地交易既係由被告一人獨立所完成,是就「賣
方」所支付之仲介費用,自應由被告取得其中之70%及7.5%
。
五、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事後於109年10月28日同意就此部分「
賣方支付」之佣金再提撥部分予原告,純係受迫於原告施壓
之下不得不為,茲再說明如下:於109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
己○○於出席三重區公所調解會後前往附近之星巴克續談,在
場除有原告、丁○○及十數名不知名之男子陪同渠等外,其餘
則為被告己○○、訴外人丙○○及陪同丙○○到場之親友(其一應
為丙○○之妻舅)。原告見其未能取得仲介費而心有不甘,遂
強硬要求被告己○○應將已取得自「賣方仲介費」中70%之半
數即約新台幣65萬元給付予伊。被告己○○因原告方人多勢眾
且一再相逼,在迫於無奈下始當場先向丙○○調借10萬元給予
原告,丙○○則是當場前往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付之,此亦有
交易記錄乙紙可證,而被告其後並再分次給付新台幣65萬元
予原告。且原告於當時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告己○○於當天所
「承諾給付」之款項,甚且當場手書「簽收單」乙紙要求被
告己○○簽署,其上並詳載各期應給付之數額及日期,就前開
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甚明,其後被告於完成全數之給付後
為免原告再繼續糾纏,尚且再書立「收據」乙紙載明「自傭
金交付完畢之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等語,要求原告簽
署。衡情以論,倘被告就「買方支付之佣金」部分有一併承
諾願給付予原告之意,則何以當時原告未就此部分一併書立
書面要求被告己○○簽署?倘原告確實還有「買方支付之服務
費用」可得主張,何以會願意在該「收據」簽名?且證人丙
○○到庭時亦陳稱「有看一下(指被證2所示簽收單),是己○
○拿給我看的…有,10萬元,因為是我去領錢出來借給己○○的
…」,據上,足證被告己○○自始至終並未承諾原告任何關於
「買方所支付服務費用」之給付。
六、再者,關於「賣方」所支付之仲介費既已分配其中30%予四
名股東,倘原告確實有權享有此仲介費用之分配權利,何以
在分配之當時未能受分配?其未受分配之際何以未為任何之
表示,反而在時隔數年後方如此汲汲營營一再對丙○○騷擾要
求丙○○代其與被告聯繫?況且原告亦早已知悉賣方已給付仲
介費用之情事,何以在當初未對被告或全球地產公司為訴訟
上之主張?倘如證人丁○○所言「被告於調解當日前往星巴克
時是夥同二、三十名黑衣人到場、還聽說是太陽會」等云云
,被告何需答應將早已入袋之仲介費用之半數再給付予原告
?被告又何需在當場即向丙○○商借10萬元給付原告以求平安
脫身?衡情以論,證人張燦麟既係原告之「前雇主」、且事
後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服務費亦如此「關心」,且復係全球
地產公司之實質股東之一,何以在被告分配「受領自賣方之
服務費用」予公司其餘三名股東(此亦包含張燦麟)之當時未
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受分配該服務費用
?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給
付之權利而可保全公司之利益;而相同之狀況就證人丙○○之
部分亦同:丙○○就原告為索取系爭「服務費用」已不堪其擾
,倘原告在系爭土地交易之當時確實係得主張服務費用分配
之業務人員,則證人丙○○既亦係實質股東之一,何以當時亦
未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一併分配該服務費
用?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
給付之權利而保全公司之利益。
七、再退一步言之,倘原告係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主張系爭
服務費用之給付,顯然其係本於全球地產公司「受雇人」之
地位而為主張,則在此情形之下其得請求之「對象」(按,
此並非被告之自認)亦應係全球地產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此併予陳明之。
八、另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縱令如原告所言被
告係故意漠視原告之權益而不給予其應得之服務費用(以下
本條項之主張均非被告之自認),則被告何來「不法之行為
」?被告否認其得受領系爭服務費用之舉,又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舉?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究係為何?蓋:其縱
有受「損害」,亦僅係一受領服務費用之「債權」,此終究
與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之要件有間。倘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則何來主張
侵權行為賠償權利之餘地?
九、另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109年10月28日意思表示部
分:當日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簽收單」之時並未論及「被
告是否已收受買方之服務費用」,則被告既未提及是否已收
受該服務費用,何來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所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就「其係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員」乙節既未能
予以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將受領自買方之仲
介費用分潤予原告」,遑論被告二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際股東,被告己○○於該公
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掌管該公司財務,渠二人並負
責全球地產公司海外土地代銷部門。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
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
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
,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之業務。原告於104年
5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全球地產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海外土
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巨石集團之執
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海外投資說明
會,而促成巨石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
服務費新台幣65萬元,而拒絕給付其餘服務費,為此,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交易經過為何?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否
經由原告之邀請參加投資說明會?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有
無提供仲介服務:
1、系爭土地之買方為柬埔寨之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Global
Titan Ston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
d) ,柬埔寨之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PICASSO CITY
GARDEN DEVELOPMENT Co.,LTD.)與被告己○○簽訂中介服務
合同書,由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買賣信息介紹予柬埔寨之畢
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與
賣方完成買賣交易,此有巨石地產代銷公司於112年4月25日
112字第003號函暨所附中介服務合同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
2、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過
臺北市東興路全球地產公司參加過說明會,印象中參加說明
會只有一次,當時是去聽「建案」的說明會,不是「土地買
賣」的說明會,因為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房地產的買賣,
當時說明會的主講是黃裕群,伊是因為黃裕群才去聽說明會
的,因為黃裕群是柬埔寨房地產非常有名的主講人。伊沒有
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之報告才
知道全球地產公司。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經由己○○介紹,
己○○當時是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代表公司去
接洽買賣事宜,都是他跟地主談。中介服務合同書是伊代理
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與己○○簽的,全球巨石地產開
發公司是柬埔寨的公司,這家公司跟全球地產公司沒有關係
,是巨石地產代銷公司的股東在柬埔寨另外成立的一家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筆錄)。
3、證人乙○○固證稱:之前伊在巨石集團當業務時,老闆戊○○請
伊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伊就上網看到FIRSTONE的案子,伊
留聯絡資料要瞭解案子,後來是甲○○跟伊聯繫,約時間去他
們公司東興路瞭解,去的時候就是跟甲○○接洽,因此認識甲
○○。伊曾前往臺北市東興路中農科技大樓參加全球地產公司
的說明會一次,是甲○○主講,內容大致上是介紹FIRSTONE建
案及柬埔寨的環境,回去後有跟戊○○報告參加說明會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筆錄)。證人
乙○○既是受老闆戊○○之指示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而其去瞭
解者亦是建案,而非「土地」買賣之說明,且戊○○亦已證稱
其係慕名黃裕群為說明會之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
說明會,顯見戊○○自有瞭解柬埔寨房地產之管道,並非因乙
○○之報告始參加說明會,是乙○○之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
4、基此,足見系爭土地之仲介為被告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
公司經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己○○與地主接洽而完成系
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而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因慕
名黃裕群為說明會的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說明會
,戊○○沒有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
○○之報告才知道全球地產公司。是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戊
○○是經由其引介而參加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
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堪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是
否有據:
1、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開發及銷售(
即賣房子),並未經營土地銷售。此據證人即全球地產公司
股東丁○○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
地產開發及銷售,公司與業務間分潤方式,大致可分房子跟
土地兩種分潤方式,房子部分成交以成交總額給業務員4%的
利潤,全球地產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是由己○○與庚○○夫
妻用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公司收品牌費,收成交總價的總傭
金(買方+賣方的傭金)百分之30,其餘的百分之70由己○○與
庚○○夫妻收取(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證人即全球地產公
司股東丙○○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海外房地產
銷售,主要是賣房子,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見本院卷第2
89、292頁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
房地產的買賣,沒有經營土地銷售。由此可見,全球地產公
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即建案)開發及銷售,
並無經營土地銷售之業務。土地銷售業務是被告夫妻以全球
地產公司名義經營,全球地產公司僅收取品牌費。茲全球地
產公司既無經營土地銷售業務,則全球地產公司自當無與業
務人員就土地銷售如何分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全球地產
公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有達成書面協議,
雙方簽訂有「簽收單」,被告己○○願給付柬埔寨土地買賣傭
金新台幣65萬元;另又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 一、如
果被告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或是代公司收受買方
巨石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全數給付給原告
做為賠償。二、若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金,被告會跟全體股
東要授權書,讓原告可以向巨石公司請求給付傭金,如果原
告有催討到傭金,被告會多給我們補貼」等語。
3、有關原告與己○○簽訂「簽收單」部分,經查「簽收單」上載
明:「因己○○先生於柬國土地買賣傭金,分配給付方式於甲
○○,協商給付方式如下:109年10月28日10萬元整新台幣;1
09年11月5日22萬5仟元整新台幣;109年12月5日16萬2仟5佰
元整新台幣;110年(誤載為109)1月5日16萬2仟5佰元整新台
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若有一期未給付,並視同金額
到期,此據作廢。」此有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7頁
)。茲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曾提供仲介服務,或
其貢獻程度為何,被告己○○既同意分配傭金予原告,並簽訂
「簽收單」為據,此項協議自屬有效。其後被告己○○即依協
議日期分期給付原告傭金,於110年1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
項時,雙方於當日簽立有「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己○○
(以下稱甲方)已於2021年1月5日將所有柬埔寨土地成交傭金
新台幣65萬元交付予甲○○(以下稱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確認
金額無誤。」並特別載明「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
自此無涉」,此復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頁)。
4、有關原告所稱「口頭協議」部分,證人丙○○證稱:調解會主
席表示他沒有辦法調解,所以其等到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廳繼
續談,最後有談成一個協議,內容是他們自己談,內容就是
給一些錢,當日己○○有拿簽收單給伊看,己○○有交付10萬元
給原告,錢是伊領出來借給己○○的,協議內容伊沒有特別過
問,詳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丁○○證稱
:「現場調解沒有成立,調解之後他們約到委員會對面的星
巴克談,當時己○○跟甲○○有談一個價格,己○○說只收到賣方
的服務費,沒有收到買方的服務費,就用賣方的服務費跟甲
○○談了一個價錢,甲○○問為何買方沒有服務費。」、「(法
官:己○○當時有沒有說如果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
或代替公司收受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
付的傭金全部給付給甲○○?)己○○說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
全部給甲○○,也會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因為當
時我們公司也在跟己○○要買方的30%傭金,所以我清楚聽到
他這麼說。」、「(法官:己○○有無說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
付傭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
石公司追討傭金?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也會多給甲
○○補貼?)補貼這部分我沒有聽到,其他的部分有聽到己○○
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
丁○○固曾聽聞己○○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全部給甲○○,也會
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
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石公
司追討傭金等情,惟並未聽聞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
也會多給甲○○補貼乙節。而證人丙○○表示雙方最後有談成一
個協議,內容就是給一些錢,並未清楚聽聞口頭協議之事。
5、綜上所述,按原告於當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後,既知將協
議內容形諸於文字具體簽訂書面之「簽收單」為憑以保障權
益。倘其與被告己○○當日另有達成口頭協議內容,衡情亦應
簽訂書面協議為憑始為合理,詎其非但未簽訂有任何具體書
面,甚且於「簽收單」上亦未明示「本簽收單分配之傭金僅
限於賣方傭金」或註明「買方傭金另依口頭協議」等文字以
示區別,而於被告己○○交付65萬元後,更於「收據」上明確
記載「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並鄭重
其事由雙方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按捺指印為
憑。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所聽聞之內容,應僅係原告與
己○○協議時曾提及之交涉事項,然最終達成協議者應係「簽
收單」之內容,原告所謂之口頭協議內容應未達成共識。
6、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經由
原告之邀請而參加投資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其請求分配土地買賣傭
金,本即無據;復無法證明雙方有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而
被告己○○承諾分配予原告之傭金新台幣65萬元,又已依約履
行完畢。是原告稱其遭受被告之詐欺而主張撤銷該協議,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亦難認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2-訴-400-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