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翁錫益
錢慧中
李泓毅
李泓慶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
被 告 陳玉瑞
李佩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錫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98元,並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錢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56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71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被告李泓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5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錫益如以新臺幣3,659元;被告
陳玉瑞如以新臺幣3,032元;被告李佩宜如以新臺幣1萬5598
元;被告錢慧中如以新臺幣2,928元;被告李家福如以新臺
幣6萬2756元;被告李泓毅如以新臺幣1萬6671元;被告李泓
慶如以新臺幣1萬608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燕國天地公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舉行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344號民事判決)、110聲字952、954號判決(應為本院1
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民事裁定),致社區遭凍結212
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
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
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元/m²)*
區權面積(m²),透天店面分攤金額為15(元/m²)*區權面
積(m²)」,達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達出
席區權比86.42%(即11261.41/13030.80),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及應分擔
費用之義務,其中:㈠被告翁錫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6樓之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40.
65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3,659元{即90元×40.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㈡被告陳玉瑞為同路段312號1樓
之5、1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別為16.08及17.6
1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3,032元{即90元×(16.0
8+17.61)};㈢被告李佩宜為同路段320號3樓之3、3樓之7、
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
別為16.55、16.55、17.61及122.59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
費用合計為1萬5598元{即90元×(16.55+16.55+17.61+122.5
9)};㈣被告錢慧中為同路段310號6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應分擔之費用為2,928元(即90
元×32.53);㈤被告李家福為同路段348號1、2樓及地下1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合計為697.29平方公尺,故應分
擔之費用為6萬2756元(即90元×697.29);㈥被告李泓毅為
同路段3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85.23平方公尺
,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671元(即90元×185.23);㈦被告
李泓慶為同路段33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78.72
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085元(即90元×178.72)
,詎料被告等人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因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
款項,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均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
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說明:致社區遭凍
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原告說明欄就110年訴字第
1344號判決僅以「誤繳」為說明,未說明此款項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公共電費和垃圾清運費;110聲字952、954號(應為1
10司聲字952、954號),涉及103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委員選舉不合法定程序,經判決違法之訴,由李
家福等人告原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何以要系爭社區全部所有
權人負擔,應由提議者付費,不應要求公共基金付費,理應
循途徑由當年之當選委員繳交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以不清楚
的內容愚弄區權人表決投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造成
被告之金錢損失。又依照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原告收能收錢的只有兩個
項目,就是管理費跟公共基金,而依照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用途為: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
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
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
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所以公共基金用
途只能作為修繕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分攤款,其目的並非系爭社區之修繕或改良,悖離系
爭社區規約之保留原則,因此被告拒繳。李佩宜另抗辯: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造成不公正之結果,以前電沒有包含在
區權費裡面,原告會永遠假藉別的名目來向區權人要錢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玉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1.…。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
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
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四、管理費已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
,…」等語;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約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
途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是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揭
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包含
管理、維護等事項,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
非僅限於修繕之事由,相關之費用則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況依照系爭
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非僅限於被告所
辯稱之公共基金之修繕用途而已;再者,管理費之用途亦包
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及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等,是原告依據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提案,在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
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佔區權比86.42%(即1
1261.41/13030.80)之情形下,所為表決同意單選項2-不願
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
(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90元,透
天店面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5元之決議,據以向系爭社區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及說明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上揭費用,
已對被告等加以催告等情,業已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121頁),被告仍未繳交
,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交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應
分攤之費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
福等人辯稱: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僅能作為
修繕等用途部分。經查: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者並非僅限於公共
基金,尚包括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費之用途
包括: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
、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
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支付系爭
社區之廠商貨款及裁判費用等,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及第11條之約定,以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為目的,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攤繳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及相關規
定之處。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指所決議之
方案限於分攤公共基金,而不及於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分攤之
情形,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雖又辯稱:原告係以不明之標的作為議決之事項,愚弄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觀之(本院卷
第76頁),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比為81.25%(即273/336),出席區
權比為86.42%(即11261.41/13030.80),並經過半數之決
議同意,均應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或
程序等不合法之處,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
毅、李泓慶、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應無可
採。況渠等雖稱原告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
不明之標的作為決議事項,而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加以質疑。惟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
、李泓慶、李家福等人之此部分意見,並未見係代表全體參
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一致之意見,
是在此情形下,應僅得認定係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
、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6人之個人意見,是渠等所為
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就卷附事證資料亦未發現有此情
形存在,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抗辯原告未能以此向渠等收取應分擔之款項等
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款項,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分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簡-2337-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