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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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曾碧玲告訴被告王正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1公里300公里處因車禍所犯之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易-493-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 613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 1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思瑩告訴被告陳盛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毀壞告訴人手機墊片及掛繩之連結部 分所犯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公訴人贅 載第1項,應予更正)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1

SCDM-113-易-1209-202410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 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 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 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 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 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 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 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 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 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 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 ,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 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 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 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 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 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 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 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 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 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 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 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 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 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 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0-18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會車時 須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李安盈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又罔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 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無視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已如前述,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林于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時,因 過失(按: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與李安盈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安盈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于 晟肇事後已知悉李安盈遭其擦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 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安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安 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0-18

SCDM-113-交訴-109-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致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 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 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 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致錡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有一人犯數罪之牽 連關係,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72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 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 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7

SCDM-113-易-1192-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 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受刑人雖於 113年9月11日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惟同時間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 想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表示:「有 ,兇手已經抓到,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的交易明 細表,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附表編號2所 示判決」等語,足認受刑人認附表編2所示之罪尚有另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有受刑人113年9月27日「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受刑人顯然已表示不 願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 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版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1

SCDM-113-聲-972-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益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益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松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 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1

SCDM-113-聲-974-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3 、9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共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應刪 除,並補充「被告謝清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謝清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 財產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鋁梯後變賣供己 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鋁梯共2組,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第9514號   被   告 謝清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行經辜振城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旁,見辜振城所管領並放置於屋旁之鋁 梯無人看管,即以徒手將繫於該鋁梯上繩索卸除並竊取該鋁 梯1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陳文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住處旁,見陳文傑所管領並放置於屋旁之鋁梯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鋁梯1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辜振城、陳文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謝清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辜振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辜振城所有之上揭鋁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3 證人李碧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4 告訴人陳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文傑所有之上揭鋁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5 告訴人辜振城住處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6 告訴人陳文傑住處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7 告訴人辜振城之鋁梯遭竊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8 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清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 量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 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 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易-931-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 見之機會,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1

SCDM-113-聲-97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曾弘謀 曾國新 上列自訴人自訴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 第329條第2 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曾弘謀、曾國新以被告曾國士涉犯侵占、妨害 自由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08

SCDM-113-自-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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