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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和於民國112年中之某日至113年4月16日,在雷龍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龍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 零件收取汽車零件之貨款,並應於每週五將該週收取之帳款 繳回雷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雷龍公司於張嘉和任職期 間,因業務需求而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予張嘉和,供其處理公司業務之用。詎張嘉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附載如附表一編 號2至24所示之汽車鑰匙及汽車零件,自址設嘉義市○區○○○ 街0號之雷龍公司上路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而未於當日下班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2至2 4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公司。  ㈡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間,以附表二「收款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公司,於附表二 「侵占時間」欄之時間,收取附表二「應收帳款」欄所示之 帳款後,接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於收 款當週之週五將收取之帳款繳回與公司。 二、案經林靖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49、52至53、147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19 至21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113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雷龍公司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遭 侵占貨款一覽表(見警卷第29頁)、請款單(見警卷第31至 55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7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61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至8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及侵占明細(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 接之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 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 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其業務上原已持有之本案車 輛、該車鑰匙及汽車零件予以侵占入己,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是基於業務上之機會,將其原應繳回公司之帳款 納為己用,侵占之客體不同,故犯意可茲區隔,兩犯行在刑 法評價上均具獨立性,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構成接續犯,自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147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 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車輛及車用零件,並利用職務上為雷龍公司代收 如帳款之機會,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納為己用,使雷龍公司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渠等間基於業務而生之信賴,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其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離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 居、月薪約為4萬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告 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依上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39,2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1台 2 汽車鑰匙 1副 3 氣動起子組 1盒 4 火星塞套筒組 2箱 5 4分電動起子組 1箱 6 端子拆卸器組 1箱 7 電動板手及3分起子組 1箱 8 多功能氣動板手組 1箱 9 充電烙鐵組 1箱 10 螺旋式防脫套筒 1組 11 氣動防刮套筒 1組 12 216件套筒組 1組 13 水箱測漏儀 1組 14 胎壓表 1個 15 3分手動板手 1組 16 充電烙鐵組(塑膠款) 1組 17 培林拉拔器 1組 18 胎壓偵測組 1組 19 兩分套筒組 1組 20 軸承拆卸器 1組 21 汽車專業救援電源 1箱 22 一英吋氣動板手(短) 1箱 23 變排量壓縮機測試儀 1箱 24 手動輪榖拉拔器 1箱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收款方式 應收帳款 (新臺幣) 1 福森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4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1,500 2 奇美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6,000 3 詮勝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8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3,390 4 欣發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1日 客戶先將款項交付與雷龍公司另一業務邱睿騏後,邱睿騏復將款項交付與被告 38,400 5 益程保養廠 113年4月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1,600 6 仁美國際 113年2月2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00,000 7 仁美國際 113年3月16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12,700 8 仁美國際 113年3月16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維修費用) 1,300 9 翔柏車業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8,500 10 增鴻汽車保養廠 113年3月28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040 11 廣銘汽車修理廠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400 12 冠昇汽車修配廠 113年4月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6,000 13 泰順輪胎行 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68,100 14 泰順輪胎行 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60 15 佳昌汽車修配廠 113年3月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44,100 16 百宏輪胎行 113年2月27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600 17 百宏輪胎行 113年3月25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81,600

2024-12-10

CYDM-113-易-898-20241210-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瑩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9

KSDM-113-審易-1459-20241209-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 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68,000元,其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 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 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顏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強係美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城公司)之司機 ,從事載客及代收租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美城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派顏志強駕駛車號 000-000號遊覽車載客至彰化、屏東等處,並由顏志強代收 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顏志強因家裡有 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租車費用6萬8,000元,變易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家裡之開銷。 二、案經美城公司負責人胡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派車單等 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ILDM-113-原簡-59-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賣鞋子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計6萬2,5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瑨係苗栗縣○○市○○○路000號車亭頭份店(下稱本件加油 站)之員工,負責各加油島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58分至15時13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 ,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0,900元,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6時53分至15時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8,127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28日6時55分至15時1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 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3,102元,以相 同方式,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日6時55分至15時3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8,140元,以相同方 式,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2日6時57分至15時20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2,306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嗣本件加油站副站長邱乃紫經會計通知發 覺營收短少,經查核報表並詢謝承瑨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乃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乃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打卡鐘卡片、班報表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各當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05

MLDM-113-易-60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5

CTDM-113-易-188-20241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逢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5

KSDM-113-審易-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上訴人聲請再次移付調解),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04

KSHM-113-上易-164-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揚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瓊美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5萬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瓊美無罪。   犯罪事實 賴鎮揚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迄109年12月14日止,在陳俊雄經 營之東岸輪胎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與 陳俊雄共同從事排氣管工作,對外以「DA排氣管」名義經營排氣 管製作。雙方約定由陳俊雄提供場地以及設備硬體設施,賴鎮揚 提供專利與技術,負責製作排氣管、接洽客戶及遞送客戶結帳帳 單、收取款項,須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東岸輪胎公司會計陳秋蓉, 若陳秋蓉請假則交給陳俊雄之配偶陳菀菱,並且據此領取一天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工資及結算後業績百分之10之獎金,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其與陳俊雄約定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須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 之陳秋蓉或陳菀菱始得分潤業績獎金,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向不 知情之陳瓊美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未按照約定將款項交給陳秋蓉或陳菀菱。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賴鎮揚109年12月12日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37至41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自 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 罪行為之文字、語音,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得為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前開字據與本票業經 另案民事庭認定係遭陳俊雄脅迫下而書立,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696頁)。惟被告賴鎮揚簽立前揭文件及 遭搬走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應係雙方債務糾紛協調之結 果,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由徒以辯護人事後主張本院 民事庭認定有「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而認不具證據能力 。    ⒉崴竣車坊負責人劉建廷與被告賴鎮揚之光碟暨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2第19至21頁)有證據能力:   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 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 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 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 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 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 ,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 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前開錄音及譯文係私人取證,且屬於傳聞證據, 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579頁)。惟又該錄音為被告 賴鎮揚及劉建廷間之對話,其間劉建廷並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賴鎮揚為違反自由 意思之陳述,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鎮揚固坦承有向附表編號1、7、8、10、11、12 、14號客戶如數收取金額,編號14號之款項係以現金收受, 就編號2、4、5、6號部分,主張收取金額分別為1萬8400元 、3萬4000元、8萬4250元、3萬9200元,並否認編號3號、9 號、13號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跟陳俊雄係合作關係,並未在志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任職,當時有跟陳俊雄提到以「DA 」作為排氣管簡稱,且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 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等語。經查 :  ⒈被告賴鎮揚有收受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核與證人劉建廷、余韋龍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人陳俊雄、陳秋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鎮揚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往來廠商與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排氣管商標註冊證影本、崴竣車坊劉建廷提供之切結書及相片(見他卷第37至41、43、45至47、71至75頁)、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陳瓊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鎮揚與陳瓊美在DA排氣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秋蓉與賴鎮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俊雄與賴鎮揚間有關借款及詢問陳瓊美薪水之LINE對話紀錄、賴鎮揚與廖明洗、陳伯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55、191至267、383、393至395頁)、陳秋蓉與賴鎮揚間有關催收帳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鎮揚與廠商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1至271、343至347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暨開戶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15頁至217頁及證物袋)、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2號金額應為15500元,然此部分卷內除切結書外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除有附表所載之5600元匯款情形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信祐尚有其他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賴鎮揚自承之金額即5600元為準,附此敘明。  ⒉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沒有將附表款項入帳,會計有列單給我,我一一去找這些廠商證實,廠商匯款金額雖然有些大於切結書金額,但我們就是拿該拿的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64、179至181頁),又被告賴鎮揚確有收取附表編號2至6、9、12、13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另與證人黃慧娟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鎮揚與葉槁松、黃慧娟、楊荏竹、劉晉瑋、張裕強、王健安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3至351、357至383、385至391頁) 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155頁)、附表編號2至6、9、13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2至6、9號匯款金額雖多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依證人陳俊雄所述,應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為準。又被告賴鎮揚就編號13號辯稱:不知道潘政佑是何人,可能是消費者不是廠商,且帳戶沒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頁),然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潘政佑是現場客人,如果是賴鎮揚的客人,賴鎮揚會去收等語(見本院卷2第194頁),潘政佑係消費者並非廠商,且係改裝完畢後,當場交付現金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被告賴鎮揚以並無匯款紀錄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賴鎮揚於審理 時自陳:陳俊雄找我合作從事排氣管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 後面,陳俊雄出場地、設備硬體部分,我出技術跟專利,基 本上1天領1600元,其他靠業績抽百分之10,有做才有錢, 跟客戶收的錢有跟陳俊雄約定好要交給陳菀菱或陳秋蓉,她 們兩人是負責收帳,款項都要交給陳俊雄這邊,不然根本沒 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至256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 審理時證稱:賴鎮揚主要是出技術還有負責接洽客人、講價 部分,資金及鐵皮屋的設備、工具、材料都是我提供,賴鎮 揚也可以收貨款,我們談好收回來的貨款就是要給會計等語 (見本院卷2第173至174頁)、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我 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被告賴鎮揚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後方 ,有些客戶是賴鎮揚的客戶,就由賴鎮揚去收款,賴鎮揚收 到款項要繳回公司(見本院卷2第188、190頁)、證人陳俊宏 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找我一起到東岸輪胎後面鐵皮屋做改 車、改排氣管工作,我是做抽成的,就是賴鎮揚說要給多少 ,之後我再找陳秋蓉領,賴鎮揚不是老闆(見本院卷2第198 頁) ,可知被告賴鎮揚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須全數繳給陳 俊雄所指定之陳秋蓉或陳菀菱,然被告賴鎮揚藉由業務關係 ,因收取而持有客戶款項,未依約定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之 陳秋蓉或陳菀菱,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至被告賴鎮揚於審理中辯稱: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經 過陳俊雄同意,匯到不同戶頭係因業績太高,為了避稅,且 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 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云云。然證人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 :並沒有授權賴鎮揚將客戶款項匯到賴鎮揚之帳戶,客戶款 項一定要匯到公司或交給會計,且賴鎮揚並沒有提到會把客 戶的貨款匯到陳瓊美帳戶(見本院卷2第168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瓊美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跟賴鎮揚是男女朋友 ,賴鎮揚跟我借帳戶,賴鎮揚說有時候家人朋友會匯款給他 ,他也要匯給家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又證人陳 秋蓉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的資料都刪除,因為我不想公司 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姑且不論證人陳秋蓉刪 除資料之動機為何,然觀諸被告賴鎮揚書寫之字據,其內容 為:「本人因為(應為『違』之誤寫)反公司DA排氣管規定收寫 電腦回扣,私自用公司貨款,還向公司借款未還,為(應為『 違』之誤寫)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傷,本人賴鎮揚應付(應 為『負』之誤寫)起所有責任倍(應為『賠』之誤寫)償,以伍佰 萬元整做為倍(應為『賠』之誤寫)償……」等語(見他卷第37至4 1頁),且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2月14日與附表編號1號客戶劉 建廷之對話中,被告賴鎮揚亦提及因在外私接業務,被抓到 ,若有詢問有沒有請款,就說有繳給賴鎮揚,就不會被追討 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 ,衡酌被告賴鎮揚與劉建廷對話當下,並未摻雜日後訴訟攻 防之考量,無緊張致答非所問、壓力下被迫承認之情事,更 吩咐劉建廷若遭索討款項,就說已繳給被告賴鎮揚等語,除 與上開字據內容相符外,與證人陳俊雄、陳秋蓉前開證述亦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賴鎮揚是時已知悉因私自收取貨款,導 致請款帳目有問題,始交代劉建廷若遭陳俊雄追討款項時該 如何應答,則被告賴鎮揚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使用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有經過陳俊雄同意、相關款項都 有交給陳秋蓉云云,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徵被 告賴鎮揚實係基於業務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款項, 是被告賴鎮揚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鎮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賴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 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鎮揚與陳俊雄共同從 事排氣管業務,並使用陳俊雄提供之場地等硬體設備工作, 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侵占本應繳回之營業所得, 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賴鎮揚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 從事排氣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所得合計為35萬825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陳俊雄雖證稱 :那天我去找力鑫老闆,他說錢已經給賴鎮揚了,後來力鑫 老闆推說他在忙,所以又轉帳385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 182頁),此部分款項雖經由廠商重複給付給陳俊雄,然被告 賴鎮揚既未繳回此筆款項,仍屬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為男女朋友,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收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賴鎮揚。另基 於幫助被告賴鎮揚犯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由被告賴鎮揚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瓊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鎮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雄、證人即附表所示 劉建廷、余韋龍、黃慧娟之證述、證人即志威公司會計陳秋 蓉之證述、應收貨款明細、請款單、出貨收據、陳秋蓉與賴 鎮揚之對話擷圖、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貨品明細等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陳瓊美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幫助之犯行,辯稱 :之前與賴鎮揚係男女朋友,賴鎮揚說有時家人、朋友會匯 錢給他,他也要匯錢給家人、朋友,因此跟伊借帳戶,叫伊 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伊知道賴鎮揚信用不好,所以有開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鎮揚, 並不知道賴鎮揚有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去收取DA排氣管客戶 之款項,伊有去過附表編號1崴峻車坊兩次,一次替賴鎮揚 收款,收了1萬元左右,另一次幫賴鎮揚拿零件,而收到款 項後就拿給賴鎮揚,不知道賴鎮揚怎麼處理款項等語。  ㈤經查,被告賴鎮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向陳瓊美借用,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使用,但陳瓊美不知道,陳瓊美只有幫我前往崴峻車坊收取貨款1次,因為當天我沒時間前往,陳瓊美剛好休假,所以我才請陳瓊美幫我前往收取貨款,陳瓊美收取貨款後就將貨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161頁) ,核與被告陳瓊美前揭所辯尚屬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瓊美之所以前往崴峻車坊收取款項,既然係受被告賴鎮揚所託,而被告陳瓊美於收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賴鎮揚亦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瓊美主觀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在無其他具體實據下,自無從僅憑被告陳瓊美有受被告賴鎮揚所託前往收款,並將款項交還被告賴鎮揚,即逕行推認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瓊美基於彼此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詳加查證,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賴鎮揚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被告賴鎮揚會將該帳戶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所用,甚至對於被告賴鎮揚後續侵占款項行為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陳瓊美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自嫌速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瓊美所辯要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陳瓊美 主觀上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業務 侵占之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瓊美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收取現金或匯款 收取款項(新臺幣) 客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匯入款項情形(見調偵卷第39至61頁之交易明細) 1 劉建廷(崴竣車坊) 109年12月3日親自前往及109年12月10日指示當時女友陳瓊美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崴竣車坊收取現金 3萬2100元(見調偵卷第107頁之切結書) 22 葉槁松(超殺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800元(見調偵卷第111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417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15日匯款4600元 ⑵109年11月8日匯款1萬3800元 ⑶109.12.7尚有匯款1萬1400元 33 黃慧娟(倘揚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000元(見調偵卷第115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2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17日匯  款1萬2200元 ⑵109年10月6日匯  款6520元 44 楊荏竹(盛傑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600元(見調偵卷第119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41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9日匯  款1萬8800元 ⑵109年11月9日匯  款3萬4000元 55 劉晉瑋(國瑋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萬8750元(見調偵卷第12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34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12日匯  款8000元 ⑵109年9月7日匯  款3萬750元 ⑶109年10月23日  匯款5萬35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  匯款2萬4000元 66 張裕強(駿翌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萬5250元(見調偵卷第127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號帳戶(見偵卷第361之對話紀錄及同卷第377頁之匯款明細) ⑴109年9月21日匯  款3萬6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  匯款3萬、9200  元 ⑶109年11月13日  匯款3萬、3萬、  2250元 77 廖明洸(明欣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300元(見調偵卷第131頁之切結書) 109年11月6日匯款6300元(交易明細有記載明欣) 8 余韋龍 收取現金 1萬1000元(見調偵卷第135頁之切結書) 99 王健安(力鑫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850元(見他卷第3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85頁8月5日對話紀錄提到匯款12900元,比對交易明細中確有該筆交易) ⑴109年7月21日匯  款2萬元 ⑵109年8月5日匯  款1萬2900元 ⑶109年10月26日  匯款2300元 ⑷109年12月5日匯  款4萬2501元 10 陳伯昇(日升排氣館)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萬1200元(見調偵卷第139頁之切結書) 帳號末碼為24819號(見偵卷第393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6日匯  款1700元 ⑵109年12月7日匯  款9500元 11 陳佳和(名勝國際)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000元(見調偵卷第143頁之切結書) 由友人楊沛穎匯款(見本院卷2第66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09年11月25日匯款2萬8000元 12 黃信祐(信祐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600元(調偵卷第147頁之切結書雖記載15500元,然因匯款金額少於切結書之款項,故以匯款金額為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匯款5600元 13 潘政佑 收取現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153頁之切結書) 14 林進豐 收取現金 8800元(見調偵卷第157頁之切結書) 合計 35萬8250元

2024-12-04

CHDM-112-易-735-20241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宇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宇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起 訴書附表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四、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就本案犯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分局自首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13年3月31日與 告訴人尤麗敏達成和解,同意以借款名義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已給付12萬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給 付告訴人1165元,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悉數賠付完畢, 以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依同樣條件調解成立,同意於114年1月 26日前給付剩餘之8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萬元=8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告訴人雖於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 原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已表明縱使告訴人不同意緩刑之宣告,仍願意 以調解程序中同意之條件,賠付告訴人8萬元,足見被告確 有悔意,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錄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1165元,而被 告已悉數賠償,業如前述,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自無庸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前給付尤麗敏新臺幣(下同)8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范宇宣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宇宣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113年4月止受僱尤麗敏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22KING即期良品商店」,並擔 任店員,負責櫃臺結帳及店內打掃、進貨、補貨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范宇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顧 客已完成購物及結帳完畢,竟操作收銀機偽造不實取消訂單 之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 於尤麗敏及該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尤麗敏發覺收銀 紀錄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范宇宣,始悉 上情。 二、案經尤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范宇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被告固曾自首有上揭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 ㈡ 證人尤麗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該商店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收銀機翻拍照片3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宇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 務侵占之犯意,為附表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 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月28日 1207元 2 112年1月29日 629元 3 112年1月30日 1649元 4 112年1月31日 627元 5 112年2月1日 2227元 6 112年2月2日 1980元 7 112年2月3日 1923元 8 112年2月6日 1818元 9 112年2月8日 1052元 10 112年2月1日 2128元 11 112年2月12日 2691元 12 112年2月13日 2899元 13 112年2月14日 4410元 14 112年2月15日 2932元 15 112年2月16日 2813元 16 112年2月17日 1659元 17 112年2月20日 3946元 18 112年2月21日 2076元 19 112年2月22日 2630元 20 112年2月23日 3499元 21 112年2月26日 9340元 22 112年2月27日 3495元 23 112年2月28日 4881元 24 112年3月1日 2286元 25 112年3月2日 5457元 26 112年3月3日 3130元 27 112年3月6日 5439元 28 112年3月7日 3878元 29 112年3月8日 2158元 30 112年3月11日 3745元 31 112年3月12日 4746元 32 112年3月13日 652元 33 112年3月14日 1萬460元 34 112年3月16日 2340元 35 112年3月19日 4865元 36 112年3月20日 4144元 37 112年3月21日 1993元 38 112年3月22日 1892元 39 112年3月23日 449元 40 112年3月27日 832元 41 112年3月30日 188元 總 計 12萬1165元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7-20241203-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俞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胡耀俞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3

CTDM-113-審原易-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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