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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20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提供予「王寅」,供「王寅」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王寅」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陳冠宇依「王寅」之指示全數領 出,再用於購買比特幣,復轉幣至「王寅」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慈逸、被害人陳榮蒼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婆yin wan」(即「王寅」)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慈逸及被害人陳榮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稱,除「王寅」外,被告 另有依「李美玲」之指示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可見 其均陳稱僅有與「王寅」聯繫,至關於「李美玲」部分,則 均係聽聞「王寅」之轉述,復依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亦見被告僅有與「王寅」聯絡,另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確有「李美玲」之人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係與「王寅」共同犯之。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王寅」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王寅」之指示予以購買比特幣 復轉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 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購買比特幣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 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慈逸 113年3月4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m Lin」主動找簡慈逸聊天,嗣向簡慈逸佯稱:倘若要與伊見面,需聯繫伊管理層人員云云,其後自稱「Sam Lin」之管理層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簡慈逸匯款,致簡慈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4萬8,000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6時32分許 10萬元 2 陳榮蒼 (未提告) 113年1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榮蒼,並自稱係韓籍美國人「金恩蓉」,待雙方熟識後,「金恩蓉」即向陳榮蒼佯稱:伊要寄送1個包裹給陳榮蒼,但因稅金問題,需陳榮蒼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嗣又佯以各種理由(搭飛機、住宿等)要求陳榮蒼繼續支付相關費用,致陳榮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49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會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變及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為包括其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 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 公司在遠東銀行(下稱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二、案經余建國、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建國提出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之本案 帳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是你親自把匯 入你郵局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但向檢察官說你沒有領這 些錢,所以這二次回答是矛盾的,不管是提領郵局裡的錢或 是把郵局裡的錢匯出去買虛擬貨幣都算提領運用,你到底有 沒有提領運用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當時被害人匯進來的 錢我沒有去提領、(法官問:〈提示中華郵政回覆本院資料〉 依這份往來明細,你很顯然有開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代理的 虛擬貨幣APP帳戶,所以該公司為了確認是你本人開戶,還 把1塊錢匯入你郵局帳戶,而你後續的明細中,被害人匯入 款項通通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的遠銀信託帳戶,由此可見,並 非如你所說你是提供提款卡,因為匯入現代財富信託帳戶都 是操作你的網路銀行,而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做的到,這些 在往來明細中都有很詳細紀錄,你有何解釋?)這些我沒有 什麼解釋、(法官問:那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你的網銀 如何使用?)我當時沒有講、(法官問:那你的網銀是自己 在操作嗎?)都是在我自己的手機內、(法官問:所以是你 自己操作之後,把錢匯到你註冊的虛擬帳戶APP,然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阿偉指定的電子錢包,如你警詢所述?)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操作、(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操作?) 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操作、(法官問:那有誰可以操作你的網 銀?)當時我跟阿偉一起住,他跟我同一個工地,他晚上也 住我家,我的手機有密碼,網銀可能是我的指紋或身份證字 號當作密碼,不知道他有用我的手機,是事後警局叫我去做 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問:那為什麼要向警察說 ,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當時我跟阿偉講說要一 起投資。(法官問:請不要迴避問題,請明確回答為何要這 樣講?)當時我只說要一起投資,然後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 、(法官問:什麼叫做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當時他這樣 叫我轉到他的手機,但我不同意、(法官問:你還是沒有回 答為什麼你跟警察講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 )我確實有跟阿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都在工作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國、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 ,且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3年7月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余建國、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 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各詞,然被告所辯各詞與其警詢所供即伊友 人「阿偉」知道伊有在玩虛擬貨幣,他想與伊一起投資,所 以叫伊提供帳戶,他把投資款匯進伊本案帳戶,他叫伊幫他 買比特幣和乙太幣,他會提供認識的賣家,伊負責向他提供 之賣家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會轉給「阿偉」云云完 全不符,更與其於偵訊所稱伊都在工作,「阿偉」拿伊的簿 子,事後伊用LINE聯絡「阿偉」,「阿偉」都未回,伊未將 網銀帳密交予任何人云云不符,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稱 「阿偉」更從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見其上開辯詞 俱無可信,不得認有「阿偉」其人之存在!  ㈢非僅如此,依中華郵政回覆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被告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5時6分,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虛擬貨 幣平台之代理公司存入1元以認證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嗣後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告訴人余建國於112 年8月10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帳戶隨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 分有二筆購貨扣款,且是後迄至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至本 案帳戶遭警示,仍陸續有小額卡片提款及以網銀小額轉至街 口電子支付及中華郵政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而其 帳戶遭警示已是112年8月18日14時45分。由此可證,被告於 其帳戶遭警示前確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告訴人余建國 匯入款項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足足有8日之期間,被告即 使工作再忙,其亦不可能連續8日於工作後均不回家,而無 從發現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遭「阿偉」盜用之理,更況被告 既於本院辯稱其不同意「阿偉」所稱將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 轉到「阿偉」手機之提議,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根本無遭任 何人盜用之虞,綜此即得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遭被告親自以網銀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 擬貨幣信託帳戶,事理至明,不容狡賴!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26歲,自述高職肄業,自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 。被告在無從確保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復將匯款之款 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 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 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網銀轉出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 所不採。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 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 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行,是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詳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其等於本案各自所受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變異其詞,犯 後態度極為不良,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洗出者(如附表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欄所示),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余建國 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友衝業績,致余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70,000元 甲○○本案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①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100,000元 (洗錢之金額以 告訴人匯入之金 為限)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728-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KE LL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KELLY」)、「CH」(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C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領取贓款及將贓款兌換比特幣上繳之車手工作。分工既定, 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聯邦調查 局幹員,以LINE暱稱「Company」向乙○○佯以可協助其找到 先前向其詐騙之人,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1年09月19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 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扣除自身可得之報酬共計4,600元( 約為經手款項之3%)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CH」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21-28頁、第37-45頁、第47-52頁、第81-15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上繳既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KELLY 」、「CH」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 合作,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 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多次提領之 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KELLY」、「CH」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開計程車,月收2萬多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有拿 到(經手款項)3%報酬,約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 給「CH」,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09月19日 15時37分許 15萬3,000元 111年9月19日 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ATM 3萬元 2 111年9月19日 16時48分許 3萬元 3 111年9月19日 16時49分許 3萬元 4 111年9月19日 16時53分許 1萬元 5 111年9月20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6 111年9月20日 12時18分許 1萬8,400元 合計 15萬3,000元 14萬8,4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70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弦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弦昇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不詳管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恩」之成年男子,經由「黃恩」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陳弦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思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 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黃恩」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轉知張韋彥(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3376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駁回上訴而 確定),張韋彥得知後與「黃恩」聯繫,於110年9月10日前 某時,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新竹武昌 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以及綁定網路銀行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黃恩」,以此 方式幫助「黃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陳弦昇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 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 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廖秀珍,謊稱其 個資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云云 ,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 等款項網路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近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廖秀珍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除否認獲取犯罪所得1萬 元以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韋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告訴人廖秀珍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電子卷證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字卷 第1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份、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9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1月12日苗栗字第110000391 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所申辦帳號020*****8130號帳戶之印鑑 卡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 6783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 證影本)、IP位置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灣 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6月20日竹營字第1111800176號函及檢 附臨櫃窗口宣導警語照片1張、存簿儲金帳戶儲戶注意事項1 紙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偵字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 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86頁、第98頁、電子卷證本院金訴字 第27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張韋 彥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黃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等事實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我介紹張韋彥將其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 「黃恩」賺錢,張韋彥之前向我借錢,後來打電話給我約在 新竹市竹光路和國光街口的7-11,要還我5,000元,我沒有 從中獲利云云。惟查,證人張韋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跟我說有朋友在做比特幣,用3萬元在收簿子,後來我將郵 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給「黃恩」,辦完比特幣帳號 ,隔天晚上被告在新竹市成功路7-11拿3萬元給我,我再分1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相同(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與證人張韋彥為國小、國中同學, 彼此間無恩怨仇隙,證人張韋彥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本院 審酌本案卷證內容,認為以證人張韋彥所述較為可採,被告 於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又被告 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 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同案被告張 韋彥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黃恩」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高達903萬7,1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 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 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介紹張韋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之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4時26分 100萬元 2 110年9月11日0時6分 64萬元 3 110年9月11日16時18分 36萬元 4 110年9月12日0時11分 100萬元 5 110年9月13日0時4分 29萬6,600元 6 110年9月14日14時33分 100萬元 7 110年9月15日0時21分 70萬元 8 110年9月17日14時44分 80萬元 9 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00萬元 10 110年10月2日22時3分 20萬元 11 110年10月4日22時53分 30萬500元 12 110年10月6日23時22分 15萬元 13 110年10月8日2時56分 15萬元 14 110年10月9日5時16分 15萬元 15 110年10月10日4時19分 15萬元 16 110年10月11日2時34分 15萬元 17 110年10月12日2時54分 15萬元 18 110年10月13日0時23分 15萬元 19 110年10月14日0時51分 15萬元 20 110年10月15日0時43分 15萬元 21 110年10月16日0時20分 15萬元 22 110年10月17日1時19分 15萬元 23 110年10月18日2時55分 9萬元 合計 9,03萬7,100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573-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314號、第365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1年 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金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 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中信」之人(下稱「 蘇中信」)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徒 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4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 「蘇中信」,嗣「蘇中信」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張金婷復依「蘇中信」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包含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至 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 「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純惠、余蓉蓉、陳麗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3帳戶帳號 透過LINE訊息傳送予「蘇中信」,並於各該告訴人分別匯款 至上開3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蘇中信 」之指示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 比特幣存入「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蘇中信 」,「蘇中信」從對話中透露出他很可憐沒有錢,後續他想 跟我借錢,我就先用我手邊的100,000元(新臺幣,下同) 現金以購買比特幣的方式借給他,後來他又說想跟我借帳戶 來購買比特幣,我才答應把我的帳戶提供給他匯款,我再自 己把「蘇中信」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來後,去南港的比特幣 ATM幫「蘇中信」購買比特幣,我沒有想到他會騙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典型網路交友詐欺,被告縱 客觀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 能導致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並無預見,與「 蘇中信」間亦無犯意聯絡,被告自己也受騙損失100,000元 ,實際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3帳戶帳號透過LINE訊息 傳送予「蘇中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誤信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復依「蘇中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至臺 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 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9922卷第7 至11頁,110偵28314卷第173至174頁,110偵36520卷第9至1 2頁,審原金訴卷第69至72頁,原金訴卷第81至86頁、第217 至221頁、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對應 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見110偵28314卷第123至150頁,110偵續366卷第83至 9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於金 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 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 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 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從事電 子及團膳業,我有聽過不能把自己名下的帳戶提供給陌生人 的宣導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03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 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依該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時,應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 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 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用以購置虛擬貨幣實為 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㈢況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見,當被告提供 上開3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蘇中信」,嗣後「蘇中信」先指 示被告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150,000元購買比特幣時,被告 回覆稱「您為怎買那麼多?」等語;後「蘇中信」又指示被 告陸續將匯入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 幣時,被告回覆稱「我去買大家說,利用我的帳號,怕出問 題,是怕你的經理」等語;另當「蘇中信」指示被告以匯入 合庫帳戶內之336,000元購買比特幣時,被告亦回覆稱「太 多了吧!」等語(見110偵28314卷第128至129頁),足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蘇中信」,嗣各該帳戶有款項匯 入後,被告復依「蘇中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購買比特幣之 過程中,對「蘇中信」透過被告名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且金額頗具規模,是否正當已有所懷疑,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使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遂行已有所 預見,卻仍為後續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然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蘇中信」 係因其缺錢,請其在臺親戚匯款給其,故需要臺灣帳戶匯款 等語(見110偵28314卷第104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亦曾 辯稱「蘇中信」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收款且指示其購買比特幣 係為進行比特幣投資等語(見110偵36520卷第11頁),其辯 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復觀現今金融服務發達,若有跨國 匯款之需求,應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操作跨國轉匯服務即可 ,且被告亦自陳其與「蘇中信」間僅是網路認識,並無何特 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會將親友借 貸之數十萬元款項交由非親非故之網友協助轉匯;又「蘇中 信」收受其親戚借款之方式係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收受,此 與常情顯然有違,參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 認其辯稱自始未懷疑「蘇中信」之說詞,應不足採。另就被 告所辯其先前已提供自身所有之100,000元與「蘇中信」, 並同樣透過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蘇中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交付與「蘇中信」乙節,此部分被告雖自陳其款項來源為壽 險款項及手邊現金,並提出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為據,然 其並無確有購買比特幣之相關憑證足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屬實,亦無可採。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 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依「蘇中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3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其雖未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但依前所述,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所為係該詐欺及洗 錢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蘇中信」間,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 的,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蘇中信」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中信」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之行為,主觀上與「蘇中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 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 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況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就被告所涉罪名諭知亦可能成立正犯,應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中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 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蘇中信」,或因為建立與他人 間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提供其 名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 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305頁 ),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另衡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原金訴卷第89頁,原金訴卷第1112 頁、第304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尚屬相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部分提領後依「蘇中信」之指 示,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電子 錢包位址內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部分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而仍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則應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職此,就告訴人邱純惠所匯之150,000元,被告均提領完畢, 是此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就 告訴人余蓉蓉所匯之100,000元,被告僅提領其中60,015元 ,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對被告就剩餘之39,985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告訴人陳麗 真所匯至郵局帳戶之234,000元,被告均提領完畢,是此部 分不宣告沒收,然其匯至合庫帳戶之336,000元,被告僅提 領其中335,035元,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對被告就剩餘 之96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 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 6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weng」向范詩嬿佯稱:在 葉門當兵,希望離開葉門,請幫忙對方離開葉門等語,致范 詩嬿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7萬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並非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 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行為,已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而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上 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既不相同,應屬 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純惠 邱純惠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許於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uxuan」之人,該人向邱純惠佯稱:其為海外石油開採船員,因遭遇海盜攻擊故欲將裝有美金之保險向透過國地快遞寄送與邱純惠,惟需邱純會先行代墊關稅等語,致邱純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邱純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6520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邱純惠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截圖照片共2張(見110偵36520卷第39、43至44頁) ⒊告訴人陳品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6520卷第29、33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7至159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0,000元 2 余蓉蓉 余蓉蓉前於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ways God」之人,該人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時許向余蓉蓉佯稱:其為美國外派之醫師,因其帳戶異常,需請余蓉蓉協助匯款等語,致余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余蓉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9922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余蓉蓉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19922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余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9922卷第21至2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0331號函暨函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19922卷第35至44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元 3 陳麗真 陳麗真於110年1月某時許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之人,該人於110年1月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麗真佯稱:其在海外欲寄送貨品回台,需請陳麗真協助收穫等語,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陳麗真,佯稱:需支付貨運費用等語,致陳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1月29日晚間6時13分許 ⒉110年2月3日下午2時2分許 ⒈合庫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麗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8314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陳麗真提供之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見110偵28314卷第35至37、51至53頁) ⒊告訴人陳麗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8314卷第31至32、39至45、49、5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110年3月2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00000815號函暨函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1至155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7至159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336,000元 ⒉23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郵局帳戶 (邱純惠所匯款項部分) ⒈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⒉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 ⒊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⒋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 ⒌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 ⒍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 ⒎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⒏110年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邱純惠所匯款項部分)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0元 ⒏20,000元 共160,030元  (陳麗真所匯款項部分) ⒈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2分許 ⒉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 ⒊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 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 ⒌110年2月3日下午5時許 ⒍110年2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 ⒎110年2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 ⒏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 ⒐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 ⒑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3分許 ⒒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 (陳麗真所匯款項部分)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40,000元 ⒍60,000元 ⒎20,005元 ⒏20,005元 ⒐10,005元 ⒑2,005元 ⒒2,005元 共234,045元  2 兆豐帳戶 ⒈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⒉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⒊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共60,015元  3 合庫帳戶 ⒈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⒉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⒊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⒋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⒌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⒍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⒎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⒏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⒐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⒑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⒒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⒓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⒔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⒕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⒖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0元 ⒏20,000元 ⒐30,000元 ⒑30,000元 ⒒20,000元 ⒓30,000元 ⒔30,000元 ⒕30,000元 ⒖5,005元 共335,035元

2025-01-16

TYDM-112-原金訴-51-20250116-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宇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將之購買虛擬貨幣,而 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代為領款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 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 人士因此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 ,允諾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女邱嘉屏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邱宇文與該人議定之使用本案帳戶方式,為該成員令他人 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後,邱宇文再依該成員之指示,將轉 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嗣於112年5月上旬,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經由網路上之通訊軟體結識靳雯瑛、吳美純後,再杜 撰需要借款等事由之手法,分別向靳雯瑛、吳美純施用假交友之 詐術,致其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網路上認識之友人欲 向其等借款,其中靳雯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9 日,將新臺幣(下同)32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A,復於同年月 11日,將37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B;吳美純則於112年5月10日 ,將2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A。旋由邱宇文依該成員指示,於前開 款項匯入或存入之當日或翌日,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郵局,將 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持該等款項購買 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宇文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該人之 指示,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前述時日分別存入或匯入 本案帳戶A、B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將之購買比特幣後,使比 特幣匯人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 名自稱是土耳 其賣珠寶之貿易商,該名女子有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跟她 碰過面,對方說她在土耳其,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買家 向她購買東西的款項,她說要將臺幣換成其他種貨幣並不容 易,因此請我幫她把款項提出後到桃園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A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另本案帳戶B則係被告以其女 兒邱嘉屏之名義所申辦,並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偵字24379卷第7至9頁),且有前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偵字24379卷第73、81頁),洵堪認 定。  ㈡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施以如前述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上揭時日,匯款 或存入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而該等款項旋遭 被告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24379卷第21至31頁,偵字29316卷第13至15頁), 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A、B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字24379卷第59、60、71至77、81至83頁)暨無摺 存入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字29316卷第37頁)等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將之提領,即堪 認定。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稱其將該等提領之款項用以 購買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情明確,是被告於客觀行為上,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行為,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為何提領告訴人2人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節,於 113年2月19日警詢時辯稱:我有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借給網 友使用,我是112年間在LINE上認識網友,對方跟我說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叫我提供帳戶,我就將帳戶提供給對方 ,對方說會有人匯款進來,叫我領出後再到桃園區中正路上 跟賣比特幣的的公司交易比特幣,我買入比特幣後,並將比 特幣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又我有因此獲利,大約3,000至5 ,000元云云(偵字29316卷第11頁);另於113年4月27日警 詢時則稱:我在112年4、5月間,我在一個不知名交友網站 認識一個女生,後來對方加我的LINE,我跟對方聊天,有一 天她跟我說她是土耳其的貿易珠寶商,要賣東西給臺灣客人 ,並且說等錢轉入後,她會叫我把錢領出來,再去指定之地 點與虛擬貨幣商人交易,對方說每去面交1次就給我1,000至 2,000元云云(偵字24379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復於偵訊 時辯以:有一個人跟我說要買比特幣,錢會轉到這2個帳戶 裡面,我再幫她領出來去桃園中正路的交易市場購買,並由 比特幣之賣家將比特幣直接轉到她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方跟 我宣稱這都是合法的。而我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云云(偵 字卷第9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 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究竟係該人表 示欲投資比特幣藉此獲利抑或請被告替其收取販售珠寶之貨 款等節,前後所述迥異,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述之他人告知得以投資比特幣、請其代 為收取貨款等對話訊息內容,迄今均未能提出,僅係陳稱, 因手機壞掉,故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是其 所陳,是否可採,更顯有疑。  ⒊再者,若如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亦見被告與自 稱土耳其珠寶商之人,素未謀面,至多僅於網路上聯繫,如 此該名女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豈可能任意委請 被告代為收取貨款,且依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每 筆均高達20、30萬元;甚該女子既係從事珠寶之貿易工作, 且係將貨物出售予臺灣地區之客戶,卻無任何收款之途徑, 反需請彼此間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實與常情有違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加以, 參之被告亦有提及,就借用帳戶乙事是有所懷疑以觀(本院 卷第51頁),可徵被告亦非毫無防備之人,被告豈會就此絲 毫不覺有異。  ⒋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固曾辯稱,係有人告知投資虛擬貨幣得 以獲利,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僅經由網路認識,顯然彼 此間並非熟稔,是對方若僅係欲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有 何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提領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徒增款項擅自遭被告 處分之風險;況依被告斯時所述(偵字29316卷第11頁), 亦見對方尚給予其報酬,如此豈不等同對方無畏風險,甚支 付更多成本,委請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該等情 狀,更係悖於常理,依被告為成年人士,更受有一定教育程 度,復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又豈會絲毫不予懷疑。  ⒌基此,被告就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對 其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且其所陳,更有諸 多與事理有違之處,其之辯詞,礙難憑採。  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其對該不詳人士向其借用帳戶並委 請提款乙事已係有所懷疑,復依被告歷次所述情節,未見其 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即率然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配合提款,可 見被告就該等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 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而被告於該不詳人士請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負責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際,已足預見 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前開帳 戶帳號,並配合提款,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 ,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將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領出,持之購買比特幣,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 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靳雯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暨被告本案數次提領款項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或存入之贓款, 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除使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分別受有 70萬3,000元、20萬元之損害外,更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 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復未獲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對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為洗錢犯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6月,並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 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尚屬過重,併予 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說要給我2,000元之報酬,但 我沒有拿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認,對方確實有給予其報酬等情明確,審酌被告斯時既 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檢警偵辦,其殊無恣意虛捏係有 獲取報酬之不實之詞之動機,且被告與對方既僅係藉由網路 認識、聯繫,復先前素無交情,若無有利可圖,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帳戶,並大費周章替其領款更前往購買比特幣之必要 。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業已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該筆款項,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向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 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審金訴-1995-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李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 8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 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 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提供其申設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與「李佛」。「李佛」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6時6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美軍軍醫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李佛」之指示 ,於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再於111年 12月23日16時31分許,購入價格18,000元之比特幣、111年1 2月23日16時34分許,購入價格10,000元之比特幣。,並將 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李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梅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05-20250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思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犯罪者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預見其行為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engFang」(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ChengFeng」,應為誤繕,本院 逕予更正)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ChengF 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ChengFang」使用,再由「ChengFang」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照「ChengFan 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均 應予更正),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 比特幣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與「ChengFang」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 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 制法(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 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所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告訴人洪儀姍所 匯款項部分,被告僅提領1次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均係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黃淑華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與「ChengFang」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 、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4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 ,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 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由被告全數 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比特幣 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思妙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妙佯稱其為在巴黎之美國人,需錢購買機票返國云云,致林思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16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林思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思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1分許 1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4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 12,000元 2 洪儀姍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儀姍佯稱有貨物遭海關扣留,需錢疏通云云,致洪儀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 35,000元 112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 115,0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1林思妙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0至64頁) ⑵告訴人洪儀姍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6、97至98、107至10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3 陳念慈 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念慈佯為交友,欲寄送包裹予陳念慈,需依快遞公司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57至5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4 黃淑華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華佯稱欲請假回國但須向北約當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370-202501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13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孝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謙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33 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偽造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而正在監執行中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 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 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呂鳳梅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至185、187至188頁),兼衡其於本案 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支出家用、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上 限雖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然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若 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 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而經扣案之OPPO手 機1支,雖經被告自陳有其與「黃明旭」之對話紀錄,惟經 查,其內僅有被告與暱稱「B」之人於案發2個月以後之對話 紀錄,而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明旭」,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黃明旭」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呂 鳳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曾宏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 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 萬225元(包含呂鳳梅匯款之5萬元)轉匯至張孝謙之本案帳 戶,最後由不詳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呂鳳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孝謙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鳳梅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呂鳳梅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10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萬225元於111年5月14日10時29分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被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 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呂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呂鳳梅,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4日10時17分、5萬元 曾宏明名下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0時29分、50萬225元 張孝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0時30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1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3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4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5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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