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2號
原 告 賴怡靜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其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
他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
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
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假冒為55688臺灣大車
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向其誆
稱:因訂單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4
分許及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99,988元、42,019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老闆」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
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
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007元(99,988+42,019),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認
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000元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為共
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42,00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TPEV-113-北簡-1110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