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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旺公司)曾向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並由訴外人林律亞(下稱林律亞)及原告擔任保證人 。而後,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簽 立讓渡證書,其中讓渡條件第4點約定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 司372萬元之債務,是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應已成立民法第301 條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同意加以承認。豈料,被告自11 2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致第一銀行於112年2 月15日寄發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予有利旺公司及保證人林律 亞和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原告無奈僅能基於保證人地位為 有利旺公司清償借款,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清償數額 共計1,278,426元,但原告係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 司對於第一銀行1,278,426元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74 9條規定,在1,278,426元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於有利旺公 司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7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確有將錢匯予有利旺公司,惟其是否係基於其他原因而 為支付仍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匯錢予有利旺公司即稱係對 於第一銀行之債務進行清償;讓渡證書第4點之本意,並非 被告對於有利旺公司之債務承擔,其意思應為被告自受讓有 利旺公司之所有股權後,將願意以有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 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務,而非被告對有利旺 公司為債務承擔,故縱認原告有基於保證人地位為清償行為 ,而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仍屬原告與有利旺公司之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再者讓渡證書亦未特定係承擔何 項債務,債務承擔之範圍不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所借 貸之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有利旺公司曾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由林律亞及原告擔 任保證人,且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匯款共計1,278 ,426元予有利旺公司。  ㈡讓渡證書上載明:「甲方(即有利旺公司)將有利旺公司所 有股權讓渡乙方(即被告楊志河)」、其中讓渡條件第4條 :「乙方須承接甲方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元整之債務。中華 民國111年元月31日前須付清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整。」,並 經被告在讓渡證書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若有,債務 承擔之範圍是否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  ㈡原告是否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 第301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 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 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 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 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 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內容,甲方為有利旺公司、 乙方為被告,雙方約定有利旺公司將其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 被告,而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司之372萬元債務,並於111年 1月31日前付清24萬元,該讓渡證書經被告與有利旺公司親 自簽名蓋章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讓渡證書第4條 既明定由乙方承接甲方372萬元債務,自應以乙方即被告楊 志河承擔甲方有利旺公司之債務。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到 庭自陳:「300萬元是有利旺讓渡的金額,就是讓渡有利旺 公司資產債務的對價,還有72萬元是國稅局未繳的稅款50萬 元由有利旺公司去繳納,以及1、2月我開有利旺公司的票給 有利旺公司負責人林律亞去繳租金24萬元。」一語,又對照 原告提出兩造曾於111於1月24日討論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 中被告:「那個讓渡書裡面寫的很清楚」、原告:「那個當 初跟你講好,300萬是銀行的嗎,阿銀行已經還了25萬,你 們那個一銀的本子裡面都有記載」、被告:「對」、原告: 「阿這邊有收據在,72萬,我繳了12萬左右」、被告:「27 5加72萬,對不對,一銀的275」、原告:「一銀不是300」 、被告:「300萬阿」、原告:「對阿,減掉25萬」、被告 :「25是275,阿加一個72萬嗎」、原告:「72萬已經繳了1 2萬、這邊我繳了12萬,這個是欠稅金的部分」等語,顯見 該讓渡證書第4條被告所承接有利旺公司372萬元債務,是指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及未繳向國稅局之72 萬元稅款。  3.被告雖抗辯其本意係於受讓有利旺公司所有股權後,將以有 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 務云云,惟此抗辯已逸脫契約文義之最大範圍,且有利旺公 司原為372萬元之債務人,自無須另定條款承受有利旺公司 其自己本身之債務,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取中段,沒有從頭 到尾壹個多小時全部播放,不予承認上開內容等語,惟被告 既自承上述錄音光碟內容確為兩造之對話,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供法院探求真意,且其抗辯之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違背,是被告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應認定係以個人 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有利旺公司 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於民法第 311條本文、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之保證人,第 一銀行於112年2月15日發函寄送保證人林律亞及原告關於有 利旺公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原告並分別於112年2月20日 、3月14日、4月21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7 日及10月2日匯款金額共計1,278,426元予解款行第一銀行之 板橋分行、收款人為有利旺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 戶,而有利旺公司所簽立之180萬元、90萬元、20萬元、10 萬元之4張借據,業均於同一日即112年10月2日本票作廢, 此亦與該等借據上所記載之徵信報告號碼157325相符,顯見 原告已於上述日期為主債務人有利旺公司清償對第一銀行積 欠之1,278,426元債務,此有上述之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4 張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自屬基於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從而,依照前揭規定,原 告於其代為清償1,278,426元債務之範圍承受取得第一銀行 對有利旺公司之債權,又被告已承接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 之300萬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系爭讓渡證書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3

PCDV-113-訴-1696-202410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小-1108-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黃祝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聲證1),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及債 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於100年2月9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聲證2)。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 幣3萬9310元整(聲證3),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310元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TPEV-113-北小-3472-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 臺幣254萬7,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假執行之金額763 萬8,051元相較,僅約為10分之1,顯不相當,難以擔保上訴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准假執 行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763萬8,05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月1日設立睿智專利商標事務所, 嗣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營運皆屬正常,且伊個人 亦有相當資力,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力清償之風險。反觀被上 訴人營運狀況不佳,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擔保金382萬元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益 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命伊以80萬元為上訴人 為擔保,已為足額擔保,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過低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3萬8,051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80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64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假 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之損害。又假執行與假扣押之擔保金均屬擔保因先為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 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526條92年2月 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亦陳稱一般假執行事件擔 保金約為命給付金額之3分之1至2分之1,然未能釋明其因本 件假執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稱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參以本 件為代收、代墊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相 當資力(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屬經濟上弱勢而有酌減擔 保金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約為假執行金 額之10分之1,尚難謂相當。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63萬 8,051元本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763萬8,051 元,尚嫌過高,其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上 訴人給付金額之3分之1即254萬7,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存之擔 保金382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係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假執行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認定 有酌減本件假執行擔保金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已供假扣押 之擔保,抗辯應降低擔保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為8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254萬7,000元為適當。爰由本 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重上-632-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欠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平 訴訟代理人 陳筱晴 被 告 林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 積欠日租金、ETC通行費、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1,74 6元未給付,且被告承租期間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車輛受損 ,需支出修繕費用7萬8,3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單 、定型化契約書、請款單、估價單、維修單、工作單、被告 身份證及駕照影本、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0,0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 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4

SLEV-113-士簡-1128-202410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蕭宏至 訴訟代理人 謝依宸 吳若源 王生瑞 鄭盛忠 李飛杰 被 告 許復凱 樓韋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分, 在本院民事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然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押租金金額與原告所陳報證據不符, 則應以何者為可採,有待查證釐清,故為再開辯論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1

TYEV-112-桃小-2286-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致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與被上訴人傅子芸間返 還欠款事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07

MLDV-113-苗簡-260-202410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09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小-1627-202410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憲聰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小-1023-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9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42,191元未付,嗣經 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300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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