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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養A02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12年3 月27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 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 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 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 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即 無照顧年幼之被收養人,與生父離異後,生父無再與被收養 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 照顧者。後來於被收養人2歲,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後,收 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 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四年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 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交往, 便開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 相處關係尚密切及融洽,且主要由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然 被收養人尚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 成年之後,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 評估其雖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 顧過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即無與被收養人會 面及負擔相關費用,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而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擔被收 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係因 其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孩子,至今彼此感情相當融洽、親 密,遂其前陣子便已至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以全心全意疼愛 及照顧被收養人,故其希冀能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 對此被收養人亦同意。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 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養人亦清楚被收養 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皆有規劃 ,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所 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家人皆待其相當良 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中觀察到,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 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A02之生父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父 母於107年6月29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未滿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2年3月27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 養人生父到院陳稱:「我大概4、5年左右沒見到被收養人, 離婚後,被收養人是由生母擔任親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 之前生母的家人在婚姻期間有協助我還債,離婚後,我每個 月有還5000元,有時候我手頭比較緊時,就會跟她們說要延 期,到目前都還有在給,此部分是我之前欠生母家人的錢。 」、「我同意讓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等語;收養 人到院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前做餐廳認識,認識大約 半年後交往,交往約6年後結婚。認識的時候就知道被收養 人,當時被收養人大約2歲。我們出去約會的時候都會帶著 她,所以我們常去親子類的地方走走。」、「 我們也一起 生活很久,被收養人沒有父親的身分在身邊,我跟被收養人 生母在一起了,就是要愛屋及屋,把她當成自己的子女在疼 愛,就提出本件收養」、「被收養人都稱呼我爸爸,目前小 學一年級,上課都是生母接,下課有時候是我去接。」、「 我前陣子有去結紮,想說已經有小孩,不用再生育,但最近 討論又可能會有生育的打算,想要給A02一個手足,讓她有 陪伴。」、「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 人生母稱:「我與收養人是在工作上認識,認識交往後沒有 多久就跟我家人同住,交往三、四年左右結婚,但是比較晚 登記,大約前年去登記的,所以大約認識六、七年。」、「 這幾年來,他們相處模式沒有什麼改變,收養人都把被收養 人當成自己的小孩看待,本件收養是我們討論過後共同決定 ,在我們登記之後,收養人有跟我說有1個就好,就去結紮 ,但是目前想說被收養人比較大了,有要再生育的打算,因 為被收養人也說想要一個伴。」、「現在被收養人都是叫收 養人爸爸,我也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 被收養人到院稱:「我都稱呼收養人為老爸,我知悉自己有 兩個爸爸,爸爸媽媽都有跟我說。」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月2日之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同住相處時間已逾5年,復有收 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及與被收養人老師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已然建立緊密性 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父女關係;又本件收養 業已徵得生父之同意。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 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 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從旁陪伴之依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 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實有其必要性,且雙方透由多年相處已逐漸建構緊密之父 女感情,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堪認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 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 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2

PTDV-113-司養聲-57-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16日收養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母 即關係人丙○○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達成收養合意,共 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 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業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次查,據關係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從我離婚後 ,她(即被收養人)就沒有見過關係人甲○○,都沒有聯絡了 …離婚後關係人甲○○沒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生父都沒 有工作,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自己工作賺錢養被收養人。 」等語,核與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小時候都是母親撫養 我…(按問:你與生父以往之會面頻率如何?最後一次見面 、聯繫為何時?)已經十幾年沒有看過他,最後一次好像三 、四年級的時候。」等語大致相符,且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 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後,無故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 不能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顯見關係人甲○○對於被收養人漠不關心且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 符,應認本件收養例外無庸經關係人甲○○之同意。 五、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到庭皆稱:被收 養人自就讀高一時即已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等情以及收養人與 關係人丙○○皆表示:伊二人結婚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皆 由扶養人負擔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收 養人長年受收養人扶養照顧,且雙方因長期共同生活與相互 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 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 本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尚有其他 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亦有本院調閱關係人甲○○親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 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12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丁○○、丙○○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與生母於109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生父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因生父於111年2月2日死亡,改由生 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13 年1月1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 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 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丙○○及生母 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被收養人生父戊○○已 歿,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1)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無為人父親之照顧責任 ,後來生父於 111 年離世,生母便接被收養人們與其及收 養人同住至今,現皆由其與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者 ,而生活開銷則係由收養人協助為主,故評估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主因係其擔憂生母 之病況會影響生命之長短,若屆時生母離世後,被收養人們 便無監護人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加上其亦深愛著被收養人 們,並早已視被收養人們為親生兒子,且被收養人們亦相當 認同其作為父親一職,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其除可替 被收養人們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 (2)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然其兩人自交往及同 住至今已將近四年之時間,現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 母因身體欠佳,以致生母現僅能擔任家管一職。生母與收養 人相當清楚被收養人們作息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 收養人們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 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們所述,平時雖皆由生母照顧為主 ,然因收養人待其兩人皆相當良好,遂其皆相當喜愛收養人 。社工於訪視中亦有觀察到被收養人們與收養人間互動相當 融洽且親密,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 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父離世後, 生母將被收養人丁○○、丙○○接回便和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收養人視被收養人 為自己親生兒子,2名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且在 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 附關係。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 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 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 ,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丙○○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3-司養聲-77-20250120-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祥 蔡○哲 關 係 人 邱○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收養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未婚且無子女,因恐他日仙逝無 人送終,而聲請人丙○○之弟即第三人蔡○能(即聲請人乙○○ 之父)於民國112年9月過世,遂經聲請人乙○○之母即關係人 甲○○及聲請人乙○○同意,欲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巻第7、65 、69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之兄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輩份相 當,聲請人丙○○亦長於聲請人乙○○20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為聲請人乙○○之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乙○○之父已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而關係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丙○○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42、94頁)。  ㈡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兒子照顧我,我女兒也有照 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關係人名下有臺東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山西路2段199 巷27號建物(見本院卷第71-73、79頁),堪認本件並無民 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乙○○之法定扶養 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乙○○之本生母親即關係 人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14

TTDV-113-養聲-52-2025011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關係人 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乙○○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著手計畫於國外 進行試管嬰兒,為能負起養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乙○○及丙 ○○之責任,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乙○○及丙○○為養女,又 因被收養人均係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關係人代為、代受 意思表示並同意收養,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5、79 、80頁)。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關係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結婚,聲請人乙○○ 及丙○○為關係人之女,及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於 113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甲○○提出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門牌號OOO路385號12 樓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 0頁),並經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  ⒈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婚後有共同孕育下一代的共識,且雙方 經過家庭成員的支持及3次的努力而孕有聲請人乙○○及丙○○ ,現雙方為了一起承擔養育之責,而聲請收養,評估收養動 機無不適之處。  ⒉現居住處由聲請人甲○○購入,雖然住家內有飼養寵物,但住 家整理環境乾淨、無異味、採光尚可,住家門前有充足的活 動空間,評估可以提供聲請人乙○○及丙○○穩定之居住空間。  ⒊聲請人甲○○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存款及投資,關係人現雖為 家管,但仍有存款及投資,評估雙方之經濟狀況是可以負擔 家中的生活開銷,生活無虞。  ⒋聲請人乙○○及丙○○雖為嬰兒,然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對聲請 人乙○○及丙○○之照顧、教養皆有所共識,評估教養規劃良好 。故本會評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在照 顧聲請人乙○○及丙○○計畫及雙方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家族 對於雙方婚姻、生育也認同和支持,於經濟上、居住環境、 對未來照顧上亦無不適之處等語。  ㈢堪認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本為繼親關係,彼等欲 藉由收養成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 養動機。又聲請人甲○○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 護教養聲請人乙○○及丙○○之所需,且與聲請人乙○○及丙○○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聲請人乙○○及丙○○與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適合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可見聲請人甲○○適任聲請人乙○○及丙○○人 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聲請人乙○○及丙○○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7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14

TTDV-113-養聲-46-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進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芳萱 關 係 人 吳淑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立有收 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健康體檢綜合報 告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而為夫妻, 關係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 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 收養人生父邱邁瑩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邱邁瑩之 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 用得被收養人生父邱邁瑩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 視彼此如同親生父女,且其家庭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 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父女情誼 。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 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 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 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自113年11月2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養聲-324-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佳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伯墉 關 係 人 陳明輝 黃麗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陳明輝與丙○○同 意,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關係人陳明輝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陳明輝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結婚而為 夫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 係人陳明輝與丙○○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公 證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 且被收養人現雖與生母同住,但仍會不定期與收養人同住 以維繫感情,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情 誼。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 意願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丙○○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丙○○名下尚有財產,且其 到庭亦稱有退休金可用於生活而不須被收養人扶養,故本 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自113年11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315-20250109-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輝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78年2月5日與聲請人甲○○ 之母即第三人賴○香結婚,並與第三人賴○香共同撫養聲請人 甲○○長大,聲請人乙○○早已將聲請人甲○○視為己出,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7 5、76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月0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賴○香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聲請人乙○○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而第三人賴○香已於113年10月21日 死亡,聲請人甲○○之父即第三人余○善亦已於73年10月14日 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戶籍騰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21、61頁),且聲請人甲○○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你為養子?)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乙○○及甲○○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9

TTDV-113-養聲-50-20250109-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義 金○駿 關 係 人 温○蘭 高○莉 金○潔 金○安 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之效力併及於乙○○、丙○○及金○宇。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丁○○之母即關係人温○ 蘭為夫妻,而聲請人甲○○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丁○○為養 子,並經關係人温○蘭及聲請人丁○○之妻即關係人高○莉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7-9、47-49、67-68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分別為關係人温○蘭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聲請人甲○○亦長於聲請人丁○○16歲以上,並於 113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高○莉為聲請人丁○ ○之妻,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及金○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 丁○○之子女,聲請人丁○○之生父即第三人金○強已於111年9 月12日死亡,而關係人温○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 被聲請人甲○○收養,關係人高○莉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 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6 7-70頁)。  ㈡另佐以關係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知 道他們〔指聲請人甲○○、丁○○]是誰嗎?)爸爸、爺爺。(問 :聲請人甲○○要收養聲請人丁○○,你們也會因此變成聲請人 甲○○之孫女,有無意見?)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丁○○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乙○○、丙○○及金○宇3名未成年 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 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 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 力亦及於關係人乙○○、丙○○及金○宇(即其3人將因此成為聲 請人甲○○之養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3

TTDV-113-養聲-43-20250103-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即關係人乙 ○○之子丙○○,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 係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 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83、84頁)。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 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 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 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人代為並代受本件收養之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3-37 、84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3-63頁):  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是與關係人登記結婚,日後都會需要替被 收養人辦理開戶、家長簽名等事宜,希望透過收出養成為被 收養人法律上的父親;且要替被收養人投保醫療保險、由於 要保人是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的人,故與關係人提出要收養 被收養人一事,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⒉收養人現與關係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繼弟及收養人之父 母共6人居住於3層透天厝,居住環境整體乾淨,住家隔壁為 大賣場,住家距離被收養人學校、臺東巿區、診所及大型醫 院騎機車約8-12分即可到達,交通便利,評估可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的居住環境。  ⒊收養人每月收入穩定,可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及生活開銷,評 估足以支付家中的經濟開銷,生活無虞。  ⒋收養人陳述,教養被收養人時其是扮黑臉角色,會與關係人 共同教導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及禮儀,將來被收養人就學後會 由祖父母指導被收養人課業,收養人會再檢視及簽聯絡簿, 會尊重被收養人升學意願,並持續支付被收養人學費,評估 教養態度良好。  ⒌收養人自與關係人交往期間,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將近2年, 收養人的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 境,未來關係人外出工作後,會由收養人之父全職照顧被收 養人,且經訪視中觀察,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稱呼收養人之父母為「爺爺、奶奶」,與收養人及其父母 有正向依附關係,故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知道他是誰嗎?)爸爸。」、「(問:你現 在和誰住在一起?)爸爸、媽媽、弟弟、阿公、阿嬤。」、 「(問:喜歡和爸爸、媽媽住在一起嗎?)喜歡。」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為繼父子之繼 親關係,彼等欲藉由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 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又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 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本件適合出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可見收養人適任被收養人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9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2

TTDV-113-養聲-4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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