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文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7、129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未據黃淑香提出告 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黃淑 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受王衍能之欺騙、愚弄,聽信其 片面之詞,誤以為該倉庫為之誤品已經買斷,乃至告訴人黃 淑香(倉庫主人)亦有被其誤導,至後來被告發現被欺瞞, 而將所有非被告之物品送還失主,被告深感愧疚,請求原諒 無心之過,並請求傳訊王衍能到庭當面對質或測謊,以還原 真相,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並 未與告訴人談妥如何處理本案農用機據之事,也沒有跟被告 說可以進入倉庫拿取本案農用機具等語明確,原審依憑被告 供述、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王 衍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遭剪斷之鐵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證據,認 定被告竊盜犯行,並說明證人陳鈾澄、楊吉弘之證述尚難憑 採之理由,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乙節詳為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足採。  ㈡證人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王 衍能到庭對質,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至被告雖聲請測謊,然所謂「測謊」, 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 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 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 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 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 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 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 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 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 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 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 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 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原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 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自111年9月發生迄今,時間 已間隔近2年,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 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聲請測謊 ,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前,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剪斷上址倉庫非固定附著於大門之鐵鍊進入倉庫 內(按未據黃淑香提出告訴),竊取黃淑香所有並置放於該 處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組、李仔串 6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農用機 具〕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黃淑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國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 鐵鍊,進入倉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要 承租上址之廠房,並已向告訴人黃淑香談妥處理廠房內系爭 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得到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上開處 所搬運系爭農用機具,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 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275至277頁, 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 、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94至3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7張、遭剪斷之鐵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49至53、59、67至106、115至117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被告王衍能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談 妥如何處理系爭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倉庫拿取系爭農用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246至247 、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294至300頁),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另案被告王衍能陳述 內容不符,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倉庫內有將監視器電源斷掉 ,是因為其怕廠房主人發現,很難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偵查時改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說要清空,監視器 也要拔下,所以其才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語(見偵卷第27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監視器是與其同行的 外勞拔下,其還把監視器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之上開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監視器電源已遭拔除之情況不 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於 進入倉庫後確實有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 入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若被告已得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 農用機具,何須於凌晨暗夜之際,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 大門鐵鍊,並於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農用機具時,將監視 器電源拔除?上情顯與行竊之人為掩人耳目之手法無異。 從而,自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加 重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鈾澄、楊吉弘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另案被告王衍能曾向被告稱自己已與告訴人黃淑香購買本 案倉庫內之物品,並指示被告前去該倉庫內搬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73至278、284至288頁 ),惟查,證人陳鈾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 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什麼物品均可以搬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頁),核與證人楊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另案被告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有一些沙灘車零件,可以 各取一樣零件出來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不符; 又審酌證人陳鈾澄、楊吉弘與另案被告王衍能並無特殊情 誼,又均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8、283至284頁) ,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或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 ,而難排除上開證人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內容 。是以,證人陳鈾澄、楊吉弘所述上開情節,均難採信, 而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 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破壞之鐵鍊並非固著於大門上,故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前於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前開各罪經聲 請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 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 1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 月1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2月 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3月 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 夜間時段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他人倉 庫大門鐵鍊,並入內行竊,且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 ,惟兼衡其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淑香取回,對告訴人黃淑 香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置 於其住處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竊得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 組、李仔串6組已返還告訴人黃淑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返還予告訴人黃淑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易-48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侑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 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 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7月19 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 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1月10、21日 ②111年11月20、23日 ③111年10月9、13日 ④111年10月19、20日、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4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55號 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1-05

TCDM-113-聲-2285-202411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 母鴨店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游瑞芳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態度 尚可,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用路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被   告 游瑞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母鴨店,飲食摻入米酒 之薑母鴨湯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洪士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瑞芳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游瑞芳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士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25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藝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藝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30 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 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 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 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 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 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至27頁),是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①拘役10日 ②拘役15日 ③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4月8日 ②112年4月8日 ③112年4月12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03、27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5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9號 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2024-11-05

TCDM-113-聲-2361-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113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確 定,並於113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0 5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且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 毒偵卷第36、75頁),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從而,前揭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6294公克 驗餘淨重:1.6225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05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21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核交卷第23頁)。 ⒊111年度安保字第1241號(核交卷第15頁)。

2024-11-05

TCDM-113-單禁沒-454-20241105-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因被告張振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規定,審判 中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經檢察 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等情, 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四、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0月29 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交易緝-18-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6號 原 告 蔡錦蘭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006-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鄧孝先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08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5時5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時,見告 訴人即被害人丙○○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遂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 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現場照片及錄音光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當場 向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67頁,本院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吳鈺璋、告訴人於警詢或偵 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36至37、40、66頁)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 」等語,然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 罵之粗話僅有2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 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上開粗話 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 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 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 ,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 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 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易-2423-2024102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茵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豐智簡第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 等商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指定用於裝 飾品、皮包、鑰匙包等商品,…」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1 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因另案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搜索後之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 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止(按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期間為11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CHANEL 商標皮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 商標鑰匙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 標裝飾品10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知 上情。賴家茵於前述期間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合計3,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家茵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 第23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3 月16日查獲後,仍未能警惕,旋即再度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固喜公司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智易卷第239至241頁);另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 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2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固於另案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案案件,經警方查獲後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 顯屬不當,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非鉅,僅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雖迄今 仍未達成和解,惟尚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努 力,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 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 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 (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13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壺部分,因被害人香奈兒公 司未就CHANEL商標註冊於「2123飲料隔熱容器」類商品 ,此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 1110519C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水壺屬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CHANEL裝飾品180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見偵卷第57、69頁)。 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CHANEL鑰匙包2件 3 CHANEL錢包2件 4 GUCCI裝飾品10件 5 CHANEL水壺2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1110519C01號函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⒉無證據證明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   被   告 賴家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茵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等商品,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賴家茵仍自 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中 國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之代價,購 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以臉書帳號「Coo Cha」於 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警方為蒐證之用,於 111年1月份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 冒品之後,於111年4月13日15時00分至15時38分,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家茵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商標鑰匙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標裝飾品10 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香奈兒公司 、固喜公司不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 告經營之臉書帳號賣場留言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扣 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鑑定報告書、警方購買蒐證之對話擷圖、蒐證購買仿冒CHAN EL商標皮包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 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物除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外,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網路臉書「CHACOO現貨飾品雜貨部門」 社團販售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 條等情,惟香奈兒公司就CHANEL商標亦未註冊於「2123飲料 隔熱容器」類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 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販賣前 開水壺之行為,尚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為同一販賣行為,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2024-10-21

TCDM-113-智簡-2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