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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圓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圓與告訴人黃為清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 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 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黃雅圓並使用嬰兒 車撞擊告訴人黃為清;而於被告黃雅圓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 時,告訴人黃為清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被告黃雅圓受有頸部挫傷 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告訴人黃為清 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 膝挫傷之傷害(黃為清傷害被告黃雅圓部分,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黃雅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雅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為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84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林淑娟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 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緯帆,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 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 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 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 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 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 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下 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 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及搜索,並扣得林淑娟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陳緯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 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 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 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林淑娟在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 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 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緯帆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李白」,曾經請「李白」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購買造型特殊 之飼養觀賞用海水魚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 第85頁),惟堅詞否認知悉或與另案被告林淑娟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經查:  ㈠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61至164、 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 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 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覺含有 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 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 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 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 、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 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淑娟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同年9月13日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 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 」,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 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 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 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本院 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本院同年11月9日另案審判中 除前述內容外,更供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 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 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 「李白」(見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 2年3月3日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 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 我不要去領包裹(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 於112年6月1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 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 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 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 ,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 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 緯帆(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 12年7月13日中高分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 ,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 麻的燈具(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於1 12年8月17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於 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 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 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 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我與陳緯帆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搬家時注 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陳緯帆施用 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陳緯帆及其友人抽 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陳 緯帆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陳緯帆經由 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陳緯帆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陳緯帆討論過, 因我無前科,陳緯帆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 ,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 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 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 才想起來陳緯帆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51至1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另案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林淑 娟而言,具有虛偽供述之強大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低,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 強證據」方能認定其指證為真實。然觀察林淑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 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 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 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 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供述不一,卻能循序漸 進,遞次增加陳緯帆與大麻之連結性,已有可疑。被告陳緯 帆有於110年1月前某時,在購物網站亞馬遜上物色養殖觀賞 用海水魚之燈具,因不熟悉國外網站操作方式,故指定款式 、委託「李白」為其購買,並於110年1月間收受上開造型特 殊之燈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亦有林淑娟另案提出之上開燈具外 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202至206、252至264、272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依林淑娟之陳述,被告曾告知林淑娟該燈具是要種 植大麻,如被告確係欲種植大麻而購買上開燈具,被告應購 買大麻種子或植株以達其目的,然「李白」寄送、運輸之物 品為大麻菸油,且寄送燈具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相隔近1年 ,該2包裹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亦有疑 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 0頁),則林淑娟前揭證述,亦僅係因被告與友人曾提及「 大麻」,而推斷被告灑在煙草之粉末為大麻,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林淑娟上開指證既均僅係出於自己之 推論,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當屬有疑。  ㈢林淑娟雖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已於110 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陳緯帆坦承「李白」寄送之物 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陳緯帆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 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陳緯帆等語(見中高 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本院卷第168、171至17 3、176、193至194頁),然另案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另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 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林淑娟既已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極 重,卻遲至另案二審始指證被告陳緯帆為其共犯,對於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又觀察林淑娟手 機監聽譯文可知,林淑娟係於111年1月17、18日,接獲郵務 士來電,告知有國外包裹投遞一事;而其卻於同年月22日上 午,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79至82、105至113頁),依此時序, 林淑娟既已知悉「李白」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違禁物,又 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 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 克杯代購事宜,則林淑娟上開供述關於其於另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為維護陳緯帆方提出馬克杯抗辯,另案第二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真等語,更顯無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 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陳緯帆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 娟於中高分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就該盞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 大麻所用等情,證述明確,且該燈具包裹內所附之英文說明 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 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 ,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 提醒說明等情(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 ),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 「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 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罪事 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若係積 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辯稱不 可採,而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既然僅以林淑娟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及被告辯稱不可採為其依據,本院自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訴-235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 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 、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林育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 1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嫌疑重大,又殺人未遂罪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案發前無業,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審酌被告犯案情 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乃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 年7 月16日起羈押在案。 因被告之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 列因素,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犯殺人未遂、強制、毀損等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在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於113 年10月8 日宣判 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因犯前述殺人未遂、強 制、毀損等罪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此刑度並非 輕微,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仍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本 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遭本院判處 上揭刑期而有逃亡之虞。則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情 形及趨利避害之人性,即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刑責遂逃逸之 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㈡綜合上情,前揭所陳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本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 、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 ,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以,應自113 年10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訴-1097-2024100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林育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9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附民-2334-2024100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簡舒芃 簡正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施文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舒芃、簡正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文祥遭扣押之有價證券中,有潤泰新 (9945)股票7.5張、萬海(2615)股票5.75張係聲請人即第三 人簡舒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有潤泰新股票3張、萬海 股票1.15張係聲請人即第三人簡正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聲請人2人對被告之犯行毫不知情,亦與本案無涉,僅平時 基於信任,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上開股票並非違法取得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文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21號),經依起訴書所估算被告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 705萬3965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 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因起訴書業已指明 沒收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6-1編號4、5所示之潤泰新及萬海 股票,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聲請人簡 舒芃、簡正德之財產,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聲請 人2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前段規定, 准許聲請人簡舒芃、簡正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案件日後審理庭期,聲請人2人應 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 意見。倘聲請人2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原訴-21-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到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後,因而心生不滿,於113 年6 月11日收到友人乙○○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甲○○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乙○○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甲○○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乙○○至上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甲○○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且於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乙○○乃拿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詎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亦有員工為前來之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之大門,健身房之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擊或受飛散之物品所波及,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後放在一旁,而妨害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緊後退閃避、其餘會員與櫃檯內之員工亦因未走向大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甲○○將車輛煞停時,乙○○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趕快報警,而甲○○下車後即行離去,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副店長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乙○○領回)後,甲○○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征服 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訴字卷第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涉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有 沒有人才撞下去,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到人,我 沒有殺人、想要撞誰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丙○○、「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 其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的動 機,而被告駕車的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 衝撞的意思,何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 的意圖,又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 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有繼續踩 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 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的行為,至於健身房雖人來人往 、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 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 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 的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 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被告既不構成殺人 罪之要件,即不能以殺人罪相繩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到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 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乙○○需搬運物品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 LINE詢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 至上址回收場後,證人乙○○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 2分許向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乙○○至上 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 ,且於證人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乙○○乃拿 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 在一旁,而妨害證人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 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 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 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 緊後退閃避,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 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 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 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 公司,而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 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 、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 證人乙○○,迨被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乙○○立刻從副駕駛座 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而 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至告訴人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 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 ,經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 還證人乙○○領回)後,被告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 情,及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5至21、127 至129 、147 至150 、175 至17 6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呂鑑芳於警詢 時、證人徐浩維、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35至38 、39至41、195 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貨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 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磚毀損 照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 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 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至49、51、53、59至67、69至75、 77、91、105 、117 至120 、121 、123 、151 至157 、1 61 、163 至167 、205 至207 、209 至211 、213 至215 、219 、221 至222 、229 、231 至257 、259 至260-1 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1 、138 至141 、147 至259 頁) ,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 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 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 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 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 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 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駕車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前,係 先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此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 加速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之該扇 大門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 位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 、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且就被告駕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 見大門往前飛出撞上前方之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此 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某名男 子見此情狀立即後退,此外約有10幾名會員在閘門後方之區 域,而閘門左方之櫃檯內則有員工等節,此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0 、147 至181 、183 至197 頁),則依勘驗結果所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大門與前方立牌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前噴飛後仍 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告之車速不慢 、撞擊力道不輕。是由館內有員工在櫃檯內、10幾名會員在 閘門後方之區域,及某名男子正準備從閘門走向大門以言, 一旦有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坐在左側座位區,或被告 行車方向有所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館內 之人員,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 得櫃檯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本 院訴字卷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 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 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 均有破損,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 有損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而苟若 被告無加速情形,並如其於偵查期間所辯衝撞時之車速僅有 30公里(偵卷第19、128 頁),按理被告所駕車輛動能應屬 有限,於該輛小貨車與大門相撞後,應可立即停止,然由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所駕車輛係向前行駛一段距 離後才停止(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3 頁),從而被告駕車 時之時速應該不慢,否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無可能有前開 受損情況,且尚須行進一段距離方能將車輛煞停。再者,被 告所駕之該輛小貨車有一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 輛之經驗,應知於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之 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撞之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 此參被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 行進中之小貨車若撞上館內人員,確有可能造成嚴重之死傷 ,尚無從徒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 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云云(偵卷第129 頁),即可推諉卸責。  ㈣又觀卷附「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 入人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 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 259 頁),此3 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式 :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告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向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並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人潮眾多,若開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 ,並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 之前有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 3 年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是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 傷或死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 車衝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 我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 頁,本院聲羈卷第17 頁,本院訴字卷第25、453 、454 、456 頁),準此以言, 被告當知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 有可能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 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稱: 被告於回程途中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有問要去哪裡,但 被告不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沒有理我,我有警告 他要報警並拿起手機要報警時,被告搶走我的手機就把車開 到「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面,接著被告打方向盤 左轉、油門一踩就往健身房的方向直接衝撞進去,被告將小 貨車開到健身房前面時,沒有觀察健身房出入的人,他只有 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當時被告有看後照鏡,我以為他停在那 邊是要迴轉等語(偵卷第25、27、196 、197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程的路上有改變路線、說要去一個地 方,我說不行,你現在在上班,你要去自己騎車去,如果再 這樣我就要報警,我正要報警時,被告把我的手機奪走摔到 旁邊,他拿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到現場直接踩油 門就衝進去,我知道被告有看後照鏡,我原本以為要停車, 結果不是,他就直接撞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444 頁),足認被告駕車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衝撞時並無停頓,僅在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 即直接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撞上去; 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24秒駕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對面,並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5秒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6秒正欲駕車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前之階梯、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7秒行駛在階梯 上,而後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9秒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大門等過程(本院訴字卷第140 、251 至25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開到健身房的時候,乙○○問 我要幹嘛,他好像要阻止我,當下他拿手機好像要報警之類 的,我就把乙○○的手機拿起來放旁邊,接著我就緊催油門衝 撞進去等語(偵卷第150 頁),益見證人乙○○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證被告駛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後,隨 即駕車衝撞該處大門一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看了大約5 到10 秒,確定沒有人才撞進去云云(偵卷第128 、129 頁,本院 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洵屬片面卸責之 詞;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駕車衝撞前,「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時並無員工或會員在裡面, 故被告係在確定俱樂部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撞下去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64 、468 頁),悖於客觀事證與社會常情,同 無可採。  ㈤是以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有加速之情,又未察看 斯時是否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或坐在大門旁的左側 座位區休息,亦無任何示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 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 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 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近大門左側有座位區供人休息、 右側有健身器材區,前方則設有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則 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員工 在內,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 然被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 之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猶未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鳴按喇叭等方式,避免撞擊「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之人員,反逕自駛上館前呈 斜坡狀之臺階,直至撞飛該館大門、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 僅後車輪在門外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乙○○發 生口角,進而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 265 、460 、467 頁),惟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我是刻 意繞路過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乙 ○○先去臺中市北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附近的回 收場,回程經過成吉思汗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 且我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燃起 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下,就開 車去衝撞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 18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間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時 、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被告不聽 我的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的手機,因 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 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線之前,他有跟我說 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 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偵卷第196 、197 頁,本 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頁),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 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衝 撞先前應徵未果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 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 失控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 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 騷擾該館員工之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 內容未見被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計畫,然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乃不爭之事實,而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 預見乙情,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 舉動表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職此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對丙○○、「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 過激行為,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 想要衝撞之意,另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何不滿或有想殺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6 、467 、469 頁),而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難認可取。另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雖又為被告辯稱:健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 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 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 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的情形,另外 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 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 ),然健身房於晚間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想見,何況 被告曾擔任健身教練、前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面試,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不 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門,即 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受撞飛出時 ,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難控制或確保物 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 ,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之事,此參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 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 (本院訴字卷第440 頁),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 正前方,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尚難據以 推翻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 止後,證人乙○○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 下,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乙○○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無持續踩油門等語,已非無疑; 而被告於證人乙○○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有拉起手剎車一節 ,雖經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 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 頁, 本院訴字卷第439 頁),惟以被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 、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 方係會員進出之閘門、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 於撞飛「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後有踩煞車、拉 起手剎車,然此究係被告駕車衝撞後之行為,又非屬何種善 後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駕車衝撞之際,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且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所辯: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 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繼續踩油門, 且由被告停車後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 車高速衝撞健身房,因此沒有殺人之客觀行為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4 、460 、461 、468 、470 、471 頁),委無足 取。  ㈥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返回辦公 室之途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乙○○勸說後仍執意 為之,證人乙○○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見狀卻 搶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是被 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 人乙○○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 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 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  ㈦且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 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 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 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 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 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 、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 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 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 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 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 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 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 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 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 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 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 箋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 、2 9至64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83 至357 頁),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因行 駛路線一事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乙○○之手機以 阻止證人乙○○報警後,即使用自身之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 行導航,而後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 業如前述;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 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很 平常的對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繞 路開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本 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陳述 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 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去時身上 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手機內10 4 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我回到成吉思 汗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1 份履歷現 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 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 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似有與證人乙○○交 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隨後步行離開「成吉 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告無步伐混亂情形, 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 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 之員工;佐以證人徐浩維於偵訊時證述:回派出所做筆錄時 ,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繫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機關閉IG 、將臉書個人頁面隱私設為不公開,我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異 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99 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設為不公開, 是擔心被網路肉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7 頁),益徵被 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開 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 ,我沒有要法院幫我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 情緒不穩,沒有喪失行為判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先前曾與被告討論過, 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 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 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堪認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 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 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 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 櫃檯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 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 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 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 況下,認為被告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 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 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所犯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無以 憑採。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 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則於本案情形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不另論罪,惟依上開說明,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本係被告 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此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 無危險(恐嚇)行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 自始至終不存在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 況;且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 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 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 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 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 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 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 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 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 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 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 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 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03年11月 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 」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 ,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 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 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 不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 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 到威脅、侵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 嚇)之理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 概成立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 人之行為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 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方式,使「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品之效用皆一部喪 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故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均因破損而不 堪使用,應係對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惟應適用之 法條仍為刑法第354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乙○○持手機並表示欲 報警後,甲○○旋即取走乙○○之手機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 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55 頁),而 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 其後即駛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外,亦可能導致館內之會員、員工發生 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 物品罪,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 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 人乙○○給予鼓勵、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 即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 洩情緒,非但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 板磁磚、證人乙○○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 ,幸館內之員工、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 他物品所砸中,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 生憾事,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 他人物品等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 有限公司、證人乙○○洽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乙○○達成調 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 錄等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477 、479 、487 、488 頁) ,復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23 頁);另被 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 應疾患,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 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27、29至64、283 至357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本院訴字卷第45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情形(詳本院 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駛 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乙節,此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 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乙○○向 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 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乙○○、證人呂鑑芳所 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且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乙○○領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CDM-113-訴-1097-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玲 輔 佐 人 陳伊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美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於通 過路口過程中知悉在紅燈時起已喪失通行路權,此際更應遵 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不得貿然直行前進,並注意車前狀況 ,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直行前進,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薛玉珊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2 千多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薛玉珊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上-79-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欣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21,629元正未給付,其中21,38 6元為消費款;24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86元 楊欣怡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9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安與余明信為男女朋友(余明信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 訴人阮盈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人相鄰而居。被告李 嘉安、余明信與告訴人阮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3人 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 嘉安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阮盈同意,逕自進 入阮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欲找尋告訴人 阮盈之母張秀美制止阮盈。嗣因告訴人阮盈報警,始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李嘉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嘉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阮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易-1555-202410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羅慧雯 被 告 郭成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17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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