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576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旺犯背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㈢第1至2行、㈣第1至2行
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
」均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
0號」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第6行所
載「6,500元」更正為「6千元」。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與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
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次背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忠於受託之職
責,違背被害人等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現從事看護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告訴人李孟奎、李鴻麟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基簡卷第13、1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千2百元(計
算式:2700+6000+3500+5000=17200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該次犯
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千5百元,惟被告係自印尼籍失聯移
工SUARTI之每日報酬2千5百元,從中抽取5百元,而依被害
人李鴻麟警詢時供稱一共給付被告3萬元,推算應為看護共1
2日之報酬(3萬/2千5百=12),故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應為6千元(5百*12=6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呂德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
人非經許可不得來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背
信及違背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0分許起至12日14時30分許遭查獲止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
鄭曉玫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之事務,其明知MARIYATI
係印尼籍失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由呂德旺抽取500元,在急診室則每日報酬
2,800元,由呂德旺抽取700元,媒介MARIYATI非法為鄭曉玫
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2,700元。(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
㈡於112年5月2日起至1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鴻麟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
之事務,其明知SUAR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聯
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500元,由呂德旺抽
取500元,媒介SUARTI非法為李鴻麟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
益6,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㈢於112年7月15日起至20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文華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DINI(中文姓名:迪妮)係印尼籍失聯移
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700元,由呂德旺抽取7
00元,媒介DINI非法為李文華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3,50
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㈣於112年7月18日起至28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孟奎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SURA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
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3,000元,由呂德旺
抽取1,000元,媒介SURATI非法為李孟奎工作,李孟奎已交
付7月18日至23日1,5000元報酬,因此獲得不法利益5,000元
。(112年偵字第1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二、案經李孟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害人鄭曉玫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MARIY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MARIY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MARIY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4 被害人鄭曉玫手機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及被告照片8張。 證人MARIYATI非法為被害人鄭曉玫工作之事實。 6 收據照片1張。 被告己收受犯罪事實㈠之報酬。 7 被害人李鴻麟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SUAR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AR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AR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鴻麟手機翻拍照片10張。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11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ARTI非法為被害人李鴻麟工作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文華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DIN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DIN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DIN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5 被害人李文華手機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害人李孟奎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SUR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8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R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R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9 被害人李孟奎手機翻拍照片18張。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20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RATI非法為被害人李孟奎工作之事實。 21 被告呂德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2 被告呂德旺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李鴻麟、李文華、李孟奎係將報酬滙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17,7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KLDM-114-基簡-6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