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被告派駐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
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
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2,748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繳32
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月,
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為26,89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12年2
6,400元,短報薪資19,400元;113年27,470元,短報薪資18
,330元,平均短報薪資18,865元,致原告每月受有少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243.6元之損害。原告60歲退休至平均壽命76.
63歲,尚有16年,計受有46,7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總計被告應依前揭
規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6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疑因欲向榮民服務處詐領款項,故於任職時
要求被告以月薪26,4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薪資只能領現
,不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受原告拜託
,始依原告之意以月薪26,400元投保。原告事後再以此為由
提告要求和解金,顯見原告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
無法為本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況原告就勞工退
休金差額部分應請求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內,原告主張受領,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老年給
付短少之損失部分,目前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46,7
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
資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惟被告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
繳32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
月,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26,898元;又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
112年月薪26,400元、113年月薪27,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開立之服務
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就上情陳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898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雖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0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陳明其係00年0月0日生,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現尚未滿57歲,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有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之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難認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退休金之損害。是被告雖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
定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抗辯原告
應請求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
據此亦曉諭原告是否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但原告拒不變更此部分聲明,仍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6,898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26,898元,不應准許。
㈢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部分:
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
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
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
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
保險人需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
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且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迄113年3月31日自被告離職時,
為56歲,未滿60歲,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保險年資為
11年(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原告復未辦理退保,顯不
符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亦陳
明: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應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老
年給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當無因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差
額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46
,771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小-13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