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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勇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0顆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 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子彈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但未能指 出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符合上開免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 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備註:上開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第147 至148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點 ,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勇達位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扣案如如附表所示 之子彈10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鑑定結果 1 子彈10顆 ⑴3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7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8

TYDM-113-審簡-1640-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愷他命7包(總 毛重30.79公克……)」,更正為「愷他命7包(總毛重30.78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4.414公克,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之愷他命係為 供己施用,而非為作轉讓或販賣之用,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 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服務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7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愷他命 7包 1.鑑定結果:檢出Ketamine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0.78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29.45公克。 4.驗餘總毛重約:30.748公克。 5.Ketamine純度:82.9% 6.Ketamine總純質淨重:24.41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5樓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 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愷他命7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違停,遭警盤查發覺愷他命氣味,循線查扣 愷他命7包(毛重30.76公克,純質淨重24.4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仲軒之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7包。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1-07

TYDM-113-桃簡-2488-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陳亭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曾煜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05室之 住處,向其「毒品上游」(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不予揭露,下稱「毒品上游」)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 、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自斯時起與「毒品上游」共同 持有之,約定依「毒品上游」之指示由被告伺機將毒品轉交 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自行抽取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 予「毒品上游」。 二、曾煜恩於取得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即與 「毒品上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曾煜恩於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使用通信軟 體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35包之約定,員警並依曾煜恩指示先行匯入3,000元 之訂金至指定之帳戶內。曾煜恩依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45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235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 ,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復徵得曾煜恩之同意,於同日16時許 ,前往曾煜恩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 三、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煜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 卷第17至26、115至1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95、10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員警與被告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毒品 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38)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49至53、57 至62、63至70、71至81、91至9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員警依被告之指示將購買本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35包之訂金3,000元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你跟「毒品上游」的對話內容有提到工 作跟自存,這些是指何意思?)工作是指他放在我這裡的毒 品,他如果叫我去送我就要去送,自存是指我送完毒品後, 拿到的價金,我會拿取我的報酬後,剩下的依照「毒品上游 」的指示,存到他指定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 告既為賺得報酬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毒品上游」早 於113年2月前已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 21至25、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因員警佯裝購毒 者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 ,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 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 為而未遂。 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毒品上游」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 0包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被告係於113年1月、2月間同時間向「毒品上游」取得如附表 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再依「毒品上游」之指 示將毒品轉交給購毒者,或自己將毒品販出獲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至25 、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僅扣得毒品咖啡包共計581包(計算式:235+264+82=5 81),被告復於警詢時稱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沒有詳細 清點數量(見偵卷第23頁),是除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毒品上游」共交付被告多少毒品咖啡包,尚難僅憑 被告之供述逕認「毒品上游」共交付被告毒品咖啡包700包 ,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 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 ,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 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之供述及提供之對 話紀錄、相關金流,已確認被告之毒品上游,且桃園地檢署 於蒐證完備時,將擬定執行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30027241號函 及附件、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9日桃檢秀能113他3840字第1 13912199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是「毒 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 確認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7至26、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9、95、10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因遭查 獲,大部分未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且本案獲 利有限,被告非居於幕後主要地位,毒品之價格係由「毒品 上游」決定,被告參與時間僅約4個月,惡性及犯罪情節與 大毒梟有別。被告年輕識淺,現有固定工作,如量處過重刑 期反而不利被告更生,基於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目的,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 告本案販毒犯行,已適用前揭各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本件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81包,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年僅19歲、本案販賣毒品 次數及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持有本件販賣 未遂部分外,尚有毒品咖啡包346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其自陳之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行為時年僅18歲、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 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 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三、本案員警匯款訂金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該3,000元 為被告得處分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03頁),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235包(含包裝袋235個,與編號4所示之物品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879.104公克)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咖啡包82包(含包裝袋82個,驗餘總毛重約318.212公克)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264包(含包裝袋264個,與編號1所示之物品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879.104公克)

2024-11-06

TYDM-113-訴-497-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在 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 5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送驗後,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435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告(收驗 )編號A26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5號卷第93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均係屬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1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日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王者汽車旅館」101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販賣毒品(另案偵 辦中)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㈡113 年3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0000000U0205號)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7-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丁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59號、第180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丁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國耿、丁文龍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 耿、丁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之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地 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 國耿、丁文龍係踰越該址工地鐵絲網而進入行竊,亦不該 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孫國耿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 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 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孫國耿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孫國耿如 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孫國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孫國耿得易科罰金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孫國耿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共 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附卷為據,係被告孫國耿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 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PEX電纜線(261公尺) 2 綠色PVC電纜線(97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成分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淨重0.47公克、鑑定用罄0.006公克、驗餘毛重0.6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卷第135頁) 2 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丁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21時至翌(30)日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 工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工地),先翻越 系爭工地鐵絲網進入該工地後,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亞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擺放於系爭工地之 黑色PEX(261公尺)、綠色PVC(97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3萬3736元),致該電纜線損壞,足 生損害於亞翔公司,嗣孫國耿、丁文龍將部分電纜線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先 行駕車離去。又孫國耿、丁文龍承前犯意,再次於113年3月 30日23時53分許至翌(31)日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系爭工地,並將前次剪斷之其餘電纜線搬運至系爭車輛, 復駕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亞翔公司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文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代理人即任職於告訴人亞翔公司之簡崇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亞翔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剪斷上開電纜線,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係以破壞系爭 工地鐵絲網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然此為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所否認,且告訴人蔡琦祥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是 否有監視器?能否提供)遭破壞地點沒有監視器,有拍照遭 破壞的圍籬之照片提供警方」、「(問:是否知道犯嫌如何 進入破壞?從何處進入?目的為何?)他的車子停四號停車 場的一樓,然後步行從遭破壞的圍籬進入工地。目的應該是 為了偷工地材料」、「(問:你是否知悉犯嫌之車輛品牌、 顏色、車號?)白色福斯汽車,五門轎車,車號為000-0000 」等語。然觀諸卷附鐵絲網照片,可知拍攝當時鐵絲網業經 修復,則已難知悉該鐵絲網先前遭破壞之情形為何,且告訴 人蔡琦祥所稱之犯嫌使用車輛,亦與本件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使用之系爭車輛特徵不符,則實難排除係他人破壞上開鐵 絲網之可能,尚難驟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有何毀損鐵絲網 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某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發覺孫國耿違規停放車輛,遂上前盤查,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 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拒絕配 合採尿,移送後,再經本署內勤檢察官提醒應儘速採尿以便 本署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卻仍遭被告置之不理,有承辦員警 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是被告雖一面自白 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一節,又一面保持緘默 而不予配合指出對其有利之事實以供調查其自白之真偽,然 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所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再查,本件扣案物品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分別函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7公 克)及海洛因(微量),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易-3124-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丁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59號、第180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丁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國耿、丁文龍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 耿、丁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之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地 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 國耿、丁文龍係踰越該址工地鐵絲網而進入行竊,亦不該 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孫國耿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 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 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孫國耿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孫國耿如 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孫國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孫國耿得易科罰金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孫國耿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共 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附卷為據,係被告孫國耿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 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黑色PEX電纜線(261公尺) 0 綠色PVC電纜線(97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成分 檢驗報告 0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淨重0.47公克、鑑定用罄0.006公克、驗餘毛重0.6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卷第135頁) 0 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丁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21時至翌(30)日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 工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工地),先翻越 系爭工地鐵絲網進入該工地後,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亞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擺放於系爭工地之 黑色PEX(261公尺)、綠色PVC(97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3萬3736元),致該電纜線損壞,足 生損害於亞翔公司,嗣孫國耿、丁文龍將部分電纜線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先 行駕車離去。又孫國耿、丁文龍承前犯意,再次於113年3月 30日23時53分許至翌(31)日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系爭工地,並將前次剪斷之其餘電纜線搬運至系爭車輛, 復駕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亞翔公司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0 被告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文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0 告訴代理人即任職於告訴人亞翔公司之簡崇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亞翔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剪斷上開電纜線,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係以破壞系爭 工地鐵絲網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然此為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所否認,且告訴人蔡琦祥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是 否有監視器?能否提供)遭破壞地點沒有監視器,有拍照遭 破壞的圍籬之照片提供警方」、「(問:是否知道犯嫌如何 進入破壞?從何處進入?目的為何?)他的車子停四號停車 場的一樓,然後步行從遭破壞的圍籬進入工地。目的應該是 為了偷工地材料」、「(問:你是否知悉犯嫌之車輛品牌、 顏色、車號?)白色福斯汽車,五門轎車,車號為000-0000 」等語。然觀諸卷附鐵絲網照片,可知拍攝當時鐵絲網業經 修復,則已難知悉該鐵絲網先前遭破壞之情形為何,且告訴 人蔡琦祥所稱之犯嫌使用車輛,亦與本件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使用之系爭車輛特徵不符,則實難排除係他人破壞上開鐵 絲網之可能,尚難驟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有何毀損鐵絲網 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某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發覺孫國耿違規停放車輛,遂上前盤查,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 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拒絕配 合採尿,移送後,再經本署內勤檢察官提醒應儘速採尿以便 本署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卻仍遭被告置之不理,有承辦員警 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是被告雖一面自白 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一節,又一面保持緘默 而不予配合指出對其有利之事實以供調查其自白之真偽,然 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所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再查,本件扣案物品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分別函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7公 克)及海洛因(微量),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154-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玻璃球1支,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試劑初 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 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 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597-202411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041號鑑定書外( 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33至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佩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號、第1231號、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以沖泡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33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 0U0505、毒品編號:D113偵-02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包,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原簡-104-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瑄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67號、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 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因 貪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莊」之人,共同基於運輸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依「小莊」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維隆,前往新 北市鶯歌區某橋下,將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所示之 物之購物袋1紙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座,隨即駕車運送至桃園 市龜山區之烏龜公園,欲放置於公園內烏龜雕像旁,以此方 式為「小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嗣乙 ○○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車牌 照燈故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上前盤 查,乙○○主動告知上開車輛後座藏有毒品,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核與證人即同車 不知情乘客謝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667 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桃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 0667卷第51至54、59、67至69、105至109、147至150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採 樣各檢出附表「鑑定成分」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答應收取報酬運輸毒品是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雖然不知道他叫我送的那包實際裡面 的內容是甚麼,但我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 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 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7之「鑑定成分」欄所示之2種不同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依 「小莊」指示,自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運離時,被告之行為 即已該當起運而屬運輸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運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部分,漏未敘 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因上開車輛車牌照燈故障為 警盤查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車輛上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並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幫忙運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 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0667卷第17頁),被告 確有自首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的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 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 ,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小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運輸毒 品至桃園龜山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 成分」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 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成分 1 愷他命 30包 毛重30.4565公克;純質淨重17.36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 白色果汁包 12包 毛重22.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3 紅色果汁包 152包 毛重393.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6.20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4 黃色菸彈 90個 毛重536.41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5 紅色菸彈 33個 毛重197.14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6 深黃色菸油 8罐 毛重1020.7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7 淡黃色菸油 1罐 毛重130.45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2024-11-01

TYDM-113-訴-452-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櫻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所交 付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更正補充為「所交付來源不明 『許芯瑜』名義、貼有黃淑櫻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任意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蘇文進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許芯瑜」名 義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淑櫻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櫻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利於其躲避 警察查緝,持其前男友蘇文進(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偽造 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搭乘友人温添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該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 黃淑櫻於警方查證身分時,出示上開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 證供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芯瑜、戶政機關及警 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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