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範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冠麟 萬玉龍 萬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 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占用面積12㎡×權利範圍1 /1=6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47,0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47,040元【計算式:600,000元+47,040元=6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元, 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審訴-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麗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0000)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1,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 房地同社區、面積相當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之2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231,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1.4 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88,900元(計算式:9 1.43㎡×0.3025×231,000元=6,3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50-2025030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郁玲 相 對 人 余佩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23年8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聲請 人借用8,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1月7日,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一    3278 2,130 0000000分之455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876 林德官段一小段327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8層樓房 十八層:94.69 合計:94.69 陽台: 12.78 全部 民權一路16號十八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一小段21948建號,面積17,29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0000000分4786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08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拍-18-20250303-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顯錫 被 告 華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1年、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1層樓建物,其毗鄰及條件相似之門牌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月11日 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17,469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7,850,000元÷交易總面積15.17坪=517,4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 6,417,90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41㎡×0.3025×517,469元=6, 417,909元),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8,955元(計算式:6,4 17,909元×1/2=3,208,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560元,應再補繳16,4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審訴-7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陳欣樺 被 告 許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夫 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 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 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3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已約定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 /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依約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迄今未履行,爰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 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補-87-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紹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親屬間之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對照民事 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 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 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 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 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孫碧珍(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繼承人 ,因王孫碧珍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4土地 及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於98年9月間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王孫 碧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孫碧珍死亡而消滅,如未消 滅,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王孫碧珍 死亡前係由原告扶養,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9,72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90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 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聲 明第3項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事件 ,至於聲明第2項涉及附表編號3、4土地及建物,現登記外 觀屬王孫碧珍之遺產,實際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明 第1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又本件繼承開始時,王孫碧珍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新臺幣72,411元及其利息。 2 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存款新臺幣476,865元及其利息。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

2025-03-03

KSDV-114-審訴-52-2025030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永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廣達機電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月19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 請人執有相對人與債務人廣達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14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 月27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中崙       15 62,872.06    000000000分之6764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634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二層:71.9 合計:71.9 陽台:8.95 全部   中崙二路576巷7之1號二樓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 22 2416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97.24 騎樓:39.64 合計:136.88 平台:3.33 100000分之55  中崙四路6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32 2444 中崙段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97.24 騎樓:39.64 合計:136.88 平台:3.33 100000分之55  中崙四路8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崙段2637建號51,82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拍-2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 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72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7,717,200元(4,720×1,090×10%15), 未逾地價31,828,000元(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 元×1,09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7,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2-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3分之1〉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3

PTDV-113-訴-71-2025030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