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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RATHONG KORNWIP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RATHONG KORNWIP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4-續收-242-20250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XUAN TU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TU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4-續收-300-20250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IET DUC(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IET DUC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4-續收-311-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王建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0174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與東勢街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陳蘇煖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陳蘇煖因而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 ,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 開竹市警交字第E2017439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之違規,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3年度偵字第492號予以緩起訴處 分(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在案。 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之違規事實,以113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439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下不知道有撞到人,一則沒有聽到聲音,二則車沒受 損,原告是不知情狀況下離開,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刑事肇事逃逸部分原告已受另案緩 起訴處分兩年,因一案不兩罰,若繳罰款可不吊銷駕照,故 原告請求不要註銷原告的駕照,因為原告現在是靠駕照討生 活,請法外通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 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善盡救護之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範圍 擴大,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研 判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人車 倒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要件。經審視本案調查筆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本 案經另案緩起訴處分認原告事證明確,科以緩起訴處分,被 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 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 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 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 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 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 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4520號函(見 本院卷第85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第90-91頁)、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2-93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4-103頁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123頁)、另案緩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2頁),另案緩起訴處分案卷之 影像截圖記錄表及偵訊筆錄等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0 頁)附卷綦詳,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陳蘇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陳蘇煖受傷,原告 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原告於另 案緩起訴處分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坦承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有自後照鏡看到訴外人陳蘇煖人車倒地等情無誤( 見本院卷第165、188頁),是原告當可預見訴外人陳蘇煖有 因此受傷之可能,且訴外人陳蘇煖因此事故受傷之事實,亦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卻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與人發生碰撞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1.觀以舉發機關影像截圖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 ,可見系爭車輛自系爭機車之左側經過後,系爭機車即於系 爭車輛之右後輪位置附近倒下,原告既稱有見系爭機車倒下 之情,依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十分相近之客觀情 狀以觀,原告主觀上應可判斷系爭機車之倒地與系爭車輛之 行經有關,縱原告於行駛時未明顯感受碰撞之撞擊聲響,亦 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故認原告稱系 爭事故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離開現場等語,自無足取。是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已見訴外人陳蘇煖 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訴外人陳蘇煖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惟原 告卻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措施,並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 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 事由。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 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 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 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 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 ;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 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 ,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 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 ,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 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 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 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 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 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 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 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 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 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 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 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 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 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 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於司法 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涉肇事 逃逸案件,固經另案緩起訴處分未命原告繳納罰金僅預知緩 起訴處分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 至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因係屬行政機關為達 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 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舉發 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54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丁元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4分許,行經台61北上17 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 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 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 IHA085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 點數2點」之部分;另於113年11月11日,被告復更正違規事 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本件司法審查 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 8-IHA08547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27頁,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之數據是否準確尚有疑義:   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以檢舉人所附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車速 ,認定原告與檢舉人後車之安全距離為,以每小時行車速率 之公里數值除以二後,並以公尺為單位換算,進而以檢舉影 片中之檢舉人時速86公里,換算安全距離為43公尺,此已涉 及到因速率而影響到安全距離之換算,依規定須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之必要。有關檢舉人所提供之 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之行車速率數值是否準確,行車 紀錄器是否有定時保養?畫面中之數據是否有定期校正?此應 由舉發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確認該速率是否準確,不 應以此做為原處分之依據。且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未保持安全距離」,涉及空白構成要件之認定,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經合格檢驗,亦無顯示原告當 時之車速為何,既無法確認須保持多少之安全距離,該處罰 之規定猶如欠缺構成要件,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應撤 銷該處分。  ㈡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仍需考慮行為時之現場客觀狀態,非單 純機械性適用法規:  ⒈當時台61北上道路之車況為車多壅擠,若依據舉發通知單所 附之檢舉照片,可知檢舉人與前車距離約2個車道線,依照 規定檢舉人與前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此可得知當時 車況與行車時速就是如此擁擠,在如此情況之下,各駕駛人 都尚能保持均速安全前進,此距離即是適合當下之路況安全 距離,並非單純機械性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應 參酌具體情形,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有無阻礙原行駛之車輛 先行路權。  ⒉依照檢舉之照片影像第一張所示,檢舉人車速顯示為每小時8 6公里,與該車道前車之距離約為2個車道線,約15公尺左右 ,原告此時車子位置,在檢舉人車子左前方車道上,並已打 右轉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原告即將右切至右側車道。第二 張照片影像為原告切入右側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距離約 一個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據此可知, 原告右切入檢舉人之車道時,檢舉人之車速並未驟減,可見 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車輛之先行路權, 當無可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違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固以「…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於車速測定所 得之檢舉影片云云」主張處分違法,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 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 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 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查 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 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原告又以「條文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尚未有明確 數值規範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 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大約為一段白虛線,距離約為四公尺 ,查檢舉人車輛約86km/h,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推算原告至少需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3公尺才為快速 公路上行駛之安全間距,再揆諸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 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 ,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 、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規範之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 間距,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過近,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原告陳稱「…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之先 行路權」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原告未依安 全距離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臻明確,又考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 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 道者,自應依管制規則第ll條規定為之,原告上開違規變換 車道行為自有阻礙直行車輛先行路權,故原告主張似屬無稽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1條: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⒍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及第2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11 30013933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4(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4: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    輛左前方外側車道。 20:04:25: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 ⒉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2.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6(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6: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20:04:26: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大約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 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    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9: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器車    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 ,其與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均不足10公尺,參以勘驗 影片畫面左下方之行車速度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勘驗期 間之車速約維持在時速85至91公里區間,此有上開勘驗結果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此亦為原告 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少應 與後方車輛即行車記錄汽車輛保持42.5公尺之安全間距,始 符規定,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相距不足10公 尺,明顯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  ㈣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 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 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 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 使用。再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 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 證性即為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之 影像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光線與周遭場景亦 均屬自然呈現,未有遭蓄意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業經本院勘 驗確認如上,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指謫,應非可採,檢 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㈤另原告主張變換車道過程後方之車速並未驟減,未影響後方 車輛行駛,已符合安全距離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 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 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 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 必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 計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 措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觀以後方車輛 已有持續鳴按喇叭之情,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因 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故原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影響交通安全 之風險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且其縱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935-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7號 原 告 董鴻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第22-ZAC185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民國l13年3月1日17時11分,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一),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另 於同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4.l公里處(下 稱系爭地點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二)逕行 舉發,舉發機關一、二並分別對原告製開第A01ZG9657、ZAC 185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第22-ZAC18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原告完成違規事項 ;原處分二交通違規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 ,到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17時ll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經由員警攔 停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 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相關資料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 址時,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管制,逕自左轉情事,違規行 為屬實,且舉發機關出具員警密錄器影像及Google圖資輔助 呈現違規攔查過程,原告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 客觀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二之交通違規,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稱 係因車流因素導致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其已明確 知悉該時車流量大,則原告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行駛,倘原告依序行駛 ,則不會有本案之違規,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   「…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人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 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⒍復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 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 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 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 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 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 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 規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7- 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 4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93182號函 (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59-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未爭執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事實,僅爭執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 原告完成違規事實云云,惟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於系爭地點一 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左轉違規,並於路口妨礙其它行車,遂上 前攔停指揮原告路邊停車,告知其違規事實依程序告發等語 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違規左轉之行為 後始攔停原告,並非因疏導交通而指揮原告違規左轉,原告 既自承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實無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經查,觀以卷內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車輛 沿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行駛中內車道等情無誤。又系爭地點 二共有4車道,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 (見本院卷第69頁),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 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本應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 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而系爭路段為4 線道車道,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行駛於高速道路時,僅得暫時 利用中外車道超車,自不得行駛進入「中內側車道」進行超 車。雖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到 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為,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 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 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屬明確,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裁 處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之 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事實為裁罰,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2877-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5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 4分許,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之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與 仁愛二街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圍派出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屬實後,於113年6月26日逕行舉發(第109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第13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被舉發前只看到距離取締地點650公尺處國際路二段有 「70公里速率標誌」,含往竹圍街之直行標誌,被舉發後再 經系爭路段,於「70公里速率標誌」約200公尺處(竹圍街口 )有見「40公里速率標誌」,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係於1 13年決議原速率50降為40,並於3月底設置,然原告經常上 班時間通過系爭路段,從未注意到40公里標誌,該路段地面 標線有更改過,新地面車道標線從國際路二段往竹圍街方向 ,所有車輛須先注意標線及打右方向燈,往前及需匯入至左 主車道,40公里標誌亦被樹木遮蔽,上班時車多,更需注意 後方快車,且須注意變換車道時打左方向燈,40公里標誌牌 面高度極高,未符合設置規則,待匯入左主車道後,已無可 注意此40公里標誌之空間及時間,且無任何地面標線及速限 標誌,「警52」標誌亦無搭配速限標誌,未能明確讓駕駛人 知悉系爭路段之速限。且該路段由國際路二段匯入竹圍街口 ,逕降速30公里,未採漸變方式似有違誤。  2.「警52」標誌連接生鏽鐵桿再以束帶繫於電線桿上,兩邊皆 有缺角,顯無其他正常「警52」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之功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上開時地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 ,達1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 科學儀器照相舉證逕行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如 上,員警舉發時僅需確認當時儀器所測得之數據為真並無誤 ,自可依法舉發,另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於違規地點前約124.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縱邊角有 輕微凹折,牌面仍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  3.原告稱未能明確讓駕駛人知悉該路段速限乙節,依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6日桃交工字第1130092969號函檢附系爭 路段照片,有設置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且設於竹圍 街路口起點處,已可清楚辨識進入該路段之速限。原告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速限標誌,顯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且原告不得憑其主觀認知,認為速限不合理即自 易超速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4 /06/17 07:44:22、車速:54公里/小時、速限:40公里/ 小時、主機序號:S2113、證號:J0GA0000000、地點:桃園 市大園區竹圍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 可見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105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 機:S2113、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第102頁),可知上 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依原告行向途經系爭路段,會先見及路旁設立速限「40」紅 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及其下方黃色牌面黑字「常有測 速照相請減速」之標誌(第107、117頁),又於本件員警取締 執法路段前復設置「警52」標誌(第106頁),與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距離約124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遭採證違規 地點距離約18公尺,有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示意圖可參(第1 37、139頁)。從而,「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42公 尺,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前開主張,正顯示原告身為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有 諸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待駕駛人隨時注意遵守,該路段 之行車速度自應遵循速限標誌而不應超速,且主管機關決議 降低該路段之速限亦無設計不當,業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 復該二道路屬不同路段,道路速限依據不同道路特性、流量 、人文狀況訂定並無不當,且上述道路屬市區道路,不適用 高速公路局及快速公路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5 日桃交工字第1130075187號函可憑。又原告起訴亦自承有見 到路邊「警52」標誌,參該現場照片所示,「警52」標誌縱 設置於電線桿處,然牌面清晰,且確無遭任何障礙物遮擋, 另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係併同「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 」之黃色牌面上、下設置,牌面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均相 當醒目,並無未能使駕駛人明確注意之情事。綜上,原告所 指,俱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07

TPTA-113-交-331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仁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3號裁決、民國113年3月15日第48-ZCA90 3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21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 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 41公里」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法於112年8月16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CA903063號及第ZCA90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 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明違規屬實,嗣 於113年1月8日依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 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48-ZCA90306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 年7月17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寄送原告;被告另將原處分二 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於113年3月1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二寄 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 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之規定,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 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 ,不大於2KM/H。原告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應以有利於駕駛人之解 釋,以時速149公里計算(151-2=149),故希望將超速41公 里之原處分撤銷,改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行速為1 5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依法逕行舉發。 測照地點上游即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 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違規地點與告示牌相距 84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 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1-51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75-76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示意圖、 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舉發機關回復單、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現場 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勤務分配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3-128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61 -163頁)、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101頁)。 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警52」測 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同向158.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 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 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 頁、第10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 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案舉發所使用儀器為雷射測速儀 ,故應參考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 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非原告所稱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而本件係 於112年7月21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5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 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 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461-2025010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9號 原 告 葉敏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 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記載被告機 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復未附具原處分 書及復審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3、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補 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7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繳費,其補正顯不完全,依首揭說明,其起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06

TPTA-113-監簡-79-20250106-2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受收容人 PHAM THI HU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HUO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9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918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7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02

TPTA-113-延收-14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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