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銨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子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詐欺告訴人蘇瑜沛、被害人李桂華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不詳之不利益,遽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
予提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所為足以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形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之損失金額(共
計新台幣40,000元)、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佳,顯然已知所悔悟,且其已與被害人李桂華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2號調
解筆錄及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至告訴人蘇
瑜沛之部分,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
賠償其之損失以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洗出之20,0
00元、2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蘇瑜沛 佯稱匯款可賺取蝦皮回饋金 111年7月7日13時38分,匯款20,000元 徐子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桂華 佯稱匯款可賺取蝦皮回饋金 111年7月7日21時58分,匯款20,000元 徐子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徐子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銨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
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
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
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瑜沛及李桂
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
徐子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至詐騙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瑜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瑜沛、被害人李桂華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
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均為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瑜沛 佯稱匯款可賺取蝦皮回饋金 7月7日13時38分 2萬元 2 李桂華 7月7日21時58分 2萬元
TYDM-113-審金簡-493-20250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