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祥
蔡○哲
關 係 人 邱○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收養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未婚且無子女,因恐他日仙逝無
人送終,而聲請人丙○○之弟即第三人蔡○能(即聲請人乙○○
之父)於民國112年9月過世,遂經聲請人乙○○之母即關係人
甲○○及聲請人乙○○同意,欲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巻第7、65
、69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之兄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輩份相
當,聲請人丙○○亦長於聲請人乙○○20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為聲請人乙○○之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乙○○之父已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而關係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丙○○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42、94頁)。
㈡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兒子照顧我,我女兒也有照
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關係人名下有臺東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山西路2段199
巷27號建物(見本院卷第71-73、79頁),堪認本件並無民
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乙○○之法定扶養
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乙○○之本生母親即關係
人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養聲-5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