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
原告劉譯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
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50萬9,18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擴張
聲明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8萬68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38萬
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
明狀】。又於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
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144萬3,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
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
應給付原告公司2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
原告公司394萬3,3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復於113年3月27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109年
7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楊承翰不斷向原告劉譯罄說明被告
雙喬公司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缺口,盼原告劉譯罄予以
協助進行資金周轉,原告劉譯罄鑑於雙方交往關係,故在被
告楊承翰之央求下,陸續向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玉山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上海銀行以辦
理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與被告楊承翰、
雙喬公司,借款經過如下: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5年7月18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
元,扣除收取貸款費用4,000元後,撥款79萬6,000元至原告
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5年7月20日,被告楊承翰匯入70萬
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原告劉譯罄匯款149萬6,000元至被告
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79萬6,000元含信用貸款所生之貸款費用
4,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79萬6,000元+4,000元=80
萬元)。
㈡64萬3,217元借款部分:
⒈107年11月16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120
萬元,撥款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7年12月28日原
告劉譯罄轉出59萬1,000元至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同日
,被告楊承翰匯入134萬8,668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展泰公司
轉出199萬1,885元至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64萬3,217元(計算式:199萬1,885-134
萬8,668=64萬3,217)。
⒊另被告自105年8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轉帳相當㈠及㈡信貸
之本息金額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小計
清償105萬1,848元。
㈢9萬元借款部分:
106年1月25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轉出9萬元予被告楊
承翰個人帳戶。
㈣22萬元借款部分:
105年9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雙喬公司。
㈤35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2日,原告展泰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辦之企業貸款400
萬元,撥款320萬元及80萬元至原告展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同日,原告展泰公司轉出350萬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350萬元。
㈥44萬3,350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3日,被告雙喬公司轉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145
萬7,267元。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0萬617元至被告雙喬公
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44萬3,3350元(計算式:190萬617元-145
萬7,267元=44萬3,350元)。
⒊另被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償還原告企業貸款
之相當本息數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清償企業貸款借款金
額97萬1,685元。
㈦綜上,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80萬元+64
萬3,217元+信用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10萬295元-105
萬1,848元=49萬1,664元);被告楊承翰積欠原告展泰公司9
萬元;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2萬+
20萬+350萬+44萬3,350+企業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9萬
2,362-97萬1,685=328萬4,027)。
㈧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筆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程序事項中113年3月27日減縮後之聲明(下稱系爭款
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商業上亦有往來,為扶植
彼此之公司日益成長,當有所金錢往來,應無法認該等金錢
往來即屬消費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
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亦應就被告有何欠缺給
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兩造
間有金流往來及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惟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或被告等人有因原告等人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
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人之
明細如「聲明及陳述要旨」所述,被告等人則否認收受之款
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交付款項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
㈠就原告劉譯罄及被告楊承翰各自設立之展泰公司及雙喬公司
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否一節,原告劉譯罄於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有業務往來是做金流帳,
雙喬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給金品,或者是金品開發票給
展泰,展泰再開發票給雙喬,金品也是楊先生經營的,這些
開發票的交易並沒有實際交易存在,一開始沒有實際的出貨
也沒有實際的資金往來,發票是兩個月結一次,開發票之後
才會有金流,雙喬給展泰錢,展泰再給金品錢,不然就是金
品給展泰,展泰再給雙喬錢,錢都是一筆給的,實際上並沒
有真正的買賣,目的是雙喬要辦企業貸款,這樣表示雙喬的
營業額可以衝高他可以去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問:那你們同居期間展泰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我的
營業額不多,大概只有幾十萬,有一部分是作諮詢輔導的收
入,其他的都是在幫雙喬做金流有可能一個月到上百萬,10
7 年12月兩筆做了將近3 百萬的金流,就像被告所說當時感
情很好,因為楊先生希望我幫他的忙,他比較懂這一塊,原
來都是他的前妻在做公司的財務,2020年6 月23日之前都是
他的前妻在做財務整理,我是6 月23日才去10幾天。」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楊承翰所辯:
「雙喬跟金品都是我開的,展泰有從我這邊出貨拿去蝦皮賣
,有些就像原告講的是開發票做金流,因為當時在一起感情
很好,她叫我付款我就付款,因為後來原告也來我的公司處
理事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故縱原
告等人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然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
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
被告等人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㈡再就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款,所約定借貸日期、借據、約
定清償期、利息為何一節,原告劉譯罄雖陳稱:「那時候都
是口頭上,所以從2016年8 月18日楊先生每個月都有匯入本
金加利息的還款13910 元到我本人的帳戶,因為個人信貸80
期,一個月大概要還1 萬4 左右,利率是浮動的,持續到20
20年9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錢了,4 年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承翰亦不爭執
有按月轉帳13,910元至原告劉譯罄帳戶,惟否認原因為清償
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5-30行)。
㈢原告等人雖再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為佐證,惟
觀諸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劉譯罄借款516萬元
(第一款),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劉譯罄(第二款),且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6
日至109年8月1日(第三款),借據所載債務人為楊承翰,
末尾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之印文,惟①借款期限
(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與契約簽立日(109年7月6
日)明顯不符、②被告楊承翰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③第一款記載之借款數額(516萬元)與第二款記載數額
(400萬元及8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650萬元)不符,亦與
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借款數額亦不相同
;另被告楊承翰亦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及其上之
雙喬公司印文為伊所蓋用,本院雖依原告之申請,將借據連
同有被告楊承翰簽名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雙喬公司董事同意
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
該局於111年4月7日回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等人復自承:因兩
造間為男女朋友,雙喬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
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
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難認借據上載有「楊
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印文即遽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簽
立用以擔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簽立,況縱係
被告等人所簽,原告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流
係真實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等人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三、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等人固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合
,性質上難以明確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
由被告等取得該匯入金額之所有權,然而被告等並無保有系
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該等匯入金額之數額之金錢云云,
惟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間相互協助事業經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等人
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
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0-訴-110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