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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蘇紘毅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 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蘇紘毅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工作, 且以供博奕使用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取得許舒晴(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紘毅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舒晴、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資料或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資料、本案土銀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憑(院卷第101頁),爰就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受騙款項提領而不知 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6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0 楊千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U」與楊千瑩聊天,佯稱:請至網站替其銷掉多餘之pchome商家回饋券云云,致楊千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0時36分許至3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y27」與范進益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依指示匯款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范進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8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0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張詠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育勳」向張詠晴佯稱:加入以PCHOME商城名義開發商家之網站進行投資,即可保證獲利20%云云,致張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3時3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謝嘉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2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晉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致謝嘉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21分許 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至39分許,以ATM分別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3筆、9,000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3月9日0時22分許 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0時33分許 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0時43分許至48分許以ATM分別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5筆。 112年3月10日0時35分許 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0 周俊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un」與周俊銘聊天,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申辦帳號儲值,購買商品可以賺取回扣金云云,致周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2分許至3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3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上訴)

2025-01-09

KSDM-113-審金訴-161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庸因與王敬豪、張雅玲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之家(下稱○○之家)有民事不動 產關係糾紛,為填補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明知未得王敬豪 、張雅玲之同意或授權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敬豪、張 雅玲2人署名,並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 王敬豪、張雅玲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6982 02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11年5月26日,林 正庸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敬豪、張雅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然因王敬豪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林正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敬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3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庸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按捺指印3枚,且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本案本票為偽造,辯稱:本案本票 是被害人張雅玲和告訴人王敬豪共同簽發後,由被害人請秘 書交給我的,本案本票上記載的109年8月15日就是我拿到的 時間,本案本票是○○之家要給我的補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8歲就被診斷出罹有 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就醫服藥中,加之被告是一人獨自生 活,難免出現被害妄想而有脫序行為,致與他人有訴訟糾紛 ,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經查:  ㈠○○之家就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承購土地乙事,於109年9 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覆被告,告知斯時無法分 割土地出售予被告,請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該土地;被 告以○○之家為被告,就其無法出售坐落於○○之家土地上房屋 等情,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 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 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告訴人不存在,且本案本票上3枚指紋為被告之指紋, 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書狀影本1份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等件之影本各1份、告訴人 民事起狀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 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11、13、23至25、119至122、125至133、219至225、205至2 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未簽發本 案本票,我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後也覺得納悶,被害人是我母 親,她也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 為等語(他卷第207至209、150頁),此核與被告在本案本 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等表彰發票人開立本票 之欄位按捺指印行為相符,且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本案本票 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之家土地上, 且其多次跟○○之家洽談均未獲置理,其遂於109年8月15日找 ○○之家財產科,○○之家則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 案本票以作為補償,是被害人於109年8月15日請其去辦公室 ,後來他們把本案本票拿出來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01頁) ,惟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就能否購得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屬於○○ 之家所有之土地一事,與○○之家間存在重大爭議,○○之家亦 有補償被告損失之意願,則衡情○○之家理應會與被告就補償 給付方式、及給付補償金額後與被告確認不動產權利歸屬等 情,並詳以書面契約約定,要無僅交付票面金額甚高之本案 本票,卻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其自稱 取得本案本票日即109年8月15日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發函 予○○之家申請承購土地,而○○之家則函覆要被告繼續以承租 方式使用,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認同○○之家造成被告損 害之意,顯見被告與○○之家間之前述不動產糾紛並未解決, 告訴人、被害人豈有在此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本案本票所表 彰之1,500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 、被害人所簽發以作為其損失補償說法,難認可信。  ㈣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拿給我的, 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本票是○○之家的財產科科員拿給我的 ,我不認識該科員等語(他字卷第201、112頁),可知被告 前後供詞反覆,且細繹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過程中, 可具體表示是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乙節,且被害人前為 ○○之家負責人,與被告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亦證被告並無 誤認被害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願分割土地 ,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乙節,實與常 情不符,已如前述,加之被告辯稱是依律師指示按捺指印於 本案本票上,卻始終未提出律師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可徵被 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持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名之本案本票而為行使之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敬豪」 、「張雅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 發展史、家族使、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 症」,迄今發病多年,受到殘餘症狀以及病識感不佳影響, 其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影響,但被告仍 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 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有規 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 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 被告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被告對本案經過之回 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 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被告雖 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 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 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 、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 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 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 ,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 告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 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 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 與○○之家間之民事糾紛,認○○之家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即 持以不明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 定,致告訴人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避免財產蒙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等宥恕,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仍持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之家有民事 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 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 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 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 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35至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既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 ,其上所偽造「王敬豪」、「張雅玲」之簽名即無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2025-01-09

KSDM-113-訴-241-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 0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 扣案),打破陳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呂家蓁)之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 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 (價值共計3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伯瑋、呂家蓁。 二、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0時2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強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陳伯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裝設於上址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廖榮祥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陳伯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嗣經陳 伯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伯瑋、呂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卡 片提款通知截圖、汽車保修場維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經由 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竊取或盜領之財 物之價值、竊得或盜領之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元、 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盜領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貳串、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廖榮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7-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1、3720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商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商勝豪(下 稱被告)原陳稱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67至 69頁),嗣於釐清其真意後則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9頁)。職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已調解成立部分,業陸續如期支 付賠償金,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核與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此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亦願盡力賠償於原審未及達成調解之4位被害人,嗣果再 與其中2位被害人順利和解成立,且原審量刑另有輕重失衡 之違誤,為此求予撤銷原審之刑而從輕量、定刑,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原審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乃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本案僅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 自應受原審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故就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被告迄已 依附表三編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各實際賠付2萬5000元 、1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附表三「書證出處欄」之記載),則以被告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迭 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277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6 8至169、179頁;本院卷第70頁),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自(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既、未遂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結論: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刑 法第25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 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迄已依附表三編 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合計實際賠付4萬元,而業多於其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 罪所得,則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 及適用,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與被害人達成 附表三編號1、3各所示調解內容,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 參考,亦嫌未恰。被告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 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終自 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洗錢部分,尚 另有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已與本案6位被害人中之其中4 位調(和)解成立(內容詳附表三之「調(和)解內容要旨 欄」所載),並持續依調(和)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內容詳 附表三之「給付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任水電工,月入約4萬餘元、 需扶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 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乃為3萬餘元至30萬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 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僅附表二編號6之 洗錢部分乃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犯,稍有不同),且無論是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取款轉交工 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58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6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則因另 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113頁),雖前述案件均尚未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然由被告前於偵訊中所坦言:我在FB上 找偏門工作,對方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把領到的錢放在公園 公廁,他會再派人去拿,我每天的薪酬是5000元等語(偵一 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明知乃貪圖非低之日薪而執意從事非 法犯行,則本院因認被告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 阻其日後不致因故輕蹈法網,況若本院對被告率予諭知緩刑 ,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 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是被告求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並無足採 ,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無引述之必要(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萬4096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3萬2000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要旨(書證出處) 給付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鄧貴友 被告願給付鄧貴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董育瑋 被告願給付董育瑋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113年8月19日、9月11日、10月9日、 11月7日、12月4日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39頁)。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顏翠菊 被告願給付顏翠菊伍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捌仟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林俊興 被告願給付林俊興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8月12日、9月11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4日各給付參仟元(本院卷第105至108、14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96-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09號、第19633號、第24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李嘉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 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 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 ,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年籍身 分均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馨雅」(或暱稱「張小姐」 ,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不同人使用不同暱稱,詳後述)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前某時,將其配偶蕭仁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1帳戶)、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父親李東舜(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2帳戶)、其母親李張松英(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3帳戶)提供予「張馨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嘉慧知悉有「張馨雅」以外之第三人參與)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李嘉慧再依「張馨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以放 置於「張馨雅」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張馨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蕭仁煜、李東舜、李張松英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 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方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張小姐」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曾以「馨雅」稱呼「張小姐」(偵三卷第120 頁),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始終均認「張小姐」與「張馨雅 」為同一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分飾「張馨雅」、「張小姐」,況除被告於警偵中 所稱與其聯繫之「張馨雅」、「張小姐」外,尚乏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故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 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 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馨雅」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爰均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交付他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 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 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 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給「張馨 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可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1時許,向王可欣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王可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3帳戶 113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 4萬8,000元 ⑴113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13時10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3,000元 郵局1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⑴6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2萬元 2 蔡瑞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向蔡瑞興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支付費用方可領獎云云,致蔡瑞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月24日12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190元 郵局2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12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24日12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2萬8,000元 3 陳琬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陳琬茹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琬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月29日10時54分許 ⑵113年1月29日12時49分許 ⑶113年1月29日13時29分許 ⑷113年1月30日10時2分許 ⑸113年1月31日9時43分許 ⑹113年1月31日11時41分許 ⑺113年1月31日12時56分許 ⑻113年1月31日13時許 ⑼113年2月1日9時16分許 ⑽113年2月1日9時17分許 ⑾113年2月6日9時53分許 ⑿113年2月7日13時52分許 ⑴7,000元   ⑵1萬8,000元   ⑶1萬8,000元   ⑷2萬3,000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1,000元   ⑼3萬元   ⑽2萬2,000元   ⑾2萬元   ⑿3萬8,000元 郵局1帳戶 ⑴113年1月29日15時許 ⑵113年1月30日11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31日12時43分許 ⑷113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 ⑸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 ⑹113年1月31日12時59分許 ⑺113年1月31日13時3分許 ⑻113年2月1日10時5分許 ⑼113年2月6日13時56分許 ⑽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 ⑴5萬2,000元   ⑵2萬3,000元   ⑶6萬元   ⑷4萬元   ⑸1萬3,000元   ⑹9,000元   ⑺1萬1,000元   ⑻6萬元   ⑼6萬元   ⑽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597-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 某時,參與由林崇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C-人皮獸2 .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C-蝙蝠俠」、「DC-閃 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與林崇華、「DC-蝙蝠俠」、「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孔繁修 知悉犯罪手法),誘使李文翔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張雅 琳」加其好友並邀請其下載投資APP「XGTZ」,佯稱依照指 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李文翔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惟當其 欲辦理出金提領獲利時,「張雅琳」繼而表示須先繳交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所得稅云云,李文翔因此察覺有異,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面交200萬元款項,而孔繁修則 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依 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已載有「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之印文各1枚),且 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工具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偽造「王奕安」之印文1枚,及在該收據上偽造「王奕安」 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並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李文翔出示前 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王奕安」,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及「 王奕安」。嗣因孔繁修欲向李文翔收取款項之際,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孔繁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證人李文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林崇華、「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 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及 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 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5頁),而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萬德」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院卷5 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XGTZ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奕安、工號:0030) 1張 2 「王奕安」之木頭印章 1顆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王奕安」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奕安」署名1枚) 1張 4 手寫墊板 1個 5 紅色印泥 1個 6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7 現金新臺幣2,700元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351-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康智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 文任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由薛文任擔任收水工作,以獲取 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康智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轉 交與薛文任,由薛文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王山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智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證述相符,並 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彩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告 訴人李天恩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之交易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暱稱「王山豬」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贓款,並再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同案被告康智翔提 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 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林偌然 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偌然,佯稱:股票投資教學,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無摺存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林偌然匯入之金額,計算報酬應為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偌然匯款金額5萬元×1%=5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彩云 於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彩云,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彩云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6萬元 提領總金額大於告訴人林彩云匯入金額,計算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彩云匯款金額8萬元×1%=800元) 113年2月27日 9時52分許 2萬600元 3 李天恩 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刊登理財廣告,並以LINE聯絡李天恩,佯稱:下載投資APP,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天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大道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李天恩匯入之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天恩匯款金額10萬元×1%=1,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49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並 代為存入公司行庫,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於所取得之客戶 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兩 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一職,理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 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8萬3,9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申 請書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頗具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既已 賠償告訴人18萬3,900元完畢,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間,擔任高雄市 ○○區○○路00號「鳳億家禽企業行」之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 收取雞隻屠宰代工費,及將營收存入銀行帳戶等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雞腸回收款,及於113年1月16 日某時許,收受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屠宰代工 費後,未在當日放回辦公室金庫或存入企業行帳戶,而接續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鳳億家禽 企業行發現營收金額並未存入銀行帳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客戶簡朝江交付之現金1萬元作為個人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受款項再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客戶簡朝江交付之2筆款項交回公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票 證明客戶陳竣彥應繳交之款項為173,900元之事實。 0 客戶陳竣彥、簡朝江提出之聲明書2份 證明客戶陳竣彥、簡朝江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0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之1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款項繳回公司之事實。 0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任職於鳳億家禽企業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次侵占企業行營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3

KSDM-113-簡-4727-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佳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佳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113年4月 6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 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佳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 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 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 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賈佳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佳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 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瑋、吳欣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賈佳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否認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時放在包包或是機車內,因為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沒有辦掛失止付,身份證及健保卡隨身攜帶所有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伊有欠銀行錢,中信帳戶內的錢都全部領出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 ㈡ ⒈告訴人李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益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㈢ ⒈告訴人吳欣學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發現並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 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 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者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 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許以將來利益為 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 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 戶。而假設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取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無法確定被 告何時會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亦即被告極有可能於遺失當天 就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再者,被告之中信帳戶有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 備即可隨時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詐欺集團豈會 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掛失、能否排除帳戶所有人即 時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詐欺款項無法順利取得之風險,而 將詐欺贓款匯入?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 欺集團如上開所述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被告之辯詞顯有可 疑。本案若非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法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後,將贓 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以被告中信帳戶提領,是足認被告 之中信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 ,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李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周曉晨」向李益瑋佯稱: 無法在蝦皮商場購買, 未通過第三方驗證,復假冒賣蝦皮客服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3年4月6日15時47分許 3萬1,020元 同日15時56分許 2萬6,060元 ㈡ 吳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溫如夢」、LINE暱稱「jan89101」向吳欣學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進行帳戶驗證方式完成誠信交易保障認定,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3年4月6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分許 1萬3,156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08-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苡葦(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 由,就本案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 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 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 :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 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比較,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業如前述,故綜合考量後,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仍援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審論罪科刑 之依據,判決理由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行為誠有 不當,惟懇請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現 在有正當工作,以被告單親之情況,努力撫養6歲、3歲、2 歲之子女,如科以重刑而入監服刑,幼子將面臨無人照顧之 困境,且被告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外(即除該部分之法律適用外),且除補充下列理 由外,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故上訴人無論依上開舊、新洗錢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認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 合。  ㈡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本 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 決復有前開比較新舊法,未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新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然未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致認應適用修正前洗前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自有未恰。縱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已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 裁量時仍應將輕罪(一般洗錢罪)合併評價在內,評價始 為充足。是上述適用法律未恰部分即影響科刑裁量之基礎 ,併予敘明。     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㈡、所述),同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所未合,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律適用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78年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賺取報 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雖本案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告所為仍應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原審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本件沒收部分論述詳確,爰不贅述,茲 引用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工作證、私章、手機等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結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苡葦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發」、Lin e暱稱「總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儀」與邱振良聯 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振良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黃苡葦於112年10月加入上開集團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續向邱振良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惟邱振良及其配偶廖昭惠因查覺遭騙,遂與員警 配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在高 雄市○○區○○○路0號前面交35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文書及 「黃苡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嗣黃苡葦依「總監」之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上開收 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黃苡葦」姓名及蓋用「黃苡葦」 印章,並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向邱 振良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邱振良行 使之,黃苡葦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廖昭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 良、廖昭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振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此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上述各該金 額,且亦未構成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情形,是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 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 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內容,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前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並未因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而區分法定刑,而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修 正前之最高刑度7年為輕,故以法定刑而言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 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新規定,然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新增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此 部分即屬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不利。是本院認綜合考量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宣告刑既有效果限制,以及減刑規定之要件 係修正後較為嚴格,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並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邱振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邱振良,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㈣再按被告參與之本案112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邱振良收取現金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邱 振良、廖昭惠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 ,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㈤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並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 存股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總監」等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良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邱 振良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表示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持有並用以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款時供檢視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 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3 之收據所用等語,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之手機,據被告 供稱為工作機,用來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足認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有,於向告訴人邱振良收 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告訴人邱振良收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 訴人遭詐欺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廖昭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查,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4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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