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李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OO、甲OO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鈞院112年司養 聲字第123號裁定認可收養,善牧基金會為促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之連結,共進行15次視訊,互動後社會局亦安排諮 商協助,視訊過程中,被收養人自焦慮到接受耗時較長,但 持續展現進步的能力。其後收養人親自來臺灣與被收養人進 行互動,在有善牧基金會社工及翻譯等人陪伴時,會面互動 非常愉快,但於晚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獨自相處時,被收養 人竟出現哭泣、尖叫、來回搖晃、小便之情形,並拒絕進食 飲水,最後雖有睡著,但被收養人在睡夢中會出現搖晃並用 頭撞擊枕頭,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之安全狀況,翌日即結束 飯店之住宿活動。收養人未能預料被收養人如此劇烈嚴重反 應,收養人提供之任何安慰或慰藉,均無法緩解被收養人感 受到的痛苦,收養人擔心因此造成被收養人心靈創傷。嗣收 養人透過善牧基金會及社工協助以視訊與被收養人互動,被 收養人一開始拒絕進入視訊房間,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已對 收養人有恐懼,雖在善牧基金會社工的協助下,被收養人較 能與收養人視訊互動,但收養人心中擔心仍存在,收養人也 曾想尋找熟悉中文且專業之人員,陪同被收養人到美國適應 一段時間,但未能找到適合的人,收養人擔心無法給予被收 養人所需要,而失去原本收養時之本意,為免造成對於被收 養人不利之環境與資源,在獲得機構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理解下,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現仍在臺灣, 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著感受上無法跨越的鴻 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准予裁定如聲 請之事項,以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OO)、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互動 過程中出養童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乃至於後續之視訊過 程,持續於挫折中未有正向經驗之支持與期待,也未能看見 出養童後續視訊逐次之進展。收養父親之接納度較高於收養 母親,然夫妻為一體,當一方自認無法承載教養之責,收養 的承諾及家庭關係將變得脆弱且不穩定,此外,在負向經驗 逐漸疊加後,收養家庭原本的優勢成為劣勢,例如醫生的背 景成了疾病預測的慣性及基準;鄰居的收養經驗及心理學家 的判斷強化了困難教養及關係建立的想像;而原預備之中文 資源亦在終止收養決定後消失。經與國外領養機構數次之信 件了解及本會之會議檢討,確認收養父母無意在尋求額外時 間與資源之協助後,無論服務對象或機構均對此感到遺憾。 考量目前出養童的監護人為收養父母,為保護出養童之權益 及降低傷害,於法律上需先進行終止收養聲請程序。無論未 來是否重新媒合,出養童之創傷修復、主要照顧者之教養乃 為優先協助,有關出養童後續處遇計畫,本會將與高雄市政 府主責社工討論後,共同協商提出出養童最低傷害的協助方 案。」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即便在互動後 安排視訊,出養童亦反應出實際互動時留下之創傷後遺症, 養父母意識到能力之有限,出養童情感需求超越了收養人所 能支持之範圍,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養,依評估 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 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7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陽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振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判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且本 院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應自113年 10月14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執助己字第1961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另 案執行中,且本案業已判決,是前述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 日即113年12月3日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3年1 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1-20241203-2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22日14時30分許」、「嗣其於同 日17時許」更正為「嗣其於22日14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灣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案件偵辦中)。 詎林志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為通緝犯,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 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M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為30 0ng/mL,嗎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40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值高於1500n 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1份在卷可參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02

TNDM-113-原交簡-67-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 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 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係為避免因禁止重複查封,致刑事扣 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 扣押,致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 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此與執行法院得否就該 扣押物執行變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 9號裁定准予刑事扣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原裁定未查明 即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6項規定。再者,該刑事扣押先於本院執行程序, 刑事扣押雖不得排除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應生 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定准予拍賣之程序顯然違 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6,6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借 款5,565萬元,並為如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 意書之約定。詎抗告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催告函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於 113年3月19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第3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 對人本金共計55,260,9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5、56至66、86至 87頁)。因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 審查,認前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 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且系爭刑事扣押 先於本院執行程序,已生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 定顯然違法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 抵押物裁定前,於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予扣押,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112年10月5日北防字第11243717040號函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6至62 頁、本院卷第26至36、44、52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之禁 止處分登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固具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 ,仍無礙民事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 封、扣押自得分別為之,原裁定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項規定;另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即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受嗣後扣押之禁止處分所影響,相 對人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 ,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55.21 1450/100000 梁寶華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50.43 陽臺面積: 17.52 雨遮面積: 8.01 全部 梁寶華 共有部分: 潭美段五小段2070建號,面積9,56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99號,權利範圍404/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抗-286-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廖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鈞鋒 陳傳易 方偉斌 被 告 陳立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阮氏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8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 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陸軍志願役二等 兵,法定役期4年(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 惟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12年5月16日零時生效,故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 加給)計10萬2,985元。陳立展因無法清償,邀同被告阮氏 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約定除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繳付頭期款4,985元外,其 餘分35期,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繳付2,800 元。若有一期未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惟陳立展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予賠償。阮氏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 。惟其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予不適服現投退伍,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尚有 4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10 萬2,985元。陳立展無力一次賠償,乃邀同阮氏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按月賠償。詎仍未依約賠償, 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 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一)阮氏矯部分:   1.答辯要旨:    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又陳立展目前在監執行,可否 讓其在監工作以償還賠償金。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立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 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系爭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由國防部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 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5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0091號令 、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 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協議書(本院卷第31至40頁)為證 。而阮氏矯到庭並未爭執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另陳立展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於阮氏矯上開所辯,僅為賠償方式,並不影響被告 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2.是以,陳立展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 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屬於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之人員,則依系爭賠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 立之協議書,被告即應依陳立展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 月待遇。陳立展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尚未服役期為 43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4,960元,依比例 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萬2,985元(計算式:114,960元×4 3/48=102,9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2,985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 翌日(均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03、105頁送 達證書)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2-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章杉、黄政松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章杉、黄政松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章杉、黄政松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調人身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 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 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 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 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亦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 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 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 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 ,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 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 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 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 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 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 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 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 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 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 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 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 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 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 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 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 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 泛稱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 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 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 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 ,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 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 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 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 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 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 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 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 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 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 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 法之必要限度。至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即法院 就諸如「重大金融犯罪等案件訴訟審理」之用,其查調之高 度公益性與債權人為實現其私法債權而聲請查明債務人個人 之勞、健保等資料實屬二事,遑論查報並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所在應係執行債權人依法所負之作為義務業已如前述,自不 宜逕自轉嫁予第三人負擔,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現亦因資料授權問題業已終止查詢保險相關資訊之服務。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關人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債務人黄政松於本件聲請前業已死亡,本院 亦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於1 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乙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110840-20241202-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松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松凱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松凱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債權額範圍內就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予以扣押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 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 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 發動調查必要亦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 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 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 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 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 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 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 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 」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 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 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 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 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 、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 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 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 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 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 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 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 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 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 非無疑慮。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 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 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 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 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 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 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 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 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 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 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 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 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至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即法院就諸 如「重大金融犯罪等案件訴訟審理」之用,其查調之高度公 益性與債權人為實現其私法債權而聲請查明債務人個人之勞 、健保等資料實屬二事,遑論查報並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所在 應係執行債權人依法所負之作為義務業已如前述,自不宜逕 自轉嫁予第三人負擔,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現 亦因資料授權問題業已終止查詢保險相關資訊之服務。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 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 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債務人之保單準備金等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93826-2024120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俊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 536號、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 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依法查扣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裹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自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21公克,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4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20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32公克,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377號 3 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703號   被   告 黃俊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79、536、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 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4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20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377號 3 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

2024-12-02

TNDM-113-單聲沒-310-2024120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芷菱即吳金花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之戶 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等規定狀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陳報 之通訊地址在「基隆市○○區○○路○○號○○層」,有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矧戶籍登記制 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相對人應為送 達處所之唯一標準,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 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02

KLDV-113-司聲-148-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永康店,停車進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依洛嘉粉刺撕除膜5片、露得清深 層化透亮洗面乳1條、潘柔頭皮角質淨化液120ml 1瓶、龍牌 一條根精油貼布8片入1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2抽1包、 運動環保貼身平口褲-黑L 1條、李施德霖全效護理漱口水25 0ml 1罐、舒適水次元5瓣型舒膚刮鬍刀1把(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4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帶出店 外,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進 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之樂品可水洗3D立體口罩1袋、PHILIPS行動電源10000mAh-D LP1811 1個(共計價值65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 品帶出店外,步行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 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 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失竊商品照片6張、被告 外觀比對照片1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簡-4000-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