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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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陳韻帆、張玉珠、楊曉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異議 聲明原裁定(應係判決之誤)重大瑕疵應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18

FYEV-113-豐簡-142-20241118-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昱翰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于殿浚(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殿淑(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殿滿(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皓(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均岳(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訴(本院卷頁17),而被告于陳彩媚於訴訟 程序中之11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于殿浚、于殿 淑、于殿滿、于皓、于均岳,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 頁91-105),且有本院查詢有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表 (本院卷頁107),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具狀對上開于陳彩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于均岳為 被告(本院卷頁119-120、203),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17.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 面積亦僅88.44平方公尺,且年久失修、屋頂塌陷而無經濟 價值,若依實物分割,面積過小且零散,嚴重影響土地之價 值及利用,更遑論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㈠于殿浚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等(本院 卷頁21-29、69-71、255-257)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 人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可參(本院卷頁59-65);而 被告于殿浚以書狀陳稱其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本院卷頁245),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為二層樓磚 造房屋,第一層49.72平方公尺、第二層38.72平方公尺,現 場已廢棄無人居住,且屋頂瓦片破損透光,2樓木構造樓板 崩塌,側牆後段嚴重龜裂,每樘窗戶均缺窗扇,以現行法令 評估屬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此經調閱本院110司執字第152796號損害賠償執行卷 宗查核不動產鑑定報告所附鑑定表、標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 無訛,亦有前揭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人附 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可稽;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 分割予兩造,除系爭建物無法劃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 分作為出入之用,分得部分亦欠缺獨立使用性,無法發揮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117.71平 方公尺)面積(各約23.4或11.7平方公尺)均非屬能有效使 用之面積,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 考量兩造未有陳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及金錢補償予他共有 人之情形,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有無資力補償或補償之標準亦 未能確定,故認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 妥適。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於該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 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時,以抽籤定之;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型態、土地現況,及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並被告于殿浚同意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是以 依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屬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于殿浚、于殿淑、于殿滿、于皓、于均岳 公同共有5分之1 于陳彩媚之繼承人 2 于殿浚 5分之1 3 于殿淑 5分之1 4 于殿滿 5分之1 5 于皓 10分之1 6 黃昱翰 10分之1

2024-11-15

FYEV-113-豐簡-685-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張朝富 賴利怡 張雅茹 張文馨 兼上3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共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實線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由被告張朝富負擔1/4及被告賴利怡、 張雅茹、張文馨、張浩哲共同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益修、張朝富」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張朝富、賴利怡、張 雅茹、張文馨、張浩哲」,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76-2地號土地、系爭117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被告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予以 調處,並裁處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3日 雅土測字第0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0 日即附圖)綠色實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認 應以附圖紫色虛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 爭被告土地之經界係附圖所示之紫色虛線。 二、被告則以:   均同意方案係沿水溝旁邊過去,即以附圖綠色實線(即原重 測裁處之經界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界址,其 等土地面減少很多,原告應補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因111年度臺中市 圖解地籍地區地圖整理致兩造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土地爭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以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 P-Q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地 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 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自宜以本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 測繪之結果即附圖紫色虛線作為兩造之界址等詞,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所附調處紀錄表、 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本院卷頁19-25),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 爭土地之界址,係屬有據。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又所謂之「 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 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 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 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 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 線而定其經界線。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 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舊地籍圖有不精確之 情形時,再參照其他客觀資料以為斷。故確定界址非以當事 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 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 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之。若因鑑測 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間, 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 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登記面積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  ⒈本件經兩造到場及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田心段 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繪製如附圖所示黑 色實線及綠色實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該所函覆複丈成圖可稽(本院卷頁91-98、103-106)   二者比對後可知重測後田心段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與 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即紫色虛線之經界線顯不相符,及系 爭兩造土地重測後均發生向南位移之情形,且依黑色實線之 經界線,原告所管理系爭原告土地之現況水溝係位於被告所 共有系爭被告土地上,已非合理符合實際使用現況,惟因重 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相符,則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 址,如仍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紫色虛線為認定標準,亦屬 未必妥適;蓋系爭兩造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不一之情形 ,既係重測後南移與諸多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兩造當事 人,則法院在確認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時,應在減少兩造 間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下,定一合宜之經界線,且 無需受舊地籍圖經界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重 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即紫色虛線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之詞, 無法採取。  ⒉而依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Q之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此乃前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土地爭議案調處圖 說及分析表之裁處經界線,且依該圖說及分析表可知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1076-2土地與相鄰同段117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 溝)面積均有增減,及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事,核 該等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比較小,且符合原告管理 水溝現況位置,故認應以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 Q之連線)連接線為系爭兩造土地經界線之位置,較符合公 平與適當原則;是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係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紫色虛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 界址線為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尚非可採。系爭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實線即原 重測裁處之經界線(即L-M-N-O-P-Q之連線)為其位置,始 為合理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 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惟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 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 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15

FYEV-113-豐簡-246-20241115-1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 3年度豐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豐再聲字第1 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在卷可憑,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聲再-10-20241114-5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詹玟恒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2

FYEM-113-豐簡附民-2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 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抗告程 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 8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 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萬6,2 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73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 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3-補-1703-2024111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弟弟與警察於112年間去找廖黃 金祝作筆錄,廖黃金祝未稱不見伊與弟弟,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46號審理時,曾請被上訴人下次出庭帶廖黃金祝出 庭,但被上訴人都未帶廖黃金祝出庭。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 訴人詢問何時方便與廖黃金祝見面,迄今遭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可證被上訴人不欲按廖黃金祝真實意願行事,更違反廖 黃金祝意願阻撓上訴人與廖黃金祝見面,聲請傳喚廖黃金祝 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非被上訴人不願意,亦非被上訴人可以 自己決定讓上訴人見其廖黃金祝,是廖黃金祝不願意見上訴 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干預廖黃金祝見上訴人。廖黃金祝亦 曾到法院來開庭,可以證明廖黃金祝目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 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身分權侵害為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妹妹,廖黃金祝為兩造母親,上訴人曾請 求對廖黃金祝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 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相關卷證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阻撓探視廖黃金祝云云,惟除引用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徵以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至113 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81、97至103頁), 除上訴人一再詢問何時與廖黃金祝會面及廖黃金祝身體狀況 外,其間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1日曾上傳含廖黃金祝在內 之照片,於113年4月5日覆稱「安好,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79、97頁),並衡以廖黃金祝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1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時陳稱略 以不會緊張,精神還好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63頁),亦 未見廖黃金祝表示有遭被上訴人限制自由、權利,而不得與 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或有未積極回復、幫助及安排上訴人 探視廖黃金祝之情,惟廖黃金祝既未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堪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被上訴人以積極之違法行為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之事實舉證 證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 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至情節重大之情事,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 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而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院經上 訴人聲請傳訊廖黃金祝,固未據廖黃金祝到庭作證,惟此部 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何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廖黃金祝(下稱廖黃金祝)之次女,因查知廖 黃金祝住於被告處,惟被告拒絕其探視廖黃金祝,衡之廖黃 金祝恐智識能力惡化,送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近期偶遇 母親廖黃金祝,雖經被告稱每星期五可見廖黃金祝,但向被 告傳訊息問可否見母親,均未回應,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除去 身分權侵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確切回國日期不知悉,原告因突如其來前往被告住 所而未能探視廖黃金祝,而有意指責被告不讓見面,及未與 家人討論即聲請對廖黃金祝之監護宣告,並由原告任監護人 ,被告與廖黃金祝均感不受尊重。原告自25歲時即因結婚長 期在外國,期間未予廖黃金祝實際援助,均係被告負責照顧 及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廖黃金祝知悉原告上開行為後,表明 不願與原告見面,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讓與廖黃金祝見 面,且屬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且廖黃金祝表示不願意和原告碰面,並非被告阻止甚或 原告所稱軟禁情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查證人廖俊傑(即兩造之弟弟)到庭固證稱「被告與母親廖 黃金祝住在老家,平常每週回去看母親一次,並以視訊讓母 親與原告聊天,於111年3月10日回去、無意間得知大姐癌症 過世,且被告將大姐財產辦理由母親繼承後、即再贈與給被 告,直到原告111年4月回國後,均無法聯絡母親,敲門不理 、打電話不接,只好向法院請求」等詞(本院卷第60頁)。 而審之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係關於兩造與證人廖 俊傑對於廖千慧(即證人廖俊傑所稱之大姐)死亡後遺產之 爭執,及與廖黃金祝約見面,及被告傳廖黃金祝生活影片予 原告,以及被告表示從未說不讓看母親,係原告到警察局舉 報綁架母親及請求賠償50萬元(即本件訴訟)、監護宣告等 內容(本院卷第38-147頁);及證人廖靜如(即兩造之堂妹 )到庭證述「當天廖黃金祝未表示不想見到原告,他們有擁 抱,但兩造間的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有和廖黃金祝到另一個 包廂,因為有點紛爭,被告拒絕原告帶走廖黃金祝,因為被 告不相信原告,被告有答應只要事先告知,可隨時探望母親 ,但原告後來有告訴她未看到廖黃金祝」之情,並有當天錄 影資料經原告作成譯文,記載原告陳述因找不到母親才去報 失蹤及綁架,希望被告原諒原告想看母親的心,與被告稱係 證人廖俊傑要原告去作的,及約原告至廖千慧(惠)家討論 、講話,而原告想要帶廖黃金祝回飯店之爭執,及廖黃金祝 表示願意和原告去飯店同住,被告表示原告把廖黃金祝帶出 去會不一樣,不同意原告帶走,同意原告與廖黃金祝住老家 一樓,被告住在二樓,因為原告會打電話給證人廖俊傑,且 會幫他開門等內容(本院卷第180-182、151-173頁);均可 知兩造對母親廖黃金祝與原告同住之時間、地點未能達成協 議而有爭執,且酌以原告請求對廖黃金祝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係 原告未能釋明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及其不能因無法探視 廖黃金祝,即主張廖黃金祝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該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7-201、207-209頁)在卷可稽,亦見 兩造關於探視會面母親一事存有未能協調之爭執,惟此部分 均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母親廖黃金祝母女關係 、身分法益之行為,復關於母親廖黃金祝探視照顧同住之爭 執,亦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審酌。  ㈢再查,因廖黃金祝未能到庭,本院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前往製作廖黃金祝調查筆錄,第一次於112年5月13日之筆 錄雖記載「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拒絕與廖千儀 (即原告)過夜,我不希望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不願意同 住、不要去國外玩及去澳洲新家,也不用廖千儀有空時回來 看我,知道復興北路房地係唯一繼承人,知道復興北路房地 與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登記給廖俊懿,對於為何贈與登記到廖 俊懿名下均拒絕回答」,但因承辦詢問之巡佐有附註「現場 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 答,廖俊懿以舉紙(拒絕回答)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 之文句;嗣再函請製作第二次於年月日之調查筆錄,該次筆 錄記載「我不知道廖千儀(即原告)111年4月間回臺灣,也 不知道她找我及見不到我,有印象111年9月14日和廖千儀偶 遇,因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 邊住,可以由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或同住,我不要去國外或 廖千儀澳洲新家;復興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復興路房 地均贈與給廖俊懿,是由代書幫忙處理,因為廖俊懿很乖、 很孝順我,平常都是他在照顧我,所以我把房子送給他等情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241、257、293-301頁及證 物袋),並未見廖黃金祝有何證述其實際受被告限制而未能 與原告會面之情事,難認有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關於證人廖俊傑對廖黃金祝就其 所有房地贈與被告之事,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母親廖黃金祝之探視等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詞,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訊問證 人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2024-11-08

TCDV-112-簡上-51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 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按假扣押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楊嵎琇、臺 中地院分案科科長、分案承辦人及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6

TCDV-113-全-150-202411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許晉麒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5,840元,並諭知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 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05

FYEV-113-豐簡-86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 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3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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