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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蔡琪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琪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2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以及量刑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姚○○(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姚童) 雖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並經鑑定證人張鈺孜認定係遭 外力扭轉所致,然姚童耳朵瘀傷僅限於耳廓處,其他部位均 未見有破皮、紅腫、瘀傷等傷害,足見其傷勢顯非上訴人以 外力扭轉所致,此觀另名鑑定證人祝利燦認定該傷勢並非外 力造成,鑑定證人張鈺孜亦認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故不能 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者疏失造成,無從逕認係上 訴人故意行為所致,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辯 解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過失傷害致死犯行,然經 鑑定證人到庭證述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此部分犯 行不諱,且上訴人僅係間接故意,原判決自應就第一審判決 量處之刑度再予減輕,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未 予斟酌,顯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亦願 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縱未能達成和解,亦願意先給付 一筆相當金額,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 ,即審結此案,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 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 刑之決定,顯屬違法。㈣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及南非憲法法庭判決,因家長 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應考量量刑對於被告受撫育兒童 所受影響,盡可能選擇非監禁替代方案,且應保障兒童表意 參與及主體性,必要時亦應委由跨學科人員團隊協助評判兒 童最佳利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量刑毋庸將上訴人罹患自 閉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減輕量刑因子考量,亦屬違 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 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 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 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0條規定可資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大多 數人或特定專業領域公認應該如此之定則;又所謂「論理法 則」,則係指合於邏輯、無邏輯錯誤之推理。具體言之,第 一審判決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未 綜合全體證據予以整體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包 含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雖已調查但漏未予以斟酌評 價),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即屬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須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始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 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之要件。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 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 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 、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 之。是若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業已斟酌各項重要 證據,並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並無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 情,即難謂有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 人即姚童之父母、鑑定證人張鈺孜之證言、卷附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姚童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 部位之照片、鑑定證人祝利燦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而不予採取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9頁), 核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 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 評價之情,原判決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雖指鑑 定證人張鈺孜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認姚童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不能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 者疏失造成云云,惟鑑定證人張鈺孜係證稱:「所謂的扭轉 就是抓著扭轉的意思或捏的意思,所以要看她施力在那個地 方,她的確不會整個範圍的轉,這個跟她耳朵哪裡比較脆弱 ,哪裡比較明顯會有關係,所以在扭轉當中,有些地方會受 傷,因為耳朵是軟骨,可以被扭被轉,每個轉的地方會是不 同的,但我沒有說她一定是扭轉,只是她扭轉是其中一個, 最常看到會像這樣子。」「我上面說她可能是外力撞擊或扭 轉,這兩個都有可能,但我沒有辦法現在明確去排除一定是 哪一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38頁),第一審判決綜 合前述各種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童耳朵方式傷害姚童,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所為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對於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 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 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 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 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 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 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 」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 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 。而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 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其坦承犯 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 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斟酌其坦承 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 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 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 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 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 、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作為被告一般情狀之量刑因 子。又兒童之主要照顧者倘需入監服刑,恐將造成兒童被迫 與該主要照顧者分離,對於兒童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可能 造成重大之影響甚至危害,西元1989年第44次聯合國大會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 ild,「CRC」)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亦謂「對於刑事案(中略),因家長觸 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 反面觀之,犯罪行為人若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若犯罪行 為人能受到對於兒童負有照護義務之責任感拘束,亦可期待 發揮預防其再犯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為一名以上兒童之主 要照顧者時,經綜合斟酌兒童之人數、年齡、身心狀況、經 濟與生活環境、現有無其他主要照顧者、有無其他可替代之 照顧者、犯罪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犯罪行為人有無潛在不 利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危險因子等情事,認確有於量刑時 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必要者,自得將之列為一般情狀之量刑 因子。綜上,犯罪行為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行為人 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之兒童最佳利益,均為與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亦得資為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惟如前所述,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以前述 減輕因子具體決定宣告刑,方可謂罪責相當。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 ,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係為保障 被害人權益而設,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行調解等,並無違法可言。 六、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量刑,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 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而致量刑之認定不當;或 所量處之刑違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或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者,而致量刑之裁量不當者;或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者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宜予維持。 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 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 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 銷與否之要件。而國民法官案件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包括第一審法院誤認、 忽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復 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並非逕以第二審法 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進行比較, 而應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 ?若有逸脫,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以具體且具說服力之理由說 明必須如此之理由?資為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或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是否進而 「影響於判決」,而應撤銷第一審量刑之判斷標準。又所謂 「適法量刑幅度」,於實然面,可參考過往類似案件之量刑 所累積形成之量刑區間;於應然面,則得以「犯罪情狀」所 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 一定之上下限幅度作為參考依據,以維量刑之妥當性與公平 性。是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審判後所為之量刑,縱有誤認、忽 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然經第二審斟酌上開量刑重 要事實,並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 復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認為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而予維持,即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七、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之手段、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 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對 姚童犯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間 接故意(未必故意)為之,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訴人應係間 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進而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 係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 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旨(見原 判決第7頁),核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時期、情境 、動機等情事,對於何以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亦已 提出具體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有利之情狀未予斟 酌,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 雖認上訴人子女之生活、身體健康情狀、是否因兒童父母犯 罪致使兒童需與父母分離等,實難認係屬足以影響上訴人科 刑之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而與前揭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尚有未合,惟 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最小的孩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先生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已 據第一審判決於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時列為量刑因子(第 一審判決第37頁),且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逸脫一定 之適法量刑幅度,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應予維 持,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向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 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係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認上 訴人犯後態度不好,且孩子生命無價而無意與上訴人談和解 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於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仍陳稱無意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即 審結此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告訴人既無 和解之意,原審斟酌告訴人之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 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 行調解等,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個案 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案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8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陳宥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8、41789、417 90、41791、4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宥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8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上 訴 人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英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支配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工作現況而為量刑審 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孫 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 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范順淑和解之意願然未達 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 人未到場而未果,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純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2罪)、轉讓禁藥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後,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 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 、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馮耀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6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耀正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論處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意願,然迄未獲宥恕原諒亦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其有誠意積極想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逕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其量刑過重 且未為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羅家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朱建鑫、羅家堯   及陳志堅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BQ0 00-A111166,人別資料詳卷)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 褻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 證詞,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臉書、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 紀錄、得立身心診所之A女病歷等資料、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第 一審勘驗A女發送予黃威誠之LINE語音留言之結果等證據資 料,以及朱建鑫自承因下指令而撫摸A女下體,暨陳志堅自 承下指令扶A女進房間後撫摸A女胸部等情,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與A 女玩遊戲,主觀上認為A女同意其等撫摸胸部,並無強制猥 褻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芭妲誥‧金璐兒 及羅曉婷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就 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及親 吻、搓揉胸部等情,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 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依黃威誠及 韓子軍之證述內容,可見黃威誠趕往A女住處時,親見A女衣 衫不整,其在向黃威誠描述遭上訴人等強制猥褻時,有激烈 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狀,且A女向韓子軍告知遭上訴人等性 侵害時,顯現哽咽之情;而依高維聰之證述內容,足見A女 於案發後至其診所就醫,出現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則上 開證人所述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陳 述之詞,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從而 ,原判決採用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所為上述證詞,作為 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 A女及韓子軍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A 女、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執A女於案發前與其等玩國王遊戲等節,就其等有無本件犯 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述,黃威誠 、韓子軍及高維聰之陳述,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A女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所述被害過程(諸如何人抓何隻手、內衣遭脫之方向、 在何處遭脫衣服)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 A女所述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 想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而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 就羅家堯、陳志堅抓手拉進房間床上,嗣遭朱建鑫撫摸下體 ,以及遭羅家堯、陳志堅親吻、搓揉胸部等基本事實所為之 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足見A女於偵查中及原 審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況A女於第一審 就其如何遭上訴人等侵犯之核心問題,於進行交互詰問及訊 問過程中有不願回想案發經過、哭泣之舉止反應,與一般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後所表現出之舉措無違,參以A女雖於第 一時間向黃威誠求救而告知遭上訴人等性侵之情事,然其最 初因擔心部落輿論壓力,並無向上訴人等追訴之意,可認A 女顯無故意陷上訴人等於罪之情形。尚難僅以A女就遭侵害 細節、對他人所述情節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遽為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而A女所述其於案發時究有無與上訴 人等玩國王遊戲一節,雖前後不一,惟此或係因A女為免其 遭非議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且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 說明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 及親吻、搓揉胸部等情,業如前述,是此等枝節之出入,亦 不影響A女指證上訴人等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以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以及有 無與上訴人等玩國王遊戲等情,前後不一云云,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0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蕭振和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4、27858 、42090、4217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振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及轉讓禁藥各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 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 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 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其本件毒 品來源為郭自東、張文山,並繪製郭自東住所之格局圖供檢 警查緝,嗣經檢察官偵查及審酌後,除上訴人及共犯李輝元 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述為 真實,亦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郭自東確有販賣或提供本 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而認郭自東犯罪嫌 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另警方對張文山執行搜索後 ,認除上訴人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未報請 檢察官偵查。有各該函文、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 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代為提起上訴,關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林東昇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32626、326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東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 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 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 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蘇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 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品宇佯 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會請第一商業銀行協助徐品宇 退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款項,惟徐品宇需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均遭拒,及依「L.BK全好貸」網站,其上張貼 之「急需要資金借款?」、「累積借款金額319515萬」等文字 ,及借貸成功案例之內容,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該網站及「 陳怡娟」身分,佯與他案借款者接洽貸款事宜等情,而採信被 告所為:因有貸款需求,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 」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另由被告 前於109年12月12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形成概念之 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 行事,只想到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 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 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其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旨,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宣告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佐以該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非 遠,及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審有關被告預見能力之詢問,亦覆以 :被告受限於智力低下,預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之能力,較智能正常者顯著不佳等旨,認定無法排 除被告因欲借貸,於瀏覽「L.BK全好貸」網站後與「陳怡娟」 聯繫,受「陳怡娟」誘騙,誤信該網站確為貸款業者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可能性。至被告固供稱:其因擔心對方可能遺失其帳 戶資料或嗣後不返還,故交付閒置帳戶之資料等語,然此與該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預見有別,尚難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 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泛以依被告提出之名片,「陳怡娟」為證券公司員工,與「 L.BK全好貸」全然無涉,如何能提供貸款?又依被告之學經歷 ,應可知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專有性,不得隨意交予陌 生人。況被告將帳戶資料放在置物櫃交付之舉止,不僅異常, 亦與正常申貸程序相悖。另被告亦未提出與「陳怡娟」聯繫之 對話紀錄,原判決如何認定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至被告縱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預見能力不及常人,此至多僅能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1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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