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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婷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雅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6,500元,名下有兩部機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 領有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500元(含子女扶養費 6,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58萬5888元之 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8萬5,888元(本院卷第185-187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40萬4,671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調解卷第21-3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理貨員,平均每月約3萬6,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3頁);另聲請人表示未領有社 會補助,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39-41、本院卷第25-66、219-222頁)。則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3萬6,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萬0,500元(含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193頁),雖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薪資單、電信費收據、保險送金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61-278頁),其中保險送金單無法得知保險費支 出者為聲請人,其他費用則屬基本食衣住行之日常開銷,本 已涵蓋於必要支出中,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7,076元計 算;扶養費部分,依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共同扶養,依此計 算子女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父母)= 8,53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標 準,亦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76元【計 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基此,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3,424元【計算式:36,500元-23,07 6元=13,424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0萬4,671 元,逾8年期間方能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 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74元 87,301元 (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0元 28,179元 (第151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90元 61,295元 (第6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1,084,208元 (239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4,520元 115,129元 (第16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8,559元 28,559元 (第85頁) 總計 584,723元 1,404,671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4-202411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茹芳(即林秀鳳即林仟慧即林鈺慧即鄭鈺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機車一輛(96年出廠),經債務人提出車 輛殘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於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為10,000元。另債務人現任職於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 家長照機構(現更名為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經本 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899元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禾啟機車行開具之車 輛殘值證明、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113年1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查詢表、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開具之薪資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2=8,53 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 ,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 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 (計算式:15,000+3,000=18,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0 00元後,每月剩餘4,899元(22,899-18,000=4,89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0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39元 (10,000/72=138.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5,038元(4,899+139=5,03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54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5,038*9/10=4,534.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0 0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51,911元、447,044元,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4,867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26,952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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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毓芳(原名曾祖芳)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芳(原名曾祖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芳(原名曾祖芳)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6,869,45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8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 月繳款19,0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關係, 居家美髮客戶銳減,聲請人已無法取得美髮事業收入,故無 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乃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去房東住處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從事殯葬業牽亡歌陣,每 月收入約3,000元,偶有去客戶家做美髮,每月收入約1,000 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等情, 有111年11月7日聲請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3日補正 狀所附在職證明切結書、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雇主切結書、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切結書為證,且其現患有癌症,謀 生能力減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 工作收入9,000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後,共11,155元 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元、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李 ○○為37年2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759元;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8年10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3,9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領取各 項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而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年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81元為度【計算式:(17,303-7,759 )÷3=3,18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屬可採; 另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3,403元(計算式: 17,303-3,900=13,403)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3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1,155-13,030-2,00 0-500=-4,375),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1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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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素琳即劉素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9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11日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81元。再者,債 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皆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 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49,884元(25,643+20,414+3,827)。 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49,965元(81+49,884)。又 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弘吉工業社,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2號民事裁定、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安 聯人壽111年5月1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弘吉工業社開具之債務人領取手工 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2,924元(20,000-17,076=2,924)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49,965元,列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9 4元【計算式:49,965÷72=6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618元【 計算式:2,924+694=3,61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33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3,618*9/10=3,256.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9,9 65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240,00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239,7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一一二) 取勇字第二一○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債權人,因所申報債 權遭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 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案列:原法院99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遠航公司且於民國100年 12月3日,按重整計畫於第1次清償時伊所可受償債權本息, 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4萬4,4 5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原法院提存所向伊送達102年 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在案。 該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伊以系爭提存通知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 竟遭該提存所以系爭提存金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 伊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所 規定之扣押命令,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為 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將金錢交付或清償予債務人,尚非逕 對金錢本身為查封之禁止處分,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向第三人為送達後,第 三人雖已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或交付,仍得就該金錢為處 分,並向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清償或交付。此與同法第45條 之動產查封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對特定動產(扣押物)之處分 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尚有不同。 、經查: ㈠、稽諸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在說 明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得領取之提存款即期利息,本院 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等語,說明欄、各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事件,有 如說明範圍之提存款可供執行,應在旨揭債權範圍內,勿 准債務人領取」等語,此有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 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可參,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1 年12月15日送達原法院提存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 卷㈠為證。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向原法 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及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准遠航公司 領取,惟未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遠 航公司以外之他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對系爭提存 金之處分權自不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遭剝奪。因抗告人 核符系爭提存書所載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此據本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確認在案,是抗告人依提存法 第1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檢附系爭提存通知 書及本案訴訟之相關司法文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金,難謂無據。 ㈡、至原法院提存所固曾向執行法院函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續為 扣押,並據執行法院回覆表示:「本件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 ,惠請貴所續為扣押,請查照」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7 日(112)取勇字第2106號、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 字第151296號函可參,惟此至多僅係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遠 航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抗告人尚未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而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然系爭扣押命令 既從未就系爭提存金之本身為禁止處分,有如上所述,則於 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交付或移轉系爭 提存金前,原法院提存所仍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將系爭 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以外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茲 因執行法院迄未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換價命令,且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51296號執行全卷查核確認無誤,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 聲請收取系爭提存金,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提 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取回系 爭提存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4

TPHV-113-抗-106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陳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超群牙醫診所簡銘杉醫師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由伍偉華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 萍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合議審理,該合議庭以112年度 全字第35號裁定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伊提起抗告期間, 夏媁萍法官竟進行調解程序,假藉調解之名洩露證據保全標 的,造成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且對於伊提出之聲明證據狀 ,俱未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進行比對。經向原法院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詎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對上述事實視而未見, 理由中更隻字未提,且就聲請標的以外事由推論所得理由, 仍屬理由不備或矛盾。伊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已轉為爭 執之一方,實質上為被告,原裁定猶以此屬法官訴訟指揮權 、證據調查准駁權限,合理化承審法官偏頗之事實,架空法 官迴避制度。另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其中但書屬於權利障礙事由,依同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承審法官負舉證責任,倘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 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即應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原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夏媁萍假藉調解之名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並未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系 爭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已陳明「我們沒有收到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的狀紙,請原告不 要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筆錄),足認夏媁萍法官並 無洩露證據保全標的情事。又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抗告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聲請其所欲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何 即將毀損滅失,相對人將隱匿、毀損或竄改系爭資料之具體 事證,或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縱為 確定事物現狀而聲請證據保全,因系爭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 ,故「亦無急迫情形,尚難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保全之必要」,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 告(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夏媁萍法官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致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亦非有據。此外 ,聲請迴避事件非屬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聲請之 證據無調查必要,卻未予調查,即應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顯有誤解。而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 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 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 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4

TPHV-113-抗-1207-202411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 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黃楷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核閱偵查卷證 ,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 評分為何?抗告人又係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那些環境相關 因子是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 是否錯誤?抗告人均無從知悉,更無從審視。觀察勒戒期間 是否表現不足,以至於評分不足,或對於評分不足處理之意 見,此等均源於抗告人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 ,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抗 告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法院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還未有 陳述意見機會,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並對於 勒戒處所進行評估過程結果,已達到應予強制戒治標準,有 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疏於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作為,即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㈡評分師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本案前,曾於111年11月27日,因刑案搶奪等罪收押至看所所,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出所,又因搶奪及毒品罪,於112年5月6日被查獲收押。本案施用毒品填寫勒戒基本手冊,據實填寫頻率為3天,1天用1次,使用第1級毒品僅3天,此項靜態因子分數應為0分,才符合評分標準。另評估抗告人關於「多種毒品濫用」部分亦有不服。本案經檢驗結果,僅呈1種毒品陽性結果,未有2種以上毒品之反應,且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時,係使用管制麻醉藥品,與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於83年間年僅17歲,為未成年且為30年前所犯案件, 當時少年法庭法官諭知保護管束,抗告人亦按時至檢察署向 觀護人報到;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滿18歲之前科不得做為參 考評分依據,豈料評分師竟以上開情事扣分10分,全不利於 抗告人。另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憲法保障原則,如依據前案, 無論動態、靜態評分,已失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㈣觀察勒戒期間有心理評估階段,抗告人於受勒戒期間不得有 違規事項,且只有通信權利,沒有接見其他家人權利,另評 估時間短短5分鐘,評分師太過於草率,僅單憑前科紀錄, 即稱抗告人身心尚未準備好,始令抗告人遭裁定強制戒治。  ㈤請審酌抗告人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並於 外部範圍參考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遭勒戒1次,卻有2種刑責 (勒戒、戒治等),已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時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 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 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 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 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 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 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經核本 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審有任何依上開說明 ,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之資訊,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到庭陳 述意見之舉措;致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 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 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 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則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下,法院已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尚非無疑;況原裁定僅敘明「經核閱偵查卷證,認本件聲 請洵屬有據」,惟原裁定究係核閱「何」項證據資料,而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檢 察官之聲請,則未詳予敘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裁定是否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不當。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獲知 本件聲請之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檢察官 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抗告 人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其餘抗告理由不再 贅述),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3-202411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駿承即王仁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27,013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43,013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隨車人員工作,其陳 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600元等情,有薪資單、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扣除每月老人年金補助3,793元,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各1/5),核定債務人扶養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657元(17,076-3,793=13,283,13,283×1/5=2,656.6)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733元 (17,076+2,657=19,733)。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 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9,733 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7 33元後,每月剩餘133元(19,600-19,733=133)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3,01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97元(43, 013/72=597.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30 元(133+597=73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 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70 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3,0 1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70,455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454,99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5,463元(570,455-454,992=1 15,463)。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7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46%。 5.債務總金額:3,539,717元。 6.清償總金額:12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184 17.52 298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49 0.87 1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243 6.02 102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251 10.06 171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7,556 9.82 167 6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988 19.49 331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995 3.31 56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420 10.1 172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003 8.98 153 1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524 10.16 17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693 0.42 7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911 3.25 55 總計 3,539,717 100 1,7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1

CHDV-112-司執消債更-12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下稱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前開扶助法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時,其立法理由已揭 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 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 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 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而於訴訟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法院尚不得就其資力有無另行審酌 ,除非其訴為顯無理由,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佐 (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依訴狀所載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原法院 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下稱原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相對人名下有多份保單及股票,非無資力之人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揭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決 定,並無經撤銷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依前說明,法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一節不得另行審酌 ,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01

TPHV-113-抗-12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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