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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10行所載「及無正理 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竟不基於」更正為「竟 基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22時13分許」更正 為「20時24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 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2 條之2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 式交付、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 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王澤雄、呂 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3、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5- 17頁),另告訴人洪子玄、林詮貴、許易鴻、張簡若琋、 呂玉婷、徐藝庭均向本院表示路途遙遠,不會到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7-23、103-105頁 ),告訴人顏翠萍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審理 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修理及餐飲 業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訴卷第90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澤雄、 呂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王澤雄、呂美滿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7頁),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 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慶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先行提 領帳戶餘款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約定提供2個金 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為對價,而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玄、林詮貴、顏翠萍、王澤雄、呂玉婷、徐藝庭、 許易鴻、張簡若琋、呂美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家庭代工社團找代工,對方說需要核對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即可正常使用),如果帳戶正常,可以連加工材料拿給我補貼金,每個帳戶5,000元。我提供帳戶前有先提領帳戶餘額,對方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領光才不會有糾紛。當時我周邊大部分的朋友有說這是詐騙,但我還是選擇相信「徵工-黃小姐」之人等語。 2 ⒈告訴人洪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洪子玄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林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詮貴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顏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顏翠萍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⒈告訴人王澤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澤雄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呂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徐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徐藝庭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許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易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⒈告訴人張簡若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簡若琋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呂美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美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2、3、4  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3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6,000元之事實。 12 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5、6、7、8、9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4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2,000元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慶鍇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個帳戶 5,000元之補貼金而將前揭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子玄 偽以前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03分許 3萬 國泰帳戶 2 林詮貴 偽以朋友弟弟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0時30分許 2萬 國泰帳戶 3 顏翠萍 於租屋網佯稱需付押金、季繳年繳房租較便宜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0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32分許 ①1萬6,000 ②4萬3,000 國泰帳戶 4 王澤雄 偽以朋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許 3萬 國泰帳戶 5 呂玉婷 偽以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26分許 5萬 兆豐帳戶 6 徐藝庭 偽以客戶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2時13分許 3,000 兆豐帳戶 7 許易鴻 偽以同學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07分許 1萬 兆豐帳戶 8 張簡若琋 於FB佯稱貸款帳戶輸入錯誤需繳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35分許 1萬5,000 兆豐帳戶 9 呂美滿 偽以房客佯稱借款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1時01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02分許 ①3萬 ②2萬 兆豐帳戶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176-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68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113年度偵字 第9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文賓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4495號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71、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志翔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志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陳志翔本件行為(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陳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被告徐于哲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志翔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二年 級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翔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272號卷第17至18頁),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陳志翔並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徐于哲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徐于哲          陳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哲、陳志翔等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均 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 罪者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徐于哲缺錢花用,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陳志翔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志翔,並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再由陳志翔前往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 汽車旅館內,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代價,販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巴」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用,徐于哲及 陳志翔分別朋分2萬元、1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5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徐于哲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 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杰、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文 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志翔,並設定約轉帳戶等事實。 ㈡ 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協助被告徐于哲販賣新光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朋分前揭報酬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投資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害人屈嘉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徐于哲申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于哲、陳志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 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許世杰 (提告) 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0時59分許、 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2 張寶修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3日9時45分許、 匯款102萬元。 3 郭文賓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文賓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匯款13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4 屈嘉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12時4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匯款25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5 林獻國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5時14分許、 匯款8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2025-01-03

SCDM-113-原金訴-88-202501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㈥證 據名稱欄所載「本署」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17時42分許,以LINE將提款 卡密碼告以『王業臻』」。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炳華、李玲如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另告訴 人張淑珍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 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炳華、李 玲如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張淑珍,然告訴人張 淑珍並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聯無著(金訴卷第53頁),始無 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邱炳華、 李玲如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金訴卷第48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 1.張智欽願給付邱炳華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共分1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4千元,第6期至第12期每期7千元,第13期6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邱炳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張智欽願給付李玲如2萬元,共分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千元,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李玲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   被   告 張智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前曾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當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2時1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炳華、張淑珍、李玲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有貸款需要,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查詢有沒有問題等語。 ㈡ 1.告訴人邱炳華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邱炳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張淑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5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李玲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李玲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截圖8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紙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第6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涉嫌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做犯罪使用之事實,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張智欽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炳華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遊戲片買家、銀行客服誆稱:賣貨便帳戶未完成升級云云 113年5月18日20時7分許 4萬9,989 113年5月18日20時11分許 2萬5,000 2 張淑珍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明星卡片買家、銀行客服誆稱:賣貨便未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20時21分許 6,000 3 李玲如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臉書粉絲專頁人員誆稱:中獎款項無法匯入云云 113年5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0,123

2025-01-02

KLDM-113-基金簡-198-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445、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明知國內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 、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交換之經 營事業,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行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辦理註冊 ,且依據該辦法確認客戶身分,如有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 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 查證時,均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且其為規避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各項確認程序、帳戶管制上限、營業稅和 所得稅稽查,以及現金交割帳戶所設每日提領現金之上限, 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向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新峻(下稱證人林新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由本院 另行判決)租用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基 於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租來之他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買進USDT虛擬貨幣,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引介 之受騙被害人開設的虛擬貨幣錢包,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 ,該被害人於匯款後,無法支配該等USDT虛擬貨幣,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立即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林新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家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向LINE暱稱 「優良USDT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虛擬 貨幣公開帳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林新 峻租用上海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胡家萍匯入之款項, 並有買進USDT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 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他們也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 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交易金額愈 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林新峻租用上海銀行帳 戶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帳戶之用,並與告訴人為虛擬貨 幣交易,惟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騙,乃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117 卷一第221頁),並經證人林新峻、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863卷第7-9、92-93、197-1 98、213-214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上海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3卷第40-48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omgfin」APP截圖(偵863卷第14-16、245-2 61、215-244頁)、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 圖(偵863卷第12頁)、告訴人提供APP畫面截圖(偵863卷 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3卷第19-21、81、83 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1.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863卷第238-242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下述交易過程:  ⑴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22時56分,主動傳訊給被告表示:「你 好。我要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台幣的usd 」,被告先 行確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並要求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告訴人乃傳送健保卡照片與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 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並告知「5000/31.5=158.7USDT」,即5,000元可兌換得15 8.7顆泰達幣之意,經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 到。  ⑵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4分,傳訊給被告表示「你好。我要 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0台幣的usd」,被告乃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並告知「50000/31 .5=1587USDT」,即50,000元可兌換1587顆泰達幣之意,經 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 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 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到。  ⑶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5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3 27.6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告知收到326.6顆泰達幣,並詢問 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經告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 訴人已轉帳9,308元,麻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謝 謝 辛苦您了」。  ⑷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15時3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20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告訴人傳訊「抱歉。今天好像提不 了。謝謝」。  ⑸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20時50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5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被告告知收到499顆泰達幣,經告 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訴人已轉帳14,221元,麻 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收到 謝謝」。  ⒉依上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係告訴人主 動傳訊被告欲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而被告亦確實有移轉虛 擬貨幣或轉帳款項予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收到虛 擬貨幣或款項,上開對話紀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7月2日0時16分,轉到歹徒提供的帳戶,轉帳新台幣50, 000元。一開始有提領成功,是轉326元「USDT泰達幣」,大 約有新台幣9,000元,之後想要提領的時候,客服只讓我提 領499元的「USDT泰達幣」出來,大約新台幣14,000元。後 來我就越想越奇怪,想要從裡面提錢出來,第三次我想要提 領的時候,客服就不讓我提領了,然後就消失了等語(偵86 3卷第8頁)相符,並有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之交易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03、20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交付貨幣與款項予告訴人,被告辯稱 其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金訴11 7卷一第109頁),尚非無稽。  ⒊公訴意旨固以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無獲取較高利益 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個人幣商並無存在之必要為由,認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洗錢之共犯(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 。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以31.5之 匯率,賣出泰達幣予告訴人,並以28.5之匯率,向告訴人收 購泰達幣,其買賣價格既有落差,理應存有獲利之空間,自 難僅以個人幣商無存在必要為由,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 犯。  ㈢另被告固有向證人林新峻租用帳戶之情,惟依證人林新峻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以1個月5,000元代價租借帳戶存 摺、金融卡給蔡雨蓁小姐,是我朋友的朋友,手機0000-000 -000,我可以找到對方。對方說是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其他 用途我不清楚等語(偵863卷第92頁)。是被告既於租借帳 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新峻其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故上開 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此顯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 購買人頭帳戶之情不同,若被告真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以隱匿身分收購上開人頭帳戶, 即可降低其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姓名收購,反 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則被告是否真有與詐欺集團共 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入 每月僅10,000多或20,000多元,依被告遭起訴之案件可見被 告租賃80個左右之帳戶,且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代價租 賃帳戶,殊難想像被告並非為特定人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犯 罪所得(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查,被告租借大量 帳戶固不尋常,但依被告經起訴並判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案 件中,可見被告確有與大量詐欺集團之受騙者交易虛擬貨幣 之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信被告實 有大量資金流動之交易需求,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的買賣金額當然沒有那麼多,是後來客人比較穩定, 金額才會愈來愈大,因為銀行存取限制,才會需要那麼多帳 戶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78頁),尚非虛詞。是依被告 交易大量虛擬貨幣之狀況,足信被告確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 求,自難逕以被告有租用大量帳戶之情,即驟認被告有與詐 欺集團共犯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手機內固留存有疑似教戰守則之記事內容,其內容略 以:「2.掛賣app內我稱是『勢在幣得』、『泰達熊』、『發財金 』(其中1個,看警察透露哪1個,沒有其他)」、「4.交易 通訊軟體使用LINEid:99usdt暱稱『優良USDT幣商』掛賣app 暱稱:勢在幣得…(以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筆錄,只 有這3個,其他都不是)」、「5.客戶從掛賣app上掛賣區得 知我,有意購買會在平台上點選購買,進而加我的LINE進行 交易」、「6.交易前會和買家核對身份證正反面,及與我交 易之存摺封面,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在進行交易」、「7.確認 後我會提供銀行帳號給買家進行匯款,確認收到款項後會請 買家提供虛擬錢包地址,再次與買家確認虛擬錢包地址後, 就立即在app上進行轉幣」、「8.所有的交易在平台上都有 記錄,我也會存留買家與我的所有對話紀錄,包含他匯款我 確認,我轉幣他收到的對話」、「9.我泰達幣都是從大盤商 中購買,從中賺取價差。(大盤商在火幣平台上找,量大更 優惠)(如:我向大盤商購入一個台幣29元的泰達幣,我轉 賣給買家台幣31.5圓,一顆泰達幣獲利新台幣2.5元)」、 「10.泰達幣價差會跟著美金漲跌下去調整換算」、「11.我 在平台上算優良賣家,近日也有買家告知我,有不肖人士利 用我的優良賣家名義騙取其他買家的信任進而詐騙其他被害 人投資」、「後續,很重要!!記下提告人是誰、交易日期 及金額,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記錄給警方」等語, 此有上開「教戰守則」在卷足憑(本院金訴127號卷一第305 -306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說明:那不 是教戰守則,那是我自己紀錄,那陣子我一直在做筆錄,我 是把我遇到的問題紀錄起來,租借帳戶給我的人也會要去做 筆錄,他們會問我為什麼要作筆錄之類的,我就要跟他們講 可能會問到什麼問題,但我不會整份傳給他們,因為那是我 自己做的紀錄,他們問我的時候,我就會提供我之前作筆錄 遇到的問題,跟他們說怎麼回答,我也是照實回答,因為確 實是我跟他們租借,並非教他們騙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一 第220頁;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7頁)。而被告、人頭帳戶 提供者確實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而多次前往警詢製作筆錄,被 告所述與上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教戰守則」確為被 告供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經警詢問時答訊所用之筆記,自難 以上開「教戰守則」,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刻意與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 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共識為由,認被告與詐欺集團確 實具備犯意之聯絡(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究告訴 人遭詐之過程,固係「kk」提供被告所申設之「優良USDT幣 商」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換虛擬貨幣 ,惟被告既於告訴人購幣後,隨即交付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領受告訴 人所給予之50,000元,乃保有其匯款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對 價相當之給付,僅因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遭詐欺集團所控 制,而難以將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變現,惟詐欺集團 既嗣後仍得將其所掌握之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兌現,自難 認定被告於受領金錢時乃係實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再詐 欺集團雖傳送被告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 換虛擬貨幣,然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 其等犯罪所得之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之情況下,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自難逕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 所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前開認定,應屬推測之詞,難以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91-234頁) ,認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密 切往來,被告顯然有參與操控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與 詐欺集團共犯洗錢、詐欺犯行(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 。惟查,被告確實曾與大量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進行買 進及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虛擬貨幣 錢包確然會呈現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頻繁之 狀況,逕以此頻繁交易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參與操控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似有過於推論之嫌,另參酌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亂碼,單憑記憶及 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之錢包地址是否相同,故被告雖與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頻 繁交易,其於交易時是否能察覺有異,尚屬有疑,是難以驟 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尚難採 信。  ㈦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 086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金流, 既可特定係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屬可 得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亦 難以該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付款後,已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 幣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 實交易,本案亦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所為亦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 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論以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 三審判決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3-90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61-278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55-259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216、271、332、342、351、362、43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79-296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二第5-22頁)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97-326頁) -- --

2025-01-02

SCDM-112-金訴-117-202501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是通訊軟體」更正為「並透過 通訊軟體」。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遭轉移一空」更正為「遭提領一空」 。  ㈤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載「113年2月27日晚 上7時1分」更正為「113年2月29日晚上6時52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 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 亮、王駿凱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羅晨亮達 成調解(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盧美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統一超 商新卓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是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陳宥丞、 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 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轉移一 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 丞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 羅晨亮、王駿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美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可以補助款項,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沒想到是詐騙, 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 、羅晨亮、王駿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 欺犯罪者轉移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丞、黃銘凰 、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凱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暨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實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 人陳宥丞等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害怕對 方係詐騙集團,對於是否提供帳戶資料有所遲疑,足見被告 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惟嗣 後仍在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 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 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陳 宥丞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丞(提告)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詐稱抽獎中獎可以較低價格購入精品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1分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4分 4萬5988元 2 黃銘凰(提告) 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以messenger暱稱「徐小華」及LINE佯稱欲向黃銘凰購買商品,但因其賣貨便商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8分 2萬1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鍾偉文(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利用INSTAGRAM詐稱鍾偉文中獎需提供帳戶供匯入獎金,再以LINE謊稱其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警示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1分 2萬998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蔡志鑫(提告) 113年2月27日晚上7時1分,以INSTAGRAM暱稱「一諾相機館」、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邵主任」佯稱蔡志鑫參加抽獎中獎,需匯款獎品始可換現金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26分 2萬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王琛雲(提告)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以messenger佯稱欲向王琛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上架再下單,王琛雲請其友人江戎俐開啟賣場,再向江戎俐詐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有財力證明始能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2分 99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3分 9998元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5分 9090元 6 蘇泳淇(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4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暱稱「Wendy Chne」及LINE暱稱「sayt8」佯稱:願以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5 pro max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4分 2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羅晨亮(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以LINE詐稱欲向羅晨亮購買手機,惟因其郵局帳戶未經認證無法收款,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10時24分 1萬801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王駿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以INSTAGRAM佯稱王駿凱購物中獎,獎品可折換現金,需匯款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 9萬51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1-02

MLDM-113-苗金簡-204-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耿暉與蘇錦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碩勳」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碩勳」於民國111年3月底起,以 交友軟體探探、Line與黃詩閔取得聯繫,並假冒係PChome拍 賣網站之行銷主管,佯稱進入PChome拍賣網站登入商戶預存 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21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蘇錦圳所申登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蘇錦圳依廖耿暉指示,於111年4月 29日15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親自臨 櫃提領20萬112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11元,業據公訴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後,旋於翌(30)日上午9時許,由蘇 錦圳在其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將前開所提領現金 扣除蘇錦圳應得3萬元報酬後,所餘17萬元當面交予廖耿暉 收受,廖耿暉再將上開贓款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使廖耿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耿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49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蘇錦圳偵詢、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2989號偵卷第33至34頁、4237號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4237號偵卷第15頁、 第21至27、3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5042號函暨附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書、113年度金訴字第337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4237號偵卷第30頁、12989號偵 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錦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張碩勳」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搬運贓物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915號(下稱前案)、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提出上 開刑事判決為佐。惟查,被告前確因另犯侵占、毒品、竊盜 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6年度易字第227號、108年度桃簡字 第141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80 號、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 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固構成累犯。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其另犯贓物、毒品、侵占等罪,經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18日前所為,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侵占、毒 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難 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利用蘇錦圳之郵局帳戶,與蘇錦與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詩閔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入監前擺攤做生意、與2名子女及阿姨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金訴-569-2025010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倫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虛擬貨幣兌換之差價,在未明確審認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者之身份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欺犯 罪所得,即在網際網路上出售虛擬貨幣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為不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周然鴻和解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之損失,獲致其宥恕,有前開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然鴻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 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周然鴻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本件而自告訴人周然鴻、梁銘哲處分別獲取新 臺(下同)2萬元及4萬2,00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需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所受損害,是就2萬元部分若仍宣告沒收 ,顯然過苛,是就2萬元範圍內,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4萬2,0 00元犯罪所得部分,且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仍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廖倫德應給付周然鴻新臺幣(下同)1萬4,000,並當庭給付7,000元,其餘7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匯款至周然鴻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倫德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個人幣商,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 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 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人(下稱「阿華」),以附表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倫德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內,廖倫德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 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梁銘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稱於112年3月間起,在蝦皮賣場刊登幣商廣告,明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進行實名制認證(KYC),惟未落實KYC程序,其提示之「阿華」LINE頭貼與「趙執華」身份證照片不相符,且多次與「阿華」進行交易均係透過不同銀行帳號轉入,被告雖有起疑,惟並未審慎看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明知案發日之USDT之平均交易價格約30.5元兌換1顆USDT,為了賺取價差,以偏離市場價格之35元兌換1顆USDT報價出售USDT予「阿華」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電機研究所畢業,在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其具有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經驗,原本只想把已投資之USDT處分變現,後見有利可圖,竟未能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以高額且頻繁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仍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然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CoinMarketCap網站(https://coinmarketcap.com/zh-tw/currencies/tether/)之USDT價格圖表 證明在112年4月14日之平均交易價格為30.5元兌換1顆USDT之事實。 5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9003P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及對話紀錄 ②被告提供與「阿華」之蝦皮賣場及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起,以蝦皮帳號「imopd」(使用者ID:0000000)與「阿華」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開始聊天,被告明知應對「阿華」進行實名認證,且「阿華」於短時間(112年4月11至112年4月14日間)、急迫性找被告進行大額且頻繁之交易,每次交易以不同帳號匯入時均以「我朋友」、「我小弟要買」等理由搪塞,被告雖有起疑,非但未進一步確認「阿華」身分及交易性質,反而趁機調高USDT售價賺取價差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倫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周然鴻 (提告) 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富經濟」向周然鴻佯稱:於「CUCOIN」註冊會員,委託「訊富經濟」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偵 22045 2 梁銘哲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5時8分許 42,000元 113偵 5014

2025-01-02

SCDM-113-金簡-147-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戶名:「超吉機 車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暨持 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或依指示將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舉,均極有 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黃鉦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 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鴻」、「張國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 強」,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黃鉦樺、「許志 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起,先假冒「愛 盲基金會」、「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 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帳戶被系統鎖定,需依照銀行指示解 除云云,復接續假冒「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以LINE聯繫 甲○○,向甲○○誆稱略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內。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乙○○旋承前揭犯意聯絡,接 續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 ,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臨櫃提 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 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乙○○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 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甲○○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 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 ,乙○○與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上開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略以:我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安心貸理財有限 公司」的人說有錢匯到我的戶頭,說匯款200萬元是他們的 錢,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他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那時 很害怕,怕他那麼趕著把錢匯入,會不會是要我付違約金, 然後他又說有個業務會來新竹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 信任「許志鴻」、「張國強」是代辦公司,否則不會提供自 己的身分證、勞保投保資料、存摺等,甚至提供家人的姓名 與聯絡電話,本案帳戶是被告一家賴以維生的機車行的帳戶 ,若被告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依常情不會提供上開資料供 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匯入之200萬元是代辦公司的金 錢,所以配合「張國強」指示將錢返還,本屬應當之舉,被 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此金錢是詐騙而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 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強」;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許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國 強」之指示,先於前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 現金後交予另案被告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朋分,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卷【下稱偵1327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影卷【下稱偵167 8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7頁、第167頁至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32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黃鉦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見偵1678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6頁 )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出黃鉦樺向 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鴻」、「張國強」間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 本與匯款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企銀新 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 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 及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4 頁、偵1678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第 133頁至第136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帳)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 係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有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以維修 機車為業(見偵1327號卷第43頁背面、偵1678卷第8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 事證所示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 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 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自身銀行申貸分數較低,故在網路上找代 辦公司代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許志鴻」、「張國強」接 洽,復自承其係為「美化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而將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許志鴻」、「張國強」,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語。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 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 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 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無大筆資金進出而定,且需 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 力,是被告若評估其自身財力或信用狀況已無法向銀行或金 融貸放機構申貸,則在其財務或信用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況 下,殊難想像其透過網路上覓得之代辦公司以「美化金流」 之方式即可順利向銀行申貸。況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僅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與內頁1至2頁之翻拍照片、勞保局E化服務連結等, 「許志鴻」、「張國強」即均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財力或 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且雙方於接洽聯繫過程中,從未談及被 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 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 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 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 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有向銀行申貸經驗、長期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 驗,業如前述,是其對於本案所謂「申辦貸款」之流程、所 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 大差異,實難委為不知。實則,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提領並交付款項過程中,曾傳送「怎麼那麼多警察」等訊 息(見本院卷第63頁),「許志鴻」亦曾傳送「妳從第一天 就一直神經兮兮到現在不是今天而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見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 程中,並非全然相信對方,而多少對其等有所懷疑或質疑, 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單純誤信「許志鴻」、「 張國強」之說法,而為本案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 領、轉匯行為?實屬有疑。  ⒋復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至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時,該行行員曾關懷其領款 用途,經被告答稱:支付貨款等語,並經該行行員在取款憑 條上註記「大額通貨」,此有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 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 午12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 戶時,亦經該行行員詢問匯款目的後,在該次匯款資料上註 記「備註:工程款」,此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存卷可參( 見偵1327卷第80頁、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提領及轉匯款 項時,皆係以不實之提(匯)款目的欺瞞銀行行員。另被告 陳稱其與「許志鴻」並不相識,然依被告與「張國強」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一開始與「張國強」對話時,竟 自稱「我是志鴻的學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諸 般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整體行為過程中,確有數次以背離 事實之內容而為陳述,此實與社會上正常、合法之申貸或委 託代辦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依「許志鴻」、「張 國強」指示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匯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行為取得之款項,且其提領、轉匯之行為將使此等款項之去 向與所在被掩飾、隱匿等情,應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而為前揭行 為等語。然一般所謂「美化金流」,通常意指製造帳戶內資 金流動頻繁之假象,藉以向銀行表彰有充分之財力與還款能 力,其本身即隱含有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隱瞞實際財力狀 況而詐騙銀行、金融貸放機構之意。又被告所稱本案「美化 金流」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旋由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他人,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舉不僅無法增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實際存款入額,即該 帳戶內餘額與款項匯入前並無差異,且該等匯入之資金僅暫 留於該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此提升被告個人財力或 信用狀況以利核貸甚明;況由上述「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 ,可知匯入前揭臺灣企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應具有無法透 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 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 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為模式 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若非為 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查 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之必要。而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向銀行 申貸經驗、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已認知 到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前揭行為實係層轉該等 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置可能參與 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許志鴻」、「張國強」之指 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⒍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 」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告訴人係先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復由被告依「許志鴻 」、「張國強」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被告雖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目的。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外,尚有 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前述假冒他人身分以電 話、LINE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而其中曾與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黃鉦樺、「 許志鴻」、「張國強」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 在無充足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 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本案 被告除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因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 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經法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之 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 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黃鉦樺、「許志鴻」、「 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黃鉦樺,再 依指示將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或依指示將他人匯 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 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告訴人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 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 ;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末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於 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調解、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4頁、第147頁、第165頁),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 、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欲申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遭詐騙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200萬元,其中188萬5, 000元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黃鉦樺,並由黃鉦樺層轉交 予尚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另告訴人匯入之餘款11萬 5,000元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終亦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 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金訴-512-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 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楚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27頁),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 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7日 (星期三)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1-02

SCDM-113-金訴-353-20250102-2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瑋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原金訴-1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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