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聲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90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 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 給付被害人劉清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支付方式:1 11年1月18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83萬元自111年5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1年1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7日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已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自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合計共62萬元( 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 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被害人人, 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刑人雖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 未再按期給付,惟其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時表示:伊係因 母親罹患肺結核,原先收入需給付醫藥及看護費用,後因 照顧母親而失去工作,方才無力繼續支付,又母親於113 年4月間病逝,等收入穩定仍會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並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陳稱係因家庭狀況 而無力繼續履行緩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受刑 人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 被害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 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2 111年5月9日 2萬元 3 111年6月8日 2萬元 4 111年7月8日 2萬元 5 111年8月10日 2萬元 6 111年9月8日 2萬元 7 111年10月11日 2萬元 8 111年11月10日 2萬元 9 111年12月9日 2萬元 10 112年1月10日 2萬元 11 112年2月10日 2萬元 12 112年5月9日 2萬元 13 112年6月12日 2萬元 14 112年7月11日 2萬元 15 112年8月14日 2萬元 16 112年9月20日 2萬元 17 112年11月13日 2萬元 合計:62萬元

2024-11-01

TPDM-113-撤緩-12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113年度執字第64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麗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麗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前開二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5、31-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一般洗錢 罪,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2年4月19日、 同年月23日,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就 有期徒刑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且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罰 金刑部分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TPDM-113-聲-2176-20241101-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僅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判 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送瓦斯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 由,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本案共竊取告訴人林汪鴻所有之現金200元、斜背包1個 、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等物,業經原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稱其本案僅竊取2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自行交付上開被竊之斜背包、皮夾、鑰匙、 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且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 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7 至31頁、第35至37頁),然此係被告於完成本案竊取上開物 品行為後,因遭員警查獲,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影響 被告確有竊盜該等物品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6月 、5月、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51頁), 可知被告明知竊盜係法所不許之事,卻仍反覆為之,其本案 行為之主觀惡性顯較重。  ⒋綜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及前揭 素行,原判決所處之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稱本案僅 竊取200元,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云云, 洵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被告於偵訊時即 已為此表示(見偵卷第98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明 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具有和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等情,自原判決作成時起迄今均未變更,要難 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於上訴書內固提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然未具體敘明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為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 本案顯無量處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 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偵字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 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林汪鴻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 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0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 場內,徒手竊取林汪鴻宇放置在店內休息椅上斜背包1個( 內含新臺幣200元、皮夾1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得 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通知張勝紘到案,並扣得上開斜背包 1個(皮夾1個、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 串,前開物品均已發還給林汪鴻宇)。 二、案經林汪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汪鴻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扣案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01

TPDM-113-原簡上-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為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與 告訴人陳秀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第37-4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5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25頁)附 卷可佐,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 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TPDM-113-簡-318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上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上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6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上瑩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 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 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 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 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莊上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1

TPDM-113-聲-249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 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 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簡-341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源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穎告訴被告蘇智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至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蘇智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源、林莉穎均係承租○○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租客 。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因廚房清潔問題而 起口角,詎蘇智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莉穎之右 側肩膀及脖子,致林莉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莉穎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 訴人要抓伊的手,伊下意識要把她的手揮開,才會碰到她的 肩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其2人之房東高藝僡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136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和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鮚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 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 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 30日)。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得抗告 附表

2024-11-01

TPDM-113-聲-256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外管貳支及鐵管內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5時43 分許」應更正為「4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 「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下午5時4 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證據欄應刪除「被告警詢之供 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工地鐵管之 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鐵管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業據告訴人廖志成陳明在卷,並有報價單附卷可參(偵卷第8 頁、第27至29頁),而被告僅以2、300元賤賣予資源回收場 ,且無調解意願(被告勾選調解意願表,本院卷第63頁)之犯 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55頁),兼 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現於法務 部○○○○○○○○強制戒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鐵管外管2支及鐵管內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陳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其父陳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廖 志成所管理之工地內,進而徒手竊取廖志成置放於工地內之 鐵管外管1支、鐵管內管2支得手,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 廖志成驚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進源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被告另 案遭警攔查之照片7張、遭竊鐵管、現場照片及鐵管報價單 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鐵管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簡-38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2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處 前,徒手竊取王冠盛置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灰色抹布1條、掛於該車掛勾之灰白色 格紋保溫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冠盛發覺前街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黃琬婷,並扣得前揭抹布及 保溫袋。 二、案經王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偵卷第39至44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抹布及保 溫袋經告訴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並經扣案發還,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7頁)附卷為證;參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抹布及保溫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簡-336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