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庚OO
戊OO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OO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0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大哥,關係人乙○○為聲請人
之妻。丙○○因重度身障無法說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哥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姊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己○○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智能不足,其意識溝通能力、理
解判斷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106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