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為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與
告訴人陳秀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第37-4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5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25頁)附
卷可佐,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
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簡-318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