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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智仁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智仁(下稱聲請人)涉嫌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案件受理中,並由陳俞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查,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 ,然迄今未獲合議庭准許,顯然影響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 聲請人認為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爰聲請合議庭法官 廻避。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 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 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 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 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 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 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 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游智仁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案件受理中,並由陳俞 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等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案號則記 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與聲請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後,聲請人上 訴本院並於113年4月18日繫屬,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案件,由刑事第十五庭審理、金股法官為受命法官之案件資 料不符,特予辨明。  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卷核閱後,可見證人陳威儒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案, 並結證後作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且原審判決書就證人 證言如何不可採,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對 原審判決未採信證人陳威儒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 服,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有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可參。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陳 威儒在原審作證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然聲請再傳喚證人陳 威儒等情,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然證人陳威儒在原 審既已傳喚到案,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規 範目的是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致 受累,惟倘法院認其依憑卷內證據之綜合研判,在確定國家 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於審酌業經詰問之證人之證言,若 卷內資料對該證人先前之陳述是否存有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 疑義,資為判斷是否仍有詰問究明之必要,而予以審酌認定 之職責,尚難以未再傳喚同一證人,即遽認本院合議庭執行 職務有偏頗,且證人陳威儒於原審之證言係有利被告,案件 既上訴本院,縱使本院於審理程序未再傳喚同一證人,是否 即可認為對被告不利,顯屬有疑,自難以此認本院合議庭不 能公平審判。何況聲請意旨以上情認本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 偏頗、不能公平裁判之情事,並未適當舉證以證明之,難謂 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尚無從認定本院合議庭在客觀上有所 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承審合 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271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 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趙友瑋先後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3年度 偵字第16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74號、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抗 告人於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再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抗告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犯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 反保護令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再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 依照前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 李素靖(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聲請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提出準備狀,之後再提出113年9月3日民事爭點與不爭執 點整理狀,均係依卷內文書證據(大部分係相對人所提出之 文書)所整理,未見相對人對上開文書所載事實有何反駁, 亦未見受命法官對卷內文書證據有不同意見,詎於系爭事件 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竟遭受命法官以「法律沒有人 這樣整理的」等語而拒絕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惟受命法官所 剔除之事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認定顯有相當關係,且證據 亦多來自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如受命法官對上開事實 有意見,當依證據文書所載文字而為記載,而非斷然拒絕整 理為不爭執事項,且就上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者, 亦不得預斷而認無調查必要,且相對人若對於其所提出之公 文書有意見,當於審理期間表示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相對 人既無所作為,即屬自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故受命法官上開 訴訟指揮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情形。又 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復無端指摘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川 立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黃冠偉有溝通上之問題,認為訴訟代 理人無法給予專業之法律意見,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此部分 訴訟指揮亦有上開規定之偏頗情形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前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等事 由,係涉及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之訴訟指揮,而受命法官縱有表示「法律沒 有人這樣整理的」及指出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問題 ,此亦屬法官闡明權之行使範圍,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 觀上認為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或未調查證據,即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3-聲-62-202410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姍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雄國小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8

KSEV-113-雄簡聲-84-2024100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映庭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雄國小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8

KSEV-113-雄簡聲-85-2024100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相關文書、證據 、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 執行職務、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 淑芳結文、交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通知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閱卷,以免其等一再或多次無法知悉或閱覽、抄錄、影 印或攝影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事實或完全資訊或致影 響或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 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 ,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抗-223-20241007-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可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善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3年度竹簡字第3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租屋延伸民事事件,而承審蔡 法官與111年度訴字第504號為同一法官,恐有影響案件公正 審判之虞,是聲請該承審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憑承審法官曾承審過聲請人其他案件,而主 觀臆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應屬無據。況且本案因法官年 度事務分配結果,已改由其他法官接辦審理,而非是先前承 審蔡法官審理,蔡法官已因該事務分配結果而對本案已無執 行職務,因此聲請人自不得以先前承審之蔡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本案迴避,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7

SCDV-113-竹簡聲-7-20241007-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5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 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是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 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 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援用之法律見解,及其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3-20241007

潮聲
潮州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稜智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宏騰、陳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 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就本院113年度潮補字 第1001號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07

CCEV-113-潮聲-4-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5日內補繳,如果逾 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04

CYDV-113-聲-1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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