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永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 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 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 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 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 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 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 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 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 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 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9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適有游 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V-2678 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 ,應更正為「適劉羿宏前方有陳淑華、鄭宇廷、游子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BHV-2678號、BNE-6729號自用小客車 依序在停等紅燈」。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劉羿宏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羿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 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直接撞擊告訴 人陳淑華所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嚴 重,更深刻影響用路人安全,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 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駕駛中觀看 手機而貿然前駛,適有游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BHV-2678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 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遂遭劉羿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從後追撞(劉羿宏、游子慶、鄭宇廷均未受傷),陳淑華因 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子慶、鄭宇 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0-09

SCDM-113-原交簡-2-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慶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9

SCDM-113-聲-611-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6行所載 「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均應更正為「 洪婉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罐」。  ㈡證據增列「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賢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民國113年5月24日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洪婉庭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之楓康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二)113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 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 牌啤酒2瓶,當場為洪婉庭所發現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 ,以現行犯逮捕邱繼賢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為金牌啤酒2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0-09

SCDM-113-竹簡-708-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盛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9

SCDM-113-聲-606-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冠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3.0李」、「Rso」及「Mickey」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5月底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靜雲」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與賴玉珍聯繫,向賴玉珍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app供投資,致賴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賴玉珍遭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在本案馮冠華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嗣馮冠華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玉珍佯稱:有股票申購中籤,惟尚需投入180萬元方能認購云云,並與賴玉珍相約於113年7月24日18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面交。馮冠華遂依暱稱「Rso」及「Mickey」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假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馮冠華並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簽「楊勝騫」之簽名1枚,而擬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身分向賴玉珍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馮冠華依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賴玉珍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上開收據交付予賴玉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玉珍、「楊勝騫」、「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賴玉珍欲交付款項予馮冠華時,馮冠華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S Max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其等取財之行為始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賴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馮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聲 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 報告(偵卷第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 帳資訊截圖(偵卷第18-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35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6頁)、 查獲現場、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37-39頁)、扣案被告 手機內之聯絡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依指示 導航前往面交款項之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39-4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 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白3.0李」、「Rso」、「Mickey」、「林 靜雲」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 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67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付對象、地點 備註 1 113年7月19日11時40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 113年7月19日11時43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3 113年7月19日11時44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4 113年7月19日11時55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5 113年7月19日11時56分 3萬9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6 113年7月19日12時48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7 113年7月19日12時50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8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9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024-10-09

SCDM-113-金訴-666-2024100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陳嬿洵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4

SCDM-112-交附民-368-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將上開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拿回我遺失的帆布袋(下稱本案帆 布袋),本案帆布袋是我的,原審判決不應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遺失本案帆布袋,經證人 即拾得人李昀彥拾獲並送交警局,警方於清點本案帆布袋時 ,發現本案帆布袋內有告訴人蘇怡媛前報案遺失之錢包與證 件,乃循線查獲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情,為證人李昀 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本案帆布袋,亦未於 理由欄為應予沒收本案帆布袋之說明,再本案帆布袋經警依 法受理辦理遺失物公告、認領程序後,因公告6個月期滿無 人領取,已由證人李昀彥於113年4月10日領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 1018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本案帆布袋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帆布袋與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之處。依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認本 案帆布袋不應由證人李昀彥領取,宜視其爭議性質,另循民 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拾獲蘇怡媛所有、遺失之綠色 皮製錢包1個(內含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發票10張、全聯10 0元禮券2張、名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75元),劉 振平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另外取出放置在塑 膠袋內。嗣劉振平之白色帆布袋於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遺失,經李昀彥拾獲並交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處理(受理編號:OP11208BG0I10001 2),為警發現前開綠色皮製錢包1個內含蘇怡媛之學生證及 裝放現金5,270元(包含上開2,000元)之零錢包1個,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蘇怡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44頁)。   ㈢證人李昀彥於警詢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846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 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 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2024-10-04

SCDM-113-簡上-35-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信其有逃亡與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 屬重大,且被告前有5次以上通緝之紀錄,更在旅館中遭查 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詐欺集團本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被告本案涉犯15次詐欺取財 罪,被告前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羈押,於112年12月3日 釋放後之1個多月再以類似手法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顯 見其再犯率極高,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已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8日宣判,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審 酌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本 案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 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 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1

SCDM-113-金訴-370-2024100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8號、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1

SCDM-112-訴-70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