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棟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詠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
煙火類產品之水雷50枚,並於同年月23日取件完成,復於11
2年11月29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煙火類產品之
水雷100枚,並於同年12月4日取件完成,而將上開水雷均置
於該時與女友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莊詠棟之某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23
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自行取用莊詠棟置於本案租屋處
內之水雷8枚(無證據證明莊詠棟轉讓、出租、出借該等水
雷或與友人有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將8枚水雷分
別放入8個透明塑膠罐內作為發火物,再於各塑膠罐內分別
放入金屬釘、金屬珠、刀片等物品作為增傷物而製造成為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下稱本案爆裂物8個)。莊詠棟明知上
開某不詳友人製造之爆裂物8個,已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該不
詳友人在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製成上開爆裂
物8個並放置於本案租屋處後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8個。嗣經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莊詠棟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詠棟不固否認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與女友同住,但有很多朋
友或我不熟識之人都會自由進出,因為我有在家門口放備用
鑰匙,所以他們也會在我不在家的時候自己進出,我不知道
本案爆裂物8個是誰製作的,我對於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
的水雷去製作爆裂物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員警是在
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我買水雷只是拿來當成類似
水鴛鴦的性質,無聊時消遣用來丟在水裡的云云(見警卷第
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
頁、第155至16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屬
爆竹煙火類產品之水雷共150枚,並將之置放於該時其與
女友同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不詳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自行取用其中8枚水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
成本案爆裂物8個,而放置於該租屋處內,嗣經員警於113
年1月2日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
個及水雷8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
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水雷之訂購
頁面及與賣家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相簿內水雷外觀
影片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本院
114年1月7日勘驗搜索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5
至202頁、訴卷第79至97頁、第146至148頁、第151頁),
而堪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驗證物
8個均係以塑膠透明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附表
一編號1、3、7、8之填裝物)、刀片(附表一編號2之填
裝物)、金屬珠(附表一編號4、5、6之填裝物)等物作
為增傷物,並填裝1枚爆竹煙火,外露爆引(芯)作為發
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
炸毁及塑膠罐炸破,並將金屬釘、刀片、金屬珠與容器破
片向外推送,認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
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
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為警於其該時與女友同住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全程坐於客廳沙發區之矮凳上
,並經執行人員於同日12時46分至48分許間,在該處客廳
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嗣於
同日13時14分至22分許間,有兩名執行人員與被告同坐於
客廳沙發區,並於被告面前確認所扣得之物及填載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除於同日13時18分至19分許間,與數名執
行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外,其他時間均未與執
行人員有其他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檔
案詳實,而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執行人員在其租屋處進行搜索時,全程均坐於沙發區觀看搜索過程,並見聞執行人員於客廳沙發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而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在該置物櫃內扣得本案爆裂物8個一事,非但未感到驚訝或困惑,亦未於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該爆裂物之內容物、如何製作而成等事項時,表示自己不知此等物品從何而來或非其本人持有,反而於執行人員詢問「該爆裂物是否會爆炸」、「是否是將購得之水雷放入塑膠瓶內而製成」、「本案爆裂物內放置之水雷與附表一編號9至16所扣得之水雷是否為同款」等問題,均能分別以「會爆炸的」、「就拿那個(本院按:乃指於蝦皮上購得之水雷)放在裡面」、「一樣阿。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等語一一清楚回答(對話逐字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被告於本案租屋處為警搜得本案爆裂物而為相關提問時,泰然自若且應答如流之客觀情事以觀,顯見其對於不詳友人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乙事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的水雷去製作本案爆裂物,也不知道執行人員是在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的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知悉不詳友人將製成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
處後,非但未予要求該友人將本案爆裂物自行攜離,亦未
將之予以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之收納於自身租屋
處客廳之置物櫃內予以存放;復衡以製造本案爆裂物而放
置於屋內者乃為被告之不詳友人,又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動轉讓、出租或出借所購入之水雷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或有與該友人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然該爆裂
物之發火物即水雷畢竟是由被告購入。綜合以上被告與製
造者間所具一定親密關係與熟識程度、其為該爆裂物之發
火物即水雷的購入及所有者,以及其於知悉友人將本案爆
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後逕予將之收納存放等多方情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爆裂物要屬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該當「持
有」本案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甚明。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爆裂物並非於被告租屋處之
房間內搜得,而是於客廳之公共空間扣得,且從搜索現場
錄影檔案亦可見到搜索當日有另外兩名男性在現場,可見
本案租屋處確實是有被告友人或其他不熟識之人得隨意出
入的情形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期間時常進出該租
屋處之友人莊家昇、蔡文豪及張相澤到庭,以證明被告之
友人等平時確實皆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而無須另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而佐證被告對於不詳友人擅自製作本案爆裂物
並放置於租屋處內乙事始終皆不知情而無持有之主觀故意
(見訴卷第73頁、第169至171頁)。然被告對於不詳友人
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一事知之甚詳
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縱該租屋處確實有多人
出入之情形,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爆裂物存在於
其租屋物,並有持有之主觀意思等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具必要性,應予駁
回。又就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至16所示水雷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爆
竹煙火類產品部分(見訴卷第51頁、第55頁),因該等物
品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屬爆竹煙火類產品
無訛(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證據調查,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
8個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友人製造本案
爆裂物而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
8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具有嚴重之潛
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本件持有爆裂物之
數量多寡與期間長短、該等爆裂物依鑑定結果所示之傷殺
力及破壞性,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
有從事犯罪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鑑定雖
認均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全數試爆完畢,業已喪失
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為爆
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
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扣得,而扣於
另案之毒品、吸食器及手機等物,經核與本件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犯行無關,自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8個外,尚持有其餘被告
在112年11月29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爆裂物92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扣案水
雷予以送驗後,認送驗之水雷均為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
爆裂物乙情,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
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難認被告於蝦皮購
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爆裂物92個之犯
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8個之有罪部分,乃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 爆裂物(內含刀片)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5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6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8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9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0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1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2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3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4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5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6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附表二:莊永棟與執行人員間對話內容逐字譯文
發話人 內容 說明 甲男 這是什麼東西,是會爆炸的還是?(甲男手持外觀如扣案物編號28之黑色長條物品向莊詠棟展示) 於113年1月2日13時14分至22分間,客廳有兩名執行人員,一人負責確認所扣得之物品(下稱甲男),一人負責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詠棟坐在二人前方,執行人員並陸續將扣得之爆裂物及水雷編號20至35號。之後陸續有人經過,其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執行人員隨後蹲坐在莊詠棟旁(下稱乙男),另有一名身穿軍綠色外套的執行人員(下稱丙男)站在莊詠棟左後方觀看清點扣案物情形。同日13時18分46秒,甲男從底下的袋子拿出一扣案之本案爆裂物詢問莊詠棟,並為左列對話內容。 莊詠棟 會爆炸的。 甲男 會爆炸的。 乙男 那是放進去的那種的…這是自己裝的嗎?(與旁人說明)那是裝進去然後纏繞起來,點燃就會爆炸,裡面的鐵就會射出來。之前台南就有一個分裝廠… 丙男 就是會四處散那種,所以這個引信就是這個引信,他裡面就藏一根這個… 乙男 然後它就會射出去。 甲男 可是它這個包裝不太一樣。裡面是直接寫水雷欸 乙男 這是你自己買回來裝的嗎?(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就拿那個放在裡面。 乙男 啊這個裡面的勒?(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一樣阿。 乙男 一樣嗎?裡面怎麼是寫水雷。 莊詠棟 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371796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卷宗
KSDM-113-訴-48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