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智仁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智仁(下稱聲請人)涉嫌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案件受理中,並由陳俞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查,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
,然迄今未獲合議庭准許,顯然影響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
聲請人認為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爰聲請合議庭法官
廻避。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
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
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
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
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
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
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
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游智仁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案件受理中,並由陳俞
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等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案號則記
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與聲請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後,聲請人上
訴本院並於113年4月18日繫屬,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案件,由刑事第十五庭審理、金股法官為受命法官之案件資
料不符,特予辨明。
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卷核閱後,可見證人陳威儒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案,
並結證後作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且原審判決書就證人
證言如何不可採,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對
原審判決未採信證人陳威儒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
服,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有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可參。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陳
威儒在原審作證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然聲請再傳喚證人陳
威儒等情,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然證人陳威儒在原
審既已傳喚到案,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規
範目的是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致
受累,惟倘法院認其依憑卷內證據之綜合研判,在確定國家
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於審酌業經詰問之證人之證言,若
卷內資料對該證人先前之陳述是否存有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
疑義,資為判斷是否仍有詰問究明之必要,而予以審酌認定
之職責,尚難以未再傳喚同一證人,即遽認本院合議庭執行
職務有偏頗,且證人陳威儒於原審之證言係有利被告,案件
既上訴本院,縱使本院於審理程序未再傳喚同一證人,是否
即可認為對被告不利,顯屬有疑,自難以此認本院合議庭不
能公平審判。何況聲請意旨以上情認本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
偏頗、不能公平裁判之情事,並未適當舉證以證明之,難謂
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尚無從認定本院合議庭在客觀上有所
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承審合
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HM-113-聲-271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