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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吳肇堂 吳孟勲 陳麗如 被 告 楊文德 楊昀叡 蔡智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各判決科處罪刑 、不受理在案;及原告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皆已於113 年3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8月29 日,為前開案件如經不受理判決諭知時,應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各3份、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 告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TDM-113-原附民-31-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包( 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各:陸點陸肆壹捌公克、零點 肆柒柒肆公克;純質淨重各:伍點肆肆伍參公克、零點參陸參陸 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建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13日,在桃 園市○○區○○路0號「錢櫃PARTYWORLD-桃園中華店」,自身分 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受贈數量不詳(惟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己施用,而 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嗣經警於113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 000號「尊爵旗艦會館」執行臨檢,並於該處所二樓樓梯口 右側之儲物間,察得黃建銘等人躲藏其內,同時扣得黃建銘 前開受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淨重:6.6418公克,純質淨重:5.4453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甲),暨內含相同來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經警蒐 集成袋【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 0.4774公克, 純質淨重:0.36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乙】)之K盤1個(下 稱本案K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彥勛、洪松福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 8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密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受贈事實欄一所 載之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扣案時止,其持有既係為供己施用 ,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一持有行為,自 核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犯罪係我國嚴 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猶自他人受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所為亦有加劇毒品氾濫之 危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受贈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 ,犯罪目的、動機尚非惡劣,持有期間復非長久,尤以所持 有之本案毒品甲、乙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僅5.8089公克 ,並未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 告以水電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 四、末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均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且其等純質淨重各為5.4453公克、0.3636公克等節,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 30318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考,是該等毒品自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 之。又:1、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 包裝袋相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自俱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本案毒品甲、 乙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均已滅失,本院當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3、本案K盤所含愷他命雖經警蒐集成袋(即本案毒 品乙)如前,然查其上尚有愷他命沾附殘留,有刑案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憑,且該等沾附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無析 離之實益,是本案K盤同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整體, 亦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以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TDM-113-簡-151-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吳肇堂 吳孟勲 陳麗如 被 告 楊文德 楊昀叡 蔡智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各判決科處罪刑 、不受理在案;及原告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皆已於113 年3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8月29 日,為前開案件如經不受理判決諭知時,應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各3份、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 告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TDM-113-原附民-30-2024100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被 告 楊昀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孟勲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 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 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 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即「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告訴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乃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 停車場,徒手互毆,而被告楊文德復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過程中被告即楊文德之子楊昀 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與被告楊文德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聯絡而相續參與其中,一同徒手毆打被告吳孟勲,終致 被告楊文德、吳孟勲均受有傷害,亦致被告吳孟勲之眼鏡破 損,及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吳 孟勲、告訴人吳肇堂。因認:1、被告楊文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2、被告楊昀叡、蔡智明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俱從一重處斷;3、被告吳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1、告訴人吳孟勲告訴被告楊文德、楊昀叡、 蔡智明傷害、毀損案件;2、告訴人吳肇堂告訴被告楊文德 ,暨告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楊昀叡、蔡智明毀損案件;3、告 訴人楊文德告訴被告吳孟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1、被 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2、被告吳孟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 此等認定,依刑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吳孟勲、吳肇堂、楊文德均具狀撤回告訴( 即:1、告訴人吳孟勲撤回對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 之傷害、毀損告訴;2、告訴人吳肇堂撤回對被告楊文德、 楊昀叡、蔡智明之毀損告訴;3、告訴人楊文德撤回對被告 吳孟勲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4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叡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昀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性質屬公共場所之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 前方停車場(下稱案發處所),見「慈明生命禮儀社」負責 人即其父楊文德與「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互毆,遂與蔡 智明參與其中而一同徒手毆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 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吳孟勲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 心有未甘,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 陳麗如到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昀叡 竟與楊文德、蔡智明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聚集在案發處所,分以手、腳或持鐵架毆打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吳肇堂受有鼻撕 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 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2、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皮膚發紅之傷害;3、 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 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 上情。 二、本案經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叡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頁、第402 頁),核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賴煥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文德部分: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7至42頁、第253至2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39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 人蔡智明部分:偵卷第43至48頁、第253至255頁,交查卷第 10至14頁;證人吳肇堂部分:偵卷第55至59頁、第247頁, 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吳孟勲部分:偵卷第61至64頁、第 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陳麗如部分:偵卷第67至7 0頁、第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賴煥辰部分:偵卷 第75至77頁,交查卷第39至41頁)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87頁、第209頁 、第359頁、第361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1只(均 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 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陷照 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 張、被告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89至207頁、第385頁,交查 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毀損罪。再:1、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 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本件縱有與證人楊文德、蔡智 明聚集在案發處所,而共同對多數人即證人吳肇堂、吳孟 勲、陳麗如下手實施強暴如前,仍僅成立單純一罪;2、 查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吳肇堂、吳 孟勲、陳麗如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 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 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3、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查被告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二人間,就其等本件所 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必要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不於被告本件 判決主文加列「共同」之記載,附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見己身父親即證人楊文德與證人吳孟勲互毆 ,仍應思循妥善途徑勸和其等,竟反與證人蔡智明共同參 與其中,進而於證人吳孟勲電召雙親即證人吳肇堂、陳麗 如到場後,為本件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自足認 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之身體或財產法益,更負面影響案發處所之 秩序、安寧,有害於「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殯葬事務 之遂行,尤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吳孟勲 和解成立(本院卷第405頁),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42 1至422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至被告固曾因妨害秩序 案件【犯罪時間:112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顯係犯罪在前,縱其嗣後再 犯同質性之罪,仍不得執後罪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併此指明),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衡諸案 發緣由,當亦難認本件係由被告所積極誘發;兼衡被告職 業為殯葬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1至373頁 、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 被告要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犯並非單純一罪而屬 想像競合犯,尤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如前,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法定中度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勲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二、蔡智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肇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四、吳孟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五、陳麗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 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 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進 而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 ,過程中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一同徒手毆 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 ,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 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文德、蔡智明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均 聚集在上開性質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分以手、腳或持鐵架 互毆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楊文德受有前胸壁、頭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楊昀叡受有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3、蔡智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 害;4、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 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5、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 、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 腿皮膚發紅之傷害;6、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 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 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各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昀叡、賴煥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昀叡、楊文德、蔡智明)各 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 影影像檔案)1只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 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5張、證人楊昀叡傷勢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 麗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 各為:1、被告楊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2、被告蔡智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被告吳肇 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被告吳孟勲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5、被告陳麗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毀損罪,及被告吳肇堂、吳孟勲 、陳麗如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與證人楊昀叡三人間,及被告吳 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三人間,各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 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 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均不於被告楊文德、蔡 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 」之記載。 (三)又查:1、被告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被告吳肇堂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姓名: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吳肇堂)各1 份在卷可考,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等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2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吳肇堂 吳孟勲 陳麗如 被 告 楊文德 楊昀叡 蔡智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各判決科處罪刑 、不受理在案;及原告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皆已於113 年3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8月29 日,為前開案件如經不受理判決諭知時,應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各3份、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 告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TDM-113-原附民-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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