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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 2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建發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 約於3個月期間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達59.3511公克,益徵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僅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 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泛濫之問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 影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立 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 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 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減刑事由,是本案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中 、大盤毒梟有別,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請參酌案情相似之相 關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有利量刑因 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各罪 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有6次之多, 其犯罪情節非微,且扣案毒品11包之總純質淨重達59.3511 公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其他類似案件 之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 再予減刑之可言,顯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 ,自難以援引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亦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 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 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 僅3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5-03-04

TCHM-114-上訴-10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柔蓁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柔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賴柔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文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尬」、「眼屎勒滴」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繫管道,由林文凱與購毒者議定交易細節後,林 文凱、賴柔蓁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其正。其中就 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由周其正協助警方搜證,以釣魚偵 查方式向林文凱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交易完成後 ,即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交由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故附表一編號6、7部分雖業已完成交易,惟因 購毒者周其正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嗣警方待林文凱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完畢,向林文凱表明身分,依 現行犯予以逮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 於同日至賴柔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 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文凱、賴柔蓁、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審理、被告賴柔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林文凱部分見偵卷第53至75、333至336頁、 本院卷第434、513頁;被告賴柔蓁部分見偵卷第125至130、 131至136、325至328、359至362頁、本院卷第331、513頁) ,核與證人周其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05至219、247至257、259至261、295至297、301至307、36 3至365頁),並有受執行人:被告林文凱;112年4月6日20 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自助洗車場)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77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5頁)、被告 林文凱與毒品上手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93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1、104至107頁)、被告林 文凱與證人周其正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02至104頁)、被告林文凱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108至109頁)、被告賴柔蓁毒品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43頁)、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受執行人:被告賴柔蓁;112 年4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5 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賴柔蓁女兒 陳○羽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 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5頁)、證人周其 正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照片、手機資訊及通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21至2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 行紀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LINE暱稱畫面、販毒廣告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3至281頁)、受執行人:周其正 ;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83至291頁)、112年4月6日周其正配合誘捕偵查購毒金 額照片(見偵卷第299頁)、受執行人:周其正;112年4月6 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自助洗車 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09至3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至356頁 )、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9 至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會客對話譯文( 見偵卷第393至39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9、407至408頁)、112年 度安保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 09、419頁)、毒品上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林文凱112 年5月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柔蓁11 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 及街景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425至44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 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文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跟被告賴柔蓁賣毒品的錢都放在一起,一起使 用,賣毒品是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2 人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林文凱原即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周其正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 尚無可能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是此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柔蓁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林文凱部分: (1)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文凱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xx」之人,經本院函詢 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函覆,因被告林文凱供述其於112年4月6日16時54分許 ,向陳碩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手陳碩見,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盈112偵16077字第 113905878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12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6828號函暨檢送被告林文凱112 年5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文凱與 暱稱「xx」即上手陳碩見之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ELEVEN詠豐門市之Google地圖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5 號等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4、483至489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6、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賴柔蓁部分: (1)被告賴柔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賴柔蓁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韻琳、魏嘉俊、陳碩見、暱 稱「陳恩」之人,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 賴柔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3)至被告賴柔蓁之辯護人以:被告賴柔蓁坦承本案犯行,且本 案販賣毒品之利益僅取得一些毒品供己吸食,惡性尚輕,請 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 32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柔蓁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 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賴柔蓁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賴柔蓁所得科處之刑,與 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文凱就 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另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文凱所犯7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款,均由被告林文凱取得,業據 被告林文凱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3頁),爰依前揭規定, 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文凱販賣本案毒品聯 繫使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14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員警邱柏璁,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另被告賴柔蓁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附表二編號5係自己施用剩下,與本案無關,編號11 是被告林文凱的,編號6至10、12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1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其正 由賴柔蓁於112年3月11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林文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柔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2月2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2月2日21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2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2月8日19時29分許匯款3,5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0.3公克,周其正於交易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周其正配合警方蒐證購買)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4月6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內(柯博文洗車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4公克,周其正於交易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 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周其正配合警方蒐證購買)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文凱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藥腳周其正。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已發還員警邱柏璁 3 甲基安非他命 (周其正於112年3月23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所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 (周其正於112年4月6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所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7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得) 2包 被告賴柔蓁供已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3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2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4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吸食器 1組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7 玻璃球 1個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1支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9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分裝夾鍵袋 1包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K盤 1個 被告林文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04

TCDM-112-訴-208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劉信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 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 49010754號函否准劉信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杰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 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以聲明異議人 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為由,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 效,而否准其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名係竊盜罪,此與聲明異議人曾施用毒品三犯間並無相關聯 ,且違反刑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精神。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 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 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 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 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 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 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 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 型,且第4目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 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 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 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 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 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前揭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 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 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判 決其犯竊盜罪3罪,分別處拘役25日、25日、20日(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給字第7856號執 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4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14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就上開竊盜罪 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以中檢介給114執 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覆:臺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 事,因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依社會勞動要點五(八)4.之 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中 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856號卷、114年度 執聲他字第224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①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②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④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 9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 情,固堪認定。惟聲明異議人係以其前揭所犯竊盜罪所處應 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 如前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施用 毒品罪所受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曾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4目之規定有所不合,難謂無裁量瑕疵。又聲明異議人既非 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則聲明異議人本案竊盜犯行,有何 因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致「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說明 其關連性,即以聲明異議人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 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已 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中地檢署114 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42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鍾強光2次,及轉讓海洛因予廖運盛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換 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 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 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 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另施用毒品 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 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 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暱稱「強光」)、證人廖運盛(暱稱「 元鴻」)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證人廖運盛為上開對話,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惟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2年1月25 日那天有跟證人鍾強光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買,我當時剛交 保,怕卡到刑事案件,我就說不要,我剛好也要拿,所以聯 絡上手來我住的金殿888社區大樓,我跟證人鍾強光各自把 錢交給上手;112年2月6日那天我有聯絡上手,但我只購買 自己要的部分,證人鍾強光沒有錢,我不可能給他,我的上 手也沒也拿東西給鍾強光,我不可能幫證人鍾強光墊付;11 2年1月20日那時我剛交保,沒有經濟能力,怎麼可能出錢買 毒品給證人廖運盛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證人鍾強光有於112 年1月25日16時許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取得海洛因等節,為被 告及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所是認,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間 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證人鍾強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2年1月25日16時 在金殿888社區大樓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的海洛因 ,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了,同年2月6日 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 ,當天我是用賒帳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5日16時我有去金殿888社區大 樓跟被告拿海洛因,大約是價值1、2,000元的量,我沒有給 被告錢,被告欠我工錢,所以用海洛因抵債,拿到的海洛因 我應該當場就用掉了,同年2月6日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 區大樓向被告拿約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也沒有給他錢 ,用被告欠我的債抵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43、 253頁),其就前開2次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究係以當場給付 、賒帳或以被告積欠證人鍾強光之債務抵償之方式給付,以 及其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取得海洛因之後,即離開現場或 當場施用等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甚屬有疑,已難信實。另參被告與證人鍾強光於112年2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今天休息, 女工找到了」、「上班,中午回去一下」、「你幾點會到家 」、「在」、「醒了」、「你帶出門」、「1500」、「+昨 天」、「2000」、「你要用好一點耶」、「對啊 那個今天 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3500」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尚難 以上開對話即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毒品之品項、數量、 價金等,縱證人鍾強光於警詢時指證「今天休息,女工找到 了」係指被告當日有空,且身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過去 找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鍾強光本院審理時復 稱:「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應該是講工作的事,真的是 做工作的清潔工,至於訊息裡所稱的工資是講給被告聽的, 被告知道工資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 0頁),證人鍾強光就訊息中所指「女工」係指何事,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堅稱上開所稱工資係指打石工及清潔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前揭說明,前開被告及證人 鍾強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是否係討論其等交易海洛 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鍾強光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前後 未符,難據此作為證人鍾強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徒憑證人鍾強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1月20日有到 金殿888社區大樓,被告有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 大約0.8公克的量,我當場就摻在香菸內吸食(見警卷第26頁 、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112年1月20日 到上開地點,當時有被告、被告的女友、阿光在場,我們一 起等藥頭來,藥頭到了之後,我跟阿光出錢跟藥頭買,但我 叫阿光先出錢,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沒有錢,下次來再拿給 阿光,藥頭當場有給我大約1公克的量,我當場用針筒打針 的方式施用,這次應該算是藥頭請我的,因為我是被告的朋 友,阿光也是被告的朋友,大家都是吸毒的朋友,請我1針 這樣而已,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 被告有請我海洛因,但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因為這個對 我來說不重要,所以我就隨便講,事實上毒品不是被告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35),證人廖運盛就其於112 年1月20日至金殿888社區大樓施用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或藥頭 提供、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係由被告或阿光支付,以及其當場 以捲菸或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相互扞格而有 明顯瑕疵,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20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廖運盛,已存有疑義。末參被告與證人廖運盛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確有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傳送:「男 生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 還有女生喔」、「男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廖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 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 命還有海洛因的意思,男沒有則是說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廖運盛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轉讓海洛因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業如前述,證人廖運盛 之證述所生之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是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等情,既存有相當疑問 ,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 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除證人鍾強光、廖運盛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且 無足以擔保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檢 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鍾強光 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2 鍾強光 於112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約定以2,000元為販毒對價,鍾強光尚未付款 3 廖運盛 於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無償轉讓給廖運盛,廖運盛取得後捲成香菸點火施用。 海洛因(約0.8公克) 無償轉讓

2025-03-04

TCDM-112-訴-2099-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歐士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之12,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轉讓給林義明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44、58頁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林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使用者資料、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 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自白書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 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 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 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⒉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蔡淑珍, 但是不清楚員警之後是否有查到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一位稱作「蔡淑珍」 之人(警卷第61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該局偵查隊承辦員 警已職務報告回覆:被告配合警方監聽所得譯文資料供出毒 品上游林義明及蔡淑珍部分,本分局於113年4月12日以內警 偵字第11330807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林義明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25日以內警 偵字第11330811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蔡淑珍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惟警方在查緝歐士銘時 即於監察期間即認定犯嫌林義明及蔡淑珍之毒品來源,本分 局遂依該譯文詢據歐士銘坦承向林義明及蔡淑珍涉嫌販賣毒 品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25日內警偵 字第114900124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 ,然本案早已因被告受通訊監察,經警方認定被告之毒品來 源為林義明及蔡淑珍,是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林義明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至32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 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要件,惟仍有助於員警查緝犯罪,堪認其犯罪後有意協助 員警偵辦案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 元,正職,有2名子女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 無財產、無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訴-387-20250304-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毅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華江橋汽機車引道 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施用毒品所 用之軟管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 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 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 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軟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115、1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號不起訴處 分,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已 逾3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而本件檢察官前曾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場表示願 意接受戒癮治療,乃於114年1月17日轉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並訂同 月21日為到院評估日期,然直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均未 到松德院區執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松德院區114年2月13日毒偵案件緩起訴多 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9至161頁) ,且被告現因另案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認難期被告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 治療之療程,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56-2025030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某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址旅店803號房欲通知 註銷車輛使用人洪國緯拖吊車輛事宜,經被告開門後,警方 發現該處有燃燒愷他命之餘味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 被告並主動將身上之毒品吸食器交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而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參加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 署之戒癮治療說明會,復致電稱無意願爭取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4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 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已逾3年。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參加臺灣臺 中地方地方檢察署之戒癮治療說明會,復致電稱無意願爭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相 符(見毒偵卷第103至105頁),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 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被 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 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M-114-毒聲-86-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世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其 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係為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9至63頁、第113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杜世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世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杜世源 於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到場處理,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1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中簡-433-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尚非不可回復,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4-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上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間犯罪時間均 介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1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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