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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085-PJR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該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宋秀靜所有之包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7,500元得手,隨即騎乘NQF-5153號機車離開。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劉志宏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告訴人宋秀靜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 機車照片、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 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25,000元,有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卷內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已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簡-394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除後述應免訴部分外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想收集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6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 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 第11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27日回函及被竊物品領回一覽表(見警 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附 表編號4、6、8、15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少年,但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各該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且係隨機挑 選被害人犯案,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均為 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 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想收集他人物品,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微小。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 部分財物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 載),部分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 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部分竊取之手法 及標的種類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03年至111年間,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達16人,犯罪 所得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竊取 他人財物,益見被告犯罪傾向未獲矯正,法敵對意志仍高, 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 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雖尚有隨身背包1個尚未尋回發還,但 被害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編號14尚未尋回之財物實際價值,因被害 人無法明確供述而有不明,但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6千元 之調解條件,被告同已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完全填補,堪認縱諭知沒 收,對補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已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附表編號13之金融卡及健保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 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至所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 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丁○○ 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丁○○離開座位點餐時,徒手竊取丁○○放在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丁○○胞姐洪靚宜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新崛江商圈」 已尋獲發還。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壬○○ 104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壬○○放在攤位桌上之灰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壬○○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乙○○ 104年2月24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乙○○協助處理車禍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有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除手機已尋回發還外,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姓少年(00年0月生) 104年6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姓少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皮鞋店 已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丙○○ 104年10-11月間某日23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丙○○買麵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上置物箱上之金色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丙○○配偶李茂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麵攤 已尋獲發還。另被告願賠償丙○○3萬元,判決前有無履行不明。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楊姓少年(時為國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中旬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楊姓少年放在操場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楊姓少年祖母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國中操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癸○○ 106年8月23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癸○○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69、17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附近馬路旁 已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丘姓少年 (時為高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竊取丘姓少年之粉紅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丘姓少年之父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79、18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夢時代」大門前廣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己○○ 於106、107年間某日(不含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19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上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己○○女兒許藝薇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東港夜市」攤位 已尋獲發還。 10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辛○○ 108年8月1日18時9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辛○○離座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椅子上佔位之Gucci側背包1個及其內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飲料店」 已尋獲發還。 1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子○○ 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子○○放在外套口袋內之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11至212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 1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寅○○ 111年8月13日20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寅○○放在身上口袋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寅○○友人許伯睿警詢證述(警卷第219至2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33、235、23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光榮碼頭」高雄海洋派對活動中 已尋獲發還。 1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品蓁 111年8月21日16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品蓁之錢包1個及其內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1、李品蓁警詢證述(警卷第243至24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棧貳庫」內 僅台新銀行VISA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甲○○ 111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甲○○放在比賽場管旁之FILA白色腰包1個及其內灰黑色錢包1個、藍芽耳機1對、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甲○○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1、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51至253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2樓北側環廊」 僅學生證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但被告願賠償甲○○6千元,於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1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姓少年(00年0月生)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姓少年放在地上之COACH背包1個及其內學生證1張、錢包及充電器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1、陳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261至26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背包壹個、錢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第4、5出口處 僅學生證1張尋回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庚○○ 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趁庚○○參加街舞比賽時,徒手竊取其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73、27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鹽埕區「流行音樂中心」旁 已尋獲發還。

2024-12-09

KSDM-113-簡-245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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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現代汽車鑰匙壹 串、黑色飛行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迦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現代汽車鑰匙1串及黑 色飛行外套1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   被   告 梁迦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2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公寓 1樓停車棚,徒手竊取蔡有勝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代汽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黑色飛行外套1件(價值約3000元)、現金6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失竊贓車,另案 調查中)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鑰匙及外套則棄置於 不詳處所。嗣蔡有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 勘察採證,在蔡有勝機車置物箱及遺留現場之深藍色外套以 棉棒採集檢體,經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將DN A-STR型別比對後與梁迦勒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有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 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05

KSDM-113-簡-36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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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時許」更正 為「2時19分許」、第5至6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財物 」更正為「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竊取車廂內的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3,000元左右,並非告訴人所稱的10,200元這 麼多,其他車廂內的財物我並沒有竊取,都丟在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現金10,200 元左右、鑰匙1串、包包2個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由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數額 為何,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 麗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 無人看管,先將該機車牽至一旁後,徒手扳開該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財物 (以梁岳湘警詢時所述為主),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麗君發 現機車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岳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辯稱 :我沒有破壞機車置物箱,只有扳開以後拿走裡面的現金20 00元至3000元,其他東西都丟在現場等語,核與告訴人張麗 君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雖指訴機車置物箱遭被告毀損云云,然此為被告 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 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2-05

KSDM-113-簡-317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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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福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 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螺絲起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有部分 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林福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添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NAA-386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停放,因 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以將在該處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 輛啟動鎖孔發動後將機車駛離之方式(致車輛啟動鎖孔毀損 及另毀損該車置物箱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秀文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之黑 棕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車四處亂繞, 嗣於翌(24)日2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 靠近文興街口之路邊,再步行返回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 巷內騎乘上揭其自己之機車離去。嗣黃秀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秀文,安全帽 未尋獲)。 二、案經黃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福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告訴人之機車之犯罪事實,否認竊取上揭安全帽及破壞該機車置物箱。 2 告訴人黃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尋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狀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181-GDR號重機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後發現該車車輛啟動鎖孔有遭破壞,堪認被告供述係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轉動之方式發發動該機車乙節,應屬實在。 ⑵經採集上開遭竊機車握把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⑶其他左列證據亦均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4

KSDM-113-簡-344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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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均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詹宥坤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未附任何理由,空言 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犯行補充: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含 本院前開補充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 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可謂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顆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APPLE IPad 1台、華碩筆電1台,固係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詹宥坤放置 在MPK-978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IPAD一台、 行動電源一顆,攜往基隆長庚醫院,嗣因無法解開密碼,乃 將筆記型電腦及IPAD丟棄在醫院廁所內。嗣詹宥坤發現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回上揭筆記型電腦及IPAD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被害人詹宥坤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LDM-113-簡上-141-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朱賴明義前科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朱賴明義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 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 刑。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內無 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 部分竊得之贓款,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 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㈡中,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中2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張清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 32377號卷第51頁),該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 張清風、告訴人張弦,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清風 (未提告) 現金479元(計算式:竊得500元-返還21元=479元)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張弦 (提告) ①萬金油1瓶。 ②簽帳單(可以向社會局請款235元)1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 2巷5弄口,見張嘉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張嘉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對面,見張清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清風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 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零 錢約新臺幣500元。嗣經張清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復經被害人張嘉珮、張清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張清風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 4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張 弦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 邊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弦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窗玻 璃,進入車內竊得萬金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帳單1紙(價值235元)。嗣經張弦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簡-2423-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朱賴明義前科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朱賴明義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 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 刑。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內無 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 部分竊得之贓款,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 得,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㈡中,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中2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張清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 32377號卷第51頁),該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 張清風、告訴人張弦,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清風 (未提告) 現金479元(計算式:竊得500元-返還21元=479元)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張弦 (提告) ①萬金油1瓶。 ②簽帳單(可以向社會局請款235元)1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 2巷5弄口,見張嘉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張嘉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對面,見張清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清風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 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零 錢約新臺幣500元。嗣經張清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復經被害人張嘉珮、張清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張清風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 4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張 弦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 邊無人看管,即持磚頭砸破張弦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車窗玻 璃,進入車內竊得萬金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帳單1紙(價值235元)。嗣經張弦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7-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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